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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起诉法定代表人可以吗

篇一:

周某诉被告一、被告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周某诉被告一、被告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X)芙民初字第1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旷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一,女。

被告被告二,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第三人A,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B,男。

第三人C,男。

上述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A、第三人B、第三人C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于201X年10月18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应诉后提出管辖异议,201X年11月10日岳麓区人民法院下达裁定,后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第三人A、第三人B、第三人C认为案件处理与其有利害关系,申

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X年4月14日、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旷某、易某,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杨某、谭某,第三人A委托代理人李某及第三人B、第三人C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

201X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将自己拥有的在湖南省某有限公司13.8万元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1X年11月20日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会以某(201X)股决字第×号决议予以认可。

201X年3月2日,原被告之间再次对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进行了确认,201X年8月24日前原告将30万元股权转让金全部付清。

但在201X年9月,原告与被告被告一联系相关转让事宜时,被告被告一却拒绝配合,企图将转让给原告的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

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被告二辩称:

1、在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将股权已转让给周某,因此本案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2、现在被告明确表态股权谁也不卖,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A述称:

1、第三人A系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股东,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晓,也没有参加201X年11月20日召开的公司股东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剥夺了我的优先购买权;2、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国家、省工商局及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了处理及认定为无效;3、本案两被告不是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登记在册的股东,无权以公司股东身份对外转让股权。

综上所述,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第三人C述称:

被告被告一、被告二不是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

转让股权,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原名为长沙市某公司,于1992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8万元,当时的股东为第三人A、第三人B、彭某、蔡某、第三人C,第三人A担任法定代表人。

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为:

第三人A40万元、第三人B37万元、彭某18.4万元、蔡某7.6万元、第三人B5万元。

后彭某的股份由罗某收购,罗某成为公司股东。

1993年6月14日,长沙市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省某总公司,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9年11月2日罗某意外死亡,201X年6月19日,湖南省某总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6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A。

罗某意外死亡后,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就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围绕公司内部股权转

让、争执事件不断涌现,各类纠纷案件亦不断立案处理。

现在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情况显示股东仍然有李某、罗某、第三人A、第三人B、第三人C五个,股东出资情况及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李东山614.9万元、94.6%;罗武震13.8万元、2.1%;第三人A10.4万元、1.6%;第三人B9.6万元、1.5%;第三人C1.3万元、0.2%。

201X年9月8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母子作为转让人将享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50万元中出资13.8万元)2.1%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周某。

协议签订后,201X年11月4日,《潇湘晨报》刊登了以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的公告,内容为决定于201X年11月20日在某宾馆召开了公司股东会。

201X年11月20日某公司股东会后形成了某(201X)股决字第3号决议书,该决议书中内容其中有一项体现了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协议书最后显示有李某、第三人B、第三人C、周某、被告二、被告一签字。

201X年12月30日、201X年7月29日、8月23日、201X年2月7日、8月24日被告一分五次向原告周某出具收条,载明分别收到25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

30万元。

原告周某受让两被告股权后曾到湖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省工商局驳回其申请,原告周某又到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复议,国家工商总局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工商局驳回决定。

201X年10月,原告周某认为被告一不再配合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企图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他人,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A原系罗某的哥哥罗某的女儿,在第三人A五岁时因其生父去世、生母改嫁而由罗某收养,第三人A与罗武震的养父女关系已经(201X)芙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201X)长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X)芙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因此,罗武震死亡后当时的继承人有6人:

其父母亲罗荣贵及李汝连、与前妻所生之子罗某、遗孀被告一及幼子被告二、养女第三人A。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及第三人第三人A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继承股权转让协议书》;2、某(201X)股决字第3号决议书;

3、被告被告一向原告周某出具的收款收条;4、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5、(201X)长中民二重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201X)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X)芙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X)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6、湖南省工商局(湘)登记私驳字(201X)第01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复字(201X)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周某201X年9月8日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两被告将其享有湖南省某有限公司2.1%的股权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周某。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自然人股东罗某死亡后的股权继承转让效力问题,合法有效应符合法律实体及程序上的规定要求,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实体及程序上的法律问题:

1、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原股东罗某死亡后当时的继承人有罗某、李某、罗某和本案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A,依照《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多人继承的,

应当对所继承的股权采用协商确定、人民调解、法院裁判三种方式进行分割,但到目前为止上述继承人至今未就罗某股权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遗产分割方案。

因此,被告一、被告二转让死亡股东罗武震在湖南省某有限公司2.1%的全部股权,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2、第三人A不仅是罗某的法定继承人,也是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原告周某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通知第三人A,也没有征求第三人A的意见,剥夺了第三人A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股权转让不同于其他财产转让,应满足一定形式要件,转让人应首先是公司登记在册股东,被告被告一、被告二虽享有罗武震的股权继承权,但转让时尚不是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登记在册股东,股东身份尚不能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周某请求确认201X年9月8日其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篇二: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浙商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

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新昌县城关镇横街33号。

法定代表人:

金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斌、姚毅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

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财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

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周江波,男,1970年4月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

毛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仙居县资产经营公司,201X年9月15日经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仙居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仙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3月10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

本院于201X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姚毅琳,被告(原审原告)仙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波、毛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昌公司诉称:

201X年6月15日,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仙居公司将其持有的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医药)的570.076万股,占浙江医药总股本的2.47%,全部转让给金昌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1468.14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仙居公司在转让股权的同时将其拥有的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继受。

协议签署后,金昌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仙居公司,仙居公司也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并承诺不再将上述权利授予其他任何主体。

但仙居公司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即股权过户。

由于仙居公司自始未向主管机关提交股权转让审批所需材料,导致金昌公司股东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仙居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仅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至今未能实现,也使诚信守约的金昌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金昌公司于201X年12月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判令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过户义务,将全部股权过户至金昌公司,并办理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约定的所有义务。

经杭州仲裁

委员会审理,于201X年8月5日作出(201X)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裁决仙居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但上述裁决生效后,仙居公司一直未予履行。

201X年7月14日,金昌公司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的请求重新向杭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金昌公司与仙居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仲裁程序终止。

由于仙居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金昌公司的股东利益,造成金昌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2.判令仙居公司赔偿金昌公司损失315674180元;3.由金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商证明,证明金昌公司与浙江新昌金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

证据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浙杭仲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杭州仲裁委员会(201X)杭仲决字第232号决定书,证据二-三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之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已经终止;

证据四、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金昌公司、仙居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受此协议约束,本案仙居公司未依约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过户工作;

证据五、关于行使浙江医药11.47%股权的协议书,证明仙居公司负有股权过户之义务,同时仙居公司将浙江医药股份的相关股东权利亦已委托金昌公司行使至今;

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明仙居公司早已收取金昌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

证据七、承诺书,

证据八、授权委托书,

证据九、分红凭证,

证据七-九证明仙居公司已将基于浙江医药股权而拥有的收益权、董事及监事推荐权、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授予金昌公司,金昌公司实际行使浙江医药股东的权利和权益;

证据十、杭州仲裁委员会(201X)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证明仙居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内容,截止目前仍未能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证据十一、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X)杭仲裁字第411号裁决书生效后,金昌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仙居公司仍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

被告仙居公司答辩称:

一、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相关纠纷已于201X年8月5日作出裁决,金昌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二、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是意向性协议,且未获审批生效,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之依据。

三、根据我国国有资产、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定生

效条件的合同,由于法定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故合同没有成立。

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合同是否生效,本案均属缔约纠纷,而非履约纠纷。

四、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迄今未生效,系因政策调整因素而非可归责于仙居公司的事由造成,仙居公司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金昌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没有依据。

五、金昌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不合理。

六、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且已无法生效履行,金昌公司按照协议已履行的情况计算可得利益主张违约损失,显然不合理。

七、金昌公司要求判令仙居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1468.14万元,系滥用诉权。

201X年4月15日,仙居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全额汇入金昌公司账户,4月19日,金昌公司却全额退回。

综上,金昌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仙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仙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表,证据二、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浙国资企(1997)75号?

关于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证据三、仙居公司与金昌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一-三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草签协议,尚不能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按照协议约定的生效先决条件和法律适用原则,该协议未生效,不能对双方权利义务形成有效约束,也不构成违约责任;而协议未生效,造成股权不能过户,系因法律和政策障碍,

篇三:

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

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18期

裁判要旨:

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

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8期

裁判要旨:

201X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投资大陆医疗机构。

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

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

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

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

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

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6期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

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2期

裁判要旨: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

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

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

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五、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判定

案例:

赵双瑞与世纪华中(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自然人独资公司转让其独资子公司股权时,应经股东书面同意,但转股协议是否有效应依据商事外观主义进行判断,不得以协议未经股东签章同意为由否认转股协议效力。

协议上即使已加盖法人公章,但如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仍应判定合同未成立。

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对价的变更不属于重大或实质性变更

案例:

天津市顺通化工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供热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4期

裁判要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已获批准后,当事人协议变更股权转让对价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无须另行报批。

七、分期缴纳出资股权转让中的几个问题

案例:

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刘寅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16期

裁判要旨:

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规定的期限内出资到位,即应视为履行完成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取得股东资格,同时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

承继其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履行剩余的出资义务,配合公司和出让股东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如受让人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怠于履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用其持有的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原出资人补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混同,不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资格,而仍应按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事项进行裁判。

八、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案例:

山东海汇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宜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12期

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

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九、执行程序中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处理

案例:

江苏法尔胜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8期

裁判要旨:

被执行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但增资时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并将该股权转让,此时应当区分瑕疵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善意,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原股东或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案例:

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擅自发行股票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4期

裁判要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十一、改制企业职工退股应认定为股权转让

案例:

雷飞平与重庆市璧山县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2期

要点提示:

改制企业职工退股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不能被认为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作出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条件规定时,应当肯定公司章程的效力。

股权转让旨在促进有效流转,就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应分为股权交付具有当事人间股权变动的效力、公司登记具有对抗公司本身的效力和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以及工商登记仅仅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三个层次。

十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处理

案例:

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4期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

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涉外股权转让居间合同效力认定

案例:

宁波嘉成拍卖有限公司诉李瑞堂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24期

裁判要旨:

在涉外股权转让合同中,居间人或当事人为减少交易税费,常常签订交易金额不同的阴阳合同,虚假交易金额的阳合同已报审批机关批准,真实交易金额的阴合同未报审批机关审批,对该未经审批的阴合同是否有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如股权转让行为已得到审批机关批准,当事人已经按照真实交易金额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可认定涉外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以此为基础的居间合同也应认定有效。

十四、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案例:

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张进喜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

案例》201X年第22期

裁判要旨:

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

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十五、股权变动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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