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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第一节法律的概念及发展

第六章学习宪法法律建设法治体系

第一节法律的概念及发展

一、法律的词源与含义

1.“法”的西语词源

在大部分印欧语系语言中,一般都有两套不同的词汇来表达“法律”的含义。

比如,拉丁文的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意大利语的diritto和lgeeg,西班牙语中的derecho和ley,就分别对应着“法”和“法律”的含义。

在英语中,就没有这样明确的两套词汇,与“法”和“法律”有关的词汇包括law、norm、rule、act等词,其中law最为常用。

Law既可作广义解,也可作狭义解,即兼有汉语中“法”和“法律”的含义,一般来说,可用“alaw”表达较为具体、特指的“法律”的含义,用“thelaw”表达较为抽象、宽泛的“法”的含义。

当“law”作形容词使用时,与“legal”的含义相同,不过,“legal”还有“合法的”、“法律许可的”、“法不禁止的”等含义。

Jurisprudence是一个拉丁词汇,在英美语言中,当用“law”不太合适的地方,也有用Jurisprudence来表示的,但是,其最核心的含义是指法学、法理学和法哲学。

这个词早在公元前3世纪末罗马共和时代就已经出现,表示有系统、有组织的法律知识、法律学问、法律技术。

针对这些术语,有三点值得强调:

(1)一般说来,“法”指普遍的永恒的道德原则和正义公理,大致与法哲学上的“自然法”相对应,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的法律规则,大致与法哲学上的“实在法”对应;

(2)西语中的Jus、droit、recht等词既有“法”的含义,又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充满道德内容的抽象含义;

(3)lex、gesetz、lgeeg等词通常指具体规则,其词义明确、具体、技术性强;

2.“法”的中文词源

古代的法字是“灋”,由三部分组成:

氵、廌、去。

“氵”,平坦之如水,喻示法象水一样平。

“廌”(音zhi质),据说是一种独角神兽,又叫獬(音xie谢)豸,性中正,辨是非,在审判时被触者即被认为败诉或有罪,所以“击之,从去”。

东汉许慎所著《说文解字》这样解析:

“灋,刑也。

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此兽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也有人说它同麒麟相象。

它的头上长着一支独角,锋利无比,故又俗称独角兽。

獬豸有分别罪与非罪的本能,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见人争斗时,用它的一只角向无理、有罪的一方触去,是非曲直,立见分晓,这就是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

“去”是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罪人从所在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一说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

《说文解字》这一解释有三点值得注意。

第一,在商周时代,法和刑是通用的;第二,法从古代起就有公平的象征意义:

“水”不但有平整正直的意思,而且有“裁判”的功能性的含义,把罪者置于水上,随流飘去,有驱逐的意思;第三,古代法具有神明裁判的特点。

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

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有刑书、刑鼎、竹刑。

魏相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改刑为法。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在秦汉时期,改“法”为“律”,二字已同义。

据我国《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语义。

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均布”是古代调音律的工具,把律解释为均布,说明律有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是普遍的、人人遵守的规范。

《唐律疏议》更明确指出:

“法亦律也,故谓之律”。

把“法”和“律”连用作为独立合成词,却是在清末民初由日本输入。

除了上述几字与法字有关外,古代作为社会规范的“礼”,也有约束和规制的含义,与法有一定的联系。

3.我国当代“法”与“法律”的区别

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两词基本上可以互换,但随着语境的不同,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的区分。

广义的法是指所有与规制和约束有关的现象和规则,既包扩由国家机关制定的实定法,又包括自然法意义上的理想之法、应然之法,甚至,团体组织中的规则也可以被称为法,如党纪、行纪,厂规、帮规,甚至还有民间所称的“家法”等。

狭义的法,是与法律相对照的,专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即由国家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等,甚至也包括由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

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在我国法学辞书中或一些法学著述中,通常又把广义的“法律”称之为“法”,而将狭义的“法律”仍称为“法律”。

二、法律的本质与特征

1.法律的本质

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法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

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

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

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

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观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两方面: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

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

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

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

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

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

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

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

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

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

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

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

“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

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

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

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

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

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2)法律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

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

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

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

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

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

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法的本质所揭示的并不是某个惟一的、终极的要素,而是法内在的一种矛盾关系。

这一矛盾关系包括两个相关的方面:

其一,从主观方面看,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其二,从客观方面看,法的内容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前者是法的国家意志性和阶级意志性,后者是法的物质制约性。

法的物质制约性和法的阶级意志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法的这两个方面是矛盾的统一体,两者具有辩证统一的关系,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截然对立起来。

若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意志性,则可能导致法律的“唯意志论”;若片面强调法的物质制约性,甚至以物质制约性否定阶级意志性,则将导致法律的“宿命论”。

只有全面理解它们之间的矛盾关系,才能正确理解法的本质。

2.法的特征

以马克思主义的法定义为依据,总结以往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把法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首先,在社会体系中,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

作为社会规范,法既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又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判决。

其次,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

也可以说,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

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

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

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是指人的外在行为。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调整社会关系,但只调整一部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并不会规范人们所有的行为,因而不会对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进行调整。

(2)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它就必然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因此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

这种统一性是建立在国家权力和国家意志的统一性基础之上的。

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从法的统一性又可以引申出来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法。

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到法律制裁。

(3)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

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

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种利益或自由。

义务意味着人们必须作或者不作一定行为。

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正是由于法是通过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人们在法律上的地位体现为一系列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4)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任何一种社会规范都具有强制性,都有保证其实施的社会力量。

法的强制性不同于其他规范之处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

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形式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

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

必须指出,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意义上讲的,而非意味着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系统化的暴力。

也就是说,国家强制力是保证法的实施的惟一力量。

三、法律的产生和发展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

它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按照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性质总是与其所在的社会的生产关系相适应的。

因此,除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外,法律发展史上也相应的先后产生过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法律。

1.奴隶制法律

奴隶制法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法。

和奴隶制国家一样,它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和奴隶社会的形成而诞生,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世界上大多数民族都经历了奴隶制社会这个发展阶段,也都存在过奴隶制法。

中国奴隶制法到了殷商时期(约前16~前11世纪),由于阶级斗争的激化而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即所谓“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左传·昭公六年》),“刑名从商”(《荀子·正名》)。

到西周(约前11世纪~前771)穆王时,令吕侯制作刑书,史称“吕刑”,可见中国奴隶制社会已有成文法。

在人类历史上,最先进入奴隶制社会的,除中国外,还有埃及、巴比伦、印度等国。

它们都有各自的法。

其中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共282条,是一部涉及刑法、民法和诉讼法等各方面的初具规模的法典。

公元6世纪拜占庭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编纂的法典更是一部比较完善、影响比较深远的奴隶制法(见罗马法),对于后世资本主义立法有重要影响。

2.封建制法律

封建社会是以农业为基础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

在封建社会的经济结构中,无论是东方的地主和农民,还是西方的领主、封臣和采邑,都是封建地主阶级占有生产资料,同时不完全占有作为生产劳动者的农奴或农民。

封建制法就是经封建制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封建制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的总和,是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共同利益。

封建制法的特点:

(1)严格保护封建地主阶级的所有权。

(2)维护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

(3)确保封建地主特权。

(4)严刑峻法,残酷镇压农民的反抗。

(5)(在西欧)宗教的戒律和教会法起过很大的作用。

战国以后,中国进入了封建法制时代。

自春秋以后,中国开始有了向全社会公布的成文法,从此,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

在从战国到清代后期这两千多年中,无论是法律理论、立法技术、法制规模,还是法律内容、司法体制等各个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变化。

我们通常所说的“传统法律文化”、“传统法律制度”,其主体就是在这一时期形成、发展和成熟的。

从公元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社会开始遭受西方列强的一连串的侵略和欺凌。

在内忧外患之中,中国社会也开始了艰难的转变。

从法律上看,这种转变的突出特征是,存在了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法律观念开始瓦解,而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开始在中国土地上艰难地生长。

 而在西方,日耳曼法是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是西欧法律史上重要的法律体系之一。

以日耳曼法为基础的习惯法在西欧封建社会中始终占主导地位,日耳曼法是西欧近现代法律的重要历史渊源。

日耳曼法作为早期封建制度形成时期的法律,既表现出封建法律的特征,又保留着原始公社时期习惯的残余。

同时,由于它是在以基督教为国教的罗马地区形成和发展的,所以受到罗马法和基督教会法的影响。

教会法产生于公元一世纪的巴基斯坦,早期受到罗马统治者的残酷镇压。

公元380年,基督教成为罗马帝国的国教;到中世纪,它又成为欧洲封建社会的精神支柱。

教会法是随着基督教教会的产生和发展逐步形成的,西欧中世纪法律的一个明显特点是二元化,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成为封建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有重要作用,是维护僧俗封建主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的有力工具。

它在价值基础和认识论层次上深刻影响着西方法律制度。

在传递古代文明,在中世纪欧洲对罗马法的继承上也曾起过积极作用。

教会法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后世资产阶级法律的三个重要渊源之一。

教会法在婚姻家庭方面、刑法和诉讼法等方面都影响着西方法律制度。

教会和世俗的斗争,促进了宪政国家的二元社会的形成与民族国家法律体系的形成。

教会法在解决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和战争问题上所确立的某些原则,对后世的国际法也有一定影响。

3.资本主义法律

资本主义法是在封建时代的后期孕育、萌发,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最终确立的。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以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基础,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来自于占社会少数的资本家阶级,因此,它与古代两种历史类型的法一样,也属于剥削阶级类型的法。

不过,由于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是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存在和运行的,所以,它又是近、现代法律文明的一种形态,其奉行的许多原则也就明显不同于古代法律制度。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一个总体特征就是按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建立了资本主义的法治国家,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下述原则之中。

(1)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在法律史上,这一原则首次出现在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上:

“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后来,各国的资本主义立法都确认了这条原则。

这一条原则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要的原则,因为它准确地反映了“自由地利用资本来剥削劳动”这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最本质的要求。

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法律原则,那时,私有财产虽然受法律保护,但并未达到神圣不可侵犯的程度,因为在国家和专制王权面前没有什么神圣不可侵犯的私人权利,国家和专制王权不受法律约束,它们对私人财产的侵犯不会引起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这一原则为交易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在任何人的财产权利都神圣不可侵犯这一法律表达的背后,存在着一种明显的事实状态,即,主要的社会财富垄断在少数资本家手中,他们才是这一原则的真正受益者。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在近代资本主义法中具体表现为一种绝对的所有权,它允许所有权人几乎可以完全任意地使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任何人(包括政府)均不得干涉。

这种绝对的所有权在后来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矛盾。

到了20世纪初,所有权的滥用开始受到限制,这是资本主义法制发展史上现代法制区别于近代法制的重要标志。

一般认为,在资本主义社会,这个原则是保护资产阶级的。

“这一原则虽然形式上适用于一切人,保护其私有财产,但事实上资产阶级才是真正的受益者,无产阶级没有多少可保护的财产。

”但是,如果无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并也有了财产以后呢?

中国新宪法的修改已经确立了这个原则。

私产神圣有其缺陷。

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并不神圣。

如大公司兼并,各国都立法,要考虑公民所在地的政府的意见。

(2)契约自由原则

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首次把契约自由上升为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

它意味着承认一切人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法律所界定的广阔领域中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利益和权利,并在交往各方达成合意的条件下建立或改变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原则是市场经济关系本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

市场经济与自然经济最关键的区别就在于,自然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满足本人消费、交纳地租和赋税而进行的生产,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生产是为交换而进行的生产。

因此,市场经济也就是自由交换的经济,它在法律上就表现为一系列契约订立和履行的总和过程。

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人身占有、人身依附、等级特权和专制王权都是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不相容的,也是与契约自由原则不相容的。

可以说,契约自由原则不仅为重新安排和调整经济生活提供了新的准则,也由此而对整个社会生活的重新安排和调整提供了参照,从而,现代文明、现代法制的第一种形态——资本主义文明和法制才能得以确立。

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契约自由原则在形式上给一切人都提供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但是,对于不占有生产资料的普通劳动者来说,它只意味着决定把劳动力出卖给什么人的自由,然而,在为了生存必须出卖劳动力、必须接受剥削这一点上是没有自由选择余地的。

因此,契约自由对于资产阶级才具有完全的意义,对于普通工人则只有部分意义,它是以契约自由的形式实现的经济强制。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体现法国大革命之理想的《人权宣言》在第1条和第6条规定:

“人们在自由上而且在权利上,生来是平等的。

”“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保护或处罚都是一律的。

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

”这一原则同前述两条原则一样,也是由资本主义法制首先确立下来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括丰富的内容,其中最基本的精神有三点。

第一,所有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这种权利能力生而具有,不以任何特定事实为条件,它实际上就是人权,即,任何人都享有的做人的权利和资格。

第二,所有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基本法律地位。

“公民”这一法律称呼代表着一种法律地位,它与基本权利和义务相联系。

在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任何人只要具有公民资格,就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平等的基本义务。

第三,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

法律在对行为施加保护和惩罚时,只关注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而不关注行为人的身份。

这一精神被形象化地表现为西方文化中司法女神的眼睛总是蒙着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确立,是人类社会从古代法律制度进入现代法律制度最主要的标志,是等级社会和专制国家的死亡宣告,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是,也应看到,在资本主义的经济和政治结构中,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同的。

尽管所有公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基本权利,但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是一种可能性,权利的实现离不开必要的社会条件,在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信息资源实际不平等占有的情况下,平等的权利对许多普通劳动者来说,很少具有实际意义。

虽然在法律上,一个汽车装配线上的工人也与他的雇主一样有投资办厂的权利,也与他一样有竞选总统和议员的权利,然而,这些平等的权利丝毫也不能改变资源的实际不平等占有的阶级差别。

法律上的平等只能是以不平等为前提的平等,因为私有制确认了人们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没有经济上的平等就不可能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平等,所以,人权原则对资产阶级来说是真实的,但对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来说,在一些根本的方面只能是形式的和没有保障的。

比如,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公然宣告“人人生而平等”,但直至1920年才承认妇女的选举权。

美国的种族歧视更是尽人皆知的事实。

除了上述讨论的三条原则之外,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还有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或宪法至上)、有限政府、分权制衡、普选代议等许多重要原则,不过,相对而言,这些原则都是为了保障私有财产不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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