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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

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

冯玉军、季长龙

 

  关键词:

体育法/人权/体育权

  内容提要:

体育法是关注人民健康的法,是保障人权的法。

体育法应当在公民的健康权、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

为此应完善我国体育法,突出人权保护的内容,并将赋予公民的体育权利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一、人权与体育权利概述

  1.人权与法律保护

  众所周知,人权是一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人民自决权等一系列权利。

人权概念的最早出现与17、18世纪的自然权利运动紧密相关。

[1]从人权意识形态的形成进程看,格老修斯、普芬道夫、霍布斯、洛克等人关于自然法、自然状态、自然权利以及社会契约论的阐述为自然权利运动的开始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而后来兴起的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则是促成这场运动的三个主要因素。

[2]启蒙思想家们宣称:

在自然状态中人是自由平等的,人拥有与生俱来的人权。

为了实现各自的权利,人们才加入社团,建立国家,进入社会,而法律则是对这些人的自由权利的保障。

此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的发表,则标志着这场运动的顶点。

《独立宣言》以政治宣言的形式把关于人权的理论上升为一种政治主张,而《人与公民权利宣言》则把这种主张以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形式写进了史册。

  这种在宪法中表述人权概念的举动,与法国人拉法叶特的名字紧密联系在一起。

他在1789年首先说服法国国王路易十六接受“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然后他又在凡尔赛宫亲笔起草了那份彪炳史册的《人权宣言》。

在《人权宣言》一开首,拉法叶特慷慨激昂地指出:

“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代表们认为:

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自由表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我们主张)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一律平等!

”[3](P119)这样,人权便从理论变成了现实,由观念变成了法律。

人权的法律保护由此肇端之后,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成为衡量人类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最重要的一个标尺。

  人权就其本来意义而言,是指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权利最一般的形式。

它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引申出来的,是人类在发展中认真审视自我之后而产生的一个自觉理念,它的产生来自人对自身生存的尊严意识的觉醒和人道理念的形成。

人权概念的确立,使每一个个体的人,不因其所处的某一社会、某一团体或某一族群,就抹杀其个人的精神追求与生活方式的选择权。

人权的保护与否,同每一个人的生命、财产、自由、尊严、幸福、自我完善以及创造性地开发自己的才智等一系列问题紧密相联,而后者全都是人类文明能够成长的最重要的基础。

人权主要是一种应然的权利。

要使人权所体现的理想追求在现实生活中被人们实际享有,还必须实现其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即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在现代社会,法律制度日益成为最普遍、最权威和最富成效的社会调整手段。

因此,由一个国家现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定权利,便成为现代国家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

一旦人权被国家确认为法定权利,它也就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从而获得了国家强制力量的保护。

与此同时,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自身也在发展。

就像梅因等许多现代法学史家的论述那样,现代法正是从维护封建君王统治的、以人民义务为中心、以暴力压迫为主导的“暴力之法”,转变成的维护全体人民利益的、以公民权利为中心、以利益冲突的调节与和谐为主导的“权利之法”。

要考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如何,最简单的做法就是去考察这个国家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准则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究竟是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去治理国家,还是以“公民利益”的名义去治理国家。

[3](P135)

  2.体育权利与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在人类历史的很早阶段,体育活动就被希腊人理解为是一种“自然权利”。

众所周知,在两千多年以前,雅典城邦就定期举行著名的“奥林匹亚”赛会,届时城邦中的每个公民都会刻苦训练、积极参赛(包括参加定距离赛跑、投掷标枪等),并以夺取赛会锦标为荣。

与此同时,体育锻炼、比赛以及在竞争中取胜就被视作一种神圣的自然权利,它们是人们平素(自然而然的)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得到全体公民的珍视。

  毫无疑问,正是在这种最初的自然体育权利观念中,已经孕育了早期的正义观,即完美体育、公平竞赛的观念。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

“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权利的一个固定的和永恒的力量。

法律的箴言是这样,过诚实生活,不伤害任何人,给予每个人他自己应得的东西。

”[4](P59)事实上,源自古希腊、古罗马的自然体育权利观念,非常深入地渗透在古代西方人的日常生活和文化之中,一直传承下来,成为现代奥林匹克精神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今天,完美体育、公平竞赛的体育权利观念,更是与保障人的身体及心理健康权利相结合,逐步上升为人类之“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进而表现在《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非政府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theInternationalOlympicCommittee,简称IOC)制定的各类法律文件之中。

以下就现代以来国际社会制定和颁布的多项人权保护文件中与体育权的保护有关的规定予以阐述。

  第三届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10日第217A(Ⅲ)号决议在巴黎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DeclarationofHumanRights),是历史上第一个由世界性国际组织宣布的全面性人权文件。

《宣言》表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1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明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应有任何区别”(第2条)。

这种关于人人在权利和自由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性宣示,实际上确定了人类体育权利享有的基本形式和保障机制。

  《国际人权公约》(InternationalCovenantonHumanRights)是联合国制定的三项人权公约的总称,它们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和保障个人的下列权利:

工作权(第6条);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第7、8条);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第9条);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第11条);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第12条);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第13条);有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第15条);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逐渐实现公约中承认的权利,并授权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监督公约的执行,为此,理事会专门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以辅佐其完成公约规定的任务。

本公约第12条确认个人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

实际上也就规定了现代体育权利的两个具体内涵:

达到最高体质的权利和达到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规定:

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第1条)。

各缔约国应采取措施,以尊重和实现公约所载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有:

儿童固有的生命权,存活与发展权,姓名权,国籍权(第6、7条),言论、思想、宗教信仰、结社及和平集合权(第13、14、15条)。

各国应保护儿童免受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虐待或剥削(第19条)。

残疾儿童有权得到特殊待遇(第23条),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第24条),有受教育的权利(第28条)。

本公约第24条确认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的权利”,实际上规定了儿童的体育(健康体质)权,即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权利。

  迄今为止,中国政府已经参加了包括上述条约在内的21项国际人权公约。

目前,中国政府已经签署了上述国际性人权公约。

作为缔约国,中国必将履行这几个公约所设定的国家义务(特别约定不适用条款除外)。

从而,国际人权公约基于公认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所架构的人类基本权利体系,也理所当然地要被我们遵守。

公约所确定的人类体育权利的基本内涵,即达到最高体质的权利和达到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将受到中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护。

  一般认为,体育权利既属于生命自由权利,又可归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另从学理上看,我们平常在法律上确认某种事物是否具有“权利”之属性,应从以下五个理解向度进行综合判断,即:

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

[5](P47)那么,当我们把体育作为一种权利来理解的时候,自然也应该从代表一定的利益、反映某种主张、具有某种资格、表征某种特定权能以及实现一定自由这几个方面予以阐释。

  依据笔者的见解,所谓体育权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获得身体健康和进行体育锻炼的自由以及平等竞争的机会和资格,从而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最终实现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

  二、体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按照现代法治的一般理论,人民成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共同幸福生活。

因而国家立法保护体育权利或者公平竞赛权,就意味着承认公民有权利从国家获得有利于参与体育活动的必要条件,国家有义务向公民提供这种条件。

确认公民享有体育权利,就是给人民以应得的东西,是正当的,符合正义的。

当然,公民“应该获得”和国家“应该提供”的内容要受到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文化条件的制约。

与此同时,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和心理健康,也有利于国家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整体进步,并从根本上有利于每一个公民的全面发展和生活幸福。

一个国家的繁荣和活力,最根本的原因,就来自有每个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国家许可和保障公民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越多,那么这个国家就越自由。

  以下我们结合我国宪法和体育性法律法规对公民体育权利的具体内涵予以论述:

  1.公民的健康权利

  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认为:

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普遍的天赋权利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以此为基础,美国启蒙思想家杰弗逊在其起草的《独立宣言》中更系统地阐述了天赋人权主张,他指出:

一切人都生而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4](P217)在这里,生命权又自然地引申出健康权,因为我们每个人都希望健康地活着。

显而易见,生命权和健康权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权利,它不仅是指人在这个世界上有不被杀戮的消极意义上的权利,而且包括人可以争取更好地生存、生活这样一种积极意义上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人们的温饱问题基本解决之后,因社会动荡和粮食短缺对人生存的威胁逐步降至次要地位。

而随着社会进步和生活改善,人们对生命权的理解也就增添了提高生命质量,保证身心愉快和健康长寿的内涵。

因而现代法治背景下,健康权地位的不断提高,已成为当代人权观念演进过程中颇受关注的亮点。

  抽象意义上的人权应当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为各项具体的公民权利。

我国宪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刑法中更是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惩罚措施。

然而客观地说,民法刑法的相关规定,都只是消极意义上不被侵犯的公民健康权。

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要求开始转向积极意义上的权利,即通过自己的主动行为,或者通过向国家提出改善生存条件的诉求,来提高自己的健康状况和生存质量,进而在更高层次上实现自己的人身权,于是就需要有新的法律来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这是制定体育法的根本价值所在。

  由此,我国《体育法》第1条规定: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实际上确定了体育法的立法宗旨。

进而在第5条规定: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11条规定: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制监测。

”第23条规定: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

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这些条款对公民健康权利的法律保护指明了方向。

  2.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

  体育与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体育的发展,使人民有了享受体育快乐的物质基础。

同时,体育本身并不是纯粹消费性的活动。

它可以在诸多方面对经济发展起促进作用,进而有利于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

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轨迹来看,在其发展初期,为人民提供基本生活资料的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发展较快,到后来社会经济发展了,人民的物质文化需求就会发生层次上的变化,人们日益追求内心世界的丰富和自我,那些为提高国民素质和生活质量的第三产业,如教育、文化、体育等会有一个持续的、快速的发展。

[8]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体育产业的产值占到GDP的2%,按产值贡献排名高居第11位,同时成为该国第三产业的支柱性产业。

这充分说明体育不但可以形成产业,给人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有利于实现人民的就业权和休息权,而且会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

随着当前社会的发展,各种体力劳动逐渐减少,脑力劳动方式增多。

这样的劳动方式给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威胁,由于缺少合理的身体运动,各种类型的疾病严重威胁人们的劳动能力,医疗开支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冲抵了收入的增长,造成居民生活的困难。

人们身体素质下降既给国家造成负担,也对公民个人造成经济上的困难,这就需要体育立法加以改变,通过提高人民体质而间接地改变公民的社会生活条件。

我国《体育法》第46条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法对公民社会经济权利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通过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促进体育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促进经济的增长。

比如规范体育俱乐部的行为,来使体育比赛更精彩,吸引更多的观众。

体育的产业化也需要将对体育产业的优惠政策制度化,以吸引和形成更多的体育社会团体和体育经营企业,共同做大做强体育产业。

二是通过法律规定各级政府对体育事业单位的财政拨款,确保各级政府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合理布局。

诸如: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民区时应规划体育设施,农村应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和保证其体育用途,学校应按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等。

  3.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

  体育法不但促进公民身体素质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物质文明建设,而且改善人的精神面貌和社会的精神风貌,体育本身作为社会文化的一部分在促进精神文明建设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精神文明建设的目的就是让人的精神生活更加丰富,让人不但有能力创造物质产品和享受物质产品,而且有能力创造精神产品和享受精神产品。

人天生有追求幸福的欲望,这种幸福不但要求物质生活的富足,更重要的是过一种有德性的生活,即享受并参与创造精神产品。

人的生命除了为维持自身生存和繁衍后代以外,还有进行文化活动的剩余力量。

这种进行文化活动的剩余力量,乃是人区别于低级生命的标准,而且这一标准可能比任何别的东西都更能说明问题。

[9](P392)只有当作为有机体的人的能力(其中包括精神的与情感的部分)得到尽可能充分实现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正的幸福。

人的愿望并不会因为得到食物和住所及繁衍后代而得到满足。

人还渴望参加某种有价值的事业,使他能够为此献出其特殊才能,而不论这种才能的性质如何、作用多大。

  为保障公民的社会文化权利,特别是从事体育锻炼和竞赛的权利,我国国务院于2003年6月18日通过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并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其立法宗旨是: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第1条);基本原则是: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第3条)。

据统计,1998—2002年,全国文化事业费总和达到3242亿元,是“八五”时期(1991—1995年)的27倍。

此外,在国家体育事业主管机关——国家体育总局的推动下,以奥运战略和全民健身战略为龙头,带动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以及全社会力量,大家一起投身体育、振兴体育,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我国公民的文化体育权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三、完善我国体育法的若干建议

  毋庸讳言,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为数不少的体育法律,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实效。

然而,相较于国际人权公约的条款规定以及人民日益增长的对体育权利保护的需求而言,我们的既有体育法律和权利监督机制还都有很大缺陷,亟需改进。

由于人类体育和健康事业的特殊重要性,考虑到公民(和社会组织)体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对于中国承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乃至于中国体育事业长远发展的特殊重要性,我们就完善我国体育法提出如下建议:

  1.从侧重于行政管理到突出人民体育权利的保护

  我国《体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笔者认为,任何法都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法,尤其应当以权利为本位。

体育首先是人的体育,是人的健康和幸福的根本需要,体育法在本质上乃是规定人民权利的法。

而我国目前实行的体育法的立法宗旨仍偏重于社会的、国家的需要,倾向于把体育看成是政府领导下的一个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体育首先是用以满足个人的需要,是一种个体自由活动和社会人权事业。

事实上,国家和社会更应当承担的主要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否则,人民的体育权利就成了空话。

  2.增加有关职业体育和体育产业化的相关规定

  体育法要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就要让体育产业得到快速发展,让人民充分受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体育运动为职业,应是正常的就业渠道。

在外国体育法中,许多国家对职业体育都有明确的界定,并采取鼓励政策,使之成为该国体育产业的组成部分。

我国《体育法》中对职业体育及其相关体育权利尚无明文规定,既不利于职业运动员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也不利于职业体育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职业体育的实践中,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职业联赛进行的如火如荼,各级各类的职业体育比赛也如雨后春笋般地成长起来,形形色色的体育俱乐部也得到了长足发展。

应该说,职业体育的实践已经走到了体育法及其理论的前面,其在实践中的成败得失,亟需法律的规范和保护。

这其中,关于体育职业俱乐部的市场准入、产权归属以及退出机制问题,关于优秀体育运动员收入分成和公众行为问题,关于体育违法行为的协会处罚与国家刑事处罚的关系问题,关于国家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及费用支付问题等等,都亟需立法确定。

在职业体育相关权利方面,应该对体育事业投资人、体育俱乐部、全国性运动协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等各自所享有的权利予以概括性地规定。

  3.应当制定社会体育的配套法规

  社会体育可以保障广大人民的体育权利,在体育法中居于更重要的地位。

我国体育法关于这方面规定的很全面,但是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

1986年城建部、国家体委联合发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暂行指标规定》中,对不同规模城市的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规定将城市按规模大小分为七类,分别给出了关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体育用地的定额标准。

这一规定有明显的问题:

一是立法层次低,广大人民并不知道,对义务人即各级政府来说没有执行的压力。

二是以城市来规定定额标准是不科学的,这种规定的不明确既不利于政府的执行,又难以保证每个公民享受到平等的体育条件。

如果按一定社区来规划,按一定人口来提供定额的体育条件,就有操作性,而且可以使每个公民看到并关心自己的权利,可以赋予公民以监督权,包括起诉政府的权利。

尽管由国务院制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已于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但其立法宗旨是:

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

  4.增加有关运动员安全和体育活动安全的法律内容

  体育法的理念就是人民的健康,保证运动员和锻炼者以及竞赛观众的安全是体育法的基本任务之一。

如果不能预防体育危害和体育暴力的发生,必将对体育法的精神造成致命损害。

体育法应当对兴奋剂、体育场所隐患和体育暴力做出坚决反对和有效预防,否则就不能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法国大众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促进法》、《波兰体育法》,对体育设施和体育活动的安全作了详细的规定。

如场馆建设标准、体育器材制作标准、环境卫生标准、体育保险以及体育活动中的各种安全法规,都很详细、具体。

我国体育法在这方面的差距还比较大。

2004年3月1日我国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生效,应该说是反运动员兴奋剂立法的重大进步。

但在其他一些领域,诸如:

体育设施安全,体育器材、服装的安检细则,禁赛细则等方面仍有待于尽快完善。

  5.加强对体育法律实施的监督,切实落实国际人权公约的相关要求

  二十多年来,我国政府加入数十个国际人权公约,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国际人权公约采取了积极态度,为落实这些公约提供了可能性。

然而,如何将这些公约在中国全面贯彻执行,却要比签署它们困难得多。

这是由于法律对人权的保障是以法律规则和制度为其主要形式的,而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都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赋予其生命。

而司法和执法过程却往往因人而异,不同素质、水平、道德修养乃至信仰的司法者或执法者在运用法律规则和制度时会有惊人的差异。

因此,仅靠国家制定的体育法律和提倡的体育口号并不能使公民体育权利得以顺利地实现。

笔者认为,应该强化公民、体育俱乐部、民间体育团体、公共媒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对国家体育管理机构和各级体育协会的监督质询权,并以列举的方法详细规定进行监督、质询的事由与程序,发动各方面力量共同促进体育法的实施。

在这方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27条规定: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做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显而易见,这项制定于2003年的条例对专家论证、行政报批以及听证会程序的规定,比较好地体现了加强监督、维护体育权利的立法精神。

我们衷心希望今后这样的立法越来越多,公民体育权利日益得到保障。

  注释:

  [参考文献]

  [1] PaulGordonLauren.TheEvolutionOfInternationalHumanRights:

VisionsSeen[M].Philadelph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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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登特列夫.自然法[M].李日章译,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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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记[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

  [4] 王哲.西方政治法律学说史[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杨少雄,李碧珍.体育产业:

新世纪的经济增长点[J].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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