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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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
监督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局机关各科室、下属各事业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及时纠正和查处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设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局法制科在局局长和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科室、下属各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定期检查和个案调查等方式,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2、行政执法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3、行政执法的程序是否合法;
4、履行法定职责及岗位职责情况;
5、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或失职行为;
6、其它应监督检查的。
第四条 局各科室、下属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8日前将上季度行政执法情况汇总报送法制科。
局法制科每季度对各科室、下属各事业单位行政执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五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各科室、下属各事业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存在违规及其它过错行为的,按照《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公开、公示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特制定本公开、公示制度。
一、通过公开栏公示。
将《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执自由裁量权规定》及配套制度,在晋江市规划建设信息网公示,行政执法结果要在局政务公开栏及晋江市规划建设信息网公开。
二、通过媒体、网络及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向社会发布。
三、开辟咨询、监督电话0595-85680010,方便群众咨询和加强监督。
四、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
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建设部门的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市建设行政处罚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指本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1)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2)根据省建设厅《关于建设行政处罚中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的规定》(闽建法[2001]206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法律、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条听证应当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全面进行。
第五条听证具体工作由局法制科及案件承办科室负责实施。
第六条听证结束后,法制科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办公会集体研究后,依法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举行听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晋江市规划建设与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听证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许可的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局机关及下属各单位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和便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旁听。
本局可以根据听证场所可容纳人数限定旁听人员数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二)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七条 本局举行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八条 法制科在听证过程中负责下列工作:
(一)听证过程中的有关告知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资料的送达;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听证申请、意见、资料的接收、整理,并反馈到听证主持人;
(三)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过行政许可或者法制工作;
(二)熟悉、掌握听证基本知识。
第十条 法制科提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报局分管领导审批。
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两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不得担任该项行政许可听证的主持人、记录员。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局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回避。
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回避的,由法制科重新提出人选,报本局分管领导批准。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以及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本局指定的听证会代表是听证的当事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审查人员、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参加听证的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三章 听证的申请和听证前的准备
第十四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局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公告应当包括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递交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者推举代表参加听证会。
自本局向社会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未递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参加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人员在上述期限内递交听证申请的,本局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听证的人员较多时,本局除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外,可以指定听证会代表参加听证会,并于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发出通知。
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六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的期限、地点。
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或者不特定,客观上难以逐个向其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的,本局可以将前款规定的告知内容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公告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悉的方式将公告内容张贴于利害关系人所在区域公共场所。
第十七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当自本局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递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或者听证申请。
本局根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上述期限内递交意见和申请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书面听证申请的,本局应当受理,并在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递交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递交听证申请但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终止听证程序。
对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过程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规定》办理。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既未递交听证申请,也未递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应当终止听证程序,并依法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以由全体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共同的听证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利害关系人推举或者抽签决定自己的听证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未能以上述方式确定听证代表人的,可以由本局提出听证代表人选与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记录员。
(二)审查人员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在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制作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由法制科将该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个工作日前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审查人员、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情况;
(三)本局的初步审查意见及理由、依据;
(四)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六)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其他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要求查阅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的,本局法制科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或承诺行政许可期限内。
听证所需时间自本局发出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或者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听证结束之日止。
本局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