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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复习提纲正式版

行政法复习提纲(正式版)

整理人:

张磊

一、行政法律关系

1.四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管理关系。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

特点

(1)关系的双方只能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

(2)行政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

(二)内部行政关系。

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

特点:

(1)关系的主体是多元化的;

(2)部分内部关系双方的主体地位平等;(3)受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程度小于外部行政关系。

(三)行政监督关系。

行政监督主体对行政主体、国家公务员实施监督中发生的各种关系。

特点:

(1)监督主体的多样化;

(2)监督方式的多样性;(3)行政监督主体占主导地位。

(四)行政救济关系。

行政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到行政主体做出的行政行为的侵犯,向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而发生的各种关系。

特点;

(1)存在三方主体。

行政相对人、行政主体和行政救济主体;

(2)行政救济主体在关系中占主导地位;(3)救济方式明确,体现为: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三种。

2.行政主体的基本含义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它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

例如,

(1)公安派出所在法律授权是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如执行罚款。

(2)街道办事处属于行政机关,实行综合管理职能,属于行政主体。

(3)大学对学生的罚款是内部管理行为,不是行政主体。

(4)某市人民政府监察局行使内部行政行为,也属于行政主体。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1)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委托

(2)行使特定的行政职能

(3)以委托组织的名义行使职权

(4)委托组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超越委托范围自己承担责任

4.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相关人

(1)行政相对人(方):

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核心涵义:

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所谓行政相关人,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私人主体。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依据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的不同,行政相关人可分为两类,一是与行政行为所规范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如专利行政许可中的技术共有人、技术的实质拥有人、行政处罚中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等;二是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如建筑行政许可的相邻人、行政强制执行中被执行组织的员工、被执行人所抚养或赡养的人等。

二、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的特征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第一、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

第二、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三、为了实现公共利益;

第四、法律规范加以规定。

6.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

依行政行为方式和作用不同,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1)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政行为。

法律特征:

对象的抽象性;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不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主要有:

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提出法律议案;编制规划和计划;制定行政措施。

(2)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项进行特定处理,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一种单方行政行为。

法律特征:

对象的特定性;事项的特定性;时间效力的一次性;法律效果的直接性。

7.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际做出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单方行为,简单的说就是一种不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包括行政主体执行性的行政事实行为、认知表示行为、行政协商行为以及其他建设、维持行为的四种。

行政法律行为则是指能够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8.违法行政行为的种类

(一)主要证据不足

主要证据应是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是诉讼阶段重新收集的证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举证责任问题:

1、严格的被告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是行政诉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

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必要的原告举证责任。

第一、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第二、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以及承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3、允许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

第一、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第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4、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5、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6、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

1、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乙法

2、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

3、应适用效力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效力层次低的法律规范

4、适用了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或者内部规章

5、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

6、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

7、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规范

8、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9、规避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0、错误解释或者理解法律规范

(三)违反法定程序

程序正当的基本要素:

1、事先说明理由。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如果是针对具体的个人或者特定事项时,应当告知其行政决定的理由,此便听取他为自己辩护的意见;如果行政决定是针对不特定的人或者事项时,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这一决定的依据、政策导向,以便行政机关的决定更具可行性。

2、事中听取意见。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有涉他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与其合法权益有关的公民、法人有权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和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受证据的一种法律制度。

听证被称之为行政程序的核心。

没有事听取意见,事先告知也就没有意义。

3、事后告知权利。

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受该到决定不利影响的人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种机关提出不服审查的请求,以引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程序。

4、受理。

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明确表示,对相对人提出的请求,采取某种行政行为的制度。

它适用于那些需要相对人申请并且需要行政机关同意才得以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5、传唤。

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实现某一行政目的而要求相对人在指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的程序制度。

传唤往往同初期告知密切结合在一起,行政机关通过传唤告知相对人某一行政行为的开始。

6、听证。

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7、调查。

这里所说的调查是指法定调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查明事实并收集证据的程序制度,非经这种调查所作的行政决定或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8、回避。

回避制度要求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不得参与该行政行为。

回避原则与必须原则:

在行政程序中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

但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有权受理此案的机关和人员在构成回避理由时实施了回避,却导致没有任何机关受理此案的结果,那么该机关和人员必须仍然受理此案。

9、审批。

这是指行政机关的决定、裁决或制定的规范必须经其上级批准始得生效的程序制度。

审批是一种内部程序制度。

10、审裁分离。

审理事实和做出裁决两个阶段分开,由不同的法律主体来完成的制度。

它主要适用于那些其裁决对相对人影响比较重大的行政行为。

11、复审。

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做出决定或裁决后,应当给与相对人提出复议、诉讼或申诉的机会,当相对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有关决定或裁决应受到法院、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行政机关中专门机构重新审查的程序制度。

12、顺序。

这是指行政行为过程要按照法定步骤依次进行的制度。

13、时效。

这是指行政行为的全过程或其各个阶段受到法定时间限制的程序制度。

所谓的时效就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时间期限。

这一制度既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已拖延时日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四)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其具体的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该机关的权力,对属于该机关职权范围外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或者逾越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必要限度等情况。

超越职权的情形:

1、职权僭越。

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行使了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审判机关的审判权、检察机关的检察权

2、逾越权限。

是指行使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行政权。

(1)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其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

(2)一级政府中甲部门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乙部门行政机关的职权。

(3)甲地域行政机关行使了法律、法规授予乙地域行政机关的职权。

(4)内部管理机关行使了外部管理机关的职权。

3、公权力进入私权利的领域

(五)滥用职权:

滥用自由裁量权。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

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行政目标的实现与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不利影响之间应有适度的比例。

三个次级原则:

1、目的性原则。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手段对于目的来说是不适应的情形大致有:

第一、手段对目的来讲“不足”。

第二、手段所追求的目的超出了法定的目的。

第三、对相对人施加的手段,是法律上不可能或事实上不可能。

前者如命令租住在违章建筑内的某人,拆除该违章建筑。

后者如命令不会开车的某人,将其父违章停留的车开走。

2、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

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的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人民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3、相当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人民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达成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恰当的比例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如警察使用枪支的目的在于制服嫌犯,终止其危险行为,若警察鸣枪示警后,嫌犯有畏服表示,则行政目的即已达成。

若警察仍向嫌犯射击致其伤亡,则该侵害与行政目的不存在均衡关系。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消极维持现有法律状态的行为。

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情形:

1、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不承担法定的义务。

2、消极等待,不积极主动行使法定职权。

3、对职权交叉地带的事务相互推诿,推卸责任。

4、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承诺行为

5、不履行依行政合同而产生的义务等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概念是我国行政诉讼法首次提出的,“显失公正”定义为“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

这一定义表明,“显失公正”与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内在联系。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

 显失公正与滥用职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不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致达到了违法的程度,所不同的只是两者观察问题的角度,前者是从行为的客观结果上推断的,是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以发现的不公正;而后者是从权力行使者主观方面来判断的,是行政机关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而为的行为。

表现形式:

(l)畸轻畸重。

即行政处罚与相对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极不相称。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违法行为的出现,要达到法律的目的,必须做到违法行为人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大小相一致,所有的违法者不论地位高低,只要违法情节相同的,一般都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2)同责不同罚。

即对同样责任的两个相对人采取轻重不同的处罚方法或幅度。

(3)过罚颠倒。

即在同一案件中重者轻罚或轻者重罚。

(4)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应考虑到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

大多数涉及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都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规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

9.行政许可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0.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原则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准确认定“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要把握以下几点:

(1)“一事”指的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即从开始到结束的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

(2)“一事”指的是一个违法行为,不是一次违法事件。

一次违法事件可能由一个违法行为组成,也可能由几个违法行为组成。

(3)“一事”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同样的违法行为”。

(4)“一事”指的是同一违法行为的全部内容,而不是违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否则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违法行为。

(5)罚指的是罚款

11.行政征用中的补偿原则

(1)事先补偿原则。

即未经事先合理补偿,政府不得征收、征用公民的财产。

(2)补偿直接损失原则。

即补偿仅针对与征收、征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

(3)补偿物质损失原则。

即补偿仅针对财产上利益损失,不补偿精神上或情感上的损失。

(4)补偿实际损失原则。

即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5)动态调整原则。

补偿标准确定后,不能一成不变,否则,就会产生有失公正的结果。

适当原则、相应原则、合理原则

12.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一)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规定的权限内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1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分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诉讼

14.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包括: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15.行政案件的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复议法:

(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16.行政判决的形式

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认判决、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17.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18.被告重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19.启动再审程序的三条路径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0.撤诉与缺席判决的基本内容

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1.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和开庭审理的条件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能否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不能。

五、行政赔偿

23.行政赔偿的基本构成要件

我国违法责任原则强调“违法行使职权”作为我国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

违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原则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标准,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实施的产生行政法效力的法律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等;另一类是事实行为,如公安机关讯问、拘传、收审公民时的辱骂、殴打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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