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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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附件 1:
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规程
一一一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 XX 银行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
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和 XX 银行总行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
国际惯例,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所称进口信用证是指我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
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满足信用证要求单据的前提下
对外支付信用证指定币种和金额的结算方式。
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包括
开证前的审核、信用证开立(开证、修改、注销和撤销)、到单处理(电提、
审单、拒付)、承兑/承诺延期付款/付款、档案管理等五个环节。
第三条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涉及经办行、管理行和单证处理中心。
管理行行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证处理中心可以为同一级机构。
(一)经办行系指经上级有权行批准可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
支机构。
未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我行分支机构可通过其上级有权行
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
(二)管理行系指对经办行具有管理职能的各级行。
管理行可根据实
际情况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其辖属经办行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的相关环节
进行细化管理。
(三)单证处理中心系指对经办行的进口信用证业务进行集中处理的
部门。
单证处理中心可设在一级分行。
一级分行具体负责各自单证处理中
心的职能设定和管理。
第四条本操作规程包括进口信用证业务操作的各个环节,不包括进
口信用证项下的融资产品。
办理进口信用证业务除执行本规程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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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客户准入、调查和审查、开证审批及贷后管理方面,应严格执行
《XX 银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信贷管理制度。
第五条进口信用证业务由各级行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
务部门分工负责和管理。
客户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调查、付款保证
的落实及贷后管理,信贷管理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审查和客户额
度的控管,国际业务部门负责进口信用证业务的单证操作以及相关外管
政策的审核。
客户部门、信贷管理部门和国际业务部门按职责分工保管各
自负责环节所形成的档案材料。
第六条进口信用证业务必须纳入客户统一授信,并实行信贷授权管
理。
对于超过授信或授权的进口信用证业务,经办行需按超授信或超授权
审批流程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七条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按照《XX 银行市场调节价金融服务价
格标准》向开证申请人收取进口信用证所涉及的各项费用。
一一一 开证前的审核
第八条 开证申请人向我行提出开证申请,需向经办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以下简
称《开证申请书》);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
(三)有关进口批件(复印件)(如需);
(四)代理协议(复印件)(如需);
(五)我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办行受理客户开证申请后,客户部门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开证申请人资格。
开证申请人必须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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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在境内注册且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外
贸企业等。
(二)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
开证申请人在我行是否有足额的授信额
度,是否按规定比例缴存保证金。
如信用证中有溢短装条款有可能增加信
用证金额的,应按开证金额的上限收取保证金或落实其他付款保证。
如客
户缴纳的保证金非信用证开证币种,应提醒客户采取必要的汇率风险防
范措施。
(三)贸易背景。
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进口货
物国内外市场价格是否稳定,进口货物的销售周期、运输在途时间及生产
周期与信用证付款期限是否匹配,进口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是否有较大
出入。
(四)开证权限。
根据上级行的授权,审核单笔开证金额和付款期限是
否在本级行的权限之内。
如超过权限,需按程序上报有权行审批。
第十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重点审核客户提交的以下单据和材料:
(一)开证申请人应列入外汇局公布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否则
应提交外汇局签发的备案表;
(二)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
合同上货物同《开证申请书》上的货物一
致;
(三)进口许可证、批文等(如需);
(四)《开证申请书》。
1、表面审核。
《开证申请书》经申请人有效签章;《开证申请书》上的内容
清楚、完整、合理,条款之间衔接、互不矛盾。
如更改《开证申请书》内容,
应要求开证申请人签章确认。
《开证申请书》上的金额不得涂改。
2、内容审核。
审核《开证申请书》上的主要条款,如相关条款增加我行
风险或容易引起混淆误解的,应提请客户部门洽开证申请人修改。
如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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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不同意修改,应明确对此引起的风险完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并应
提醒客户部门根据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落实该笔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具体审核要求和标准见本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第十一条 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经办行客户部门应将《进口开证
呈批表》、《开证申请书》、进口贸易合同(复印件)等一并提交给经办行国际
业务部门办理具体的开证手续。
如为减免保证金开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
与开证申请人签订《减免保证金开证合同》。
第十二条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收到客户部门提交的相关开证材料后,
应审核《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和《开证申请书》的详细条款。
第十三条《进口开证呈批表》的审核。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重点审核
《进口开证呈批表》的表面一致性:
内容是否填写完整、开证金额是否在授
信额度内、各相关部门和有权审批人是否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开证申请书》的审核
《开证申请书》是我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权利义务的要式合同,
也是我行对外开证的依据。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对《开证申请书》的表
面一致性和内容进行审核。
《开证申请书》表面一致性的审核内容同第十条(四)款。
经办行国际业务部门应主要审核《开证申请书》的以下内容:
(一)信用证的开立方式。
信用证的开立方式有电开、简电开和信开证
三种。
电开证以 SWIFT 开证为主。
如遇特殊情况,需以非 SWIFT 方式开
证的,应按规定由一级分行传真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备案。
(二)信用证的种类。
根据 UCP600 第三条规定,所有的信用证均为不
可撤销的信用证。
开立保兑信用证、假远期信用证和可转让信用证,除按一般开证要求
进行审核审批外,还应注意以下内容:
1、如为保兑信用证,或信用证允许交单行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索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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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索,除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要求其落实付款保证,应要求其书面
承诺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利息、费用和风险。
如开证申请人未指定保兑行,
应根据我行代理行分类指导原则,指定我行代理行为保兑行。
2、如为假远期信用证,经办行客户部门应按进口信用证项下融资的
有关规定对开证申请人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国际业务部门审核相关的
信用证条款。
3、如为可转让信用证,应指定转让行,并要求其在转让后将转让细节
通知我行。
开立循环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和预支信用证按本规程
第七章“特殊种类信用证的开立”中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
(三)信用证付款方式。
根据 UCP600,信用证的付款方式有四种:
即期
付款、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和承兑统称为承付。
在开立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时,应明确我行为信用证的
付款和承兑银行,一般不指定他行作为付款银行或承兑银行。
不得开立由
任何银行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
在审核中,应注意信用证的种类与付款方式是否一致。
(四)开证申请人。
应填写开证申请人的全称,开证申请人必须与合同
的进口方一致,与《开证申请书》上印章名称一致。
(五)信用证的受益人。
应填写受益人的全称和详细地址,最好能够写
明电话或传真号码,以便通知行尽快通知受益人。
一般情况下,信用证的
受益人应与合同的出口方一致。
如受益人与合同的出口方不一致,应在合
同中指明。
受益人所在国家是否为受美国制裁国家。
如为受制裁国家,应审核开
证币种,尽可能使用非美元币种。
(六)信用证的有效期和有效交单地(EXPIRY DATE AND PLACE
FOR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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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的有效期不应早于开证日期。
根据 UCP600 第六条 dⅠ款规定,
信用证必须规定有效期。
有效期是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截止日期。
信用证规
定的承付或议付的有效期视为交单截止日期。
根据 UCP600 第六条 dⅡ款,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银行兑用,该指
定银行所在地即为有效交单地。
如果信用证规定在任一银行兑用,任一银
行所在地则视为有效交单地。
除规定的交单地外,开证行所在地也是有效
交单地。
《开证申请书》中一般应要求客户明确有效交单地。
(七)信用证的币种和金额(CURRENCY AND AMOUNT)。
应注意审
核以下内容:
1、申请书上的币种应为自由兑换货币或受益人可接受的其他货币,
信用证金额大小写必须相符。
2、如果信用证的金额非发票金额或合同金额,应注明付款金额或付
款金额与发票金额的比例(FORxx%OFINVOICEVALUE 或 FOR
AMOUNT OF USDxxx)。
“
3、如使用“约(ABOUT)”、大约(APPROXIMATELY)”等类似词语描
述信用证金额、货物数量或单价,有关金额、数量或单价可以有不超过 10%的
增减幅度。
在开证审批时,应按信用证金额的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
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4、如果申请书上注明允许信用证金额有一定幅度的增减(xx%
MORE OR LESS IN CREDIT AMOUNT IS ALLOWED.),在开证审批时,
应按增幅上限收取保证金及/或扣减开证申请人授信额度
。
(八)付款期限和付款人。
付款期限不得超过经办行权限。
如超经办行
权限,需按规定程序报上级有权行审批。
根据 UCP600 第六条 c 款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应为银行,不能是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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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九)最迟装运日期(THE LATEST SHIPMENT DATE)和最迟交单日
期(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
如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期,
最迟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有效期。
根据 UCP600 第十四条 c 款规定,如单据中包括一份或多份依据
UCP600 第十九(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二十(提单)、
二十一(不可转让的海运单)、二十二(租船合同提单)、二十三(空运单据)、
二十四(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或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
投邮证明)制作的正本运输单据,则交单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后 21 天,同
时应在信用证有效期内。
(十)部分装运(PARTIAL SHIPMENTS)、转运(TRANSHIPMENT)和
分期装运(INSTALMENTSHIPMENTS)。
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上注
明是否允许部分装运、是否允许转运。
如规定分期装运,应有具体的分期
装运描述。
(十一)装运地和目的地。
开证申请人应根据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填
写。
PLACE OF TAKING IN CHARGE/DISPATCH FROM……/PLACE
OF RECEIPT 填写货物的接管地/发运地/收货地,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
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和快递收据、
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情况。
PORT OF LOADING/AIRPORT OF DEPARTURE 填写装货港/始发
机场,适用于要求提交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提单、不
可转让海运单、租船合同提单和空运单据的情况。
PORT OF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