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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本

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本

【第1篇】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xx,男,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号,居民身份证号:

xxxxxxxx,联系电话:

136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市永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地址:

xx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

00933664-3.

法定代表人:

xxx局长

再审申请人与xx市永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因招聘考试程序违法一案,因不服xx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5月13日作出的(20xx)永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8月12日作出的(20x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书,现特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xx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xx)永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和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13年第三季度公开招聘事业单位区中医院驾驶员岗位的考试程序违法。

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来看申请人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行政行为相对人和与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的人是两个不可等同的法律范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一定属于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与行政行为有厉害关系的人不一定仅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只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是错误。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来看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过明确的定义。

二、申请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申请人作为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梅民龙的父亲,一起生活居住,在梅民龙因觉得此次考试的程序违法,过程不透明,导致结果不公正,从而思想消沉,报考国家事业单位的意志全无,对国家事业单位的一切录用行为失去信心,不敢再去尝试,性格发生巨大改变,日常家人之间的交流明显减少和交流间的不和睦。

而这一切的改变均是因被申请人考试程序的违法和不透明所引起。

因此被申请人考试程序违法的这一行政行为已经严重的影响到了申请人的生活常态。

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的规定,申请人是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考试程序违法的这一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不是考试法律后果的承担者,考试行为对申请人自己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这是一种引导性的判决解释。

二审法院这样解释就是已经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第一款设置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必须是要申请人参加了考试的这个过程,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显然是对上述法条的缩小解释,以二审法院的这个观点显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只有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不可能有其他与该行政行为存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来进行诉讼。

这显然是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的。

申请人起诉的本身就不是考试的结果,而是考试程序的违法给申请人造成的影响,因此根本就不需要以是否参加考试或者考试的结果为前提,关键点在于被申请人的考试程序是否给申请人造成了影响,显然被申请人的考试程序违法对申请人的生活通过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考试参与者梅明龙影响到了申请人。

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这一考试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存在利害关系的。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

因被告主体的特殊性和诉讼请求胜诉的社会后果等原因,在对相关法条的解释上存在偏袒,故缩小相关法条的解释以此来裁定申请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行为是错误的,司法必须独立,不能因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案件结果可能产生的社会后果而受到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故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法律至上的原则,特向贵院依法申请再审。

此致

xx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

20xx年9月20日

附:

1、(20xx)永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份。

2、(20xx)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7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份。

【第2篇】行政再审申请书范本

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

陈杰先,女,1948年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41xx021*********,住xx省三门峡市黄金工业学校家属院,系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矿矿长张琳(已于2007年8月29日病故)之妻。

电话:

xx04118943(北京)、1553901043(三门峡)。

委托代理人:

何白英,男,汉族,1939年4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65270119904020815,住新疆博乐市友谊路148号1号楼1单元402室,电话:

xx51993609,系陈杰先的姐夫,委托权限:

特别代理,参加诉讼,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举报等权限,至本案依法解决为止。

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

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辉局长。

第三人:

郑小红,男,汉族,1969年1月4日生,身份证号41xx219690146019,陕县观音堂镇江树腰村村民,现住xx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九街坊2号院2号楼2单元4号。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xx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而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陕县人民法院[20xx]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依法撤销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颁发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3、依法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陕县工商局承担一切诉讼费用3万余元。

事实和理由:

因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审判原则和程序,其主要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依法撤销20xx年9月xx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涉及到煤矿20xx年9月xx日以后的民事事项。

而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用大量篇幅说明20xx年9月xx日以后合作办矿的民事事项。

2、本案是行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被告是陕县工商局,争议的焦点是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

三门峡市中院和陕县法院自终审查的是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张琳矿长没有办理“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老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作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办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合法的理由。

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主要审理原告的行政领域中的过错行为或不足之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

3、三门峡中院和陕县法院把20xx年11月1日第三人郑小红提供的《煤矿承包合同》作为证据,企图证明张琳矿长只是承包人,不是该煤矿的接收人。

但这份所谓“承包合同”是江树腰村村主任秦二木一人泡制的合同,秦木娃未签字,张琳更未签字。

一份未生效的假合同也作为郑小红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真实,更不合法,这份合同没有在庭审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4、郑小红向陕县工商局20xx年8月15日提交的是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申请,9月xx日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发照,众所周知,陕县只有一个“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是1985年就成立的。

第二任矿长是张琳,这是该煤矿的主管部门江树腰村委会正式下文任命的煤矿负责人,授权主持马头山煤矿的原煤生产经营。

并没有正式下文任命郑小红为矿长,这是陕县法院调查取证,江树腰村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证明的事实。

郑小红任矿长的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

5、郑小红的申报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

6、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于20xx年9月xx日成立,虽然在申报资料中有纸上的经营场所,实际上是张琳矿长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正在生产原煤的煤矿。

决不是郑小红新设立煤矿的经营场所。

8年来的诉讼庭审中,郑小红的马头山煤矿营业场所在哪里?

陕县工商局为什么不去审核郑小红煤矿的经营场所,原告方多次提出让法院审判法官现场指认,陕县工商局避而不答,只有代理律师回答:

“没有必要”、“不需要”。

陕县工商局不敢去马头山煤矿察看,去认定,如果陕县工商局真的去就是张琳正在生产经营的马头山煤矿,郑小红工商登记就会败露,这种利害关系是郑小红和陕县工商局不敢去现场指认煤矿经营场所的真实原因,这是违反工商登记条例的做法。

7、郑小红用于工商登记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不是郑小红在工商登记前办的,而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底接收马头山煤矿后重新办的。

20xx年8月陕县国土局和陕县煤炭局将张琳矿长的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瞒着张琳矿长转借给郑小红办照用,对此陕县工商局不审查,陕县法院和三门峡法院查明这一事实,却不作认定。

三门峡法院韩审判长问陈杰先,《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

没有张琳的名字,证就不是张琳的!

这哪里像一个审判长在庭审中的表态吗?

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违反《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人在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郑小红没有办,陕县工商局是明知的,陕县法院和三门峡中院审理此案也是已查明的事实,为什么对陕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认定为合法?

难道不是陕县工商局违纪违法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

8、20xx年9月xx日,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在1999年11月下旬办的。

20xx年9月xx日,该煤矿由陕县工商局给郑小红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现了一个煤矿的三个证分别由张琳矿长和不是煤矿职工的郑小红持有。

张琳矿长是主管部门的江树腰村委会于1999年11月xx日任命的,没有被免职;而多次自称为矿长的郑小红,在20xx年9月xx日以前还没来矿上工作,却在陕县工商局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被封为法定代表人,从此,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就变成郑小红的了。

正是这张执照,造成了郑小红侵占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成为事实,成为他的“保护伞”,成为三门峡市和陕县一大奇闻!

9、20xx年9月xx日以前,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已是事实。

但是,陕县煤炭工业局在张琳矿长于1999年11月办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上注明“原矿长秦木娃已死亡,现在矿长为郑小红,有关手续在省煤炭局换证时变更,此证属郑小红证,特此,陕县煤炭工业局20xx.8.20”盖有公章。

这是时任副局长的杨俊录授意办公室主任写的。

现已由陕县人民法院吕丙林等查明20xx年8月20日秦木娃并未死亡,江树腰村委会没有任命郑小红当矿长,该局怎么会写上“现在矿长为郑小红”,《煤炭生产许可证》是20xx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办的证,未得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前,该局没有权力写上“此证属郑小红证”,陕县煤炭工业局杨俊录没有这个权力越权批证,只能证明为了郑小红而不惜续职侵权!

陕县工商局段陕娥明知郑小红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20xx年11月下旬张琳矿长为马头山老煤矿办的证,杨俊录加上注明后给郑小红的。

而郑小红没有预先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段陕娥副局长反而批准郑小红“凭许可证经营”。

郑小红没有按照《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在向陕县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前,必须办理郑小红于20xx年8月至9月新组建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郑小红是一个没有经营场所的假煤矿,不可能向上级主管机关再申请办证,如是陕县地矿局和陕县煤炭局就用马头山老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偷梁换柱,以为其他人不可能知情?

根据张琳的举报,陕县人民检察院查实,郑小红新组建的马头山煤矿与马头山老煤矿同矿重名,用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是张琳矿长“马头山老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了批注“现在郑小红为矿长”,此证属郑小红证等字样,没有法律效力。

陕县工商局为什么还要批准给郑小红颁发20xx年9月xx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怕渎职侵权违纪违法,也要帮郑小红。

10、陕县人民法院[20xx]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20xx]三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都有一段“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

上诉人认为,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企业开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的规定。

陕县工商局既已核准郑小红“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注册登记,应当依法予以公告,这是法定程序,不是“瑕疵”,足以侵犯张琳矿长的马头山煤矿的权益,导致了陕县工商局对郑小红登记注册的根本违法!

11、陕县工商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业字[20xx]第67号规定,“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

陕县工商局将这一《答复》错误地理解为免责条款和推卸任何责任的规定,特别是对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不管真伪不负行政责任。

换言之,对工商登记注册的审批,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予以批准。

这样做,假公司、虚设企业会泛滥,会冲击市场,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陕县工商局不应误解,人民法院判案更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写进行政判决书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陕县工商局提供该文件的《答复》,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是国务院法制委员会的“授权性解释”,国家工商总局的《答复》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引用,没有参照的效力”。

12、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符合法定程序。

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在对案件的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从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

(2)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判断、审查、断定证据;(3)要引导各方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

行政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五个程序性规定,缺一不可。

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公告,否则,登记注册程序违法。

陕县工商局已于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公告,已是登记注册程序违法。

但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判决中“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

再审申请人陈杰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足以导致登记程序根本违法和侵占了张琳矿长马头山煤矿的事件的犯罪行为发生。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应予以撤销。

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违法,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1、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郑小红20xx年8月15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登记注册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由段陕娥批准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登记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法定程序。

20xx年9月xx日起至20xx年2月28日,要不是陕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张琳矿长的举报,告知“郑小红已于20xx年9月xx日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小红注册的马头山煤矿的矿名和经营场所,也是与马头山老煤矿一样。

陕县工商局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应依法由陕县工商局公告”的规定。

陕县工商局不向社会公告,是故意不作为。

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登记注册批准不予公告错误地认为“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但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三条五个登记程序的规定,缺少了“公告”程序,属于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程序违法。

正是陕县工商局未予公告,使利害关系人张琳矿长及马头山煤矿职工不知真实情况,不能向煤炭主管机关如实反映和申诉,从而侵害了张琳矿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2、20xx年1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杰先的上诉案。

行政诉讼法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但韩审判长在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上,严重违反了审判程序,没有质证、辩论,对上诉方只准许“我问什么?

你答什么。

问上诉人陈杰先2003年,张琳与郑小红合作办矿没有?

又问:

《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许可证》上有没有张琳的名字?

宣称“没有张琳的名字,就不是张琳的证!

还说,马头山煤矿与民事有关。

当上诉方讲,陕县人民法院查实,江树腰村委会没有给郑小红出具证明,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郑小红新组建“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

上诉人根据陕县人民法院的证词,认为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周建勤伪造的!

韩审判长当即说:

公章总是真的。

当上诉人讲到郑小红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时,韩审判长又说:

只要有证明就行”。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不审被上诉人陕县工商局于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新成立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反而审上诉人(原告)在行政管理领域中有什么过错,韩审判长把上诉人(原告)作为被审查对象,而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成为保护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进行审查”。

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行政案件的审查方式和审查内容上,要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入手,而不是审查原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领域是否有违法行为入手,要着重围绕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要引导各方面当事人围绕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辩论。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韩审判长虽然已被“双规”,但这样的审判正好表明是枉法裁判的见证。

3、韩“双规”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明民法院换了吴洁梅任审判长,20xx年1月4日开庭,没有查清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吴洁梅应当重新开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上诉人认为,你院把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至于何处?

8年的诉讼,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没有依法审判,而是枉法裁判!

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就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决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庭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不履行法定职责;(7)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以此条规定衡量对照,陕县工商局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颁发了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正是上述规定中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撤销。

综上所述,20xx年9月xx日以前,郑小红只是江树腰村的普通村民,不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的矿工,更不是经营矿长、生产矿长,与马头山煤矿毫不相干。

郑小红向陕工商局提供的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是周建勤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江树腰村委会支书王铁成、村主任秦二木向陕县人民法院出具《谈话笔录》已证实,没有任命郑小红任马头山煤矿矿长,没有向陕县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新组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

江树腰村只有一个煤矿,19xx年秦木娃任第一任矿长,已生产原煤,19xx年xx月,办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两证上的矿名都是“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

20xx年11月xx日,江树腰村委会《任免通知》,“免去原矿长秦木娃的矿长职务,任命张琳任马头山煤矿矿长”。

并于20xx年11月30日办理了该矿的移接交手续。

张琳矿长在陕县地矿局办妥了《采矿许可证》,又向陕县煤炭工业局办妥了《煤炭生产许可证》,只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尚未办理。

从2004年11月得知陕县工商局于20xx年9月xx日,将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给了郑小红后,张琳矿长于2004年11月1日,向陕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志伟审判长以行政裁定于20xx年1月6日,驳回起诉,至20xx年3月14日,历时8年多的行政诉讼。

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人民法院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本案定案证据进行认定。

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行政定案证据只讲关联性,不讲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

不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审理行政案件。

陕县人民法院已查明,郑小红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是江树腰村委会出具的,而是周建勤伪造的。

当原告(上诉人)认为陕县工商局没有尽到审查职责,该局说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就注册登记,给郑小红发照。

而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陕县工商局20xx年9月xx日为郑小红颁发马头山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其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当原告(上诉人)陈杰先指出,陕县工商局为郑小红核准登记马头山煤矿没有公告,陕县工商局解释为“没有经费,陕县纪检委不让收费,故没有公告”,陕县人民法院和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被告)在对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核准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未予公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登记行为的根本违法,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xx年9月xx日颁发的法定代表人为郑小红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实际侵害上诉人的经济利益。

”而事实上,郑小红于20xx年9月xx日,新组建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与张琳矿长正在生产经营原煤的“陕县观音堂镇马头山煤矿”同矿重名,矿址是同一个,郑小红于20xx年8月15日向陕县工商局登记注册马头山煤矿没有经营场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郑小红应当在办理登记注册前先办理《采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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