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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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豫建建〔2006〕264号

各省辖市建委(局)、各扩权县(市)建委(局):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7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将省厅制定《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反馈省厅建管处。

附件:

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河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79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以下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招标的代理活动。

  第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应建立和完善工程招标代理行业自律机制,包括行业技术规范、行业行为准则以及行业创建活动等,引导会员单位自觉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代理业务。

  第八条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取得相应的培训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和部门开展业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采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市场准入限制,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干涉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条省外进豫或本省招标代理机构跨地区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15日内,将省外进豫招标代理机构备案情况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不同资格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代理机构的身份共同代理,但须按照资格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接代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在共同代理协议上签字盖章,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对整个招标代理活动承担连带责任,并将共同代理协议提交招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有满足代理业务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管理。

  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其从事的招标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异地承接业务,应持下列材料到工程所在地备案: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文件;

  

(二)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和本单位固定执业人员名单及证件,包括:

应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1人;

  (三)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或协议。

  第十五条项目管理部必须以招标代理机构的名义承接代理业务,订立代理合同,从事代理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但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或者主要经办人员近3年内在招标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七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应制定评价标准和方法,重点考核其项目负责人及专职人员组成,代理业绩、服务承诺、信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其招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应在招标前5日内报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资格等级范围内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代拟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

  

(二)代拟和出售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

  (三)协助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四)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

  (五)组织召开图纸会审、答疑、踏勘现场、编制答疑纪要;

  (六)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协助招标人或受其委托接受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八)代拟评标报告和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办理中标公告和其他备案手续;

  (十)代拟合同;

  (十一)同招标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承接代理业务,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代理合同应使用国家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之前到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

  (三)委托代理合同;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招标代理项目管理部人员名单及有效执业证件;

  (六)收取代理费(含资料费)的正规发票;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项目管理部,实行项目负责制。

项目管理部至少有3人以上组成,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单位注册的工程建设类执业人员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规和相关规定;

  (三)熟悉工程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四)具有相应的培训资格证书;

  (五)无禁止代理招标活动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负有以下责任:

  

(一)对其盖章或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二)对受委托范围内的招标结果负责;

  (三)对招标代理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失误负责;

  (四)对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事的招标代理行为负责;

  (五)对超越招标人委托范围的行为负责;

  (六)对招标人提出的违法违规要求予以响应、造成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活动中应尽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活动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漏;

  (三)接受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调查;

  (六)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出具有关招标文书时,须加盖单位公章和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签字。

  第二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档案,保存代理活动中所有文件、记录和资料,不得变造、伪造、隐匿或销毁,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则上向招标人收取。

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承揽业务,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招标代理机构所收取的图纸押金,应在招标结束后7日内退还。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委托无资格或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代理招标业务;

  (三)以恶意压价、操纵招标投标为条件选择招标代理机构;

  (四)与招标代理机构串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规避监管、明招暗定、肢解发包;

  (五)指使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六)擅自或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修改已经生效的招标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转包招标代理业务;

  

(二)伪造、涂改、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三)假借、挂靠他人资格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四)无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五)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循以下执业规范:

  

(一)不得代理尚不具备依法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

  

(二)不得采用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利益等非法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三)不得以迎合招标人操纵招标意图为交换条件承揽代理业务;

  (四)不得以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

  (五)不得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六)不得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和办法时有针对性的“量体裁衣”,设置歧视性条款;

  (七)不得利用执业之便,泄漏秘密,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不得利用专业特长,串通招标人、投标人规避监管,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九)不得背离职业道德,无原则附和招标人的违法违规要求和行为;

  (十)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或者受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参与同一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不得与招标投标当事人有隶属、合作经营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其资格条件、市场行为、工作质量等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监督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格证书、从业人员名册及注册证书、资格证书;

  

(二)查阅工程招标代理原始档案资料;

  (三)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资格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其代理活动无效,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情节轻重,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代理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按《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进行记录、公示曝光,情节严重的,限制或禁止参与招标代理活动。

  第三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1-3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因导致招标失败,给招标人、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河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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