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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用假公章签担保合同

股东用假公章签担保合同

  篇一:

瑕疵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瑕疵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蔡某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张某占60%股份,李某和蔡某分别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某。

2014年8月12日,张某与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

“因张某短期资金紧张,黄某向张某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

伍佰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协议签订后,黄某提出:

为确保张某能够到期还款,需要张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后方可将钱借给张某。

于是张某当日召集李某、蔡某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议载明:

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

股东会议同时载明:

应到股东人数三人,实到股东人数三人。

不过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

后张某将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并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

该《担保协议》只有张某签名,未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黄某如约将借款转账至张某指定银行账户。

2015年8月12日,黄某要求张某还款,张某则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还款。

黄某遂将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为张某还款付息,并要求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

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

对于《担保协议》,并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对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所代表的不是其本人,而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

另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黄某,应当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黄某。

即使《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资深律师认为,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如下: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

由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每种担保方式需要的程序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故公司为股东债务的担保能否成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就本案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成立,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第一,本案中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第二,公司股东决议是否有效?

第三,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从《公司法》修订沿革来看,我国对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持逐渐包容的态度。

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担保的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

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的效力,即: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这种限制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才得以改变并延续至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担保分为两种:

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

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外的他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

它要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在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且在特殊担保中,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股东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载明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故从形式上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

  当然,中商事活动中,我们对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分析不应该仅停留在形式上,正当形式外衣下包裹的每一个实体行为同样值得我们去分析。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规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张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担保事项,与《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相悖。

此外,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表明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没有在决议上签名或盖章,这同样是有违《公司法》的规定。

这些违法行为能否直接导致股东决议无效呢?

马成律师认为,张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行为及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没有在参会人员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属于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

然而,这些行为并没有涉及股东决议的具体内容。

股东决议所载事项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所以,当出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规定时,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黄某要求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是股东决议作出一年以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所以股东决议不可撤销,应当作为有效决议来认定。

此外,尽管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

对于这类担保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区分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

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

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

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涉案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黄某。

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

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为张某债务担保的决议并无不当。

  对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定性,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就协议形式来看,由于签名处只有张某签名而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可以认为张某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三圣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协议中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又可以认为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

当形式与内容所代表的主体出现冲突时该如何取舍?

马成律师认为,张某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时,黄某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

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

张某作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其与黄某签订的《担保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由于协议内容写明了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足以证明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的。

  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黄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担保协议》,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篇二:

股东担保免责协议2

  股东担保责任免除协议

  甲方:

  乙方:

  股东于年月日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担保合同》上签

  字,该《担保合同》是为了保证公司能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但若出现公司确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需承担担保责任,股东的责任按本协议的约定执行,内容如下:

  一、股东虽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实际不承担担保责任,无需用

  自有财产做出任何赔偿或补偿。

  二、若出现需要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情形,概由

  甲方承担,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______

  年月日年月日

  篇三:

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公司担保合同的有效性

  要点提示

  担保从主体的角度可以由企业、公民等不同的主体的担保。

在企业担保中,公司担保不但要受到《担保法》的调整,还要受到《公司法》的调整。

由于公司担保,特别是上市公司担保是当今经济生活中极为普遍的法律行为,公司担保的合规性认识就变得非常重要。

公司担保的有效性既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要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其内容非常丰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理解不同,公司担保在司法实践当中难免存在较多的分歧。

  相关案例

  甲公司《章程》规定,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董事批准。

但该公司董事长在2002年10月未经过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情况下,擅自主张与乙商业银行签署了担保合同。

不久该公司松狮厂发生了变更。

由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如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该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签署担保合同,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该公司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个人名章和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该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

因此银行与公司之间就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该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公司章程以及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02年。

根据旧《公司法》

  第60条第3款的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泵送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对外担保。

”由此,如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的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

因此,2002年该公司董事长在未征得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违反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风险提示

  在实践中公司借贷也是不在少数,公司担保也是很多的,但是在公司担保中我们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成都精英律师团律师都燕果认为在公司担保中应当注意以下的风险。

  1、两种担保

  根据《公司法》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的担保分为一般担保行为与特殊担保行为。

  所谓的一般担保行为是指公司为无投资关系、无实际控制关系的他人提供担保。

对于一般担保,法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赋予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对外担保决策机构的权利,即公司可以通过制定公司章程自行决定本公司为他人提供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

当然,《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在选择对外担保决策机构时也给出了遴选的范围:

两种选择,即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决定一般担保决策机构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会、股东股东大会,如果超出了这两者的范围,例如监事会行使决策权的话,那么,公司的对外担保的决定无效决策机构作出,当然无效。

  公司的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有投资关系、实际控制能力的他人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担保。

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担保有两种情

  况:

第一,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第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担保。

针对第一种情况,有效的担保取决于股东会议的决议,而股东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拟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拟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种情况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学理解释

  理论界对上述合同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有较为深刻的解说。

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通常以应当、必须、不得等用语提醒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随意以协议改变。

近年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强制性规定的分类进行探讨,并形成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之分及其不同效力影响之认识。

目前形成的共识是:

强制性规定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未必无效。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款作为强制性规范为避免公司由于对外滥行担保而危害公司债权和中小股东,合理兼顾债权人与担保公司及其背后的利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贡献。

依照学理分析,《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管理性禁止规范,那么违反该款的抵押合同则并非一定无效,而是要考虑其他因素和具体情况。

例如,相对人的善意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过权限订立合同的,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依据此学理,本案中,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在相对人是善意的情况下应当是有效的。

这体现了法律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除非相对人的恶意或者存在主观过错。

倘若被越权代表的法人主张相对人非善意,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即被越权的代表的法人只要能证明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的事实,就能否定担保合同的有效性,从而免受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的合同的约束。

  而该法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其属于效力性禁止规范,违反效力性禁止规范则意味着必然的无效。

  当然,认为一条禁止性规范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其核心不在规范中禁止性文字,而在与立法意图在保护司法自由和国家强制之间的取舍。

文义解释在区分禁止性规范类型是并不可靠,综合分析立法对于保护的法益取舍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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