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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论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趋势。

①面对这一趋势,如何审慎地划定我国留置权立法恰当的适用范围,就成为一个亟需研究并尽快加以确定的问题。

本文试通过对留置权各国立法体例的考察,以及我国留置权所独具的极强“杀伤力”所带来的权利主体间利益分配的失衡的纠偏措施的考量,来酌定我国民法典中留置权制度的应然的适用范围。

  一、留置权立法体例及适用范围考察

  民法上的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的债权性权利。

导致近现代各国在留置权立法体例和制度上差异的原因在于:

不少国家在规定其留置权制度时,受到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的影响。

②时至今日,形成了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两种基本制度。

在采民商分离的国家,其民法典大都规定债权性留置权,其商法典则规定物权性留置权,如法国、德国和日本;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大多在其民法典中仅规定物权性留置权,而少有债权性留置权的规定,如瑞士、中国台湾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法。

  所谓债权性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已占有之财产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排他性直接支配的权利。

③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债权效力的延伸。

德国民法典于其债的关系法第273和274条分别规定了留置权的使用条件和留置权的效力,从这些条文所处于法典的位置和文义的解释来看,德国民法典上的留置权为债权性留置权是确定无疑的①。

法国民法典第867条、1612条、1613条、1673条、1749条、1948条、2280条,对不同情状下的债权性留置权也做出了规定。

②从德、法两国留置权的规定来看,债权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如下:

债权人的债权同相对人物的返还(给付)请求权之间有牵连关系为必要。

与此相对应,物权性留置权的实质,是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物权类型,具有排他的支配性是其特征。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依法条解释,在满足了“依合同占有”和“不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两条件后,债权人享有两个权利——留置的权利和留置权。

前者为债权性的权利,此权利与德、法两国民法上的留置权相当;后者是物权性的权利,对留置物较之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绝对的优先受偿行使其典型的特征。

③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

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其性质同标的物有关联,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而占有之动产或有价证券。

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来看,物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如下:

债权与留置标的物之间有牵连关系,且债权人之占有留置物是基于债务人的“同意”。

  尽管上述债权性留置权和无权性留置权的规定都有“牵连关系”的界定,但其所谓的牵连关系是不一样的。

对于究竟何谓留置权成立要件的“牵连关系”?

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

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

德国民法采取此说。

债权与物牵连说认为,留置物为发生债权的原因,为有牵连关系。

日本、瑞士等民法采取此说。

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

债权与物牵连说又分为二元论和一元论。

二元论认为,债与物的关联包含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

直接关联谓就标物本身所生债权。

间接关联又有债权与物之支配关联说、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关联说、债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发生于同一法律关系说、债权与以物为标的的债权关联说,一元论认为债权与物的关联不应分为直接关联和间接关联。

但如何确定牵连关系又有因果关系说、法律事实说和社会标准说。

从我国民法规定来看,上述各种学说均与我国民法不符。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中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联,体现为债权与留置物的占有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

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和最高法院解释的“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反映了这种观念。

  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联,体现为债权与留罩物的占有取得须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产生。

民法通则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和最高法院解释的“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反映了这种观念。

因此,①留置权人享有基于留置物产生的债权,并不能反映我囱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②我国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与德国留置权成立的请求权牵连说也有本质差别,德国民法中的请求杈牵连说是以债权为基础的,反映了二种对待给付关系,留置权人享有拒绝给付抗辩权,不享有物杈。

而我国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是以物权为基础的,留置权人享有的是对留置物的物权,③持债权债物牵连说的二元论观点的学者,是就完善我国留置权立法而言的,当然不能用于解释现行民法留置权成立的牵连关系。

  从上述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例回顾可知:

如果把留置权作为一个大概念的话,它可以分为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

在此基础上的各国立法之不同在于,在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中各应囊括哪些内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84条的规定,我国现有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对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皆不适用;二是在合同之债中,适用留置担保的条件是债权、债务、留置物同属于一个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三是只认可直接牵连而不认可间接牵连;四是无商业留置权特别适用范围的规定。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

我国民事立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比任何其他国家传统民法所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要窄。

或许是基于对债权实现措施和方法的追求,或许是对我国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性质、效力等认识得不够,现在我国许多学者建议改采间接原因说,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认为以下四种情况均可使用留置权:

(1)债权因该物本身而生,如轿车将被人大门撞坏,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得到赔偿之前,受害人有权将这辆车予以留置并享有留置权;

(2)债权与该物的返还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生,如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3)债权与该物的返还以物系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而生,如两人彼此错骑自行车,从而各方就对方的自行车有留置权;(4)特殊留置权,如营业人的留置权。

我国现出台的几个物权法草案采纳了这种意见。

①对此种立法选向的择取,笔者不无担忧。

  二、我国现有留置权制度的特点及其“杀伤力”表现

  我国留置权制度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是物权性。

如前所述,留置权有债权的留置权和物权的留置权之分。

我国民法既定留置权为物权的留置权,那么其物权性应为第一位的特性,也就是说,在我国民法,留置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为标的物之拒绝给付权,更为主要的是留置权人对标的物之交换价值有排他的独立支配权。

留置权本质上是一种对世权或曰绝对权。

  二是担保物权性。

我国留置权具有留置效力和优先受偿效力,使其为担保物权。

既系担保物权,则担保物权所具有的特性如从属性、不可分性和代位性,也必为留置权的特性。

作为物权的留置权的第一个效力为留置的效力,即留置权人得对抗债务人之留置物返还请求权,债务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非首先清偿债务不可。

所以,留置权的留置效力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这是一项债权性权利。

留置权的第二个效力为优先受偿的效力。

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以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得到清偿。

就留置物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能是物权的留置权为物权的效力表现——这是一项物权性的权利。

  三是法定性。

留置权系于具备一定条件时,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此与抵押权、质权只要依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不同。

所以,依照担保物权竞存之规则,当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可同时存在于同一物时,留置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

  我国留置权的特殊性所表现出的“杀伤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留置权的产生对内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的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一旦条件成就,就会使债权人对其基于合同关系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享有债权性留置权能和物权性优先受偿权能。

而债权性留置权却无此力,它仅就能在条件成就时使债权人享有对抗债务人的物之返还请求权,此请求权仅具有债权性效力。

从内部主体间利益恒平来看,不论是物权性留置权还是债权性留置权,其所具有的债权性留置权能,就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平衡而言,这一法律制度安排具有合理性。

对此合理性,笔者名其为相对主体间的公平性。

②我民法之所以设立物权的留置权制度,乃基于公平之原则。

[2](848)[3](262)因为债权人既占有债务人之物,对债务人之债权又与该物有牵连关系存在,则在债权未受清偿前,若须先返还占有物,则使债权难于甚至无从获得清偿,此非公平之道。

[3](263)故法律乃给予债权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其物的权利,以间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

[2](848)[3](262)如果仅就相对主体间利益平衡的公平性目的之实现而言,予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留置债务人的动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已足矣!

甚至予债权人就留置物以变价受偿权,但却不是什么优先受偿权也可以。

在这里,受偿权仅为债权性权利,优先受偿权却为物权性权利。

所以笔者认为,债权的留置权立法例有其被采纳的理由,仅就实现相对主体间利益的公平性目的而言,债权的留置权制度设计已为实现了这一目的做了充分的制度准备。

对这一目的之达至,物权的留置权也有制度安排,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所具有的留置权能。

但物权留置权却并没有就此“善罢甘休”,它所被赋予的优先受偿权能之制度安排,在追求实现上述公平性目的上,大有走得太远了之嫌。

  其次,留置权的产生对外部主体间利益变化的影响。

物权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能,之所以被笔者认为“走得太远”,是因为物权的留置权优先受偿权能的赋予,被认为打破了民事财产法律制度中两个基本原则的平衡:

一是债权人地位平等的债权法原则。

一是先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后存在的物权的物权法原则。

这两个基本原则的打破起因于物权留置权的法定性和物权性。

本来,保管人、运输人和加工人①对其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为优,它们本应是平等的,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物权的留置权“冷不丁”的法律成就,就会使债权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瞬时轻易地被打破,因为所成就的所谓留置权是一项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又是一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所以,债权平等的债权法原则就被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打破了;②而且,所成立的物权的留置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依照担保物权竞存条件下的优先效力规则——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就是说尽管物权留置权成立在后,但其效力却优先于在该物上先期存在的如抵押权等其它担保物权。

这就是物权的留置权的成立和存在对“先成立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物权”的物权法原则的打破。

上述两个原则的打破,使得物权的留置权地位优显尊彰。

应当看到,在这些法律制度设置的背后,是相关法律主体间利益的平衡。

物权的留置权的法律制度设计,使得对物权的留置权人的利益法律保护推向了极至。

“唯我独尊”的物权的留置权在个人显赫他人屈卑的环境下,导致了不平衡法律利益安排所带来的紧张,在此种情况下,需通过对已经失衡了的法律利益安排的纠正,谋达各方的妥协。

这些纠正措施弥散于物权的留置权法律制度的枝节。

在物权的留置权“牵连关系”的限缩性解释里,已经润浸着对留置权人所处优显尊彰地位的消解和削弱。

  留置权,不论是债权性留置权还是物权性留置权,都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计的法律制度。

就债权性留置权而言,其无非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权效力的一种延伸。

债权人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支配权,而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享有对所占有的债务人之财产的拒绝给付权。

所以笔者认为,虽同为“牵连关系”,在债权性留置权,牵连关系为一扩张性概念。

债权性留置权来源于“恶意抗辩”以及与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难相区别性质,使得债权性留置权成为普通债权实现的一般手段。

如果说债权性留置权与抗辩权之间有什么区别的话,笔者断言是债权性留置权为一般抗辩权中关涉特定动产返还交付的那一部分。

①因此也可以说,债权性留置权与抗辩权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

“牵连关系”是以抽象方式将不能一一列举的与动产物的交付有关的双务合同涵括在内了。

之所以将债权性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作开放式理解,原因在于这样的制度安排不仅符合法律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即保障债权的实现,且亦无损于债权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第三人之利益。

更勿说公共利益、公序良俗。

但同样的用语在物权性留置权确须有相反的理解,即物权性留置权的“牵连关系”应作限缩性解释。

这一概念在圈定一个有限的范围——只有那些与债权的实现有牵连关系的动产,才可纳入到可留置的范围并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债权以其本性不能得以实现时,借助于物权性留置权来最终确保。

物权性留置权是一种效力十分强大的权利,它不仅可以对债务人发挥作用,而且对第三人或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同样具有效力。

正是因为物权性留置权的强大效力,才使得对“牵连关系”的解释走向限缩。

同样言语的不同的解释,是由该言语所处遇的情境、所网设的法律关系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的不同决定的。

  三、我国物权立法对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应然设计

  在提出关于我国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应然设计前,须对几个概念加以分析:

留置权、留置的权利、抗辩权。

这三个概念的上位概念是广义留置权。

实际上,法律概念应是十分清晰和个别化的。

不同的法律制度应有不同的法律概念予以甄别和概括。

就第一个概念——留置权而言,其就是我国传统民事立法意义上的留置权,狭小的适用范围和物权性、担保物权性和法定性是其主要特征。

就行使留置权的标的而言,一般的以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为主,在个别情况下已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对留置权采列举的方式明确划定其使用的具体情形是十分必要的;就第二个概念——留置的权利而言,其意义与债权性留置权相同。

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债权性以及留置物与债权间的广泛地牵连性是其主要特征。

就行使留置的权利的标的而言,不仅包括债权人基于债务人的意思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除得以行使留置权的标的外),而且也包括基于其他合法的原因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就第三个概念——抗辩权而言,即我国现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抗辩权,包括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但为使其与留置的权利相区别,建议在今后的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中,应框定其于一个狭义的抗辩权概念,仅包括除留置的权利以外的部分。

  今后,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应建立在上述三个概念确立的制度之上。

  尽管我国留置权制度采取了分两步走的办法,首先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利,在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能。

其实,在一般的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的实行也可以实行两步走,第一步赋予债权人对留置物的留置效力;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且债务人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和留置物上不负担有得以对抗留置权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享有折价、拍卖和变卖留置物的权利。

这样看来,在一般情况下,债权性留置权有替代物权性留置权的余地。

正是因为我国民事立法缺少债权性留置权制度,才使得一些学者不顾物权性留置权的“杀伤力”之险,执意要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在建立起债权性留置权概念和制度之后,一些债权的实现在债权性留置权的范围内就轻松的解决了。

一般说来,债权性留置权与物权性留置权在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上的区别,只有在债务人处于破产境地和留置物上负担有先期的定限物权时,才具有意义。

债权性留置权不仅具有对留置物留置的效力,而且也可在债务人确定的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以清偿债务。

但是,在债务人破产或留置物上先期存有定限物权时,债权人仅居于普通债权人地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试想,留置物仅属于动产,其上所得以负担的定限物权远不像不动产那样复杂样多,而且债务人处于破产的境地的情况不是生活的常态。

所以,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性留置权足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就债的当事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债权性留置权的效力可解债权实现燃眉之急。

也正是因为债权性留置权不具有物权性留置权那样的威胁第三人的“杀伤力”,才使得可以扩大解释债权性留置权的“牵连性”,使债权性留置权得以有较大适用范围。

“较大的适用范围”可以弥补债权性留置权在效力方面的弱势“不足”。

  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债权性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采取扩大物权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办法呢?

笔者认为:

物权性留置权所具有的“杀伤力”,使得对其适用范围的扩大必然损及其他无辜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影响着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所以,找一条出路——既要维护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能实现法的安定性的当下的唯一的办法是扩大解释我国《合同法》有关抗辩权制度,扩张其适用范围。

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建立并健全债权性留置权制度。

选择扩大物权性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办法,虽能得其砍向债务人是用刃锋利的一面,但却忽视了关照其他债权人用刃“仁慈”的民法学利益均衡思想的制度贯彻。

不可不谓“顾了这头忘了那头”,乃缺乏审慎思考之下策。

  四、余论

  物权性留置权的的强大“杀伤力”,要求立法者在考虑其适用范围是应慎之又慎。

我国《担保法》所确立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是科学和严谨的。

从《担保法》所确定使用留置权的范围的原则来看,可以得出:

只有那些通过行为使得留置物的价值积极增加或消极增加的债权人,才得以形成行使留置权的法学上理由。

在积极增加比如说加工,在消极增加比如说运输、保管、拾得遗失物。

所以,在起草《物权法草案》之际,重新思考各个制度间的功能互补和协调性是必要的,但要慎重。

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尤显草率。

类似于骑错了自行车的得各方只能对错骑自行车的享有留置的权利而绝非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权利之享有足以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而且,在任何进入破产的情况,尚有别处权制度的保护。

此一足以,何乐不为!

  注释:

  ①依我国现行的《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我国留职权的适用范围被划定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但已出台的几个物权法草案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的设计均采扩大趋势。

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关注,在作者发表的《论留置权的特殊消灭原因》一文中已有关涉,但未及专论。

本文是对该问题思考的一个交待。

  ②邹海林《留置权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1、02,第46页

  ③同上页

  ①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②参见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拿破仑民法典》,1979年版,第115页、227页、234页、244页、269页、320

  ③不仅对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在留置物负担有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时,留置权人对其他对留置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人也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固谓其为绝对的优先受偿权。

我国留置权的效力之强大可见一斑。

  ①中国社科院物权法建议稿与中国人民大学物权法建议稿均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而采行较广义的留置权概念,与狭义留置权概念相比,较广义留置权概念取消了狭义留置权概念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限制。

建议稿中关于留置权的概念是:

“留置权,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①有关担保物权竞存的法制规则,请参阅刘保玉教授的《担保物权竞存及其效力关系问题探析》一文,载《清华大学法学评论》第二辑。

,123-146页。

在该文中,刘教授认为在抵押权先于留置权存在且两者竞存的情况,留置权之效力优于抵押权。

尽管在本文中笔者沿用了此观点,但实际上并非同意该观点。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抵押权应优先于留置权。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在于对留置权的法律成立条件与存在公示方式之占有,被长期混淆了。

对此等问题,梁慧星先生老师主持的物权法建议稿提出了“对留置权享有其他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不得以其权利对抗善意的留置权人”对策。

  ②指留置权成立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的利益调整。

  ①我国《担保法》第84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②尽管在这里担保物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且作为主权利的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也无法律地位之差异,但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却是悬殊的。

这就是,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人,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有就某一特定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点正是债权的留置权与物权的留置权的重要区别。

  ①关于这些制度间的演变历史及其相互间在现在制度时空下的关系,应由专门的研究才是,本人缺乏研究,故以“断言”了事。

  ①虽名其为“不足”,其实无不足可言,或许就是债权性留置权的一个优点,或是该制度得以存在的根本。

这个制度之设计优点在于不殃及他人的情况下解决自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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