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南海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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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南海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

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规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依据:

1.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地方性法规依据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二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的“法”的层次。

2.国家人防办制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

3.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等。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参照执行。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含义的界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术语2.0.1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为保障人防指挥、信息、疏散、掩蔽、储备、救护等需求而单独修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含义的界定。

依据:

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术语2.0.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护效能、满足平时正常使用,对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的维修、保养、保护的组织、计划、实施及检查、督促工作”。

第四条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维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实施属地执法。

其中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职权的界定。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5.《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6.《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办函〔2016〕529号)要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行为具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部门行使监管权。

7.《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5〕8号)对实行重心下移到市县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原则上省各有关部门不再直接实施,要将职能重心转向加强对市县属地执法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

有关行政职能事项调整后,省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相应优化部门内设机构及其职责,厘清部门间职责边界,确保相关责任落到实处,并推动相关事项在省网上办事大厅受理办结。

“省人防办”86项“行政处罚”实行重心下移,由市县实施属地执法,省负责规范管理、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跨区域执法和重大案件查处。

其中涉及吊销许可证或资质资格的行政处罚仍由发证或认定机关实施。

第五条南海区行政区域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的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工作指引适用范围涉及人、物、行为以及空间的规定。

依据: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二、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平时必须加强维护管理,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

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章工程使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工程隶属单位和平时使用单位(使用人)应服从安排。

工程隶属单位是指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投资人、建设单位等。

工程平时使用单位(使用人)是指平时使用该工程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

说明:

本条明确人防工程战时使用的规定。

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七条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施设备,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确需改造时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并由具有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说明:

本条是对使用人防工程义务的规定,明确改造的许可、所需费用等事项。

依据:

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4.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木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活动。

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凡为平时使用而进行的工程改造和装修所需经费,由使用单位(个人)负责。

6.广州军区和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防工作的几个问题》:

人防部门对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经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平时谁投资,谁所有(战时归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以利用外资。

第八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按治安、消防、防汛和卫生等法律、规定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由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和平时使用单位(使用人)承担。

说明:

本条是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的明确。

依据: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到部门工作职责规定中。

2.公安部、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安监总局、国家人防办关于集中开展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04月30日)成立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公安、建设、商务、工商、安全监管、人防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商场、市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和落实治理工作责任制。

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抓好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的通知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高度重视人防工程的建设质量……对工程建设和管理的全过程实施质量监控。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及其设施,要落实专人加强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工程安全使用。

4.《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附件中对治安、消防、防汛、卫生等要求。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章工程维护

第九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政府投资的公共人防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人防部门投资的公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

(四)社会投资的公共人防工程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综合管廊兼顾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隶属或运营单位等负责;

(五)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维护管理及费用由工程隶属单位和平时使用单位(使用人)负责。

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的具体划分。

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2.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家人防委关于人防工作改革几个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人防工程,……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保证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凡平时使用的有经济收入的公用工程,维护管理费从收入中解决;没有收入的工程的维护管理费,从人防工程费中解决。

各单位的人防工程应列入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企业单位工程的大修理费用,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计入生产成本。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维护管理所需的费用,凡平时使用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没有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

军队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从国防费中开支。

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或者连同地面建筑整体购置的防空地下室,平时由投资者或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和使用……

5.《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

(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6.《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7.广州军区和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防工作的几个问题》:

人防部门对平战结合人防工程的技术改造经费,可根据国家规定,采取平时谁投资,谁所有(战时归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谁使用,谁受益的自愿投资的办法向社会集资,也可以利用外资。

8.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省级人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粤财行〔2015〕210号)第二条省级人防专项资金包括人防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平战结合收入;第五条省级人防专项资金的具体补助范围:

(六)人防工程、信息工程维护管理支出。

第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规定负责人、管理人、维护人的岗位及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

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

(三)维护管理档案制度。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档案,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度的规定。

依据: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建立健全必要的工程检查、报告等项管理制度。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情况,规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維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责任,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的次数、时间和内容,并列入单位和个人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实际情况,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经常组织防火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基本标准的规定。

依据:

1.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三、人防工程的维护保养,要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

已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付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

主体未完但已停缓建的工程,已被复的,应保持工程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倒塌和损坏。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维修保养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工作,由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自行组织实施或委托人防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安装企业负责实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维护管理人员,落实岗位责任,明确维护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工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三)对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定期报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实施单位选择方式、职责的规定。

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下列工作制度:

(四)维修保养档案制度。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档案,对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使用单位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时,应当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按《人防工程日常保养检查标准》(附件1)、《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附件2)、《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表》(附件3),组织人防工程维护保养。

人防主管部门对本地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责令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整改。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维护管理标准的规定。

依据: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检查评定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RFJ05-2015)。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实行约谈告诫、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国家保护人防工程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防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防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违法行为。

说明:

本条是对人防工程保护禁止性等的规定。

依据:

1.《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场违法行为,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市场监管行为。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害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提出保护人防工程设施的相关措施。

说明:

本条是在城市规划阶段提出保护人防工程设施措施的规定。

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注意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保证其结构安全和出入顺畅。

第十六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说明:

本条是保护人防工程的禁止情形的列举。

依据:

1.《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六规定:

“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对人防工程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四、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商得人防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拆除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赔偿。

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保护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十七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时,应采取相关技术措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说明:

本条是对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防工程安全审批的规定。

依据:

1.《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112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的保障措施审批”“县级以上政府”。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公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十一、政府的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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