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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分析

内容摘要:

由于受到各类因素的制约,专门是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阻碍,中国目前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

本文中,作者第一描述了沉默权产生和进展的历史进程进行,揭露了沉默权进展演变的大体线索和历史条件。

而后,分析了我国的实际情形,从两个方面即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可行性回答了我国是不是应当确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

最后,依照我国的具体情形,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具体构思,包括我国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和应该从哪些方面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扫清障碍。

  关键词:

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法律移植

  FeasibilityoftheEstablishmentoftheRightofSilenceinChina

  Abstract:

ChinahasnotsetupthisinstitutionlegislativelyduetomanyfactorsespeciallytheinfluenceofChinesetraditionallegalculture.Asforthisquestion,thefirstpartofthispapermakesadescriptionoftheemergenceanddevelopmentoftherightofsilenceandrevealsthebasiccluesandhistoricalconditionsofthat.Andthen,theauthorsanalyzeChineseactualsituationandanswerthequestionofwheatherweshouldestablishthisinstitutionfromtwoaspects:

thenecessityoftheestablishmentandthefeasibilityofthat.Atlast,theauthorsputforwardthespecificvisualizationaccordingtoChinesefacts.Itincludeswhichlegislativemodelweshouldchoose,andhowtoclearthebarriersfortheestablishmentoftherightofsilence.

  Keywords:

TheRighttoSilence;CriminalProcedure;GuaranteeofHumanRights;Lawtransplantation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能够对司法机关的讯问维持沉默,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

沉默权规那么作为西方国家数百年诉讼实践的优秀功效,他所表现的宪政价值、诉讼价值和人文价值等法治理念对我国具有专门大的借鉴意义。

  一、沉默权的进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其核心内容“没必要自我归罪”原那么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诉。

”“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法”,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那么就包括了沉默权的内容。

13世纪,英国宗教法庭在刑事诉讼中强迫被告人进行“职权宣誓”,不然将被诉诸刑求。

[1]17世纪以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慢慢确立,欧洲文艺振兴以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

在这种背景下,1639年发生了一路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约翰·李尔本案,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2]受英国法的阻碍,1789年9月25日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沉默权第一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

该修正案通过1963年的“米兰达案件”审判,其大体原那么及操作程序取得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形成闻名的“米兰达规那么”。

[3]今天,不论是英美法系仍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几乎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确立为被告人的一项大体诉讼权利。

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

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联合国《青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第7条、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那么或沉默权的规定。

[4]这充分说明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法嫌疑人的一项大体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标准之一,作为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到共识,取得了普遍的强调和保护。

  最近几年来,英美等国衡量沉默权利弊后,纷纷通过立法对沉默权作出了限制。

1972年,英国许诺法庭依照警察对受讯问人拒绝提供有关事实的情形作出必要的推断。

1987年,英国刑事审判法第二条规定,反严峻讹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讹诈案件进程中,犯法嫌疑人若是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形下拒绝回答提问或扯谎,该行为即组成犯法。

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限制,即被告人在某些情形下行使沉默权,将可能取得对其不利的法律推论。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类“例外”判例,也对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减弱的例外”、“公共平安的例外”等。

[5]可是英国于1998年通过了《人权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能够由法院在裁决中直接适用,并于2000年全面实施,《人权法》的实施将对前述限制沉默权的法律组成新的挑战。

[6]

  二、我国确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以要挟、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式搜集证据,同时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等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规定为犯法。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犯法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并未在法律上明确给予犯法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而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仍是大陆法系国家,沉默权都是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项权利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进展的规律,也表现了人类在刑事诉讼上的进步。

在我国确立和实施沉默权制度是历史的必然。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

  我国已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联合国青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那么》。

另外,世界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那么或沉默权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这些国际条约尽管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围,但也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具有与国内法一样的法律效劳,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法律效劳。

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

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维持法制的统一性。

  

(二)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那么的合理延伸[7],沉默权的实施将会进一步推动“无罪推定”原那么在诉讼时期的实施。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信有罪”。

若是规定被控方必需供述自己的犯法事实,确实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该有此义务。

不然,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界。

给予沉默权也是程序正义的重要表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

由此可见,尽管在字面上确立了无罪推定原那么,但因没有沉默权制度作保障,该项原那么在实践中将无法取得真正实现。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排除警察暴力,保障犯法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鉴于司法队伍的素养、侦破技术和手腕的掉队及办案经费的匮乏,侦破工作往往重供词、不重其他证据,或由供词引发其他证据,致使刑讯逼供获取供词成为司法领域的恶疾,长期禁而不绝。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如实陈述的义务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法嫌疑人是不是“如实回答”的主观判定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形并非很偶然。

尽管沉默权的确信并非能全然遏制刑讯逼供的恶疾,但免去犯法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并排除警察暴力,免去因不“如实回答”而可能产生的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恶果。

[8]从沉默权的实质来看,它表达了以权利制约权利的法治理念,客观上制约了相对庞大的司法权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对司法专横的强烈反对。

国外的实践说明,正是这一界限招架住了大量的刑讯逼供现象。

  (四)沉默权是进一步增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诉讼公正的一个大体要求,确实是诉讼两边地位平等、力量平稳。

我国既然是控辩式的庭审模式,就意味着诉讼中控辩两边的对等性。

可是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仍带有浓厚的纠问式色彩,被告处于被纠问和如实陈述的地位,全然谈不上平等的控辩式。

因此,相关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能够增强被控方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术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增强了其与控诉方相对抗的能力。

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忙对手取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

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抹杀人性的。

[9]与拥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相较,对实际处于弱势的犯法嫌疑人和被告人给予其沉默权,平稳控辩审三方地位,也表现了司法制度中的人道精神。

因此,设置沉默权制度不仅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

  三、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思

  在美国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沉默权是宪法权利。

但宪法是国家的全然大法,修宪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程,相对而言,修订刑事诉讼法更可行。

咱们建议先在刑事诉讼法中确信和完善沉默权制度。

  

(一)案件侦查时期

  侦查时期是确信追诉对象、搜集证据、查明犯法最为关键,也是犯法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时期。

为了在追诉犯法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稳,咱们以为在那个时期应当设立沉默权制度。

  第一,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

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法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维持沉默的权利。

包括告知权利的时刻、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说明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

  第二,限制讯问时刻、对象、两次讯问的距离、地址,明确对犯法嫌疑人持续讯问的时刻界限,保证其大体人权不受侵犯。

许诺律师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为犯法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忙,对讯问进程及沉默权的实施进行监督。

对未成年人、妊妇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在讯问时刻上还应有特殊照顾。

  第三,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不是有犯法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不是组成犯法等问题,犯法嫌疑人有权维持沉默。

  第四,保障在押犯法嫌疑人的会面权和通信权,幸免犯法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受到强制,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能够取得法律救济;以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取得律师帮忙的,在取得帮忙前有权维持沉默。

  最后,犯法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法行为有沉默权。

可是,当犯法嫌疑人陈述有关犯法发生时刻不在现场的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意外、合法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犯法人正在实施犯法,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现在,犯法嫌疑人不该当享有沉默权。

  

(二)审查起诉时期

  在起诉时期,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尽力搜集各类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补充,因此,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之间猛烈对抗的局面不复存在,犯法嫌疑人权利被侵犯的现象也大为减少。

但由于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对抗仍然存在,沉默权仍然具有存在的价值。

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期至少应当讯问犯法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遇申述辩白意见;咱们建议增加:

“一旦犯法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当即终止讯问。

”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

如此做,一方面能够减轻犯法嫌疑人回答下列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形,使犯法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勇于控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法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时期

  咱们国家法官裁判案件,遵循的既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也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而是“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的断案原那么,因此沉默权在审判时期,也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普遍规定。

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能够参照日本以“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

[10]可是,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说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和是不是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不是申请回避等,不该享有沉默权。

若是检察机关以为,被告人必需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现在,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能够依照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四)证据制度

  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必然程度的不相容。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但民众普遍有一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

若是成立沉默权制度,就必需改造这种作证传统,强化民众的作证责任和作证意识。

咱们建议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那么,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凡是采纳非法方式(包括违抗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和选择权利)搜集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法和定案的依照。

  在审理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罪案时,咱们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那么,确立自白排除证据法那么。

关于贪污、行贿犯法、有组织团伙犯法、公共平安犯法应限制其沉默权,沉默权合理限制利用前提必需是发觉了有关人员可能是犯法嫌疑人的相应证据。

那个证据并非要达到定罪或起诉标准,只要能引发“常人的疑心”就能够够。

关于显现例外情形,若是被告人或犯法嫌疑人拒绝合作,那么他的沉默权应作为对其不利的推断,其沉默行为本身应被刑法处置。

只有进行了这些合理限制,沉默权在中国才能够在不给社会造成较大冲击的情形下取得推行。

[11]

  四、终止语

  总之,尽管当前在我国但这些阻碍并非能阻挡沉默权的确立。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有自己独特的社会文化背景,确立沉默权可能会面临来自传统价值观念和文化背景等方面的阻碍,确立中国化的沉默权制度时,必需考虑到我国国情,考虑在人权与司法可操作性之间的平稳。

咱们建议国家在规定沉默权制度时,可否先成立试行点,即在民主法制观念较强的地址先进行试点,进而以点及面以至全国。

以此方式推行沉默权制度更有利于人们的认同和同意,也有利于司法人员观念的改变和素养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宋英辉。

没必要自我归罪原那么与如实陈述义务[J]。

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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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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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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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审判制度[M]。

北京: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7]贝卡利亚。

论犯法与刑罚[M]。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8]易延有。

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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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王金利。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J]。

2002年3月18日中国人大新闻W.

  [11]王鸣。

对沉默权的立法试探[J]。

湖南经济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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