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释义十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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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十七
婚姻法释义(十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夫妻一方的财产的内涵。
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本条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指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
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因该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法律仍应给予承认和保护。
夫妻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婚姻法》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制度,是对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合法财产权益的承认和维护。
2.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本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是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既包括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渠道而获得的财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也包括购置的物品等。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属于公民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存在具有密不可分性,因此,一旦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者本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获得相应的医疗费、残疾人补助费等费用。
由于这类费用是公民因个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所依法获得的补偿,理所应当归受到伤害的公民个人所享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依法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样也只能归受到伤害者本人所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依照这条法律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
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
夫妻在社会生活中参与的社会关系是多样的,因而可能会以其不同行为取得不同的财产所有权。
例如,夫妻一方曾因服兵役结束而退伍、转业时所得到的医药补助费,应归其本人所有。
再如,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保持,并未毁损、消耗、灭失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并已陂消耗完或毁损、灭失的,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补偿或抵偿。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不超过10年的,仍属于复员、转业军人个人所有;但结婚时间超过10年的,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1.夫妻可以约定排除共同财产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另行作出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财产制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规定的适用。
允许夫妻对财产另行约定是适应夫妻关系的财产状况所作出的规定。
改革开放以后,拥有大量个人财产的夫妻为数不少。
他们对于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用益等方面往往有些特殊需要。
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应中老年人再婚的需要。
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
确立夫妻约定制也是适应离婚率增高情况下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目前我国的离婚率仍有逐渐增高的趋势。
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为了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于婚前的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作出约定。
2.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
按照本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尔,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内容。
依据本条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6.夫妻约定财产制对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条法律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
《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
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2.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此项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3.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
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4.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般益,应认定其无效。
5.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胁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夫妻扶养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条一致。
确立夫妻间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1.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广义的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
扶养是一定亲属间成立的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与国家的扶助和社会的扶助有本质的区别。
其以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前提。
非亲属之间依据合同而负担供养义务属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
扶养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不得继承、转让、抵押、抵消等。
亲属之间互相负担扶养义务,对于保障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一方需要扶养时,另一方应自觉地履行扶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依据亲属的辈分不同,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狭义的扶养三种。
依据是否需要扶养义务人付出代价为标准,可以将亲属之间的扶养立法分为两种立法主义。
其一是将扶养分为要求扶养义务人作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生活保持义务和不要求作出较大的自我牺牲的狭义扶养义务两类。
两者的区别是,生活保持义务是本质的义务,履行生活保持义务时要求作出自我牺牲,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生活程度相等,形象地说就是,“即使是最后的一片肉、一粒米也要分而食之”。
而生活扶助义务是偶然的、例外的义务,在履行生活扶助义务时,是在不牺牲自己的与地位相当的生活的限度内,给予必要的生活费。
其二是法律未作明文区别的立法主义。
我国1980年《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未作出区分。
即在立法上采纳第二种立法主义。
我国学者对于这两种义务之间有无先后顺序讨论不多,近来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作出区分,说“从法理上和立法中区分开生活保持义务和一般生活扶助义务是有益的”。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间的抚养义务和夫妻之间的义务应该要求付出较大的代价;对于其他需要扶养的人也应该要求降低甚至恶化自2、需要扶养的配偶、需要抚养的子女、需要赡养的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生活水平来满足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的需要。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夫妻身份关系所导致的必然结果。
本条规定第一款虽然仅提到“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对此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
夫妻一方向对方所负的扶养义务,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就是接受扶养的权利。
(2)夫妻之间接受扶养的权利和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是以夫妻合法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
(3)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其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相互为对方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以此维系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
(4)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属于民法上的强行性义务,夫妻之间不得以约定形式改变此种法定义务。
2.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1)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以维持其生活所必需。
此为夫妻一方采用自力救济的方法实现接受扶养的权利。
(2)当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义务问题发生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追索扶养费的民事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履行扶养义务,这是夫妻一方采用司法救济的方法维护其权利。
人民法院审理扶养纠纷所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适用须知]
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夫妻之间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只强调自己应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而拒绝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
2.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的扶养义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致使需扶养的一方陷入生活无着的境地,从而构成遗弃罪的,则在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亦不免除其应当继续承担的扶养义务。
龙翼飞
尽管人智慧有其局限,爱智慧却并不因此就属于徒劳。
智慧果实似乎是否定性:
理论上——“我知道我一无所知”;实践上——“我需要我一无所需”。
然而,达到了这个境界,在谦虚和淡泊哲人胸中,智慧痛苦和快乐业已消融为了一种和谐宁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