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对两岸的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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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对两岸的启示

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对两岸的启示

  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

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区域经济合作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贸易领域,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无不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

因而各国在进行区域经济合作的过程中都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协调保护问题,甚至把它作为区域经济合作的前提条件。

2010年大陆海协会与与台湾海基会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

然而,两项协议都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试点性的合作内容。

这显然无法有效解决两岸知识产权关系的矛盾和冲突。

本文拟通过对国际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综合比较分析,探寻两岸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路径和具体解决方法。

  一、国际区域性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欧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及其特点

  欧盟知识产权立法主要采取协调和统一两种方式。

知识产权法协调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指令”;而知识产权法统一的法律依据则是“条例”。

指令是由委员会、理事会和议会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它的目的是为了协调成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并使之趋于一致。

条例则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针对特定事项发布的法律文件。

欧共体以条例的形式创设了在欧共体范围一体有效的知识产权。

条例一旦公布生效,即自动在各成员国生效,成为各成员国法律的一部分。

欧盟没有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它依靠一整套从立法、判例到实施的有效机制,来推行欧盟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域协调。

欧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以指令、条例、公约以及欧洲法院所确立的原则共同构成区域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机制。

由于作为欧共体基础法律的《欧共体条约》把保护工业产权作为货物自由流动的基本原则的一个例外,不受欧共体法律的调整,因此,欧盟没有制定一个专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

但欧共体采取以指令、条例、公约以及欧洲法院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来推行欧盟知识产权法的区域协调,这一方面可避免制定统一法律可能遭受政治、经济利益掣肘,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知识产权区域协调能较为迅速有效地得到落实和实施。

  第二,先易后难,分阶段逐步推动。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专有性和私权性等特征,因此知识产权协调往往会触及敏感的政治、经济问题,难以一蹴而就。

在欧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过程中也同样存在诸多争议,协调进程充满荆棘和羁绊。

以商标法律制度协调为例,欧盟及其前身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就开始努力建立单一的商标体系,但单一的共同体商标体系的建立遇到了重重阻力。

1984年6月《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出炉后,各成员国对该条例涉及的共同体商标权与国内商标权的协调问题、商标权取得原则问题、权利用尽问题、工作语言等问题都存在争议。

至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在不断总结和提炼《共同体商标条例(草案)》的基础上,又制定了《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当最迟在1992年底之前,按该指令设定的政策目标修改其国内法律、条例及行政规章,使其与指令相符,并将转为国内法的指令内容付诸实施,以求得各成员国商标法的趋同和一致。

  第三,参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则,并根据一体化要求和新技术挑战制定新标准、增加新内容。

欧盟在协调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吸收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许多成果。

例如《信息社会版权与有关权指令》吸收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6年的《WIPO版权公约》和《WIPO表演及录音制品公约》的许多内容。

同时,欧盟还根据一体化要求和新技术挑战制定出更高的保护标准并新增了大量内容,以应对新技术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例如,在计算机程序、卫星数字传输、数据库等一系列指令中确定了卫星传输适用于“发射地法”、将网络通讯视为“点对点的传输”归属于“向公众传播权”,对内容由非版权作品构成的数据采用特别权保护,规定“规避版权保护装置”,制造、销售或展示针对版权技术保护系统的装置为侵权等,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新技术对版权制度的挑战。

  第四,建立区域统一的立法及其实施机构。

欧盟虽然没有制订一个专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文件,但建立了统一的立法及其实施机构,保障了知识产权法的协调和实施。

例如,欧共体在1993年通过《共同体商标条例》,2001年通过《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创设了在共同体范围内一体有效的商标权和外观设计权。

为保障共同体的有效保护,尤其是对于相关纠纷的有效处理,两个条例都提出了成员国应当指定专门的共同体商法法庭和共同体外观设计法庭的要求。

此外,两个条例还要求,成员国应当将指定特别法院或法庭的情况,报告给欧共体委员会。

正是通过审判机构一体化的推动,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成员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方面的差异。

此外,还依据《欧共体条约》成立了海关联盟,基本上实现了欧共体海关组织一体化的目的,从而保障了知识产权在进出口环节上获得有效的保护。

  

(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及其特点

  《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在第六部分17章,第1701~1721条设立了详细的有关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规则。

北美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自由贸易协定中设专章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欧洲经济一体化起步于上世纪50年代初,当时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很重视,因此在《欧共体条约》、《单一欧洲法》、《欧洲联盟条约》都没有把知识产权保护列入其中。

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签署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当时,知识产权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与区域经济和贸易的联系已经十分密切,而且北美自由贸易区主要是由最为强调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美国主导的。

因此,在草拟《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时,就把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标准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此外,为阻止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在发生侵权时为权利人提供充分有效救济,协定还具体规定了缔约方在知识产权执行方面的一般义务、民事和行政程序、临时措施、刑事程序和边境措施。

  第二,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为法律基础,并根据自由贸易区的需要和条件提高保护标准。

与欧盟相同,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也吸收了大量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甚至直接规定要求其成员国实施《日内瓦公约》(1971年文本)、《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以及《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79年文本或1991年文本)。

此外,为了能够更为有效地推动贸易集团的内部经济交流,北美自由贸易区也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基础上,相应地提高了保护标准。

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第5条规定,每一缔约方除应向作者及其权利继受者提供《伯尔尼公约》中列举的各项权益外,任何就版权及相关权利获得或拥有经济权利的人,还可以为开发及受让人愿意之目的,以合同方式自由和分别转让这些权利;任何通过合同(包括创作作品和音像制品的雇用合同)就版权及相关权利获得或拥有经济利益的人,应该能以其自已的名义行使这些权利,并有权享有由这些权利取得的全部收益。

  第三,没有设立“超国家性”的区域协调机构。

欧洲联盟的最终目标是实现经济和一定程度上的政治一体化,而成员国法律的统一和协调是推进欧盟实现最终目标的重要工具。

因此,欧盟在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方面建立了一系列具有共同的权威的立法机构和法定的立法程序、共同的法律渊源和司法与仲裁机构。

而设立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促进区域内的贸易和投资,并没有政治一体化方面的设计。

因而,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并没有象欧盟那样设立超国家性的立法及其推动实施的区域协调机构,而是建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就知识产权的区域协调设定了相应的保障程序。

其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主要体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中的有关知识产权以及相关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上。

  二、东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及其特点

  东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法律依据是《东盟知识产权框架协定》,该协定是东盟作为其遵守、履行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其他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协调东盟内知识产权合作及争端的一个框架性法律文件。

随着贸易自由化、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知识产权法制的一体化趋势不可避免。

1995年12月5日,东盟各成员国通过了《东盟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框架协议》,确立了加强各成员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探索适合东盟各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探索建立东盟专利事务局和商标事务局,促进建立统一的区域性专利和商标保护制度的实现;同时规定了坚持互利、坚持国际公约与区域协定相一致、坚持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各方当事人利益、承认和尊重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独特性、坚持承认各国有权采取措施制止滥用知识产权保护等五项原则。

另外还规定了在一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外观设计、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开展合作。

1996年4月10日至12日,又通过了《东盟知识产权合作行动计划》,其主要包括在1996年至1998年建立区域电子信息网络、知识产权数据库、统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和著作权保护制度等。

近年来,东盟各国的司法界已将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注册和保护法律体系”提上议事日程,且在2007年“东盟知识产权协会”年会上,基本达成了向“严谨且强调执行力的欧盟体系学习”的共识。

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东盟很有可能借鉴欧盟的经验,构建一个“统一且多样性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从实施效果来看,东盟内部的知识产权法制的区域协调已经取得一些成效。

  东盟虽在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方面有一个完整的框架协定,但缺乏像欧盟那样扎实的法律基础和实施机制,因此,并没有什么实际效果。

东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制定专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

在各区域经济组织中,东盟的知识产权框架协定在形式上是最为完整的,它借鉴、吸收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框架和规则,完整地规定了知识产权的目标、原则、合作范围及其合作活动的审议乃致争端的解决;同时也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合作内容,如第3条第3款C段,提出建立司法当局工作网和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等。

虽然东盟制定了专门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协定,但缺乏相应的法律基础和有效的实施机制,因此并未发挥多少实际效果。

  第二,知识产权协调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领域。

东盟与北美自由贸易区相同,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自由贸易区,而非追求政治和社会的一体化。

因而,知识产权协调也旨在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而且,东盟也没有计划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只是借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法律框架,确立一些区域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由此可见,东盟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基本上是通过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或者条约来推行的。

《东盟知识产权框架协定》虽然形式、内容上非常完整,但缺乏区域性特色。

  三、《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新发展

  最初,《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协定》(TPP)的谈判是由智利、新加坡、新西兰3国领导人在2002年第10次亚太经济合作组织领导人非正式峰会期间倡议发起,旨在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和经贸合作自由度。

TPP的核心内容为建立在知识产权保护基础上的自由贸易,并免除成员国90%的货物关税。

2009年11月,第17次亚太经济合作组织峰会前,美国高调宣布将加入TPP谈判,引发了全球的强烈关注。

目前,TPP已完成了7轮谈判。

美国提出要将TPP打造成21世纪自由贸易区的典范,仅知识产权一章内容就长达38页,涉及到商标、地理标志、专利、互联网域名、著作权及邻接权、加密卫星和电缆信号节目、农业化学品、药品数据、商业秘密等众多知识产权客体。

它将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有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实践”相结合,详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管理和执法保护内容。

这既预示了当今全球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最新方向,也彰显出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的进一步发展。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特点为:

  第一,保护内容全面、系统。

拟议中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非常全面、系统。

在保护对象上,涉及到商标、地理标志、专利、互联网域名、著作权及邻接权、加密卫星和电缆信号节目、农业化学品、药品数据、商业秘密等众多知识产权客体。

在保护手段上,提供了民事、行政、刑事和边境措施等多种方式,既有依申请给予救济,也有依职权主动查处。

在规则上,既涵盖程序内容,又明示实体规范。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内容将众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有关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实践”相结合,详细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管理和执法保护内容,这将极大地推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发展,甚至可能会形成一种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规范。

  第二,提高保护标准和执法力度。

拟议中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标准提高,而且强化了执法力度。

例如,在关于国际保护接轨方面,《协定》共涉及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13个国际公约,要求缔约方在《协定》生效之日前批准或加入。

在商标注册管理方面,对声音、气味等新型商标给予注册的规定。

在地理标志方面,《协定》在TRIPs协议之外,进一步在国际层面统一了地理标志保护的程序和实体规定。

在著作权方面,统一了对版权作品任何形式复制的保护原则,突破了现有国际条约和有关国家法律,大大延长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期,进一步明确了数字环境下有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权利、义务,规定了对相关加密节目源的刑事及民事保护,提出了缔约方政府软件正版化的要求。

在专利方面,扩大了有关创新成果的可专利性,如缔约方应对动植物,以及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等授予专利。

在执法方面,《协定》整体上进一步强化了通过执法打击知识产权的侵权力度,原则上要求各种执法手段在实施效果上能够对未来侵权起到震慑作用。

要求各成员方对执法资源的分配不得减损其在本协定下的义务。

  四、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启示

  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发展,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两岸一体化进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与合作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启示:

  1.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是国家或地区之间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合作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要求。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与区域经济和贸易的联系越来越密切,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已成为现代国际经济技术交流合作的基本条件之一,而且区域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日益完善,保护范围日益广泛,保护标准日益提高。

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产生及其发展趋势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是国家或地区之间经济、科技和文化交流合作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要求。

  2.不同法域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和冲突只有通过协调才能予以解决。

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都是与该国(地区)的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但由于各国(地区)的社会经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所以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保护期限以及权利的取得方式等规定都存在很大差异。

因此,只有通过协调各国(地区)的知识产权制度,才能比较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地域性的限制以及不同法域知识产权制度差异的冲突问题。

  3.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机制必须坚持平等协商原则。

国际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经验表明,在不同法域间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机制,必须平等协商。

平等协商意味着双方应在平等基础上就建立知识产权协调机制问题,共同协商,达成共识。

  4.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协调机制要循序渐进。

国际区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经验表明,建立知识产权协调机制是一项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在一开始就建立起健全的、完整的协调机制体系既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

因此,应先易后难,先急后缓,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五、两岸一体化进程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与统一

  

(一)加强对话沟通,深化合作共识

  两岸知识产权协调保护制度是两岸交流合作的一种制度性安排,这种制度性安排需要通过对话沟通,反复协调才能完成。

目前,两岸之间已经建立了类型众多的对话沟通平台,例如“两会”平台、国共平台、海峡论坛平台等,这些对话沟通平台的建立,有助于两岸双方直接交流,凝聚共识,对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先导作用。

随着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知识产权对经济竞争力和社会、文化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两岸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问题成为各个重要沟通对话平台上热议的话题。

目前,两岸协商逐步进入深水区,攸关双方更核心、更重要的利益调整,而海峡两岸政治互信还不是十分牢固,政治障碍还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很难就具体法律层面的制度问题达成共识,两岸知识产权法的协调统一之路充满荆棘和羁绊。

因而,要建立更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必须利用多元化的对话沟通平台,尤其是两岸知识产权民间的对话沟通平台。

两岸知识产权民间团体交流具有直接性、灵活性和亲密性的优势和特点,加强两岸知识产权民间团体的对话协商,可以增强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共识。

  

(二)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目标

  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利益冲突、利益平衡和利益协调的过程,因此,如何消除利益冲突,通过利益协调达到利益的大体平衡,将是知识产权协调保护过程的焦点问题。

确定两岸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的目标,主要就是要为两岸双方履行相关义务提供指导,保证两岸知识产权协调保护符合双方的共同利益。

此外,由于两岸双方对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具体规范的理解可能产生分歧,需要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有关目标的确定即可作为解释的参考依据。

无论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条约,还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议都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

只有制定较为完整的目标,才能为两岸双方履行相关义务提供较全面的指导,才能保证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实施符合两岸双方的共同利益。

  (三)推动两岸知识产权法的趋同与统一

  法律趋同是通对法律协调使各法域的域内法逐渐趋于一致。

法律统一是共同制定一部统一适用的法律。

法律趋同的过程也是一个法律协调统一的过程。

根据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协调和区域一体化组织知识产权法协调统一的经验和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渐进性、阶段性特点,两岸知识产权实体法的协调统一,可以分阶段渐进。

  首先,推动两岸知识产权法律趋同化。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趋同化的主要方式,就是在知识产权的某些重要权利上规定了最低保护要求,各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都必须建立在这种标准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各缔约方在保护标准上趋于一致。

制定最低保护标准也是知识产权区域化协调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

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701条规定了义务的性质和范围,要求每一成员国应在其领土内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措施,如提供不低于《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所规定的标准等。

欧盟则主要是通过各类指令来协调成员国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

例如,在版权领域,由于欧盟成员国的范围内,存在着根深蒂固的版权法体系和著作权法体系的差异以及版权法或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种类繁多,涉及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在这样的条件下几乎没有可能制定一部在欧盟范围内一体有效的“版权条例”。

因此,欧盟也是先从最容易协调的问题开始,发布相应的版权指令,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数据库保护指令、版权与邻接权保护期指令等,以缩小成员国版权法律之间的差异,逐渐实现欧盟版权法律的趋同化。

世界性及区域性知识产权法律协调的成功经验表明:

在条件尚不成熟、无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采用比较柔性的立法措施,在知识产权的某些重要权利上规定最低保护标准,使各缔约方的保护标准趋于一致是较为可行、较为有效的协调方式,同时,它也是最终实现统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必由之路。

两岸可以借鉴世界性及区域性知识产权法律协调的成功经验,在两岸之间通过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在知识产权的某些重要权利上,或在某些急需协调的领域制定最低保护标准,使两岸在互相尊重独立保护原则的基础上共同遵守最低保护标准的规定。

这样,两岸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建立适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可以使两岸的知识产权能得到相同或相近的保护,避免或减少法律冲突的发生。

  其次,推动两岸知识产权法的统一。

虽然共同制定最低保护标准,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趋于一致可以减少法律冲突,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岸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问题,因而它也只能是两岸知识产权法协调统一的阶段性目标,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两岸和平统一,两岸知识产权协调的最终形式也应该是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国际上建立统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建立复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既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又有成员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例如欧共体理事会虽然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和《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例》,创设了在欧共体范围内一体有效的注册商标、注册外观设计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但它并没有取代成员国的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

另一种是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法来取代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在成员国之间建立单―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创设两岸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虽然是最为完美的,但解决台湾问题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将来两岸实现和平统一,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台湾也还将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维持其“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

因此,两岸知识产权法的统一,宜采用复式的模式,即共同制定两岸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同时保留两岸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并设置相应的机制来协调管理这两种知识产权。

当然,知识产权部门很多,不可能在一次协调中全部解决。

两岸可以先选择较容易协调统一的领域,如商标、植物新品种领域先共同制定统一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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