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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安全监察规定释义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20070416尚洪)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共3条,明确了本规定的立法宗旨、调整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职责。

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

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一)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必要性

起重机械广泛用于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已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生产设备。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危险性较大,涉及生命和财产安全。

据不完全统计,截止到2006年底,

1、全国共有各类在册起重机械数量有80余万台。

2005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74起,死亡96人,受伤49人,2006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68起,死亡80人,受伤35人。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数量不清,其事故情况为:

2005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15起,死亡47人,受伤16人,2006年发生起重机械事故65起,死亡91人,受伤14人;从近几年发生事故情况看,起重机械设备总量在逐年增加,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均呈上升趋势,尤其是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事故,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居高不下,在特种设备事故中所占比例很大。

鉴于起重机械具有较大危险性和在经济发展、社会生活中的特殊作用,其安全问题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通过立法、采取行政手段等强制性措施予以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制度。

但是现行相关法规不健全,已经颁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建立起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但是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和行业状况看,现实工作中仍有许多复杂情况没有明确界定,需要按照《条例》的总体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活动、方法和措施进一步细化、补充和明确,如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采用,进口起重机械的管理,许可场所以外制造起重机械的管理,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外包和购买的要求,起重机械改造的管理,起重机械换证的具体要求,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的确定原则,起重机械流动作业的管理,起重机械吊、索具的管理,起重机械的承租使用,旧起重机械的管理和拆卸过程的监管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因此制定本规定是十分必要的,目的是防止和减少事故,保证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二)制定本规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调整范围的规定。

(一)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是按照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七个环节进行调整。

其中,制造环节包括设计文件的采用,使用环节包括承租和拆卸活动。

(二)依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所以本规定不适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的管理要求,但是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适用本规定。

鉴于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其中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现场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为了明确双方的职责,由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协商,正在联合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规章。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职责分工的规定。

(一)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统一管理,主要包括制定相关政策、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职责。

(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等职责。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二章共8条,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必须取得许可的要求;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的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届满前换证的要求;制造单位选择使用设计文件的要求;整机和部件(主要是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的要求;制造过程监督检验的要求;制造场所的要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要求;出厂随机文件的要求。

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和分级管理的要求。

(一)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的制造单位,应按《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起重机械定义和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调整的范围,取得制造许可。

不得无证制造、超范围制造。

仅用于研制开发,且不销售、不投入使用的新产品样机制造行为,不作无证处理。

(二)按现行规定,制造单位许可分为A、B、C三个级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4〕250号)和《条例》的规定,B、C级可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和审批,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和审批,如果制造单位在申请A级的同时一并申请B、C级,亦由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受理和审批。

下一步拟对《条例》进行修订,准备在《条例》修正案中将对分级管理方式进行调整,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B、C级由省级质监局审批发证。

(三)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分为制造单位许可和产品型式试验许可两种形式。

其程序如下:

1、制造单位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审批发证、公告。

即:

第一步由制造单位提出申请,第二步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第三步由经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和鉴定评审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第四步A级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B、C级的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最后统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证、公告。

2、型式试验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审批备案、公告。

即:

第一步由制造单位(进口起重机械由制造单位和代理商)提出申请,第二步由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第三步经由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最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备案、公告。

实施型式试验许可的产品目前有:

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超大型起重机械、特殊类型起重机械、进口各类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

(四)起重机械制造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规定有:

《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4〕250号)、《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各类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TSG规范)等。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目前法规体系的设置方案,下一步拟对《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进行修订和完善,制修订为《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规则》。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换证的规定。

现行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规定为四年,是根据起重机械制造企业管理模式变化较快等特点做出的。

因为换证必须按一定程序进行,需要有一定的时间准备,申请时间(申请单位自定),受理时间(5个工作日),制造条件复查评审时间(按照《特种设备行政许可鉴定评审管理与监督规则》(国质检特[2005]220号)规定:

鉴定评审机构应在约请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现场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要求申请单位整改的最长6个月,自整改结果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评审报告,并汇总所有资料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上报到审批机关。

这样一来共需要时间大约10个月),审批发证(30个工作日)。

因此,为了避免制造单位在有效期届满时不能及时获得新的制造许可证,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条特别强调制造单位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根据行政许可要求的时限推算,正常情况下,制造单位应当提前11个月向受理机关提出书面换证申请。

制造单位在换证的同时提出增项或升级申请的,为了避免制造单位在有效期届满时不能及时获得新的制造许可证,建议优先考虑换证,再考虑增项或升级工作。

由于制造单位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制造单位负责。

由于鉴定评审机构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上述工作,后果由鉴定评审机构负责。

由于审批机关的原因,在有效期满前未及时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后果由审批机关负责。

制造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如期换证的,新证有效期按原证书有效期顺延。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到新证的,不得继续从事原许可证范围内起重机械制造。

超出原有效期换证的,将视其情况由受理机构决定是否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许可证,在无证期间,不得继续从事原许可证范围内起重机械制造活动,重新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将按照审批机关批准日期计算。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设计文件采用的规定。

起重机械的设计单位和设计文件本身的管理非常重要,这方面在工业发达国家是非常重视的。

起重机械设计在我国还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环节进行控制。

只是作为起重机械制造环节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控制,在《条例》中对此没有实施行政许可。

根据行业的统计,在造成塔式起重机事故的技术性原因中,有30%左右是由设计制造遗留隐患造成的,其他类型起重机械因设计原因造成事故的,也时有发生。

如××重型机器厂自行设计制造的一台16t全液压三节箱形伸缩臂式汽车起重机,在交付进行型式试验过程中,第二节臂与第三节臂搭接处发生弯折,造成该起重机报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设计计算时只考虑了弯曲应力,而没有考虑剪切应力和局部挤压应力的共同作用,箱形臂架的腹板厚度设计薄了,造成局部失稳导致伸缩臂弯折。

类似案例还有许多,为此,本规定虽然不搞行政许可,但可以对制造单位采用的设计文件提出要求。

(一)起重机械设计文件主要是指设计图样、设计计算书和安装维护使用说明书等。

制造单位应当对所采用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包括制造单位自行设计或引进的文件等)负责。

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与起重机械设计制造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注意,不包括标准。

(二)制造单位采用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察和型式试验机构、鉴定评审机构、制造监检机构对其符合性,正确性,统一性的检查。

(三)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规定。

根据《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规定,起重机械产品和安全保护装置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试验:

首台投入生产的;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主要结构、材料、关键工艺、重要机构、安全保护装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的。

(一)在目前规定的两种制造许可方式中,都需要对起重机械产品整机或部件(主要是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1、在制造单位许可方式中,是按照产品型号(指机型)规格(指主参数)进行的,并且规定不同的型号分别进行型式试验,相同型号的产品按照规格从高参数向低参数覆盖。

其型式试验的程序与制造单位许可程序合并进行。

2、在型式试验许可方式中,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列入3C认证的起重机械、特殊类型的起重机械、进口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也是按照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进行的,并且规定不同的型号分别进行型式试验,同一型号的按照规格从高参数向低参数覆盖。

另一种是超大型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也是按照产品型号规格(主参数)进行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但是参数不向下覆盖,而是按照同型号同规格的首台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上述两种情况,其型式试验的程序与型式试验许可程序合并进行。

注:

进口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申请由制造商和其代理商共同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

(二)起重机械的型式试验按照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现有的安全技术规范和规定有: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国质检锅〔2003〕305号)、各类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TSG规范)等。

(三)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应当区别清楚。

型式试验备案公告是行政机关发布的公告,型式试验合格证是授权的型式试验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二者不可混淆。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产品制造监督检验的要求。

(一)监检的必要性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监督检验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起重机械制造现场的制造过程中,在制造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产品安全性能的监督验证。

为什么在中国要实施制造监检?

原因是:

一我国的生产力不够发达;二我国的市场秩序不顺畅;三我国的起重机械技术不够先进;四我国起重机械事故率居高不下等等,因此,在起重机械制造过程中实施监检,对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具有监督作用,对起重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对起重机械的安全运行具有保证作用。

(二)监检的安全技术规范

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的具体要求,如:

监检依据、监检含义、监检范围、监检项目和内容、监检项目分类、监检程序、监检方法、监检单位责任义务、监检机构责任义务、监检人员责任义务等等,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TSGQ7001-2006)中已经非常明确,应严格执行。

关于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规定,有一种情况在此有必要说明一下: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经济结构和生产模式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有相当一部分制造单位在统一的质量管理体系中跨地区建立制造基地(相当于制造车间),通过鉴定评审也在许可证书中明示了,属于合法制造场所,对于这种情况,制造监检由谁来实施?

依据本规定,应有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检,但由于制造基地只是取证单位的一个车间,所以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只能依据《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规定的要求出具单项监检记录,并转交给获证单位,有获证单位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整机的监检证明。

因可能涉及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共同完成监检任务,在收费上,本着为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精神,依照收费标准分项,科学、合理分配费用。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制造场所的规定。

当前,由于种种原因,存在一部分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获取制造许可证后不在许可场所制造起重机械,造成起重机械制造行业不规范,不公平,安全监察难度也随之增加,纠纷不断出现等,所以,依据《条例》制定本条,目的是规范许可场所之外的非法制造行为。

(一)通常情况下:

要求制造单位应当在制造许可证上明示的制造场所内制造。

许可证注明的制造地址可以是单位注册地址,也可以与单位注册地址不一致,查处时以许可证制造地址为准,一个单位申请取得许可证,要满足同一个制造地址和同一个质量管理体系对应一个制造许可证(或者一个制造许可证对应同一个质量管理体系下的多个制造地址)的基本要求;不允许同一个制造地址和同一个质量管理体系对应多个制造许可证。

(二)例外情况:

即满足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大型起重机械,可以在许可证明示的制造场所之外的实际使用现场制造。

结构不可拆分的起重机械含义是指构成起重机械的结构件在设计图样中明确规定了为整体焊接的结构、拆分后不能保证整体稳定性和安全性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大型的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等的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一般指的是大型起重机械;运输超限的起重机械,是指结构超出铁路、公路和水上运输部门关于荷载和构件尺寸的限制。

考虑到起重机械行业现状,确有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情况,本条作为一种特殊情况允许制造单位在实际使用现场(实际使用现场是指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范围内或附近,这里的附近概念又指无需长途公路、铁路、水路运输的区域内)进行制造。

(三)现场制造起重机械的制造过程要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制造,同时,要求由使用现场所在地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验。

在现场制造时,监督检验除对所制造产品本身的质量进行监检外,还要特别强调应当确认制造单位和作业人员的资格、设备工装检测能力、现场制造场所的基本条件及质量管理控制状况等,以确保起重机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性能。

注:

现场制造的起重机械由实际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

如果监检项目范围内的一部分规定允许外委加工或购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在其它合法的场所制造,按照就地监检原则出具单项监检证明材料或记录,由制造单位交实际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实际使用现场所在地监检机构出具完整的整机监检证明;其它外协件、外购件、配套件等按采购件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释义】本条是对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外包或采购的有关规定。

起重机械不允许贴牌制造。

对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规定有条件的制造。

(一)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四种,即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通常情况下起重机械整机由其中的一种结构件或多种结构件组合而成。

譬如桥式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梁,门式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梁和支撑腿,塔式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吊臂和主支撑腿(由标准节组成塔身),流动式起重机中的汽车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副吊臂,门座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副吊臂和支撑腿,升降机中的施工升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支撑腿(由标准节组成导轨架),铁路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吊臂,桅杆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支撑腿(主桅杆和起重桅杆),缆索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支撑腿(支架),旋臂起重机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支撑腿(支架)和吊臂,机械式停车设备的主要受力结构件有主支撑腿(支架)。

轻小型起重设备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委托加工是指本制造单位(委托单位)自行设计或引进主要受力结构件设计图样,委托其他单位按设计图样进行加工制作的行为;购买是指制造单位购买由另一制造单位制造的符合主要受力结构件设计图样和技术要求的产品的买卖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指不得把涉及构成单台起重机械的所有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也不得全部购买。

至少有其中的一种主要受力结构件由制造单位自行加工。

譬如对于桥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等只有一种主要受力结构件,制造单位不允许委托加工或者购买。

有二种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起重机械(如门式起重机)则可以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其中的一种(主梁或支腿),以此类推。

注意,这里强调的是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如果不是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不在限制范围。

(二)本条第二款是针对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部分委托加工或者部分购买的规定。

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加工制造能力是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制造能力的基本体现。

考虑零部件加工专业化分工发展的趋势,同时考虑起重机械制造行业生产力水平、市场运营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允许部分委托加工或者部分购买主要受力结构件。

但同时要求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委托加工和购买必须由具有与所制造起重机械类型(目前特种设备目录把整机分为12类)和级别(同级或以上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

注意:

委托加工或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制造监检,由委托或购买单位事先通知实际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实施监检,并将主要受力结构件的单项监检证明材料交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最终由委托方所在地的监检机构出具整机监检证书。

(三)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主要受力结构件的质量和安全性能由委托或购买方负责。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出厂时应附有的设计文件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设计文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都是用户存档的必要资料,是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内容,是起重机械在安装、改造、维修、拆卸等活动中必须使用的资料,也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事故隐患或事故进行原因分析和判定等依据的材料之一,责任追溯的必要证据之一。

所以,应当引起大家重视。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三章共5条。

本章规定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必须取得许可的要求;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的规定;许可证有效期及有效期届满前换证的要求;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办理施工告知和监督检验的要求;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技术资料交接的要求。

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许可的规定。

(一)依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按《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起重机械定义和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调整的范围,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

不得无证安装、改造、维修,也不得超范围安装、改造、维修。

(二)按现行规定,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分为A、B、C三个级别,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级实施范围》(国质检锅〔2004〕250号)和《条例》的规定,A、B级由国家质检总局或由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和审批,C级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和审批。

下一步拟对《条例》进行修订,准备在《条例》修正案中将对分级管理方式进行调整,A级由国家质检总局审批发证,B、C级由省级质监局审批发证。

(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程序是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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