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关单
四.索证验证相关法律、规范
1.《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消毒管理办法》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条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
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四条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厂址、卫生许可证号应当是实际生产地地址和其卫生许可证号。
第二十八条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现改为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3.《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八条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
主要职责是: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4.《基层医疗机构医院感染规定》
(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应由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购入时索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及附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证明文件,并进行质量验收,建立出入库登记账册。
(八)应根据消毒对象选择消毒剂的种类,所用的消毒剂必须由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购入时索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证明文件,建立进货验收和出入库登记账册。
5.《卫生部关于取消卫生用品备案的公告(2004年第
13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部决定从即日起取消《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规定的对卫生用品的备案管理,卫生用品在投放市场前不再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今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加强对卫生用品的市场监管,并做好对卫生用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和监管工作。
6.《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规范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严格区分消毒产品与具有治疗药效功能产品的管理,决定对消毒产品的监管范围和卫生许可范围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即日起,卫生行政部门不再将以下产品纳入消毒产品进行受理、审批和监管:
(一)专用于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粘膜等特定部位的具有消毒或抗(抑)菌功能的产品
二)口罩
三)避孕套六、取消对下列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
(一)紫外线杀菌灯
(二)食具消毒柜
(三)压力蒸汽灭菌器
(四)75%单方乙醇消毒液上述产品生产企业要在取得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生产,并在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相关法规、标准和《消毒技术规范》,加强对上述产品的监督管理。
7.《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内窥镜消毒清洗机生产企业监管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418号)》
按照《消毒产品分类目录》的规定,内窥镜消毒清洗机属于消毒器械,应依据《消毒管理办法》对该类产品及其企业进行管理。
8.《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4]377号)》
《消毒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应当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
经营者采购消毒剂、消毒器械时,应当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碘伏和内窥镜清洗消毒机分别属于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9.《关于调整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582号)》
为规范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管理,避免与相关部门重复行政许可,做好相关产品监管衔接工作,现就调整相关产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不再按照医疗器械实施行政许可。
二、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注册申请。
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注册审查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时终止审查,相关注册申请材料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各自程序存档。
尚在有效期内的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由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生产企业许可申请,对于已受理尚未完成审查的,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时终止审查,并按程序将相关申请资料存档。
对于尚在有效期内,其生产范围包含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如证书生产范围仅有医用室内空气消毒设备品种,则该证书由相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注销;如证书生产范围还包含其他医疗器械品种,则持证企业应在本通知发布后按程序向相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范围变更手续。
10.《关于取消下放部分消毒产品和涉水产品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2013年第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0号)要求,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取消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职责,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为做好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我委不再受理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及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的许可申请。
三、对公告发布之日前受理未完成技术审查程序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化学品毒性鉴定机构,我委将终止行政许可程序,由卫生监督中心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1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5〕9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2013年7月我委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行政审批。
为加强消毒产品的监管,我委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消毒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3〕18号)、《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消毒产品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国卫监督发〔2014〕40号)。
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保证产品安全有效企业是保障消毒产品安全有效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评价合格的产品方可上市销售,保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
要依法依规公示相关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进一步优化程序,做好企业服务工作进一步简化程序,方便企业,取消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正确认识备案为
告知、备而待查性质,不属于行政审批。
对备案资料齐全的要按规定备案,并及时公开除企业商业秘密外的有关备案信息。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和经营企业在购进和使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时,不应再要求产品责任单位提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凭证,可以按照《规定》要求参考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择优选用产品,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严格按照要求规范使用消毒产品。
四、及时公开信息,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监督机构要及时向社会公开许可、备案和监督检查等相关信息。
许可公开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地址、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企业卫生许可证号、生产类别和项目、发证日期。
备案公开内容包括产品责任单位名称、实际生产企业名称、卫生许可证号、进口产品在华责任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规格、产
品使用范围、消毒产品分类(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检验报告结论、卫生安全评价结论、备案日期,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不予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