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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辩诉交易及其在我国的建设投资可行性

目录

中文摘要1

AbstractII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分析1

(一)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1

(二)缓解程序滞后、注入民主精神2

(三)增强了司法活动的确定性、实现司法公正2

二、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3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争论3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尝试5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6

(一)注重和谐与“无诉”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6

(二)我国的检察官也享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8

(三)我国刑事实体法对相关犯罪行为规定了有条件的从宽处理8

(四)我国刑事司法政策为辩诉交易提供了宽松的环境8

(五)相关的司法制度改革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9

参考文献11

致谢12

中文摘要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势下,并随着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辩诉交易现象。

我国能否借鉴或引入辩诉交易,成为学术界探讨和争论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比研究国外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模式,对国外辩诉交易体现的价值做了分析,并在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及其引进辩诉交易在我国成熟环境进行思考,得出本人的观点:

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具有可行性。

关键词:

辩诉交易;合理价值;可行性研究

 

 

Abstract

Inrecentyears,thelimitedjudicialresourcesinourcountry,thenumberofcriminalcasesincreasedyearbyyearthesituation,andinjudicialpracticewiththeemergingphenomenonofpleabargaining.Chinacanlearnfrom,ortheintroductionofpleabargaining,theacademiccommunitytoexploreandbecomeaboneofcontention.

  Inthispaper,studyabroad,bycomparingthemodeofoperationofthesystemofpleabargaining,pleabargainingforthevaluesembodiedinforeigncountriestodotheanalysis,andpleabargainingsysteminthelegislationandpracticeinourcountryonthebasisofanalysisoftheneedfortheintroductionofpleabargaining,andtheintroductionofpleamaturetradingenvironmentinourthinkingandcometomypointofview:

Plea-bargainingsystemisfeasibleinChina.

Keywords:

Pleabargaining;reasonablevalue;feasibilitystudy

 

试论辩诉交易及其在我国的可行性

辩诉交易(peabargaining),也称辩诉谈判(pleanegotiation),是主要为美国所适用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辩诉交易程序最先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

它的产生有其发展过程:

二战后的美国,由于其资本主义经济的蓬勃发展,美国犯罪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越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范围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约资源,在各州得到广泛的适用,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正式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

一、辩诉交易制度的价值分析

辩诉交易制度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其借鉴价值主要:

(一)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五年来,全国法院受理、裁判大批案件。

2004年至2008年11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4250万余件,审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825792件。

从上述的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司法机关需要审理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加,在这样的情势下,辩诉交易这种快速便捷的诉讼程序的采用成为必然。

首先,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

就较轻之罪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做出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

这种类似于诉讼交易的制度,能够减少积案,解决案件拖延审理的局面,并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其主要表现为:

在侦查阶段将会缩短破案周期;在起诉阶段,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出庭压力,集中力量办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也必将大大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并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维护。

其次,以广东为例,广东珠三角地区法院一直以来“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广东省高院院长郑鄂接受羊城晚报记者采访时说:

让法官们从简单办案、机械办案、坐堂办案走出来,到群众中去,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改变作风,这是广东法院去年工作的第一大亮点。

别以为“调解”是件很简单的事,它蕴含的意义却很深刻———中国人的文化传统讲究“和为贵”,法官通过调解和解手段,做到案结事了,比判决做到案结事了效果还要好。

事实上辩诉交易制度中间也始终是贯穿了一个“和”字,并且中国人讲究“和为贵”,由此可见辩诉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缓解程序滞后、注入民主精神

辩诉交易制度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是对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

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享有对其实体权利处分的权利,使其代理人既可以为其做无罪辩护,也可以做有罪供述以获得较轻或者免受处罚的机会。

对于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们最需要的莫过于恢复人身自由,并在精神上得到解脱。

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约束的不稳定状态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减轻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的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从而维护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同时,选择有罪答辩可以避免接受正式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为其改造保留了一个较好的生存环境,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

辩诉交易制度立足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主体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础上,被告人不仅仅是被处置的对象,他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积极地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行为自主地影响乃至决定自己的命运。

即使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人实现了切身利益的最大化的明智选择,而不是为了实现国家一般预防目的而作出的个人利益的牺牲。

由此看出辩诉交易是私权与公权平衡的一种体现,而这种平衡本身就是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是民主的体现。

(三)增强了司法活动的确定性、实现司法公正

现代司法的一个主要特点是“不确定性”,控诉机关与被告人热切希望获得比较确定的结果,最大程度的减低诉讼风险就成为必然的反应,而辩诉交易就能有效的满足该要求:

通过协商,协定出双方都可接受的利益处理意见,再加上系列保证协议内容实现的制度措施,就把诉讼参与者对司法的不确定性的恐慌降到最低程度。

具体而言,对控方来说,部分满足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是对被告人成功指控的保证。

而对被告人而言,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命运更多充满了不确定性,辩诉交易则消除了这种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赋予了被告人对自己命运在相对确定的条件下对其实体权利的权利;法官很大程度上也乐于接受这种处理方法,因为“没有审判,法官根本不犯审判上的错误”,也就避免了裁判的结果被上级法院推翻的风险,从维护了法官的职业信誉。

公正的刑事司法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有的学者提出的观点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率优先”进而提出辩诉交易只能提高效率,而不能保证正义与公平,得出没有正义的效率即没有价值的结论。

笔者认为,凡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庭审并不是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真实,所以追求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的。

辩诉交易正是将法院的工作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基础上,摒弃了追求绝对司法公正的司法浪漫主义,树立了现实的司法主义观。

首先辩诉交易通过控辩双方完全平等自愿的协议,注重对犯罪是惩罚和当事人权利的双重保障,没有因为只注重协商结果而不顾对犯罪行为的进行惩罚的权利,相反在追求协议结果的同时积极追求较高层次的公正,即辩诉交易并不违反正义要求,而是以公正为价值目标。

其次,为了确保公正,辩诉交易制度也体现了一种制约机制,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诉双方享有平等的地位,双方在协议过程中权衡利益寻找控诉与刑罚的黄金分割点,法官作为裁判者监督协议启动的合法性,如果发现错误,按照正常程序来审判,正是这种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了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并且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帮助权,在律师的帮助下,与控诉方达成协议,这是程序公正的体现。

综上所述,辩诉交易制度并不像大多数人想象的那样是对正义观念的一种侵害和违背,而是积极追求公正价值目标并有利于实现公权的制度。

二、辩诉交易在我国的立法与实践现状

近年来,由于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应该引进我国来解决这种现状成为学术界的争论焦点。

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类似辩诉交易制度的制度。

(一)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争论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因其固有的弊端,一直存在着对它的猛烈抨击,有关该制度的利弊及存废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至今已持续了50年左右,以至于美国总统的法律实施委员会和司法行政委员会认为,在美国诉讼史上,没有哪一个问题争论比辩诉交易更大了。

近年来,辩诉交易制度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

特别是2002年4月11日,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我国首次试用辩诉交易审结一故意伤害案后,辩诉交易开始从理论领域走到了司法实践的前台,引起了法学界、司法界及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引发了关于我国是否应该引进这一制度的空间激烈的争论,并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缓行说”三种不同的观点。

1.肯定说

赞成引入辩诉交易者认为,我国应谨慎而有限度地引进辩诉交易制度。

他们认为,辩诉交易以控辩双方平等地讨价还价、达成协议、法官审查为特征,具有两大优点:

一是效率特别高、突出效率,兼顾公正;二是给被告人自己处分的权利,体现了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维护。

在中国引入辩诉交易有其积极意义和必要性:

尊重当事人选择权、解决积案、提高效率及节约司法资源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辩双方之间一定的协商一直存在,并审判中都是存在的,有“黑市”的也有技术上的,但都是非制度化、非正式化的“交易”。

引入辩诉交易,是对现存“交易”制度化、法制化。

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充分发挥传统文化的作用,“和为贵“的思想贯穿中华传统文化始终,我国被其他国家称赞的调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有理念上的相通之处,注重了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的平衡保护,因此引入辩诉交易有理念基础。

2.否定说

包括陈光中、孙长永教授在内的部分专家学者反对我国辩诉交易制度。

反对引入辩诉交易的学者阐述了理由。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刑事审判结果远没有像美国那样大的不确定性,而被告人因自认有罪得到的好处也十分有限。

这导致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缺乏参与辩诉交易的积极性,因此该制度对我国的积极意义很有限。

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有其存在运转的基本条件,包括:

“纠纷解决型”是诉讼目标模式;尊重个人主体地位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普通有效的律师帮助制度;诚信为本的商业运作机制四个方面。

英美法系存在这些条件,而我国是个传统的职权主义国家,缺乏辩诉交易存在与运作的上述基本条件。

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引进辩诉交易,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阻碍,并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

其一是,我国刑事诉讼采取典型的“政策执行型”的目标模式,以实现实体法和刑事政策所确认的正义目标为宗旨,在原则上不可能接受辩诉交易这种蕴涵着平等主体之间互相妥协精神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二是,被告人的客体地位使其不可能具有与公诉机关平等地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无法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其三是,辩诉交易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相冲突;其四是,辩诉交易会对侦查、起诉和审判制度形成冲击,破坏正在逐步完善的程序法制;其五是,辩诉交易可能加剧“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就实务问题而言,引入辩诉交易副作用多,弊大于利。

有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在美国争议也颇多,目前世界上仅有几个国家实行辩诉交易,而实行典型的辩诉交易的国家只有美国。

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了95%的案件,虽有辩诉交易因素,但并没有建立典型的美国式辩诉交易制度。

因此,辩诉交易并未获得普适化。

有学者认为,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思路。

现阶段提高诉讼效率,除了要大力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素质、改善侦查技术条件以及净化执法环境、减少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干预外,主要应当充分发掘现有法律、政策的潜力。

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程序在单位时间内公正地处理刑事案件的数量。

也有学者认为,目前案件压力增大,司法资源有限,提高效率的出路,应当是在成熟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完善,扩大适用程序与范围,以及引进快速程序,如增设速审程序、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在我国没有可行性。

还有学者认为,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备选方案。

 

3.缓行说

缓行说认为,从司法改革的总体进程看,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转变,已然成为不可阻挡的趋势。

从长远看,引入辩诉交易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而且辩诉交易已经突破法系的界限,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辩诉交易的实践。

但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与刑事诉讼制度尚不具备引入辩诉交易的基础,在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为时过早,因此不赞成在近期搞辩诉交易及相关实验。

加之我们的司法人员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职业道德规范体系,我国目前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一些制度没有建立,如沉默权规则等,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如律师辩护制度等。

当下,我们应用足、用好现有的程序,同时应当关注辩诉交易制度赖以运行的条件、配套措施以及改进相关的制度环境,从完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被告人权利保护制度以及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改善司法环境方面做工作。

待条件具备时,再行引入辩诉交易。

从上述观点来看,我们首先必须承认,引入美国式辩诉交易确实存在障碍,但这种障碍绝不是我们拒绝的理由,而是我们合理引入的重要线索。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美国式辩诉交易有其必要性:

首先,引入辩诉交易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2003年以司法解释确认了普通程序简化审。

这两种程序对于提高我国的诉讼效率有一定作用,但意义不大。

因为经简易审理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可以无条件地提起上诉,上诉审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推翻有罪供述,法庭必须对相关证据重新调查。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作为有罪答辩程序,其有罪答辩可以随意推翻,足可见二程序在设计上对诉讼效率的忽略。

如此,适当引入美国式辩诉交易限制上诉有其必要性。

其次,引入辩诉交易有利于解决有一定证据但证明力不足的疑难案件。

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罪疑从无。

然而,对一些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侦查机关很难完全贯彻这一原则,只能将证据不足的案件勉强移送至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后,仍然不能提起公诉的,最终仍然只能将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

采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得到“半个面包”是一现实的选择。

最后,引入辩诉交易可以使黑市交易规范化。

即便我们不承认辩诉交易,司法实践中由于辩诉交易市场的存在,这种交易总会以这种或那种形式存在。

在黑市交易的情况下,交易不仅可能会损害程序正义,还有可能会成为权钱交易的筹码。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辩诉交易实践公开化规范化有利于有效地控制其合法正当进行。

(二)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尝试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和类似辨析交易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1、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

“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这说明了我国检察院对是否起诉具备起诉具有一定的裁量权,这就为进行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法律根据。

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官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实践中通常迫于诉讼风险而作出存疑不起诉或撤案),这时以量刑的让步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涉及对被告人多项指控的,以放弃部分指控换取被告人对其他指控的如实供述和认罪,可以完善证据,从而更好地履行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能。

对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可能存疑不起诉,通过控辩协商,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机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责令其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或与有关主管执法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贯穿严格起诉法定主义的局面有所改变,顺应世界潮流,开始重视起诉便宜主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增大应运而生。

贾春旺检察长在2006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高度重视宽严相济政策在执法办案中的运用,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该严则严,又要坚持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和轻微犯罪案件,充分体现依法从宽的一面,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依法应当起诉的也要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处理的建议。

”这授予了检察官在刑事起诉程序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为开展辩诉交易提供了理论依据。

2.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

当前,效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刑事司法程序的简易化改革是世界性潮流。

顺应这种潮流,我国推行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简易程序制度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简化一些审理程序的庭审方式。

虽然从性质上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不同于辩诉协商制度,但是两者对于科学性、经济性、效率性的追求却是统一的,而且两者关于案件事实、证据方面也有相似之处。

我国法律规定,刑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案件,在此前提下对被告人予以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使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可预测性;相反,如果其不作有罪供述,则适用普通程序,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具有不可预测性。

对被告人认罪、自愿选择简易审程序以换取量刑从宽,这一点与辩诉协商制度有着相似性,而辩诉协商使这种酌定量刑从宽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性,使被告人积极选择配合,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简易审的效应。

由此可见,现行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为辩诉协商在中国的实行提供了实践的基础。

当前,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由于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影响了其效应的发挥,如何扩大适用范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辩诉交易可谓是改革、扩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的有效途径之一。

3.“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从宽刑事政策与辩诉交易制度体现的法律精神是完全一致的,执法者应对个案中被告人的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考虑其主观方面,又考虑其客观行为;既考虑其犯罪时的事实,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

被告人认罪态度属于其犯罪后的表现,一定程度体现了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应予以充分考虑才能对个案作出公正的处理,从打击犯罪的角度看,对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的行为给予激励也是必要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实体法没有将“坦白”规定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导致司法人员适用的任意性,常常没有给予坦白的被告人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方面使“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坦白的罪犯受到了严厉的处罚,不坦白的罪犯却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而辩诉协商中检察官的让步以被告人的认罪为条件,对被告人的配合行为给予处理上的从宽,不仅充分体现了坦白从宽的精神,更使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得以制度化。

三、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

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环境逐步成熟,包括思想文化、司法制度、司法实体法、司法政策等方面都逐步成熟,为辩诉交易制度的引进提供合理的环境。

(一)注重和谐与“无诉”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

中国传统文化的最大特点就是崇尚“和谐”。

“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理念。

在我国古代,对和谐的赞美一直不绝于耳。

《淮南子·汜论训》曾言:

“和者,阴阳调,日夜分而生物。

”《荀子·天论》言:

“万物各得共和以生。

”老子曾曰:

“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

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

”《中庸》认为:

“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万物并育而不相害,道并齐而不相悖。

”在《论语·学而》中,儒家指出,“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

”孟子进一步发展为“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

”《左传》中也曾写道:

“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站在现代的角度,我国学者梁治平也说,“全面和谐被认为是至高的善,或者,是最值得追求的生命机遇。

”因此,“和”的观念可以说是儒家哲学的基本精神,也是影响和制约中国社会风俗习惯和国民性格养成的最重要因素。

“和谐”是个涵盖面非常广泛的概念,既包括自然界自身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也包括人与人的和谐。

天人合一,人人和谐是儒家思想的重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追求的“天人合一”这个理想或价值取向在司法上的反映和体现就是“无诉”。

先秦诸子百家的政治法律思想理论都以“无诉”为归宿。

儒家创始人孔子大肆鼓吹无诉观,他认为:

“听讼,吾犹人也。

必也使无讼乎!

”即使是追求法治的法家,也大力提倡“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以刑去刑,虽重刑可也。

”刑杀不是它的最终目的或者说价值取向,它所追求的是消灭刑杀和法律的无诉。

可以说,先秦诸子几乎都是主张“无诉”的,只不过在追求实现无诉的具体途径上,诸子百家有了争议。

道家是“无为而治”,儒家是“修礼复仁”,法家是“以刑去刑”。

相应地,争讼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行为,理应越少越好。

如《周易·讼卦》就说:

“讼,终凶”,因此“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无讼”的社会才是理想中的大同世界。

由于儒家思想乃中国封建社会之正统思想,其所主张的“无诉”观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

特别是司法官员在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时大多采用调处制度,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求双方息诉并结案。

对于无诉的法律传统文化,我们要辩证地看待它:

一方面,它使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诉”﹑“贱诉”的心理,造成了人们权利意识淡漠﹑轻视法律,现代社会文明的基本要素如民主﹑权利等都得不到培育,这不利于法律自身的发展,也阻碍了我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但另一方面,中国古

代的无诉观是与其所处的时代相适应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解决或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恶化和升级,促进了邻里之间和谐关系的恢复。

所以,无诉观并非一无是处,其包含的注重社会秩序稳定而禁止滥诉﹑和平处理纠纷的思想仍然是值得继承和发展的。

特别是运用调处的方式来处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做法,充分运用说教手段,促使双方作出让步,从而彻底解决纠纷,更是值得学习和借鉴的。

这与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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