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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研究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者:

————————————————————————————————日期:

 

5、(本题22分)案情:

肖某是甲公司的一名职员,在2006年12月17日出差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两个多月,花费医疗费若干。

甲公司认为,肖某伤后留下残疾已不适合从事原岗位的工作,于2007年4月9日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

因与公司协商无果,肖某最终于2007年11月27日向甲公司所在地的某省A市B区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其工作、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公司减发的工资、公司2006年三季度优秀员工奖奖金等共计3.6万元。

B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之后,肖某向与其同住一小区的B区法院法官赵某进行咨询。

赵某对案件谈了几点意见,同时为肖某推荐律师李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肖某提供了本案承办法官刘某的手机号码。

肖某的律师李某联系了承办法官刘某。

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听取了李某对案件的法律观点,并表示其一定会依法审理此案。

两天后,肖某来到法院找刘某说明案件的其他情况,刘某在法院的谈话室接待了肖某,并让书记员对他们的谈话内容进行了记录。

10本案经审理,一审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关费用;肖某以各项费用判决数额偏低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由于一名合议庭成员突发急病住院,法院安排法官周某临时代替其参加庭审。

在二审审理中,肖某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

2008年5月12日,二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由原合议庭成员署名。

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

肖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甲公司则向法院申请再审。

问题:

1.纠纷发生后,肖某与甲公司可以通过哪些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

2.诉讼中,肖某与甲公司分别应当对本案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二审中,肖某依法可以对哪些请求事项申请先予执行?

对该申请应当由哪个法院审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该裁定应当由哪个法院执行?

4.若执行中甲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可以采取哪些与金钱相关的执行措施?

对甲公司及其负责人可以采取哪些强制措施?

5.根据案情,甲公司可以根据何种理由申请再审?

可以向何法院申请再审?

甲公司申请再审时,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如何处理?

6.本案中,有关法官的哪些行为违反了法官职业道德?

参考答案:

1.和解;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

2.肖某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①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②其受伤属工伤的事实;③各项损失的事实;④未支付全额工资和奖金的事实。

甲公司应当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②减少肖某住院期间工资报酬的事实。

3.肖某依法可以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工资申请先予执行;肖某应当向二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B区法院执行。

4.①法院可采取以下与金钱有关的执行措施: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

②法院可对甲公司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对甲公司的负责人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5.甲公司可以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申请再审;可以向某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6.法官赵某向当事人泄露承办人信息;向当事人就法院未决案件提供法律咨询;法官赵某提出法律意见;法官刘某在居住的小区花园私下会见原告肖某的代理人。

3、王莉系农村女青年,17岁有余,她到金华已一年多,靠作保姆的工资养活自己。

2006年8月,经金华市某家政服务公司的介绍,到市民张华家作保姆,一日,王莉在为张家买菜时骑自行车不慎将正在路边行走的七岁儿童刘强撞伤,花去医药费等近2万元。

现刘强的父母欲通过诉讼要求赔偿。

张华认为,自己已再三提醒王莉自行车的车闸坏了,未修理前不可骑车上街,王莉擅自骑车上街,撞伤了人应当由她自己负责。

并且王莉是家政公司介绍给自己的,家政公司对此也有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莉则称自己无赔偿能力。

因争执不下,现、刘强的父母欲提起诉讼。

问:

本案的当事人应如何列?

分析:

在本案中,原告为刘强,被告为张华,王莉不是本案的被告,家政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刘强的父母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

王莉受雇于张华,形成了雇佣关系。

雇工在为雇主工作时给他人造成损害,雇主而不是雇工为适格的当事人。

家政公司虽然将王莉介绍给张华,但该公司与张华之间只形成中介关系,王莉也不属于该公司的成员,雇佣关系存在于张华与王莉之间。

在本案中,刘强虽然只有7岁,但他有民事权利能力,且是直接受到侵害的人,所以可以成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但他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所以应当由他的父母作为法定的诉讼代理人。

如张华坚持要求王莉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把她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王莉虽然只有17岁多,但她已到金华一年多,并且已经能够自食其力,根据《民法通则》第条的规定,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王莉具有当事人能力,无需其父母代理诉讼。

 

4、王某有三子一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乙,均在外地工作,女儿王丙已定居加拿大。

小儿子王丁虽与王某住在同一城市,但王某的生活长期由侄女王庚照料。

王某病逝后,王丁将其父留下的4幅祖传名画卖给张某,双方约定张某先交订货款8000元,其余3万元等画交付后再付。

张某按约定交付了定金。

画交付前,王甲与王乙得知这一情形后,来不及与王丙商量,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这4幅名画。

诉讼提起后,王庚向法院提交了王某亲笔所写的遗嘱,要求依据该遗嘱将这4幅名画中的2幅判归自己所有。

问:

(1)在该案中,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的诉讼地位如何?

(2)如果王丙表示不愿回国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

(3)张某、王庚在起诉中处于何种地位?

分析:

本案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对作为诉讼标的的继承关系须合一确定。

王甲、王乙、王丙是共同原告,王丁为被告。

应将王丙列为共同原告。

张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系因继承遗产引起的诉讼,这4幅名画系王某的遗产。

王某有三子一女,他们均是王某的法定继承人。

在遗产分割前,4幅名画属王甲等4人的共同财产。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侵害其他人继承人利益的继承人为被告,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

依据《民诉法意见》的有关规定:

在这类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据此,法院在受理王甲、王乙提起的诉讼后,应通知王丙参加诉讼,王丙虽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未表示放弃权利,所以,仍然应当将她列为共同原告。

张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由于法院裁判结果与张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丁败诉,既会使王丁无法履行向自己交付名画的义务,又使自己有权向王丁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王庚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因为她已向本诉的原、被告争议的部分诉讼标的主张了独立的请求权。

 

8、刘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说服下投保,保险公司签发了“老来福终生寿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之后刘某因病住院,刘某依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以刘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给付。

刘某遂以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认定刘某带病投保的根据是刘某诊治医院的病历记录,而病历记录中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来源于口述,这种口述是刘某亲属所为。

刘某提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依法向刘某说明保险条款,证人为刘某同事。

问:

(1)刘某的同事能否成为原告方的证人?

(2)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是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是属于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是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分析: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

刘某的同事能否成为原告方的证人?

回答是肯定的,因为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可以作为证人,刘某声称该同事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在场,则尽管被告方否认,但仍不妨碍其成为原告方的证人,被告方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否定其在场的真实性。

证人与原告系同事关系,虽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不影响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资格,但是,证人的身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法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对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加以判断。

再看第二个问题中的第一问:

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是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

病历记录虽然来源于人的口头陈述,但一旦记录下来,便成为书面证据,因而属于实物证据。

再看第二个问题中的第二问:

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是属于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病历记录属于书证,就书证本身的形式而论,因其中间没有经过复制、摘抄等环节,因而属于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具有较大的可靠性或真实性。

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方面,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就该病历记录的内容而言,它所包含的口述内容不是病患者本人所做出的,而是其亲属代为做出的,因而该口述的内容经过了中间转述,又属于传来证据。

刘某亲属所做的口述相对于刘某本人所做出的口述,在真实性上相对较低。

此外,如果按照英美的证据规则来分析,则该病历记录又属于证人证词范畴中的传闻证据,而刘某亲属的口述则属于传闻的传闻,其证明力要打两次折扣。

再看第二个问题中的第三问:

保险公司提供的病历记录是属于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

该病历记录是关于刘某投保前患病的记载,单独、直接地反映了原告投保前已患有多种疾病这一案件的主要事实,属于该案的直接证据。

 

14、1996年5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

合同规定:

"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单价为1元钱,共计货款6万元。

同年7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

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

思瑞公司在来不及起诉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苹果采取措施。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在5日后,裁定变卖这批苹果。

问:

(1)思瑞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处理苹果?

(2)法院在接受申请时,应要求思瑞公司履行什么义务?

(3)法院在5日后作出裁定,是否正确?

为什么?

(4)依照有关法律,思瑞公司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处理苹果的申请?

(5)如果思瑞公司要起诉,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6)思瑞公司必须在什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分析:

(1)思瑞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处理苹果。

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诉前财产保全行为。

(2)思瑞公司应当为此提供担保。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为此提供担保,不提供提保的,法院驳回申请。

(3)法院5日后作出裁定是错误的。

诉前财产保全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

(4)应向银川市法院提出申请。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

(5)应向银川市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民诉法意见》第31条的规定,在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在本案中,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合同履行地点都在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所以思瑞公司应向银川市法院提起诉讼。

(6)思瑞公司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的15日内起诉。

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因此,本案中,思瑞公司必须在15日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21.刘枫自幼由伯父抚养,成年后一直与伯父住在一起,直到伯父1996年11月去世。

因为伯父遗留的房屋问题,刘枫与伯父的儿子刘毅发生争议,刘枫一气之下,到外地工作。

1999年10月,刘枫回来后,刘毅仍然不肯搬出伯父遗留的房屋,刘枫以自己是该房屋的遗嘱继承人为由向法院起诉。

如果法院以刘枫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

法院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对于刘枫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经查,认为刘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此时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刘枫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当裁定驳回刘枫的起诉。

.1、自1993年3月,户籍在浙江甲县的张某与陈某来到北京朝阳区,在华新建筑公司打工并一直住在朝阳区。

2001年12月,张某因父亲生病在北京住院治疗,向陈某借款1万元。

2002年3月,张某辞职回到浙江老家甲县。

因在浙江老家找工作不顺利,2002年10月,张某再次回到北京,在东城区龙泰机电公司打工并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中。

2003年8月,陈某开始催促张某归还所借的1万元,但张某迟迟不还。

2003年10月,陈某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该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答案:

浙江甲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关键在于经常居住地的判断。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虽然曾经在北京朝阳区居住一年以上,但是起诉时,张某并未居住在朝阳区,而是居住在东城区,而其在东城区居住又未达到一年以上,因此在本案中,张某事实上并没有经常居住地。

30.户口在北京甲区的李老太太早年丧夫,含辛茹苦将其三个儿子抚养长大。

目前,老大落户广州市乙区,老二落户上海市丙区,老三落户成都市丁区。

然而,三个儿子却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

2003年4月,李老太太因无生活来源并无钱看病,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

对于该案,哪个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答案:

对于该案,北京市甲区、广州市乙区、上海市丙区、成都市丁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31.位于沈阳市A区的甲贸易公司和位于北京市B区的乙家具公司签订一份木材买卖合同,由沈阳甲贸易公司卖给北京乙家具公司一批木材。

合同约定,双方在长春市C区交货;此外,还约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合同签订后,由于甲贸易公司未能及时向乙家具公司支付该批木材,导致乙贸易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家具,就甲贸易公司的违约给乙家具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乙家具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该案的管辖法院应如何确定?

答案:

该案应该由被告沈阳甲贸易公司住所地的沈阳A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两个人民法院,故该协议管辖无效。

从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角度来看,由于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长春市c区,而该买卖合同又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作为约定履行地的长春市C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33.甲市的孙某欲将其所有的位于乙市的一栋商业用房出售。

丙市的黎某与丁市的余某商定联手买下孙某的该栋商用房。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在甲市法院起诉。

试问如果双方因合同价金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孙某欲行起诉,则()A.应向甲市法院起诉。

B.可以选择乙市、丙市或者丁市的法院起诉。

C.只能向乙市法院起诉。

D.可以选择向丙市或者丁市的法院起诉。

C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原告孙某只能向乙市法院起诉。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孙某、黎某和余某对争议管辖权的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35.户口在甲区的刘某与户口在乙区的张某于1998年5月结婚,结婚后,刘某随张某居住在乙区张某家中,但并未迁出户口。

1999年3月,因感情不和,刘某搬回自己在甲区的家中。

2001年1月,张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刘某婚后的居住地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乙区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查发现1999年3月刘某就已搬回甲区,于是以乙区未形成刘某经常居住地为由将案件移送之甲区法院。

甲区人民法院接到移送后,经查发现1999年12月,因工作关系,刘某的户口已经迁至丙区,并开始住进单位宿舍。

此时,甲区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作何处理?

答案:

此时,甲区人民法院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注意:

应报请受移送人民法院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是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裁定管辖案例:

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

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但于某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

戴某决定起诉,由于戴某认为于某就在南区人民法院工作,担心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不利,就向该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

北区人民法院收到戴某的民事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戴某应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戴某无奈,只好将民事诉状交到南区人民法院。

  [问题]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与分析]《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自然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又包括人为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受诉人民法院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本案中,按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南区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被告是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不能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小结]指定管辖适用于两种情形:

(1)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行使管辖权;

(2)两个以上的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九、原告张某,女,系四川省内江市四甲县某小学教师;被告俞某,男,系四川省成都市乙区某厂会计。

1991年9月15日乙区法院受理了张某诉愈某离婚一案。

同年10月20日,愈某因贪污罪被检察机关逮捕。

乙区法院即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同年10月30日将案件移送甲县法院。

  问:

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正确?

为什么?

  2、甲县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是否正确?

为什么?

  3、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如何解决?

为什么?

  分析:

1、乙区法院移送案件的行为不正确。

根据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恒定原则,管辖权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在诉讼过程中,据以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已经取得的管辖权并不会丧失。

所以,本案不能以“本案被告正在被监禁,”移送管辖。

2、甲县法院的移关行为也不正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移送的人民法院主伙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县法院与乙区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王甲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

为此,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

在诉讼中,王甲之弟王乙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二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答案与分析]本案中,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王甲与刘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因此,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

在诉讼中,王乙对王甲、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二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王乙参加之诉讼中,王乙是原告,王甲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某甲于4月16日收到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未表示上诉,后于5月2日将上诉状通过邮局寄往原审人民法院,法院于5月4日收到,认为某甲已越过上诉的期限,不予受理。

 [问题]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人民法院的处理是不正确的。

因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上诉期应从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本案应从4月17日起算,故第15天则是5月1日,而5月是法定假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是节假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同时法律又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满前交邮的,不能算过期。

为此,该案上诉期间的届满日期应为5月2日。

当事人于5月2日通过邮局发出上诉状不能算过期。

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宏大商业公司有一座六层的办公楼。

1996年7月,宏大商业公司向A银行贷款。

将该办公楼抵押给A银行。

1996年12月,宏大商业公司因一购销合同与志新贸易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志新贸易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受诉法院裁定将宏大商业公司办公楼查封。

在下列选项中哪个是正确的?

A.法院所作的裁定是错误的,因该办公楼已事先抵押给了A银行

B.法院可以作出裁定,但应事先征得A银行同意

C.法院可以作出裁定,A银行对该办公楼仍有优先受偿权

D.法院作出裁定是正确的,但A银行因此对该办公楼丧失优先受偿权

答案C。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

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

合同约定:

“运输方式:

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

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

”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

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

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

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

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

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

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

(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

为什么?

(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

该异议能否成立?

(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

(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

(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

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

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

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

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

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

作为利害关系人a公司提供了与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

乙县人民法院既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又是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

故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

(4)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正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

另一种情况是指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

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以起诉为基础的,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实为滥用这一权利,故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在第二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在诉讼终结后另案起诉。

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要求是以本诉为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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