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5371311 上传时间:2022-12-15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7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docx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淮南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社会参与,各负其责和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共同责任。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加预防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协作机制,实行实样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公安、卫生、规划、建设、文化、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六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校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七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四)会同房产部门做好学校危房认定工作;

(五)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

(六)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七)指导学校、安全、心理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八)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九)督促学校办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学位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药品、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做好卫生工作;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并对学校学生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四)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质监、环保、司法行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位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位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南侧摆摊设点的、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的其他行为。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位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二条学校举办者对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在设施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用于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及其他危害学生人向安全的生产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场地作为经营性的停车场。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安全性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组织,分立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并保证必要的经费;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安全、健康以及自救自护知识等教育;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学校卫生安全管理,落实疾病预防措施,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五)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及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七)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磁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八)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九)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十)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对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不得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十二)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三)加强门卫管理,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未经许可,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十四)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五)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就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六)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十七)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十八)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九)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二十)对监护人局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应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二十一)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二十二)加强学生课间参加集体活动等时段的安全疏导工作,避免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二十三)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安全性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求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二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首先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活动的危险性以及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爬上、保护,必要时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学生的父母或者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老驴、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通知学校。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局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局面材料。

第十七条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证其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求助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成,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

第十九条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在知道或者知道后2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伤害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主管的教育十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发生违法犯罪活动、交通事故以及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疫情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报告公安、卫生等部门。

公安、卫生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在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其规定。

受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参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了解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民事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愿协调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局面申请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有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经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局面通知当事人。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自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局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

重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15日内局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工、学生、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设施和设备,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举办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批评,对有关现人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故事或者导致事故扩大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颠倒衣裳地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为学生学习与生活提供有关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提供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梅岭三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有过错的,就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不承担解决受伤害学生及其亲属的户口、住房、就业等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五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是指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

(一)项所列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

(一)项所列学校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职工;

(四)学校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六)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操作;

(七)重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五条技工学校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儿童以及青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和其他校外教育机构的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其它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