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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案例一:

出资形式

A、B、C三人经协商,准备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主要从事家具的生产,其中:

A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B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C原为一家私营企业的家具厂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

A、B、C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

请问:

(1)本案包括哪几种出资形式?

请分析A、B、C的出资效力。

(2)甲公司能否成立?

为什么?

[分析]:

(1)本案例中有三种出资形式:

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

其中A的出资为实物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B虽然是从银行借的资金,当并不影响其出资能力,故属货币出资,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C的出资是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作为出资我国《公司法》上没有规定。

(2)甲公司可以成立。

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26条),C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要求,A、B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

股东人数也符合规定(24条:

50个以下)

案例二:

公司对外投资:

云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张×、李×、吴×3人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设立,该公司近年来经营情况良好,为拓展业务,扩大经营,3人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向某合伙企业投资100万元,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

(2)与宏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另一有限责任公司——实地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生产运动鞋。

实地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为达到控股目的,云衣公司决定出资210万元。

请根据你所学的《公司法》相关知识,对该两项投资作出判断,并说明理由。

分析:

(1)我国《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据此,云衣公司投资某合伙企业,不符合《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所禁止。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章程对投资数额有限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16条)。

云衣公司章程中未对投资数额作出限定,三位股东协商决定与宏达公司一起投资设立实地公司,并出资210万以达到控股目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可以。

案例三:

公司债券的发行

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疲软,濒临倒闭。

但因为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其所在县的利税大户,县政府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

为了转产筹集资金,开香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县政府申请发行债券,县政府予以批准,并协助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宣传。

于是开香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价值150万元的债券并很快顺利发行完毕。

债券的票面记载为:

票面金额100元,年利率15%,开香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日期和编号。

问:

开香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的发行有哪些问题?

[具体分析]

(1)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发行有主体资格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权),新公司法对发行债券的主体未作规定,开来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发行企业债券的资格,发行主体合格。

(2)发行公司债券要由公司股东会作出方案决议(《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职权里面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后,由公司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文件(《证券法》第17条),要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并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法》第155条)。

而本案中,由县政府批准发行债券,这不符合法律规定。

(3)《公司法》第156条规定,公司发行债券必须在债权上载明公司的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本案中,债券票面缺少法定记载事项。

(4)证券的发行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法》第28条),而不能由开来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发售。

案例四:

公司财务会计

粉装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每年4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

粉装公司管理混乱,自2002年起,陷入亏损境地。

2006年2月,部分公司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遭拒绝。

2006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股东们发觉公司财务会计报表仍不向他们公开,理由是公司的商业秘密股东们无需知道。

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股东大会年会闭会后,不少股东了解到公司提供给他们的财务报表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问:

根据你所学习的《公司法》知识,指出粉装公司的错误,并说明理由。

具体分析:

《公司法》第9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公司法》第98条又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此外,根据相关会计法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3)财产状况变动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

公司除法定的财务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本案中,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犯的错误有:

(1)拒绝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剥夺了股东的法定权利;

(2)未将财务会计报表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3)财务会计报表不完整,缺少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4)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又另立会计账册。

案例五:

公司分立

方圆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文化用品批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市场不景气,加上股东内耗严重,公司负债累累。

在一次股东会议上,股东李×提议将方圆公司分立为两个公司,一个叫天方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个叫地圆有限公司,由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公司的净资产,由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的债务。

该提议被股东大会一致通过,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与地圆两家公司,天方公司利用老方圆分司的净资产,地圆公司承担老方圆公司所有债务。

分立各方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注销手续。

不久,老方圆公司的债权人飞虹有限公司找上门来,发觉地圆公司资不抵债,要求天方公司承担连带债务,天方公司拿出分立协议书,拒不偿还方圆公司的债务。

问:

(1)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方圆公司的分立程序合法吗?

(2)如何看待本案中分立协议书的效力?

[分析]

(1)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分立的相关程序,只有按法定程序分立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同时在177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方圆公司在分立过程中既没有编制资产负责及财产清单,也没有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也没有与债权人达成什么协议,因此该分立行为无效。

(2)本案中,方圆公司分立为天方公司与地圆公司,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且该分立形为程序违法,分立无效,那么该分立协议书也应无效。

案例六:

公司解散

2006年3月,甲有限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继续经营将导致公司惨重损失。

3月20日,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

4月15日,股东大会选任公司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立后于5月8日起正式启动清算工作,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有关的公司债权人,并于5月20日、5月31日分别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

问: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是否合法?

说明理由。

(2)甲公司能否由股东会委托董事组成清算组?

(3)该公司在清算中有关保护债权人的程序是否合法?

[分析]

(1)该公司关于清算的决议不合法。

根据我国《公司法》182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决议解散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但本案中,甲股份有限公司只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决议解散公司,故该清算决议是不合法的。

(2)按照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

因此,在本案中,甲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且,在公司法实务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按照一般惯例,也大多确定董事组成公司清算组。

(3)该公司关于保护债权人的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184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字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186条)。

该公司在3月20日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而至4月15日才成立清算组,整整迟了10天。

另外,清算组成立后,应当立即着手公司清算工作,但迟至5月5日才正式启动清算工作,超过了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的期限。

再者,申报债权的期限3个月也不妥。

案例八:

股东大会决议

2005年7月6日,泸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股东大会,会议作出了《第二届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第2条载明:

“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侵占股东利益的分公司负责人和责任人在公司的股份,属个人缴纳的现金股份,由公司将作为赔偿股东损失收回其股份,属公司所配股份,由公司无条件收回”的决议,由35个股东签字认可。

其后,公司管理层根据该决议将公司名下的8个个人股东的股份予以收回,并将决议书送达被收回股份的8个股东,其中被收回股权的股东张应萍在该公司的股份1340386.44元,被公司按决议予以收回。

对此,股东张应萍不服,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回霸王决议,但遭到拒绝。

为此,股东张应萍找到上级主管局反映情况,要求公司改变错误的决定,但公司以收回股份是股东会决议的决定为由,拒绝改变其对部分股东的股权予以收回的决定。

股东张应萍经多方努力,仍不能使自己的股权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考虑到股份继续留在公司已无意义,2005年7月26日张应萍按公司的要求,到公司签收了决议书。

明确表示股份可以给出,股金应予给付。

分析:

1.该决议是否可以随意撤销?

该行为经被收回股东同意就是股东和公司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双务行为,即一方要收回股份,另一方表示同意你有收回,而且该行为经双方签字同意(全体股东和被收股东签字表示认可),就形成了股权让与行为,该行为已经具备了《合同法》的要约和承诺的全部要件,而《公司法》也没有对股权转让的合同的成立设立特定的要求,即没有书面要求的特定形式,只要当事人之间有股权变更的合意,双方认可即可成立,《公司法》确实没有对股权强行收回股东股份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可以比照前述股份转让的有关法条予以认定。

故股东大会的决议涉及收回股东股份,公司不能随意性撤销,因其决议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又经被告收回股东的签收,构成了双务合同的性质,其撤销行为,也应经被收回股东的认可,或者协商下形成合意才能变更,而一审法院却将该决议的界定为可以由一个单位作出的单方的法律行为,因而判定可以不经决议相对人同意,就可擅自单方撤销,同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分析:

2.公司收回股东股份的执行标志是什么?

公司法虽强调了变更登记的形式要求,但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含义”。

即无论是隐性的股东,还是接受股份转让变成的新股东,抑或本次争议的公司收回股东股份的个案,其生效的标志应当为双方认可。

至于公司收回后什么时候分配、什么时侯变更登记,不影响认定类似本案中的股权收回行为已实际实施完毕的实质。

判断公司收回股份的决议是否执行问题,应当是在公司收回的决议一径作出并向相对人送达决定内容后,就应当视为已经实施完毕,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司的收回股东股份的行为,因为荒唐鲜有案例可供参考,所以在实际处理这类纠纷中不应当简单的以公司收回股份的行为是否给股东造成经济损失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和判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应当以其行为本身的性质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才能体现法律所要体现的公正

案例十:

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2004年1月,本市新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由8位发起人按发起设立方式,依法登记成立。

新锐公司董事会由张某等5名股东组成,张某为董事长。

2006年6月8日,新锐公司开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7月1日上午8时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6月11日,以“新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名义向全体股东寄发开会通知,通知上载明了会议审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临时股东大会在7月1日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

会议上除韩某(非公司董事,持股8%)反对外,其余7位股东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于是大会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2006年8月5日,韩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新锐公司2006年7月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其理由是:

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办法召集,即应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而此次会议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所作决议应当无效。

新锐公司辩称:

公司董事会曾经于2006年6月8日决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韩某也于6月12日收到了会议通知,且按时参加了会议,所以公司该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请问:

法院是否可以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新锐公司的主张?

一种意见认为:

    《公司法》第102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第103条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董事长身为法定代表人,既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又是股东大会的主持人,虽然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但董事长可以以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去具体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本案中的临时股东大会的开会通知中虽未明确记载以董事会的名义召集,而仅有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具名,但张某是在执行董事会决议(不是擅作主张),因此在法律上应视同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至于开会通知上没有张某的印章,但有张某的具名,这不影响通知的法律效力。

同时,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所议事项都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也是在得到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情况下作出的,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

因此此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都是合法有效的,法院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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