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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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摘要:

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丧失了占有的动产,拾得行为一般须为合法的事实行为。

明确这两个概念是构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前提。

通过中外相关立法比较,我国现行立法存在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条件、未规定明确的报酬数额、未作出相应的限制等问题。

这里不仅从道德、经济学、法律规定需要来强调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依据,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对应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

前言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物品的价值或大或小,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甚至登报悬赏,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

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

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关于遗失物的相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而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已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即付给拾得人或保管机关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强调了失主兑现悬赏承诺的义务。

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这是一大缺憾。

本文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并从道德,权利义务,经济学角度上分析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如何构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待亟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一、遗失物的概念和对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

(一)遗失物的概念

就一般公民而言,要想获得报酬请求权,首先最基本的条件就是成为适格的拾得人。

而首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拾得遗失物,而这个遗失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因此在这里有必要明确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一个特定的法学术语,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

1、须为动产。

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

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

2、须无人占有。

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

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

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

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

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

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

3、须非无主物。

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拾得遗失物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的概念明确了,但是如果遗失物丢在那里,而没有任何人去捡,去拾得,那样就不存在拾得人了,照样实现不了报酬请求权。

所以公民要成为拾得人,其次就要实行拾得行为。

而遗失物拾得行为,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

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

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

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

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

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①。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

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

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二、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比较

(一)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回顾

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

《尚书·费誓》曰:

“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

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

”《尚书》最后第二篇《费誓》,是封在鲁国的周公旦的儿子伯禽发动的对鲁以南的淮夷和徐戎战争的誓师宣言,具有法律的性质,即是古代的法律。

这篇大约在公元前840年留下的文件意思是说:

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

《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规定:

“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

汉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

只是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

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

“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

”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

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条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

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

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

我国现行民法对遗失物的规定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如下:

 第109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110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2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可见我国目前立法只对于遗失人承诺的报酬做了规定,例如悬赏广告,而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

对于遗失人无承诺时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及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是持否定态度的。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是符合世界潮流的——要么是拾得人获取一定的报酬,要么是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所有权,总之是肯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可言。

(二)国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立法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②。

  英国民法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213条到第227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10%”。

瑞士法律规定:

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5%,不多于物件价格30%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

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3条至807条也规定了遗失物的权属问题:

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应刊登招领启事,或报告警署或自治机关,并应将遗失物一并交存;遗失物拾得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3/10的报酬;遗失物拾得6个月后,所有人未认领的,警署或自治机关应将遗失物交付拾得人,归其所有。

日本《民事法》第240条规定:

遗失物,在公告6个月内不知其所有人时,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而按照制定的单行《遗失物法》的规定,司机捡到乘客遗失的大宗钱币,可以得到5%至20%的酬金。

同时还规定,财务遗失人对捡拾人要给予一定的酬金。

在日本,曾发生过一个这样的事例,一位中国留学生在大街上捡拾到一笔现金,等了好一会儿,也无人前来寻找。

这位留学生将钱交到了警署。

警署查找到了遗失人。

遗失人找到中国留学生,一定让他收下酬金。

留学生说:

“拾金不昧是中国的传统美德,我不能要酬金。

”日本人急了,让他无论如何也要收下,说:

“你要不收,我就触犯了我国的法律。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

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

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

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价值的3%。

”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三)中外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主要区别和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不足

中外立法上遗失物拾得法律效力的差异,与中外的社会文化及道德传统差异有着密切联系。

在国外,很多国家采取的是权利本位主义,即首先肯定拾得人的权利,取得所有权,或是报酬请求权,然后才会赋予拾得人债务人的地位,履行返回财物的义务。

从我国遗失物拾得法律效力来看,当属于义务本位主义。

拾得人不得请求失主支付报酬,法律也没有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拾得人是债务人的观念被强化了。

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草案文件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方式一直存在反复,可以说两种价值取向一直在斗争。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规定了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产生报酬请求权,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

可见,该草案与外国的做法仍是有很大差异的,这是令人遗憾的。

而备受关注的《物权法》在草拟过程中,就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就曾引起各界的广泛讨论,并征求了大众的意见,然而最终还是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能不算是一大缺憾。

我国有关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这些不足大致有:

(1)现行立法不注重激励,对市场经济主体的要求过高。

它只规定了必要的费用请求权,没有规定拾得人可享受报酬请求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

(2)③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不对等,过分强调了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要花费时间、精力、金钱返还遗失物,同时还要妥善保管,承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法律也未规定报酬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这明显不合理;(3)我国现行立法实践性较差,规定过于笼统,对某些特殊情况并未作出过多的说明和限制,以至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三、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理论依据

(一)我国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道德依据

1、拾金不昧与报酬请求权的关系

我国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

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

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

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

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

这说明中国人是何等的贪婪!

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是因为有人认为“拾得如买得”,于是才需要用“美德”来教化。

④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

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

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

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回顾我国相关立法,拾金不昧到底算是一项法律义务还是一项美德?

不管是义务还是美德,拾金不昧总好比拾金而昧吧!

那么,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呢?

如果拾金不昧是一项毋庸置疑的传统美德,那么为了发扬这项美德,给与拾得人适当的报酬请求权,又未尝不可呢?

难道,真应了那句话,谈钱伤感情吗?

更何况,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已经受到了挑战。

我国立法者经常游离在道德与法律的边缘上,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法律义务,那么拾得人付出了义务,就必然有请求报酬的权利,这样岂不皆大欢喜?

而且,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与时俱进也是一大帮助。

所以,拾金不昧是一项美德也好,是一项法律义务也罢,都跟遗失物拾得人有无报酬请求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你想要发扬美德或是履行义务,都应该有报酬请求权才对。

2、鼓励人们向善,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必然表现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必然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

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

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原则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

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

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

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符合经济学原理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

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

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⑤从博奕学的角度看。

失主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

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三)完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需要

我国有关遗失物的立法,主要出现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和《物权法》。

虽然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基本上可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但对比中外遗失物制度的区别,不难看出我国遗失物制度立法的滞后,有时候,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我国遗失物立法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遗失物的所有权取得,立法原意是好的,是为引导好的道德风尚,鼓励人们拾金不昧,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

然而在现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道德高尚的毕竟是少数,我们不应该拿少数人的超道德去要求每一个人,这是不公平的。

况且,这显然违背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挫伤拾得人的积极性,反而不利于遗失人的利益,导致恶性循环,有伤社会风化。

有鉴于此,除了我国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外,我国法律应当秉着与时俱进的原则,适当借鉴外国先进的遗失物立法,完善我国的遗失物立法,在立法中体现报酬请求权。

这样一方面使得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等,平衡了拾得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给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促进拾得人履行义务从而维护遗失人的利益。

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有助于平息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而且可以为法院提供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

四、构建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法律建议

(一)应当明确遗失物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遗失物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具体的还得看拾得人的主体适不适格,这里大概有三个标准:

1、拾得人拾得的须为遗失物。

至于什么是遗失物,本文在开头已经讲述,在这里就一句话总结一下:

遗失物是非出于遗失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同时又不为他人占有的非无主动产。

2、拾得人实行了拾得行为。

前面已经提到,拾得遗失物系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占有的事实行为,是发现和占有两者结合、且占有重于发现的行为。

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占有是指对遗失物事实上的管理力。

故一般地说,凡实际占有(即使是经他人提示或告知)遗失物的人即为拾得人,数人同时共同占有的,则该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力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均属拾得遗失物。

对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拾得的情况,不影响拾得行为的成立,其本人就是拾得人,只不过报酬请求权的行使由其监护人代理行使。

3、拾得人须尽通知、报告、保管、招领、返还之义务。

权利义务统一性是民法严格贯彻的宗旨,为了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拾得人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后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所谓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即他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拾得后,应尽快通知遗失人;在不知遗失人或遗失人不明时,应报告有关部门;拾得遗失物,应对拾得物负妥善保管之义务;对失主进行招领的,须于一定的时间内予以返还。

⑥对于拾得人的通知、招领等义务,《民法草案》界定为30日的日期限制,以督促其为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否则如由于拾得人怠于通知、招领而使物丧失价值,再要求遗失人给付报酬,则有失公平,规定过于紧迫的期限不但拾得人难以做到,而且可能会导致拾得人产生逆反心理而懈于寻找失主;客观上,即使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广而通讯又不十分发达的地区,在30日内无论采用何种方式都能通知失主。

超过此日期限制的可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确定是否“及时”。

须注意的是,如非由于拾得人的过失(如车祸等意外事件),致使拾得物因迟延通知、招领等而丧失应有价值(如有价证券过期),引起了失主的损失,应视具体情况规定。

如拾得人恢复能力后立即通知的,应给予适当的报酬,以资奖励;且对于其拾得的其他财物,仍可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也应适当考虑到失主的利益而相应的降低酬金的比例。

(二)应当确定拾得遗失物的具体报酬数额

1、拾得遗失物报酬的比例

中国立法可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后,最高可获得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酬金;并规定悬赏广告的合法性,赋予悬赏广告行为人以悬赏报酬请求权。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的不可或缺的部分。

各国立法例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

参照各国的规定,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

在中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

(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二十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2、关于悬赏广告

现实中,失主采取悬赏广告来追寻遗失物的情况较为普遍。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但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未作规定。

然而悬赏广告纠纷大量出现,迫切需要对其予以规范,以保障交易安全。

(1)⑦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有两种主要学说:

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

赞成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

因为单方法律行为说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与民法相关规范协调一致,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2)悬赏金额。

悬赏金额是失主悬赏的金额,这是拾得人归还的动力,也是悬赏制度成功的一个重要方面。

首先,当悬赏广告中所允诺之报酬与法定报酬不一致时,应认为两项请求权竞合,但拾得人系因一个行为同时取得两项请求权,依据民法关于请求权竞合的规则,拾得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得同时行使。

其次,酬金不明,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有重谢”、“当面酬谢”等。

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行为人因自己付出劳动有权获得报酬。

同时,应斟酌指定行为的内容、性质、完成该指定行为所需劳力及费用、交易惯例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在广告完成之后,合意决定报酬。

若酬金大于费用的,酬金可以包容费用。

再次,数人分别完成指定的行为,则最先完成者取得酬金;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的,应考虑每个人参与该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公平分配酬金。

(三)对遗失物拾得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

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有其特殊情形,都有其限制。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当然也不会例外,不可能每个拾得人都可以享受报酬,因为权利义务是对立统一的。

所谓报酬请求权的限制,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遗失物拾得报酬请求权。

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形:

1、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

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

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

在中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中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

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2、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结束语

我国素以“礼仪之邦”著称,重礼仪纲常,故而拾金不昧的思想根深蒂固,以至于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注重对遗失人享有权利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欠缺对拾得人利益的关注与维护。

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解决拾得人与遗失人的利益冲突,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注释

①刘玉芳著:

《论遗失物拾得制度》,《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年第1期。

②史尚宽著: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中国学术论文网:

④袁露著:

《论拾得遗失物制度》,《经营管理者》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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