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5435560 上传时间:2022-12-16 格式:DOCX 页数:10 大小:21.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docx

四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四川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地治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

第六条【社会共治】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建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集中加工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集中管理。

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组建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

第七条【设立条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八条【备案登记】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备案管理。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以及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生产经营的主要食品类别。

第九条【备案审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备案证。

对不符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条件的,不予发放备案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和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其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食品生产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备案证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类别等信息。

第十一条【备案变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进行报告。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后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重新进行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停业时,应当在停业5日前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备案证使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大型餐饮服务企业销售生产的食品,应当提供备案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明确、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五)包装的容器和材料清洁、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和食品用包装材料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第十四条【品种限制】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土榨食用油;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提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建议,报请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原料限制】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下列原料:

(一)超过保质期食品、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原料;

(二)废弃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三)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添加剂;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六)非食品级原辅料、助剂以及含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记录】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原辅材料)、销售台账,食品召回和销毁记录。

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包装标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地址、备案证号码、联系方式。

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申请备案时并在备案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

第十八条【固定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在户外公共场所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和确定经营时段。

划定的区域应当符合城市或者乡镇规划的要求。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十九条【临时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二十条【规划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域、路段和时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登记管理】 食品摊贩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领取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领取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有效健康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登记证使用】 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条件】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

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或者循环使用;

(二)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四)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五条【品种限制】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应当卫生、无毒、无害,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六条【经营记录】 食品摊贩应当保存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 食品摊贩经营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教学和单位工作秩序,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并遵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监管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公共场所划定区域和确定时段之外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及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级年度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

第二十九条【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综合治理,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地区食品安全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动态信息和食品安全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抽样检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对消费者反映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应当重点抽样检验。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处理。

  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免费食品安全培训,督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五条【提供票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查验、索取有效证照及相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集中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依照食品安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报告义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涉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三十七条【产品召回】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抽样检验。

第三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防止事故扩大,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废弃物处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公众代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等,接受咨询、投诉、举报。

 对咨询、投诉、举报的核实和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信用记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经营者和食品摊贩个人基本信息、依法经营情况、执法检查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食品监督检验检测合格与不合格等信用事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情况。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诚信分类分级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对其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食品安全质量管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例外规定】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已规定法律责任的十六类行为】

第四十四条【六类最严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四十五条【三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二)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备案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并继续经营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四十八条【生产超出品种限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明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超区域或超时段经营的法律责任】食品摊贩超出指定区域或者时段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条【经营超出品种限制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处理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等环节,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挠、干涉食品安全工作等的法律责任】 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事故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四条【食品储存的法律责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或者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或者装卸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五十五条【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其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豁免的法律责任】 小微食品经营者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反规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处理、报告、查处,或者推诿的;

(四)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时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