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和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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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和对策

 

大学学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论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和对策

 

院(系):

人文与社会科学系

专业:

法学年级:

09级

姓名:

乃明学号:

20097643

指导教师:

房忠敏

 

xxxx年xx月xx日

毕业论文(设计)评语

答辩日期

年月日

成绩

评语:

 

指导教师:

年月日

评语及评分:

 

答辩委员会主任:

年月日

院(系)学术委员会意见:

 

院(系)学术委员会主任:

年月日

摘要

现在因为医疗纠纷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很大原因是人们的维权意识的增强,在医疗纠纷中,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2010年7月实施开始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的解决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社会上的反响不一。

但是大多数人都偏向于患者一,因为他们是弱势群体,是法律尤其要保护的对象。

但是从医的角度出发,看到了其施行还存在的不足之处,特别是给医带来的消极影响。

为了改变患者在医疗诉讼中的不利位置,提升患者在诉讼中的主动地位,必须合理的分配医患双的举证责任使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达到平衡。

本文通过对医疗损害现状和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影响分析,从立法、司法、社会救济等角度提出了完善医疗举证责任的建议。

 

关键词: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医患关系影响

 

一、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3

(一)当下的医患关系的现状

(二)医疗损害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医疗伦理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有先行赔付的义务

二、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影响…………………………………4

(一)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影响 

1.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积极影响 

2.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消极影响 

(二)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影响

1.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积极影响

2.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消极影响

三、医疗机构和患者应如面对举证责任倒置………………………12

(一)医患双共同举证

(二)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三)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援助机制

结论………………………………………………………………………14

致………………………………………………………………………14

参考文献………………………………………………………………….15

 

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在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面存在显著差异。

而医疗机构显而易见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

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前,医疗机构没有义务提供病历,而患者几乎要承担医疗诉讼中的全部举证责任,举证的过程对患来说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2001年出台的《证据规定》中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有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

这样,在双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平等的双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

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变给医规定了多义务,以平衡双的权益。

在我国法律规定和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一、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现状

(一)当下的医患关系的现状

从理论上说,医患关系是人世间最亲密的关系之一。

然而,在转型期的中国,医患关系失去了往日的纯净与温情,变得日益紧而冷漠。

那么,医患冲突的根源究竟在哪里?

作者认为,固然可以归于信仰危机和道德滑坡,但这是社会普遍现象,并非仅存于医患之间。

除了道德因素,似乎还有更深层的经济和社会因素。

医患信任解体,根源在于畸形的医疗体制。

在西发达,医生主要靠技术吃饭,因此都能遵循“合理诊断、合理治疗”的原则。

然而,我国医生的劳动价值被重低估,开处和做手术本身不赚,只有多卖药、多检查、多消耗,才能多收益。

由于居民看病自费水平较高,医生过度治疗,相当于直接剥夺了患者的财富,从而导致医患之间出现重的经济对立,这是造成医患冲突的根本原因。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

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

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

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

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

这样,在双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平等的双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

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规定了多义务,以平衡双的权益。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主要包括三种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须由原告即受害患者一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疗伦理损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的一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提供病患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规则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医疗机构有先行赔付的义务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该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是关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二、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

(一)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影响 

1.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增强医的服务意识 

我国传统医学十分重视医疗实践的伦理价值,强调医疗活动以病人为中心,在诊疗过程中贯穿尊重病人、关怀病人的思想,建立医患之间的合作关系,将“医乃仁术”作为医学的基本原则。

但现实实践中,医学界趋于技术化和商业化,不把病人当人,只看作疾病的载体和消费的主体,医患之间没有交流,对病人的体验毫不关心。

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被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接受者,对医疗服务效果不满意的事件屡见不鲜。

医疗纠纷侵权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患者及其家属对自己受到的医疗侵权,有了强大的法律武器,让患者至少有个“明白”的机会,在医疗服务面得到更人性化的待遇。

同时更有利于增强医的服务意识,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2)有利于提高医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 

在过去的医院管理中,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的出台可以由医有关管理者按其具体情况予以规定,并且侵权纠纷出现时也无须举证,没有很强的证据意识,从而在具体实践中,医疗文书记录不全、不细、不及时,治疗措施不规、不科学,医疗规章执行不格,服务不科学等,终究导致该有的证据失缺,使医在医患官司中陷入被动。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后,医就要对自己的管理措施、医疗措施,加以法律的思考,对病人不仅要尊重、关爱,还要有实在的良好医疗效果,更要有充分的、客观的、真实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管理措施、医疗措施的策划和决策是正确的和科学的。

因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在处理医患纠纷或医患官司中是至关重要的。

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行,必然要增强医所有人员尤其是管理和医护人员的证据意识,这是对医的负责,更是对病人的负责。

 

(3)促使医的领导人员转变管理理念 

医疗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给医造成不少的压力,尤其是在对患者的整个诊治过程中如保证其正规合法化,进行有效的管理和规,使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少出错,并且科学地合理地调整和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使医务人员更注重自己的医德医行,从而减少因自身原因而导致的医疗纠纷等,都将成为医的当务之急。

在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下,“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促使医主动顺应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使医院管理不断趋于科学化、法制化、正规化。

 可以说,正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施行,给医注入了一股活力,使医护人员的责任心增强,医疗服务水平提高,也使医院领导为规医疗行为转变了管理理念,最终将促使医疗机构朝着更为科学合理的面发展 

2.举证责任倒置对院的消极影响 

(1)导致医疗纠纷数量增加 

“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新规定,对医最直接、最显而易见的消极影响就是医疗纠纷的数量将可能明显增加,因为新规定一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患者告医院的门槛,患只要证明在医院就诊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就可以提起诉讼。

一些医务人员苦叹道:

“举证责任倒置后,以前都是心平气和地寻求理性解决医疗纠纷的患者越来越不理性了,”并称之为“医闹”。

不可否认,在新规定出台后,的确存在着有些患者打着这旗号滥用诉权,高额索赔,给医患关系带来新的不安定因素。

但笔者认为将“医闹”的出现都归责于“举证责任倒置”是不正确的。

因为在“举证责任倒置”出台前,医疗纠纷也不少,患当时之所以“心平气和地寻求理性解决的办法”,多是由于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患者的举证不能,医患权利义务重不对称,患者的知情权被漠视,只能被动选择解决案所致。

而且,医疗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患法律意识的加强,依法维权意识的提高。

当然,对无理取闹的患,裁判机关要公正的处理、抑制,触犯法律的,要坚决依法处置,但医院也要从自身寻找原因。

 

(2)导致防御性医疗 

防御性医疗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诉讼而采取的防性医疗措施,也称自卫性医疗或防卫性医疗。

其有两种形式:

一是“积极性防御医疗”,也称过度医疗,就是医生小心翼翼地为患者完善其疾病所涉及或潜在涉及的各类检查,以证据留存为目的,以治疗案多样供患者选择,这样看似工作密,却增加了无谓的检测,也就是增加了病人的就医成本,费时费费力,对患者本人、医疗单位、的医疗资源都是一种浪费;其二是“消极防御性医疗”,医生首先考虑避免事故的出现,如果治疗存在巨大的风险,医生宁可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避免高风险性治疗,即为避免被诉诸法院而采取有效性差但安全系数大的保守治疗案。

既往只要有1%的希望,医生会用100%的努力来争取实施救治,但在现在,对医疗纠纷案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在医疗诊治管理中对医提出了较为格的要求,为了1%的希望,医生却要承担99%的被诉讼风险,医生勇闯“治疗禁区”的积极性受到打击。

可以说 “医疗举证责任倒置”催生了防御性医疗的实施力度,防御性医疗可以出色地履行“医疗举证责任倒置”责任。

防御性医疗的抬头,不利于提高医“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救治病人”的积极性,也增加了患者的就医成本,更会限制医生对医学的探索,使得医疗技术和医疗手段的创新与提高举步维艰,不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

 

(3)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医也面临着举证困难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后,由于各种原因,医也将会面临举证困难,甚至到无法举证的境地。

一面,医学作为特殊的自然科学,是一门不够完善、不断重新认识、不断发展的科学,它的研究对象是具有社会性的人,是患了某种疾病的自然人。

患者,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非医生施加于患者本身,而是事前已潜藏于患者体的。

医疗行为具有高风险性,诊疗手段存在创伤性,药物具有毒副性,治疗效果存在不确定性,医疗对象存在个体差异性,亦即同一治疗法对同一疾病的不同个体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且医学科学的科技成分含量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临床上的因果关系不总是一目了然,因果关系也不可能理个明白,理不明白自然无法举证,进而承担败诉的风险。

加上医生个体的知识有限,医疗机构的误诊误治也就无法完全避免的。

所以,有学者指出,如果因认识的局限性而出现误诊、误治被追究法律责任,则将使医务人员向未知领域探索的积极性被消解在吃官司的恐惧中,无形之中会延缓医学科学的发展,这是医举证不能的重要原因之一。

据了解,在一项对326家医院2000年度医疗纠纷的调查统计中,起诉原因只有29.6%与诊治技术有关,而49.5%与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的服务态度的生、冷、硬有关,其余与医院管理不到位有关,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因医的诊治技术而诉至法院的医疗纠纷只是少数,况且在“举证责任倒置”施行后不久,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6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所以,医只要以此为据证明患者的损害结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就无须负举证责任,更不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排除了医因医学科学的发展、患者的个体差异及认识的局限性而举证不能的情况。

医举证困难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就诊时患不积极配合医,主要表现在:

患者就诊时不如实述病情,故意隐瞒一些接受过的治疗,或隐瞒一些难以启齿的疾病、家族性遗传病史等重要情况,这样不仅可能使诊断治疗出错,还使医院无法举出客观真实的证明证据;在诊治过程中,患者不配合医师,不做必要的检查、治疗、不遵医嘱用药等,其产生的后果让医举证也难以实现,更有患者在脱离医院很长时间后才起诉,医院根本无法了解双脱离接触后患者的日常生活、病情发展、再就医及诊断治疗等情况。

在此情况下,医的举证难是可想而知的;在某些情况下,医需要患的同意与配合才能获得证据,如果患者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将无法举证。

比如说,要证明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否,就需用尸检来验证,但如果患家属不同意,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下,医院就可能因而败诉。

 

(二)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影响

1.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积极影响

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患是有利的。

首先,减轻了患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其次,使法院受理患的起诉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只需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完成了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规定,使患起诉难的问题得到解决。

2.举证责任倒置对患者的消极影响

(1)过度医疗使患者的医疗费用增加。

当前,中国民众“看病贵”、“因贫致病、因病返贫”是毋庸质疑的。

而“滥检查”则是很多人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

尤其在三甲医院,繁多的检查项目和高昂的检查费用使得中低收入患者苦不堪言。

相信很多民众都有“看病找熟人”的经历,目的之一就是减少“不必要”的检查项目,简化看病的程序,减少看病的费用。

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不必要”的检查项目,真的是没有必要的检查吗?

很多大型顶级医院的医生会告诉你,开么多检查,尤其是治疗前的系统检查,是为了留下客观证据,以应对经常发生的医疗纠纷。

医生为病人多开检查单,竟然是为了防止病人日后“找茬”,这一看似滑稽的理由如今已经成了不少医院公开的秘密。

举证倒置的负面影响在此处凸显出来。

(2)诊疗程序过于细化导致延误治疗时机。

现在患者一进入医院住院,就会面临签不完的字,谈不完的话。

尤其一些急诊重症患者,如果没有监护人或者家属在身旁,其治疗可能会因为无法进行相关诊疗手术的知情同意谈话和签字而被延误。

例如,一例肺癌术后的病人,70岁,夜间突然病情加重,口唇青紫,出现浅昏迷。

而家属未在医院。

医生判断患者存在重的通气功能障碍,需要立即实施气管插管术,以免呼吸衰竭引发心脏骤停。

但是,气管插管术本身具有风险,可能导致患者在实施气管插管术过程中突然呼吸心跳骤停,按照医疗常规需要跟患者家属谈话,告知风险后能施行此术。

同时,患者高龄,家属已经拖欠医疗费用,此时患者已经昏迷,而家属有放弃治疗的可能,也必须确认家属同意治疗能实施该术。

但是,医生能够预测,患者如果不能立即改善通气,缺氧时间越久,患者发生不可逆转的器官功能衰竭的几率越大,救治将更加困难。

这样的病例,在大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是时常发生的。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此处的紧急情况法律无法为医生一个明确的界定,是“已经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紧急情况”,还是“可能发生呼吸心跳骤停或者未来几分钟或者几小时将要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属于“紧急情况”呢?

因此医生处于两难的同时,病人的治疗时机被一分一秒的延误。

(3)在部分医疗侵权中患者维权仍然困难,虽然举证倒置在医疗诉讼中,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但是,患者如果想要真正的在医疗诉讼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承担就损害事实和医务人员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由于患者在医学专业领域的弱势地位和无法获得主观证据的涵,而提供医学鉴定的专家又属于被诉讼对象的管理者,即使举证倒置,患者也很难在诉讼中获得平等证据地位,除非该医疗侵权是明显违背医疗常规,造成的损害及其重,否则患者维权仍旧艰难。

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患是有利的。

首先,减轻了患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其次,使法院受理患的起诉以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患只需证明其在该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完成了民事诉讼中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规定,使患起诉难的问题得到解决。

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代表患一定胜诉。

因为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的主体,医务人员可以从多面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根据《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

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在知识结构、信息占有量等面有很大的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面:

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同。

由于医疗侵权案件涉及专业性极强,治疗过程本身具有极为隐秘和精细的技术要素,患者仅凭自己的知识和能力无法证明医疗单位存在过错。

尤其是间隔时间较长的医疗隐患,由患者举证更加困难。

患者所掌握的只是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

信息占有不平等。

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占有大量的医学理论、技术手段、信息资源等资料。

医疗机构控制着诊疗过程中获得的病情、患者的反映及治疗措施等信息资源,患者只能被动地接受医的处理。

患者对于医对症下药的医学依据、诊治措施等均不甚清楚,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更是无从谈起。

举证能力不同。

在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证据痕迹,一般均存在于医疗机构,如书证、证人、物证等。

患者离这些证据的距离比较远,若由患者进行举证,一是法律依据不充分,患者从医疗机构取证的权利并无充分的法律保障,一当事人从对当事人手中取证的难度比较大。

需要说明的是,2002年9月1号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患复制病历资料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根据该条例,患只能复制所谓客观性病历资料,大量的主观性资料医疗机构可以名正言顺地不予提供。

其次患从医疗机构取证的成本较高,如向院取证、咨询医学专家、出具鉴定报告等往往是个人经济能力难以承受的。

而院却无须作这些事情,其无论在举证能力和经济地位上均处于优势。

由于上述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因素,患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医疗机构不配合或不提供全部真实的资料,人民法院就无法依靠证据确定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真实性,进而进行准确的裁判。

《规定》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实行倒置,对公正审理医疗侵权案件,正确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医疗机构和患者应如面对举证责任倒置

(一)医患双共同举证

医学科学是一门仍处在不断发展之中的科学,其自身仍然存在多说不清、道不明的情况,加之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一刀切”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分配原则恰恰是对公平原则的破坏——虽然从世界的潮流来看在特定的情况或事件中加重医的举证责任是一个趋势,但是,制度的优化须有一个渐进地过程,不可一蹴而就,涉及医疗技术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判案。

应根据医疗的特殊性、风险性和个体的差异性、医学的多不可认知性,在由一般的医疗诊疗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采用原、被告就其自己的主共同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的过错,被告举证自己无过错,由法官根据证据来源、真实性等等来进行判断是非,公正判决。

如果双都存在不能举证或不能完全举证,各自应按不能举证比例承担败诉责任;在因重大诊疗过失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诉讼程序中,施行有限制的、格的举证责任倒置。

(二)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医疗行为具有高科技性、高风险性、社会福利性及其职务性四大特征,这四大特征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也必须具有自身的特有规则,成立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处理医疗事物这一特殊领域问题是合理的、可行的、必要的。

理疗纠纷仲裁机构由卫生法学会这一专业学术团体中汇集本地区的医学、法学、卫生法学专家作为仲裁员,其组成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具有专业性、性,尤其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是解决医疗纠纷的一种有效途径。

(三)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援助机制

医疗纠纷发生以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两个面面临着极大的压力一面医疗纠纷。

发生以后我国现有的处理制度中缺乏一个积极的主动的解决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卫生行政部门要医疗机构报告或当事人申请以后才启动其行政处理因此医疗机构中常常出现医务人员被围攻、谩骂、甚至停尸闹事等现象这些不但干扰了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还威胁着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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