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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点罪名

叛逃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

对两种主体要求略有不同: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时间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地点和方式是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以“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为要件;构成本罪的条件是“掌握国家秘密”,当然是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国家秘密,叛逃的地点和方式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3.特殊主体。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

是本章唯一特殊主体的犯罪。

4.主观方面。

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间接故意亦可构成本罪,比如为了获取金钱、美女、地位而叛逃,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间谍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

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

具体有3种行为:

(1)参加间谍组织,危害国家安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复杂客体,国家秘密、情报的安全和国家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

(1)四种行为方式。

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注意前3种行为本身即为非法,而提供有合法与非法之分。

(2)三种行为对象。

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

必须注意明确的行为目标,是成立本罪的重要根据。

法释[2001]4号[19]№6:

“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111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398(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二种危害对象。

根据法释[2001]4号№1-1、-2规定:

①“‘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9[20]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4[21]确定的事项。

”②“‘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法释[2001]19号№8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本罪处罚。

4.主观方面。

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如为了获利而实施本罪行为,并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发生。

破坏交通工具罪:

客体,客观方面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它们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1)5种对象。

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5种交通工具。

应当注意,它们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

(2)2种情形。

包括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两种情况。

在危险犯的情况下,由于实际危害后果尚未发生,因而应当结合破坏的方法和部位来认定本罪。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即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多为驾驶员,但不限于此。

另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本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

从总体上说是过失。

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生产安全。

2.客观方面。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上述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犯罪主体。

特殊主体,对安全生产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51]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和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押人员,可以构成本罪。

[52]

4.主观方面。

从总体上说是过失。

其中,对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物品肇事罪:

客观方面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公共安全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公通字[2008]36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一)№12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

4.主观方面。

从总体上说是过失。

其中,违反管理规定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

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储,有两种形式:

一是个人、非金融机构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无吸储资格而吸储的,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吸储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集资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个人集资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50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出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者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同时又存在着根本区别:

一、犯罪的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后者则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二、犯罪行为的客观手段不同。

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出资人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储,有两种形式:

一是个人、非金融机构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无吸储资格而吸储的,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吸储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集资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个人集资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50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出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者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同时又存在着根本区别:

一、犯罪的目的不同。

前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后者则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二、犯罪行为的客观手段不同。

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出资人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国家及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要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包括下列5种行为之一: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

故意,且主要为直接故意

信用卡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

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

行为方式有4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包括以下情形:

  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限自然人。

单位持卡人的实际持卡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只处罚行为人和指使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主要是妨害了金融秩序,而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是非法占有为目的;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诈骗并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同时触犯了前后两罪,由于两者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后罪吸收前罪。

(4)行为人为了利用信用卡诈骗而实施购买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同时构成前后两罪,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5)行为人与使用伪造的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诈骗者事前通谋,为其出售或者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应以后罪的共犯(帮助犯)论处;否则,应以前罪论处。

三十、洗钱罪(125)**

№191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又增加三类,共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刑法修正案(三)№7;刑法修正案(六)№16]。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1979年刑法典未规定洗钱罪。

1990年12月28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4规定了洗钱性质的犯罪,即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

但是该规定仅限于“毒赃”,且比较原则不属于典型的洗钱行为。

1997年刑法典№191规定了洗钱罪5种典型的表现形式,扩大适用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

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7增加“恐怖活动犯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并将单位犯本罪的特殊两罚制改为一般两罚制,另将第五种行为中的“性质和来源”调整为“来源和性质。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16增加“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为本罪的上游犯罪,使本罪的上游犯罪达到7类犯罪,并在第二种行为表现中增加“有价证券”,同时,考虑“上游犯罪”所得当然具有违法性,将本条两处“犯罪的违法所得”中的“违法”一词删除。

本罪作为反洗钱的最后防线,随着我国反洗钱立法的不断完善,其适用范围必将进一步扩大,因此,可以想象,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将来,本罪都是被修改最频繁的犯罪之一。

[[78]2003年9月29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中国生效。

该公约有关反洗钱和反腐败的条款,比中国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更宽、标准更严。

因而随着该公约在中国生效,中国反洗钱的力度必将加大。

2003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1号、第2号和第3号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和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代替2003年的3个规章,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加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他的一些规定,我国反洗钱制度基本完善。

][78]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

通过5种方法掩饰、隐瞒7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即通过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其中,“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

  

(1)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2)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4)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5)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6)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7)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之来源和性质而帮助掩饰、隐瞒。

“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行为人将刑法№191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本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本罪是行为犯。

有№191所列5种情形之一的,即予追究。

2.本罪与关联犯罪(下游犯罪)。

本罪是“下游犯罪”或者称从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本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3.本罪与№3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31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又构成本罪或者№349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罪的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适用特殊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贷款诈骗罪(127)**

№193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名的表述有违语法和逻辑,宜作“诈骗贷款罪”。

因为诈骗是行为,贷款即信贷资金是诈骗的对象,二者构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或者动宾关系;虽然贷款有时也作动词使用,但是在这里不是动词,而是名词。

因此,贷款不是诈骗的方式、方法、手段或者工具,不能从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类推出本罪的罪名;相反,应当从走私货罪、骗购外汇罪、挪用资金罪推导出本罪应当作“诈骗贷款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有5种诈骗方法: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3.犯罪主体。

一般主体,限自然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即必须严格区分本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一看非法占有目的,二看具体诈骗行为,三看诈骗贷款数额,公通字[2010]23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

(二)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2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处罚

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个人认为,非法拘禁只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方法之一,故本罪名作“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更为贴切。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

他人的人身自由,有时也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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