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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市政府三届三十三次

常务会议材料

关于《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起草说明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

(2011年8月15日)

一、起草背景

2011年3月28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提高后的征地补偿标准。

为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印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相应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

但征地补偿工作涉及面广,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等,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人均农用地台帐的建立、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解缴发放等,不仅需要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制定政策标准,而且在开展征地过程中还需要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共同参与管理和落实。

基于上述原因,市政府要求我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

5.《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6.《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

7.《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

8.《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宿政发〔2006〕29号)。

三、起草过程

整个过程分为四个阶段:

(一)调研和起草阶段。

分析研究现行征地补偿政策性文件执行情况,借鉴苏北其他市的征地补偿政策内容,形成初稿。

(二)组织本局有关人员讨论修改阶段。

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市政府征求意见阶段。

市政府办发文征求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法制办、农工办、农委、计生委、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水务局、交通运输局、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林业局、民政局、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意见。

(四)修改完善阶段。

分析研究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内容,形成征求意见修改稿。

四、实施细则主要内容

本次起草的《实施细则》,是在贯彻落实省政府苏政发〔2011〕40号文件精神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为便于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对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补充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对建立人均农用地台帐明确了指导性意见。

内容共15条,4个附表。

修改或补充的内容:

(一)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情况。

依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有关规定,在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基础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对照宿政发〔2006〕29号文件,调整幅度总体在30%左右,其中个别项目的调整幅度超过30%。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执行苏政发〔2011〕40号文件规定的同类地区的最低标准;青苗补偿费比现行的宿政发〔2006〕2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高了200元/亩。

(二)人均农用地台帐建立方面。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及宿政发〔2006〕29号文件相关规定,提出了人均农用地台帐建立的指导性意见: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2010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二是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三是对于宿政发〔2006〕29号文件中第十六条关于是否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规定不予保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制定。

(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

本《实施细则》参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中的征地补偿有关规定。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仍执行《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宿政发〔2006〕29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9〕56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件:

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

(审议稿)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后,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国家或省以上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原则上执行本市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如国家或省规定标准高于我市,执行国家或省规定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行政区划属宿城区的,执行三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和行政区划属宿豫区的,执行四类地区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全市统一按照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六条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三类地区按照18000元/亩、四类地区按照16000元/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

第七条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三类地区17000元、四类地区14000元。

人均农用地超过1亩的,按照1亩计算;人均农用地不足0.1亩的,按照0.1亩计算。

(二)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以前已征收的土地,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征地前人均农用地数;已给予安置补偿的被征地农民,本次征地时不再纳入计算被征地农民的人数。

第八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为三类地区按每亩900元标准执行,四类地区按每亩800元标准执行。

(二)可移植的苗木、花木、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1、附件2、附件3;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见附件4。

(三)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电力、广播和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等效替代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农民集资修建的道路、桥涵、管网等设施,在村庄内部,已纳入拆迁房屋的等级评定和综合评估的,不再另行补偿;在村庄以外,根据实际情况补偿。

(四)房屋等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市、县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征地范围已确定、自征地调查开始之日起栽种的青苗和其他附着物、搭建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由所有权人自行清除。

第九条建设占用国有场圃土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相应的地类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划入财政部门土地补偿专户,由财政部门将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给个人;将选择参加土地换社保的被征地农民的不低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将剩余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专户,由乡镇农村经济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必须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2010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

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时,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台帐各相关基数,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人均农用地台帐。

第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支付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处理。

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涉及征地补偿标准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将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附件:

1-1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1-2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1-3林木补偿标准

1-4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附件1-1:

经济林木移植和砍伐补偿标准

品   种

砍伐补偿

移植补偿

合理密植株数

桃、李、杏、梨、柿、樱桃、苹果等鲜果

130元/株

13元/株

≤80株/亩

枣、石榴、山楂、板栗等干果

100元/株

10元/株

≤80株/亩

葡   萄

30元/株

5元/株

≤330株/亩

桑   园

6元/株

2元/株

≤1000株/亩

 

注:

1.未列品种可参照相应品种补偿标准计算,苗木移植只补偿人工费。

2.葡萄已植3年以上(含3年)的,其他品种0.3米处干径在10厘米以上(含10厘米)的,按砍伐标准补偿,达不到此规格的按移植补偿。

 3.凡密植度小于或等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每株砍伐或移植补偿标准按上表对应品种的补偿标准计算;密植度大于合理密植株数的,按本表合理密植株数乘以每株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用。

4.果树、树木、苗圃、农作物等套种套植的,以补偿费用最高的一种地上附着物为主补偿,其他不再补偿。

5.表中多年生经济林木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6.银杏树胸径(距地面1.3米处)规格5公分以下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13元/株;5公分≤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移植补偿,标准为26元/株;胸径规格≥10公分的,按实际情况补偿。

 

附件1-2:

零星树木和木本花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树木胸径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

 移植

补偿 

凡树木未成材可移植的

,不分品种,从胸高直径计算,付移植费用。

5公分以下

元/株

5

5公分以上至10公分以下

元/株

7

意杨、泡桐、水杉、

柳榆、刺槐等速生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150

15公分以上至25公分以下

元/株

80

25公分以上至35公分以下

元/株

50

35公分以上

元/株

25

桑等其他生长较慢树种

,凡可作规格材使用,从胸高直径计算,付伐除木补偿费,树木归树权者所有

10公分以上至15公分以下

元/株

80

15公分以上至20公分以下

元/株

50

20公分以上至30公分以下

元/株

25

30公分以上

元/株

15

杞柳等三条

零星种植

元/丛

15

大面积种植

元/亩

2000

 

 

花木苗圃

 

 

1.生产性花木苗圃,不分品种,凡可迁移的,起挖、包扎、运输、栽

植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迁移费;不能迁移的,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2.庭院观赏地栽花木,不分品种,按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

3.盆栽花木不予补偿。

注:

1.本表中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2.树木等附着物由产权人或经营者限期自行清除,并归其所有。

3.树木胸径规格指树木距地面1.3米处的胸径。

4.竹林补偿标准参照花木苗圃补偿标准执行。

 

附件1-3:

林木补偿标准

类 别

林 龄

单 位

补偿标准

新造林

元/株

4-7

 

 

 

幼龄林

元/亩

意杨  

5460

水杉  

5460

泡桐  

6240

刺槐、柳、国外松 

3250

其他

2600

中龄林

元/亩

意杨  

3640

水杉  

3640

泡桐  

4160

刺槐、柳、国外松 

2080

其他   

1560

近熟林

元/亩

意杨   

1820

水杉   

1820

泡桐  

2080

刺槐、柳、国外松 

1040

其他   

780

 

成熟林

 

 

元/亩

 

意杨  

910

水杉

910

泡桐  

1040

刺槐、柳、国外松

520

其他  

390

注:

1.上表中林木补偿指对成片林地的补偿。

成片林为连片栽植不低于2行、面积不小于1亩。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分别按用材林补偿标准的2倍和3倍补偿。

  3.征占林地上的林木由所有者或经营单位限期伐除并归其收益或支配。

4.上表中不同树种龄组划分参照《江苏省占用征用林地调查主要技术规定(试行)》中江苏省主要树种龄组划分标准执行。

附件1-4:

其他附属物补偿标准

名称

规格

单位

补偿标准

备注

喷灌

 

元/公顷

23400

 

沼气池

直径3米以下

元/只

910

 

直径3米以上

元/只

1040

 

厕所

砖砌、有顶盖

元/平方米

65

指征收土地时涉及庭院以外的厕所、水井、猪牛羊舍的补偿标准。

砖砌、无顶盖

元/平方米

40

简易

元/平方米

13

水井

 

元/眼 

260

猪牛羊舍

砖砌

元/平方米

50

土墙

元/平方米

11

简易

元/平方米

7

迁坟

单棺

300

 

双棺

400

 

拾骨

200

 

蔬菜、花卉、果树大棚

竹木大棚

元/平方米

6

 

砖混或土墙日光温室

元/平方米

180

 

钢架大棚

元/平方米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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