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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转让条款工作范文

合同转让条款

  篇一:

转让合同附加条款

  床位转让附加条款

  甲方(转让方):

  乙方(被转让方):

  经办人(员工):

  本合同于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由会员_____________转让给会员____________。

原合同日期为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原合同有效期为_______年,剩余有效年限为_______年。

甲方自愿将床位使用权限转让给乙方。

原床位合同(是,否)使用:

  

(1)如未使用转让天数为_______天,转让金额为________元。

  

(2)如使用,使用天数为_______天,金额________元。

转让天数为_______天,转让金额为_________元。

  篇二:

房屋转让合同要注意这些条款

  房屋转让合同要注意这些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合同中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地址、联系办法等,以免出现欺诈情况;双方应向对方作详细清楚的介绍或调查;应写明是否是共有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2、标的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就是房屋。

合同中应明确房屋的地点(方位、朝向、门牌号等)、面积、类型(公房或私房)设施设备结构(木制、砖制等建筑使用的材料)、质量(新旧程度、使用状况等)、格局、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内容。

  3、价款

  价款是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它的主要内容涉及到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

在签订合同中,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房屋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定价原则,明确房屋售价是多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是多少。

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交纳各自应当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这一约定。

  4、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合同中应主要写明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配合与协调问题,双方应如何寻求中介公司、律师、评估机构等服务,各种税费、其他费用如何分摊,遇有价格上涨、下跌时如何处理。

  5、交付方式

  合同中应包括出卖方交付房屋及受买方支付价款的方式。

交会房屋,应明确要对房屋进行验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纳税金及费用,领取新的房屋产权证明等。

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6、违约责任

  合同中要说明哪些系违约情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赔偿金的计算与给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担保的形式,对违约金或定金的选择适用问题等等。

  7、解决争议的方式

  合同中应约定解决争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同意采用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应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写清明确的条款。

  8、合同生效条款

  合同中应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生效或失效条件,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挠条件生效或不生效,生效或失效期限,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几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消合同的条件,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等等

  篇三:

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应具备条款

  序言:

  鉴于条款:

  定义:

  1,股权转让

  2,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和时间

  3,转让对价外的安排

  4,股权过户登记

  5,对价支付和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

  6,出让方提名或委派董事、监事的更换

  7,股权过户登记前的股东召集

  8,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9,出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10,受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11,过渡期安排

  12,对价调整机制

  13,年度利润的分享

  14,违约及补救

  15,责任限制

  16,通知

  17,保密

  18,不可抗力

  19,法律适用

  20,争议解决

  21,协议生效

  22,条款及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23,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24,附则

  股权转让协议通常包括的附件:

  1,公司股权结构图

  2,公司最近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3,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报告

  4,在支付转让对价日或之前及之后出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资料清单5,需要受让方补偿的人员清单

  6,需要受让方提供担保或清偿的债务清单

  7,出让方的额外陈述与保证

  8,出让方声明其额外陈述与保证例外情形的特别披露函9,股权质押协议

  10,股权托管协议

  11,资金托管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下条款是必备的:

  1,转让对价支付方式和时间

  2,转让对价外的条件和按排

  3,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4,出让方的额外陈述和保证5,受让方的额外陈述和保证6,责任限制7,过渡期安排8,对价调整机制9,年度税后利润的分享10,条款或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篇四: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核心条款

  1、标的范围明确。

转让对象时目标公司的纯股权还是股权和资产。

  2、标的权属清晰。

对于股权,根据目标公司的验资报告、转让前最近一期审计报告、工商信息审查有无瑕疵出资、分期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3、价款支付、解付条件。

①总价构成中是否包含对原债务的承担;②第三方共管账户的必要性及可操作性;③股权转让税款(20%)是否先行支付;④是否需要阶段性支付(主要包括协议签订后、提交变更登记材料、核准变更、交付证照印章等)。

  4、转让前,目标公司债务的承担方式和范围。

  5、违约责任。

如受让方未依约支付价款(应区分未支付、未足额支付)时,转让方一权多卖行为的合规性;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标准;其他损失(商谈费、预期利益如多次处分中的差价)。

  6、管辖(衡量仲裁、诉讼成本)、法律适用(如涉外资)、送达(应有可选余地)、生效要件,核实签章、身份及委托书。

  7、股权转让涉及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的,必须在签订协议时具备或作为协议生效要件。

  未有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XX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XX]第2期出版)裁判摘要

  20XX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该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原告: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黄安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钟跃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

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

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兰仰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

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贾银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唐明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大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欧公司)发生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

20XX年,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包括进口代理费)。

中建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恒通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XX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XX年9月30日,恒通公司仍欠中建材公司人民币共计18907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

恒通公司需于20XX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

《备忘录》中同时约定,天元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此外,20XX年10月19日、20XX年6月4日以及20XX年6月6日,被告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分别向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但恒通公司仍不能全部偿还本金,各保证人亦未能清偿全部货款和各项费用。

请求判令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以及自20XX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判令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建材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接受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为恒通公司代理进口事项,并代垫有关费用;

  2.《备忘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建材公司、被告恒通公司和被告天元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XX年9月30日,恒通公司欠中建材公司欠款、利息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天元公司承诺为恒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属实;

  3.被告银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天元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被告天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俄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银大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与俄欧公司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对原告中建材公司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被告银大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银大公司《承诺书》中落款印章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是同一单位,落款处的何寿山曾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辩称:

原告中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不准确,20XX年底新增加的30519.02元费用自20XX年1月1日起计息不当,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计息。

对中建材公司起诉的代理进口事实、保证事实无异议,认可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

  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

  被告银大公司辩称:

银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寿山无权代表银大公司对外签署担保合同,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原告中建材公司在签署《承诺书》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涉案担保是否经银大公司董事会同意。

《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XX年10月19日,而在20XX年5月,银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银大公司,但落款未加盖银大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银大公司的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事实上,《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何寿山通过其他取得的。

因此,中建材公司与银大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银大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银大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记载被告银大公司章程、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书面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银大公司对对外提供担保有限制性要求,对印章使用有相应管理办法,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加盖的银大公司印鉴与备案的印模不一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天宝公司、银大公司、俄欧公司对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涉及银大公司的《承诺书》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复印件。

银大公司还主张签署《承诺书》时,银大公司名称已变更。

五被告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何寿山在该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五被告对何寿山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故对中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中建材公司对被告银大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足,且材料内容均是内部规定,对外无约束力,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银大公司提交的章程不能表明证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提交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对外缺乏约束力,故不予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XX年,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对中建材公司代理恒通公司进口新加坡GXD公司工业计算机服务系统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XX年10月10日,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天元公司签订《备忘录》,确认截至20XX年9月30日,恒通公司应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上述五份《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项下的代理进口货款、各项费用(含代理费)共计34元,逾期利息2706280元,恒通公司已支付18077元,共欠中建材公司18907元;恒通公司承诺于20XX年10月归还200万元,每周还50万元,20XX年11月归还1000万元,每周还250万元,20XX年12月归还800万元,每周还200万元,并将10月至12月的逾期利息一并结清;天

  元公司为恒通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恒通公司、天元公司承诺在还款期间,由广州海港大酒店代其每日还款,到期恒通公司未足额还款时,由银大公司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欠款及利息,直至全部还清。

《备忘录》的附件1是恒通公司的应付款(至20XX年8月30日)的明细表,附件2是恒通公司付款情况表,附件3是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并载明利息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20XX年10月19日出具,加盖有“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何寿山签字的《承诺书》载明:

“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

依照贵司于20XX年10月10日星期二下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风林绿洲西奥中心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会议室与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备忘录,现我司承诺如下:

如若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备忘录的还款期限到期时未能足额还清贵司债务,本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将无条件代为支付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20天,直至全部还清。

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备忘录的补充文件,经我司盖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后,与原备忘录具有同等效力。

”何寿山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0XX年6月4日,被告天元公司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被告恒通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归还《备忘录》中约定的剩余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款项全部还清。

  20XX年6月6日,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分别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两公司均承诺对被告恒通公司根据《备忘录》对中建材公司的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连带还款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前述《备忘录》、《承诺函》、《承诺书》签订和出具后,被告恒通公司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70万元,剩余欠款本金和利息未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被告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银大公司亦未向中建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庭审中,恒通公司和中建材公司共同确认,截至20XX年12月31日,恒通公司的欠款本金为15501656.92元,利息为6304904元。

中建材公司主张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15532175.94元(其中包括20XX年底新增加的费用30519.02元)的利息,恒通公司对中建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总计15532175.94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自20XX年1月1日起计算新增加的费用30519.02元的利息没有依据,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银大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于20XX年5月变更为现名称。

20XX年5月至20XX年6月期间,何寿山系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银大公司虽主张20XX年10月19日《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鉴,但经一审法院释明,银大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

银大公司就原“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去向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表述,该印章存放在银大公司档案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1.涉案债务的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2.被告银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中建材公司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进口项目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建材公司与恒通公司、被告天元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天元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被告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恒通公司未按《备忘录》约定向中建材公司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应向中建材公司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对于恒通公司认可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20XX年底新增加费用的计息起始时间问题,中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期限进行过约定,亦未举证证明在该笔费用发生后其曾向恒通公司进行过催收,故该笔费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息。

根据涉案《承诺函》、《承诺书》,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与中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合法保证合同关系。

天元公司、天宝公司、俄欧公司应当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XX年10月19日的《承诺书》出具时,何寿山系被告银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加盖有银大公司印鉴的《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该《承诺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

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与银大公司仅系公司名称变更的关系,两个名称所指向的为同一公司,银大公司虽对该《承诺书》上“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印鉴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质疑,但庭审时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银大公司名称变更后,原名称“江苏广兴达银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印鉴并未销毁而是由其自行保存,银大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原名称的公章不再使用,故银大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承诺书》在形式要件上不能成立的主张,不予采信。

银大公司主张何寿山无权签署《承诺书》,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银大公司在内部权限划分上,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订立担保合同进行了明确限制。

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寿山系超越权限签署《承诺书》,因此《承诺书》对银大公司有效,银大公司应对被告恒通公司的债务本息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XX年1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建材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

  二、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XX年12月30日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6304904元;自20XX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前一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01656.92元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欠款本金人民币15532175.94元未付部分的利息);

  篇五:

股权转让关键条款

  股权转让的关键条款

  1,转让对价支付方式与时间。

  

(1),先予支付方式,例如:

  受让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对价款,即万人民币。

  

(2)分期支付方式,例如:

  本次转让的总对价金额为万人民币。

受让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在本协议获得所有前置许可主管机关或部门对交易和交易文件的核准、许可、备案以后支付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日后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

  (3)前提条件成就后支付方式,例如:

  受让方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已经取得以下文件或批准或一件下恒久以下事项:

  1,所有前置许可主管机关或部门对交易和交易文件的

  核准、许可、备案,而且没有对交易结构、交易条件和交易文件作实质性变动。

  2,对本交易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所有第三方已书面同意

  放弃优先购买权,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同意本交易,并且与受让方就目标公司的新章程以及目标公

  司治理结构的重要规则的修改草案、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人选方案以及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方案达成一致。

  3,有权利的债权人均已提供了同意本次交易的书面确

  认,或受让方、目标公司及债权人已经就债权清偿或担保达成一致。

  4,出让方的保证和额外保证根据本协议在作出之日或

  对价支付之日在所有重大方面均为真实、准确且不具误导性;

  5,目标公司和出让方没有违反关于过渡期的约定或承

  诺。

  共管账户支付方式,与分期支付方式相似,但出让方在间并不能取得对价款。

参考条文如下:

  受让方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个工作日内在银行(托管银行)开设与出让方共管的专用银行账户(共管账户)在共管账户开设后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该账户存入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在本协议获得所有必需的前置许主管机关或部门对交易及交易文件的核准、许可、备案以后再向共管账户存入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在办理完工商登记变更日后个工作日内再向共管账户存入全部对价款的%,即万人民币。

凭已经办妥的工商登记变更文件,托管以后将共管账户内所有存款本息全

  部支付到出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受让方向托管账户存入上述各期金额还受限于本协议第条规定的支付条件的成就。

  如果受让方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开设共管账户或、和向共管账户存入规定的金额,则出让方和目前公司暂停办理后续报批手续并书面通知受让方要求补救,受让方在收到通知以后天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开设共管账户或向共管账户存入规定的金额,则本协议终止报批或履行,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第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共管账户中已经存入的金额优先用于向出让方支付违约金,超出违约金的部分由托管以后返还受让方。

  如果受让方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开立了共管账户并向共管账户存入规定的资金,而出让方和目标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应的报批手续。

则受让方可以书面通知出让方和目标公司要求补救,出让方在收到通知后天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办理报批和报备及登记手续。

则本协议终止报批或履行,出让方按照本协议第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共管账户中已经存入的金额的本息全部由托管银行返还出让方。

  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托管账户内的金额不得向出让方或受让方拨付或支取。

  为执行上述支付机制,出让方、受让方、目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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