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入门II物权法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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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门II物权法2
第二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总论
一、所有权的概念
(一)所有权的含义
设例2·1:
甲为乙水泥厂职工,1990年按职工优惠价购买单位住房A的50%的所有权,可以继承,并可以在付清房款五年后进入市场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县人民政府按照购房协议,向甲和乙水泥厂颁发了所有权保持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后甲辞职离开水泥厂,于是水泥厂要求收回住房,发生纠纷。
问题:
乙水泥厂是否可以收回住房A?
在我国法学界、经济学界中,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所有权的含义,提出了双重所有权、相对所有权、部分所有权、最终所有权、实物形态所有权、价值形态所有权等等概念,这引起了所有权概念的混乱,影响了物权法体系的科学性,所以理论上准确理解所有权概念,实践中正确把握所有权,对建立起我国科学的物权法体系非常重要。
设例2·2:
甲是一个网络游戏爱好者,经过长期积累,积攒了很多装备,但不幸有一天被人盗取了账号密码,所有装备全部丢失。
于是甲向游戏服务商乙提出主张,要求恢复装备。
乙拒绝。
问题:
甲对游戏装备享有什么权利?
关于所有权含义的表述,经历了从抽象概括主义到具体列举主义,又复归抽象概括主义的立法技术的变化过程:
1、罗马法时期的抽象概括主义方式定义。
所有权概念的正式确立,大约是公元前二世纪。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是从抽象和相对的观点加以界定的。
在罗马法学家看来,由于物的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的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所有人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因此罗马法中对所有权采取抽象概括主义方式,所有权被定义为“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和潜在主宰”。
2、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具体列举主义方式的定义。
在近代大陆法系中,所有权概念的描述并未一直追随罗马法,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立法对所有权的界定走上了具体列举主义的道路,并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典第206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765条,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于所有权的定义,也都采取了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
具体列举主义的立法有两点不足:
(1)混淆了所有权本身与所有权的作用的界限;
(2)无法解释所有权权能分离而所有权仍然存续的现实。
3、德国民法典所主张的抽象概括主义方式的定义。
于是1896年德国民法典继承罗马法对所有权的界定,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
“在不与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相抵触的限度内,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置该物,并排除他人的一切干涉。
动物的所有人在行使其权能时,必须遵守以保护动物为目的的特别规定。
”这种概括式的所有权定义有些抽象,不如列举式定义那么具体而易于理解,但在逻辑上更为严谨。
《物权法(草案)》第40条就采取了概括式的定义。
所以我们认为,给所有权下一个定义,采取概括式的较为可取。
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对于所有物永久、全面与整体的支配物权。
(二)所有权的特性
根据所有权的定义,可以归纳出所有权具有如下特性:
1、所有权是对于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全面性)
所有权除受法令的限制外,得对于标的物为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
此与定限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对于标的物仅限于一定范围的支配权显有不同,所以所有权称为全面支配权,定限物权称为一面支配权。
2、所有权是具有整体性的物权(浑一性)
它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内容或时间上加以分割,这也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的精神。
其内涵有二:
(1)从内容观察,其整体性是指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简单的量的集合,而是表现为对标的物的浑然一体的权利。
所有权是各项权能的质的结合,并非量的结合。
如在所有人设定他物权之际,即便其部分权能被他人享有而呈现“虚有化”,但所有权仍为所有权,其所有权的本性丝毫不受影响。
(2)从性质上分析,其整体性决定了所有权本身不得在时间或空间上加以分离。
在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时,无论是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均不是将所有权的一部分在空间或时间上让与他人,而是在所有权之外又创设了一个独立的新的物权。
当所有权和新设定的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不是原残缺的所有权与后设定的他物权结合成一个圆满的所有权,而是后设定的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3、所有权是具有弹力性的物权(弹力性)
所谓弹力性,是指于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之际,其行使受到限制,而于他物权消灭时,所有权恢复其圆满支配状态。
可见弹力性只有在设定他物权时才能显现,除此之外,是隐而不显的。
4、所有权是永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永久性)
即所有权是随着标的物的存续而永久存续,不罹于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所有权的永久性是其本质,但并不是指所有权绝不消灭,而是指不得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等他物权一样,可约定一定的存续期间,于期间届满而消灭。
所以当事人以合同限制所有权的存续的,其约定无效。
所有权也有绝对消灭(如标的物的灭失)和相对消灭(如标的物的买卖或时效取得等)。
5、所有权是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得自由支配的物权(社会性)
所有权基于人性虽然为个人拥有,但却是为增进人类的共同生活与幸福而存在,其行使必须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相一致,此为所有权的社会化。
所有权的自由和限制,是其二重性,是为维护社会的公益而产生的所有权的固有约束,所有权的自由和义务,共同构成所有权的内容。
6、所有权是具有观念性的物权(观念性)
近代以来,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的所有权具有观念性。
所谓所有权的观念性,指所有权是观念的存在,而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
所有人即使现实不直接占有、支配标的物,他对标的物仍享有所有权。
(三)所有权与产权、财产权概念的比较
1、经济学中有关产权的观点
(1)产权是关于财产的权利,在一些场合产权等同于所有权。
(2)产权与所有权一般来说是不同的,产权是指对特定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所有权是主体对客体最高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
产权的外延包括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使用权、支配权、分配权,所有权包含于产权之中,所有权是产权的下位概念。
另外,经济学中对所有权的定义和法学中是不同的。
2、法学中财产权概念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它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
主要是物权、债权、继承权。
与此相对,人身权,是指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是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
即人格权和身份权。
另外,大陆法系国家,财产权是所有权的上位概念,财产权包括所有权。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几乎没有所有权的概念,而只有相对应的财产权概念。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即所有权的内容,是指为贯彻所有权的支配本质而享有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度内对物可以采取的措施或手段。
所有权的不同权能表现了所有权的不同作用,是构成所有权的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此条并非对所有权的所有权能的立法释义,而是对所有权主要权能的例示,权能的内涵是与时俱进不断扩张的,由于所有权是一种对标的物的支配权,所以凡是对于所有人有利益者,只要不是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可以就标的物为充分的利用,以实现所有权利益的最大化。
另外,上述所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都可以称为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按照学者的通说,所有权还有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一般来说,消极权能只有在所有权受到他人干涉的时候才能显现出来。
以下,我们仅就积极权能的四项主要权能予以说明。
设例2·3:
甲在本市的某小区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房A,又花费了10万元进行装修,之后全家搬进去住。
半年后,甲因为工作调动,于是另外又购买了住房,而将原住房A租给了乙。
一年后,甲因为急需用钱,而将住房A设定抵押向丙银行贷款30万元。
后来居住于A的隔壁的乙因为要安装宽带网线,而网线必须从A中经过,甲不同意,于是发生纠纷。
问题:
甲对住房A的所有权表现为哪些内容?
甲可否不同意?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指特定的所有人对标的物实际掌握、控制的权能。
占有权能是权利人现实的使用和收益标的物的前提条件,是所有权由客观权利变为主观权利的起点。
同时,所有人可以基于此权能而合法占有标的物及对不法侵害人诉请返还原物之诉,可见它又是所有人恢复所有权圆满状态的标志,是所有权弹力性的重要表现。
作为所有权的一项独立权能,占有权能于一定条件下又可与所有权分离。
当占有权能与所有权分离而属于非所有人时,非所有人享有的占有权能同样受法律保护,所有人不得随意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其对所有物的占有。
当非所有人合法占有权能被他人侵夺时,他也可以基于所享有的占有权能请求侵夺人返还原物。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指不毁损物体或变更其性质,而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需要的权能。
事实上,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在本质上是源于物的使用价值,而物的使用价值则是由物的自然属性决定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利用自然水平的提高,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必然同步发展。
1、从性质上看,作为所有权一项权能的使用,不同于事实上对物进行使用的实际生活中的“使用”,后者使用人有时并不具有使用权能;也不同于他物权之一种的“使用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者是不动产所有人创设的一种新的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物权类型,其内涵不仅包括使用权能,还包括占有权能、收益权能和一部分处分权能。
2、从功能上看,使用权能是占有权能的进一步深化,是权利人占有的真正目的所在。
该权能纯为事实上的作用,而尚未达到收取孳息的阶段,是处于对物的占有之后,对物的收益之前的阶段。
例如,在土地上建筑房屋居住,穿衣、充饥等,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的手段。
3、从地位上看,使用权能虽均以占有权能为前提,但并非涵盖于其中。
享有使用权能必须享有占有权能,但反之则不然,享有占有权能却未必享有使用权能,如质权人、保管人虽依法占有标的物,但并不享有使用权能。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依法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新增经济价值,包括天然孳息、法定孳息等。
所有权人享有对孳息的收益权,是“权利继续原则”的当然结果。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的规定,第798条(果实自落邻地,视为归属邻地)等。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
处分权能源于物的交换价值,是货畅其流的决定因素,是连接物权与债权的桥梁,是所有权的核心和标志。
在所有权具体的行使过程中,收益权能与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处分权能是可以分离的,而且分离的形式有日趋多样、复杂多变的趋势。
各种分离的形式中,主要有三种形式值得注意:
1、所有人让与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部分处分权能,仅保留收益权能和部分处分权能,如信托。
2、所有人让与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部分收益权能,保留处分权能和部分收益权能,如四荒土地的其他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全部收益权能而仅保留处分权能,如家庭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的限制,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因此受一定的约束,并负一定的义务。
设例2·4:
甲村将其所有一片海滩用于海水养殖,为防止有人偷盗在海滩的周围架设了电网。
而此海滩不远即有一个别墅区,以前很多居民都有到海滩散步的习惯,于是居民与甲之间发生纠纷。
问题:
居民可否主张权利继续去海滩散步?
(一)私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是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的,可分为三类:
其一为关于权利的行使;其一为关于相邻关系;其三为关于设定他物权。
如《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关于相邻关系我们在不动产所有权一节中重点讲述,关于设定他物权将在第三章和第四章讲述,这里只讨论所有权行使方面的限制。
私法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其途径有三个:
1、权利滥用的禁止原则
所谓权利的滥用,是指权利行使的结果是他人蒙受损害,而且损害的程度超过了生活上一般人所能忍受的限度时,即构成权利的滥用。
权利的滥用应该受到禁止,源于诚信原则,是权利社会化的必然逻辑归结。
该原则始于19世纪法国科玛尔法院的“嫉妒建筑”一案(所谓嫉妒建筑,即指故意建筑高墙,挡住他人的阳光或眺望)。
后来为各国民法典所明定。
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是关于“权利禁止滥用原则”的规定,但实际上该条文未体现“权利禁止滥用”的本意。
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第148条规定“权利之行使,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该条规定还揭示了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与诚实信用的关系。
2、自卫行为
自卫行为,是自然人的私力救济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这些都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
其符合“较大利益原则”,即在有合法干涉的情况下,对干涉者的利益和被干涉者的利益进行比较,从而限制对干涉者的排斥。
(二)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就其目的而言,都是为保护社会和国家的公共利益;从性质而言,多是属于行政法规予以调整,如土地法规、城市建设法规、环境保护法规或污染防治法规等;就标的而言,可为动产和不动产;就限制内容而言,有使所有人负作为的义务,有负忍受的义务;就违反的效果而言,有使法律行为归于无效或撤销,也有使其负损害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最主要的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是征收和征用的规则。
1、征收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无偿的取得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私人的财产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
关于征收还有相关的补偿等后续措施,第四十二条第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第四十三条规定: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
2、征用
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临时性强制使用私人不动产和动产。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第二节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
(一)国家所有权的概念
国家所有权,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全民所有制的物享有的,在法律限制范围内的永久全面整体的支配物权。
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1、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唯一的和统一的主体,任何国家机关、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充当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代表国家管理隶属于它的物,但不能说他们也分享国家所有权。
《物权法》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
2、客体的广泛性。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无限广泛性,任何物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限制。
同时对于某些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资产等属于国家专有财产,只能是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能成为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客体。
3、行使方式的多样性。
国家对国有财产除以国库的名义直接行使所有权外,主要授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行使,或允许集体组织、公民使用、管理国有的某些财产。
《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4、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国家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与集体或个人所有权的取得有相同的方式(如积累资金、合同行为、接受赠与或遗赠)外,还有自己特殊的取得方法,如没收、税收、赎买、征收、罚款、罚金等。
这些方法,只是国家所有权的取得方法,而其他所有权的取得,则不能采取这些方法。
(二)国家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
第四十六条规定: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
第四十七条规定: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
第四十八条规定: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五十条规定: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五十一条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
第五十二条规定: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
第五十四条规定: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
第五十五条规定: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
第五十六条规定: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
第五十七条规定: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二、集体所有权
(一)集体所有权的概念
集体所有权,是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物享有的,在法律限制范围内的永久全面整体的支配物权。
集体所有权的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
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组织。
在法律上,集体所有的物和集体成员个人的物是分开的,集体组织的某个或某部分成员都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
在我国,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
农村区域性合作经济组织、城镇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其他合作社等。
2、客体的相对广泛性。
我国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十分广泛,除依法只能由国家专有的物外,其他财产无论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均可归集体所有。
(二)集体所有权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
第五十九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十条规定: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
第六十一条规定: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第六十二条规定: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
第六十三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三、私人所有权
(一)私人所有权的概念
私人所有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其私人的物享有的,在法律限制范围内的永久全面整体的支配物权。
私人所有权的特征:
1、私人所有权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物不仅在生前受法律保护,死后也受法律保护。
户一般不是私人所有权的主体,因为户的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
2、私人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公民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
个人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包括:
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树木、牲畜、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3、私人所有权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产生的。
来源主要是公民的劳动所得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四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
第六十五条规定: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
第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
(二)法人所有权的概念
法人所有权,是指法人对其物享有的,在法律限制范围内的永久全面整体的支配物权。
在我国法人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指公司法人,另外还有社会团体。
法人所有权的特征:
1、在主体方面,与个人所有权主体相比,由于法人所有权是数量众多的股东在出资的基础上形成的,法人所有权的主体表现出更多的社会性,主体独立意志的产生受到更多的社会因素的制约。
2、在客体方面,法人所有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对的广泛性。
3、在产生形成方面,法人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其股东出资而形成的。
法人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享有股权。
4、就行使而言,法人所有权的行使是由法人机关进行的。
第六十七条规定: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
第六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
第六十九条规定: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
四、土地所有权
(一)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独占性的支配其所有的土地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的重要性,源自作为其客体的土地这一自然资源本身的特殊性。
所谓土地,一般指有特定四至的地球表面,包括陆地、内陆水域、滩涂、岛屿等。
虽然在民法上,土地和其他财产同属物的范畴,但在自然属性和经济性质上,则具有稀缺性、不可再生性、不可替代性、永久性、不可移动性,其归属和利用关系到一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