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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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建设创新型省份,实现科技强省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领域,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

第四条本条例所指高新技术产业,是指处于科学技术发展前沿,具有技术密集、知识密集、资本密集和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等特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有重要作用的产业。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和省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当年起,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健全创新机制,坚持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相结合,推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第七条科技企业孵化器(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是指能促进成果产业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公共科技服务平台。

孵化器要完善配套服务,强化孵化功能。

经认定的国家和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可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八条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某一类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相对集中,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聚,高新技术产业已具一定规模且发展潜力大,对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区域。

第九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应当提升公共科技创新服务能力,应当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改造提升的示范区。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向产业基地集聚。

第十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符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具有一定经济和产业集聚规模,综合配套能力强,地域界限明确的产业发展区域。

第十一条高新区应当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积极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成果、资金、项目和人才,大力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业集群的形成。

其他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也应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第十二条高新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管理机构,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服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高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

鼓励建设一批省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基地,扶持发展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重点企业。

第三章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支持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鼓励以企业为主体建立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机构,积极引进境外资本,鼓励建立独资或中外合资风险投资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创业风险投资。

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可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建立风险补偿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向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超过其累计担保额70%以上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各类金融机构应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运用创新的金融工具和产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上市,或发行公司债券。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企业财产险、产品责任险、出口信用险、业务中断险等保险业务,减少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的风险。

第十八条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九条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经费,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持续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其研究开发投入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将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时,应当优先采购列入目录的自主创新高新技术产品。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优先购买自主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四章人才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人才保障体系,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引进政策,增加资金投入,强化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应进一步加大培养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各类人才的力度。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人才的继续教育。

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申报享受省人民政府特殊津贴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吸引高层次人才到我省创新创业。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有关部门应在户籍、劳动保障、子女就学等方面给予本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到我省工作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总额和出国前户籍等限制,并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到高新技术企业兼职,或领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或个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参与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企业技术改造的,其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价入股并取得收益,所占企业股份的比例,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五章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条省和设区的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计划,各类科技计划应重点突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研发支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加技术储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创建高新技术领域的公共科技基础条件平台、行业专业创新平台和区域创新平台等,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产业化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重视和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提高产业发展的竞争能力。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联合组建工程中心、高新技术企业研发中心、博士后流动(工作)站、重点实验室和试验基地等,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章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三条金融、海关、质监等部门应当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便捷服务。

必要时,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投资主体创办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第三十五条鼓励中介机构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开展信息化公共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上述业务量占总业务量60%以上的中介机构,经认定后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七章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发展规划,在人才、资金、土地和组织管理等方面对基地的建设、发展予以支持。

第四十条省级高新技术园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并指导规划的实施。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制定高新区发展规划,按照程序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原则,确立高新区的财政体制。

第四十三条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认定管理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审,并应简化手续。

第四十四条省级统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开展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或者程序作出相应认定、复审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给予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

(四)滥用职权审批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弄虚作假骗取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或资格,并追回其已取得的项目经费或已享受的优惠所得;五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项目申请或资格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骗取、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占高新技术专项经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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