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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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工作范文.docx

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工作范文

合同法瑕疵担保责任

  篇一: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概述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的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点: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

不过民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责任,因为买卖合同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系支付对价而来,故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总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始可,否则有失公平。

  权利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全部或一部分属于第三人。

其二,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使其行使受到限制。

如第三人在出卖物所有权上享有地上权、抵押权、留置权或租赁权等。

其三,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瑕疵。

主要指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工业产权,经受侵犯人的申请,法院命令销毁、没收或扣留侵权人所制造的货物,使买受人丧失其受领之物。

这种瑕疵是随着现代经济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扩大的,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其四,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出卖有撤销权。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权利瑕疵于标的物交付时存在。

合同成立后即便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在出卖标的物之前除去权利瑕疵,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0条并未明确规定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时存在,而是明确规定出卖人“就其交付的标的物”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2、买受人于合同成立时不知情。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160条规定的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

  篇二:

论买卖合同中瑕疵的担保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姓名:

刘兵班级:

铜陵学院庐江函授站20XX级法学专业)

  目录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参考文献

  摘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

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

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

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

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

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

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

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

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

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

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

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

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

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

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

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

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

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

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

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

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

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

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

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

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

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

  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

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

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

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

  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

(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

“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

”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

(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

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

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

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

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

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

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

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的类型及其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性

  权利瑕疵担保中,权利瑕疵的类型是不同的。

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各种权利瑕疵引发的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

  1、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

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是指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

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实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享有追认权。

2、买卖标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3、标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

  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

4、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知识产权。

这主要是指该标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物。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标的物上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瑕疵时,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人都不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也就是说,在整个买卖合同领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小的,仅存在于标的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买受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该物而该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还须继续使用的情形。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一)《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

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

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使得此条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象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

在对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受人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具体的制度对买受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平衡双方的利益。

  

(二)《合同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篇三:

合同法论文-论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论我国《合同法》中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姓名:

周广全

  单位

  【摘要】

  瑕疵担保责任起源于罗马法,这一制度自产生之日起就在稳定交易关系、维护交易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而如今,随着社会进步、技术发展和商品流转的加快,一般买受人即消费者对于商品中可能存在的瑕疵越来越难以预见和识别,在交易中总是处于劣势地位。

所以,为了特别规制出卖人的行为,现代民法体系仍应坚持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古老的制度,从而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在此仅针对前者进行研究。

我国合同法在广泛参考并借鉴外国的成功立法经验后,在买卖合同一章中引进并规定了权利瑕疵担保制度,这一做法是先进的,但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相比,我国有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文过于简单,在法律实践中操作性较低。

本文将结合具体的案例与判决对我国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进行研究,以期有助于继续完善这一制度。

本文的第一部分对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种类、特征、构成要件、内容和效力等基本问题进行了简明的概括论述。

第二部分对我国《合同法》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做了法条分析。

第三部分结合真实的案例和判决,分析了《合同法》第150条—152条规定的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第四部分则粗浅分析了我国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所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权利担保义务免除;中止支付价款权

  【正文】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瑕疵

  “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

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1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

  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

1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①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

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

  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

  者与他人共有之物。

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

  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

  ②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

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

  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

  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

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

  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③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专利权2、商标权3、著作权4的

  产品。

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

  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

  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④值得注意的是,标的物如果侵犯他人之肖像权,则类似于侵犯

  知识产权的情况,也属于权利瑕疵。

5

  后一种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况:

  ①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

②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2例如北京天宇公司与北京金钟宏特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北大法宝,(20XX)二中民终字第13755号3例如北京市糖业烟酒公司诉美厨公司搭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案

  4例如中国戏剧出版社诉刘泰丰出版合同纠纷案,北大法宝,(20XX)朝民初字第12296号

  5例如莫少聪肖像权纠纷案,北大法宝,(20XX)泉民终字第1178号

  这两种类型的权利瑕疵的区别在于:

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只是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要么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于其上附有一定的权利;而权利不存在之瑕疵中买卖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而言,或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前一种权利瑕疵的担保既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而后一种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三)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简言之,就是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

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

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

这一制度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6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

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

《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7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买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权,使权利能在当事人之6

  7梁慧星《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法律论文资料库,1991年3月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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