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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妇女权益遇到问题及解决措施

保障妇女权益遇到问题及解决措施

本文从五个方面介绍了山东省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保障妇女权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1、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差,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2、由于女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使一些涉及妇女权益案件的女当事人举证困难;3、女当事人的质证、诉辩能力较差;4、证人出庭作证难,伪证现象较严重,致使一部分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5、强调当事人举证,忽略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致使有的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上述情况和问题,山东省高院非常重视,号召全省法院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维护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院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取得了成功经验:

首先,从法制宣传教育入手,通过开展“双聘”活动,举办“离婚学校”,通过电视直播等活动,向广大妇女宣传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通过强化庭前和庭审指导,提高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能力;再次,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防止伪证行为;同时,认真执行法律援助制度,为保证妇女合法权益的实现提供补救措施;并注意纠正审判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偏差,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合法权益的实现。

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庭审功能得到了全面加强,改变了过去法官包揽取证、庭审走形式、证据不质证、审理案件采取暗箱操作的做法,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提高了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基本达到了及时平息纠纷和化解矛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当事人的素质参差不齐,特别是广大妇女由于受传统的社会分工影响,文化层次、法律意识相对较低,对审判方式改革的承受能力较弱。

加之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某些方面走入误区,在诉讼活动中,一些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情况还是存在的。

针对这些情况,山东省法院及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并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

一、审判方式改革中保障妇女权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女当事人举证能力较差,影响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在当事人中,普遍存在女当事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的现象。

她们中的一部分人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

即使有举证愿望也由于自身素质的限制而无法做到。

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质量也不高,或者盲目举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或者举证内容不完全,缺少关于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等必备要素或遗漏某些重要情节;或者所举证据形式不规范,缺少举证时间、取证人等要素,影响其证据的证明力,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实现。

(二)由于女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使一些涉及妇女权益案件的女当事人举证困难

1、离婚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额问题,女当事人往往无证可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财产的表现形式日趋庞杂,不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许多家庭在过去生活消费单一职能的基础上,都增加了生产投资职能,家庭财产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数量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加之银行尚未实行存款实名制等原因,致使产生了大量个人隐形收入和财产名义权利人与事实权利人发生错位的现象。

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往往男性较之女性更多更深地参与到了经济生活中,因而女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完全掌握,特别是男性为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者。

在离婚时,女方很难提供由男方一手掌握的财产情况的证据,在法院对此不作调查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处理,往往使女方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2、在男方有过错的离婚案件中,女方对男方的过错行为举证困难,法院对男方的过错情况亦不作深入的调查,不能在财产方面有效地保护无过错的女方的合法权益

党的富民政策使一些厂长、经理或个体户、工头及供销人员富了起来,他们中的一些人饱暖思淫欲,在外面找情人或女秘书陪伴,渐渐喜新厌旧,最后要求与妻子离婚。

而女方对此虽有觉察,但往往没有真凭实据。

法院对此一般以无证据证实为由不予认定。

致使女方在分割财产时得不到照顾。

3、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女性的合法权益往往因无伤情凭据及证人不愿作证而得不到有力保护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男尊女卑、歧视妇女的行为被视为社会的伦理道德,许多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成为男人的附属品,得不到应有的地位和尊重。

而今,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党和政府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然而,传统势力和世俗恶习仍然根深蒂固,加之社会某种程度上对夫权的认同,使丈夫殴打妻子成为祖祖辈辈司空见惯、无人质疑的恶习,暴力行为长期“合理”地存在于某些家庭。

随着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日臻完备和普法宣传的不断深入,广大妇女反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断提高,因受虐待而要求赔偿及追究侵权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已不鲜见。

然而,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伤情的特殊性,侵害行为的连续性以及致伤部位的隐蔽性,常使受害妇女缺乏伤情的原始凭证,特别是因侵权人与受害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往往没有第三者目击侵权过程,有的案件即使有目击者,其亦认为是受害人的家事,不愿为受害女性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

有的案件虽有证人证言,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法院亦无法认定侵权事实,因而,常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

(三)女当事人的质证、诉辩能力较差

质证即当事人通过对各种证据进行直接地辨认、质疑,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进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

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利对相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证据。

从总体上讲,由于女当事人的文化层次普遍较低、法律意识较薄弱,不懂得在诉讼前收集、保管证据,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

多数人因经济条件所限又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这样,在对方当事人质证,诉辩能力相对较强的情况下,往往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现象。

(四)证人出庭作证难,伪证现象较严重,致使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机关实行的是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忽视证人出庭作证。

审判方式改革提出要变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为诉辩式的审判方式。

这一新的审判方式强调的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

提出了要严格执行当庭举证、质证、宣判等一整套规范化的审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实现这些制度的关键所在。

然而,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相当突出,尤其是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证人不愿为女当事人出庭作证,使这些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缺乏证据或证据不足而得不到保护。

这些案件的证人不愿出庭作证除了立法不完善方面的因素外,其原因主要有:

1、证人的法律观念淡薄,认为诉讼与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公民的义务。

2、知情人多为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街坊邻居,担心作证后遭亲朋好友的

“白眼”和“嘲笑”,背靠背提供证言尚可,与当事人面对面作证感到心理压力太大。

3、知情人惧怕男方家族势力,特别惧怕刑事被告人出狱后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

4、有的证人由于贪图私利,接受男方当事人或其亲友的好处,以不作证作为交易。

5、知情人所在单位因证人出庭作证影响出勤,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

6、一些证人的心理素质和表达能力差,担心在法庭上语无伦次,当众出丑而拒绝作证。

7、一些担任领导职务的证人担心出庭作证有失身份、丢面子,只同意提供证言而不愿出庭作证。

8、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与其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及减少的收入得不到补偿也有关系。

证人不出庭作证,使一些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的来源、取得方式、形成原因及过程、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均难以质证,加之有的证人受文化水平所限,证言辞不达意,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代理人所调取的书证往往根据需要有所取舍,而证人不出庭作证,这些问题很难发现,导致伪证现象较严重。

伪证行为形成的原因主要是:

当事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为追求额外的诉讼效益或逃避法律责任自己伪造证据;证人法律意识不强,经不起金钱诱惑、亲情感化、恐吓威逼,为当事人提供假证伪证;有的法官综合素质不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较低,使伪证行为有了可乘之机;对伪证行为制裁不力,没有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客观上纵容了伪证行为。

(五)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了法院调查取证,致使有的女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

传统的审判方式体现了国家干预主义和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几乎包揽了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忽视了当事人的参与作用和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淡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庭审时,法官往往角色错位,在刑事审判中控审不分,代替公诉人询问被告人,行使控诉职能。

在民事审判中,往往直接与当事人进行辩论,违反了“法官中立”的原则,损害了人民法院、人民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公平的形象。

所以,认真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切实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限制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摆正诉(控)辩审的角色和位置,架构诉(控)辩审的合理格局,推进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同时也出现了忽视法院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认为既然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为了保持中立,做到不偏不倚,法官就只管“坐堂听审”,哪方当事人证据充分就判哪方赢,没有必要搞庭外调查。

致使一些文化素质较低,法律知识缺乏,举证能力较差和其他非主观原因如受伤、患病等,以致举证不能的当事人的请求,一律认定为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使这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正确地认识和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依职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的关系,在审判方式改革中,从法官职权主义极端走向了当事人主义的极端。

而这种做法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民诉法的规定。

二、针对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出现的情况和问题,我们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省高院重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工作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省高院号召全省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高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结合审判方式改革中保护妇女权益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订出相应的措施,通过审理婚姻家庭、继承、劳动争议、财产权益、残害妇女犯罪等案件,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二)全省各级法院,均根据各自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措施,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特别加强其对举证责任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其举证能力和举证的自觉性

自97年以来,各级法院都开展了“双聘”活动,即法院聘请驻区妇联干部为特邀人民陪审员,专门审理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

目前,全省已聘请1200余名妇联干部为特邀陪审员。

社区妇联聘请法官为其法律顾问,负责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定期给社区妇女讲授有关的法律常识特别是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打官司,并鼓励广大妇女反对家庭暴力,在受到侵害时,要及时到法医门诊进行鉴定,以保存证据。

使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普遍增强,在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能力普遍有所提高。

-定期开办“离婚学校”,向离婚当事人讲述保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知识,鼓励女当事人尽可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各级法院均结合日常审判工作,通过庭审,以案释法,并利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法律,宣传法院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包括妇女在内的广大公众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对新的审判方式的适应能力。

如青岛市各级法院与电视台联合举办

“庭审直播”栏目,济南市各级法院与电视台联合举办“现在开庭”栏目,将典型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电视直播或实况转播,使广大观众了解怎样胜任当事人的角色,以提高其参与诉讼的能力。

利用集中排期开庭等形式,鼓励当事人旁听其他案件的审理,并组织一些诉讼能力较低的当事人到庭旁听,使其通过亲自旁听,从中受到启发,而提高其自身的诉讼能力。

2、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女当事人的举证能力

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向当事人发送《当事人举证须知》和《提示举证通知》,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其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明确列举出该类型案件的举证范围。

如离婚案件的举证范围大致为:

à当事人婚姻状况的证据;á婚姻基础方面的证据;?

婚后感情情况的证据;?

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

财产方面的证据;?

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

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

其他有关证据。

并特别告知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理诉讼。

3、强化庭审指导,提高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能力

主审法官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的内容,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指导当事人出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指挥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互相质证。

对于诉辩能力较差的女当事人在进行举证指导时,除不失时机地主动询问外,还引导其向对方发问或交叉询问,以便暴露对方证据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

同时还就女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向对方说明,对方不否认的,就认定女当事人的主张是真实的。

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法官均适时加以引导,使整个举证过程有条不紊。

需指出的是,法官的作用,只是按照庭审程序适时地指导、引导,是居中引导,而不是直接参与,帮助一方对抗另一方。

对于当事人自己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

在质证过程中,允许当事人运用相关的证据、事实依据、逻辑推理来对抗对方的证据,允许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辩解,把道理、情理、法理讲清、辩明。

在辩论阶段,引导双方当事人紧紧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争议焦点、是非责任、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辩论,及时制止一方当事人打断另一方的发言及向另一方进行人身攻击等不正当行为,为认证打好坚实的基础。

4、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防范和杜绝伪证行为

在涉及妇女权益的案件中,有一大部分是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针对这一情况,各级法院均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à订立制度,规定案件的证人除民诉法和刑诉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外,一律通知其出庭作证。

在立案阶段,即向当事人了解有无证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如当事人能带证人出庭,则由当事人自行通知,否则由法院在开庭前三日书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á对于证人因病、残等健康原因不能到庭的,证人路途遥远,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或工作性质决定不能离岗的,以及法院认为证人到庭确有困难的其他情形,经许可,可提供书面证言;?

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意识。

在送达出庭作证通知书的同时,附上证人权利义务的有关法律规定,说明保障证人及其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规定和措施,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

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

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

我省法院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证人因出庭而发生的交通、误工等费用一般由当事人承担。

对于出于社会责任感而出庭作证,自愿承担经济损失的,予以提倡;对于证人要求法院出具证明,回单位报销有关费用的,给予支持;对于证人要求法院开具出庭作证证明,以免影响其所在单位考勤、考评和评奖的,给予提供;?

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当事人及旁听人员证人的权利不受侵犯,告诫其对证人不得打击报复,否则,法院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并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一经发现,立即处理;?

对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作证的证人,在诉讼法对此作出规定之前,为切实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我们采取了几种措施:

第一、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法院通知或当事人邀请均不到庭的,由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证人处质证;第二、为防止证人庭审作证质证的时间过长或个别证人不到庭而影响整个庭审活动,对于证人较多且较集中的,即在开庭之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证人处对证人证言进行当面质证。

证人出庭作证,既要面对法官,又要面对当事人,有效地防止了一些证人作虚假陈述和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

同时,对已经发生的伪证行为按照民诉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制裁。

另外,注意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特别是当庭认证的能力,引导审判人员特别注意伪证现象,对每一证据在认证时要查明其来源、取得方式、形成原因、证据形式、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等。

及时戳穿伪证,切实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认真执行法律援助制度,为保障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补救措施

要实现公民权利的司法保障,就必须为每一位公民提供平等的、公正的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客观条件。

只有使每位公民把写在法律条文的权利都实实在在地在现实生活中享有了,才可以说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因此,对于经济条件较差,无能力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其自身的诉讼能力又不高的女当事人,其权利的司法保障离不开法律援助制度。

所以各级法院对于这些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女当事人,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主动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提供补救措施。

几年来,经法院联系而为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全省已达数百人。

这一措施有效地保障了这些案件中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及时纠正少数审判人员在审判方式改革中的偏差,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

针对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够强,不知法、不懂法现象较普遍的情况及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片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忽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偏差,省法院及时予以纠正,要求各级法院认真学习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以当事人主义原则为主,人民法院有限度地查证为辅的证据制度。

对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权收集的证据,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力收集的证据,如专门性鉴定结论、勘验结论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并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质证情况予以判决,体现法院审判实质意义上的真实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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