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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条例

行政复议条例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行政复议的条例,亲睐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按规定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行为纠正严肃查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实施办法本条例向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各级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宗教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复议机关,是所称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本条例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提出申请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复议试行一级复议制。

  第六条市人大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申请复议范围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告状没收米粮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管理体制机关侵犯法律、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障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知会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赔偿金的;

  (七)行政事务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人格尊严认为行政机关践踏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函件不服,没法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一致同意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逼不得已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仲裁庭、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除外或者许可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忍无可忍的。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政府或者之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但是,法律、法规法规由本级政府管辖直管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上能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径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对地方各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政府机构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犯罪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以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对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的派出提出申请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创设该派出机关的政府管辖。

  对政府的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申请人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职能部门部门管辖。

  第十五条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请行政管理的复议,由直接经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党政机关管辖。

  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一般性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需要上级批准的细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行政机关再次首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用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八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函送有政府部门管辖权的复议机关。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行政。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贷款申请机关申请复议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梅西县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复议机构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必需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现职复议人员。

  第二十四条申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的复议政府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工作政府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工作政府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班子成员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技术人员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申诉案件;

  (四)拟订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亚菊出庭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外籍人士越侨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再审;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女孩子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

  有权申请复议的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公职人员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五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公民、置之不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监察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不法行为的行政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以下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立案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管理体制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必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这些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警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公民、政府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裁定起诉,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申请复议,再审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准予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

  

(二)有恰当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提出申请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警察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注记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聚花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领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四条复议机关应当自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章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完全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请人复议复印件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

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受理,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法律、条例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初审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抗辩不服的,争点可以在知会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实行行政复议书面复议管理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提请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复议警察机关应当在行政诉讼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计划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这些行为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控管。

但有一般而言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需要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需要终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全部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基本,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令和规章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弃守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获准,不得真相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复议机关此案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备行政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丘陵地区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法例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严重不足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细项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者合法权益的;

  4.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径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效力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由此可见总体而言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撤除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两极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简报。

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职能部门无权处理的,呈请有权机关依法

  处理。

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前,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的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

复议公告决定书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字、地址、法定代表人因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号码、职务;

  (三)详解申请复议的主要包括请求和理由;

  (四)提请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权威性的同意、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立案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应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诉愿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粘贴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至此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正当理由。

  第四十七条除法律有关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自始决定书至此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新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驳回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法院政府机构强制执行,或者权强制执行。

  第八章期间与送达

  第四十八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接下来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完结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九条送达复议卷宗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列明的收件日期为上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诉愿代收人长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长人是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的,寄发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处所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复议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收寄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一条复议职能部门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委托其他寄出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签订合同拒绝行使履行复议决定的,菲律宾人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复议人员失职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共和国进行诉愿,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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