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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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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规范可信,结果科学可靠,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并保障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参照国际公认原则,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是有关临床试验的全过程包括方案设计、组织、实施、监视、审核、记录、分析、总结和报告的标准。

  第三条 凡新药进入各期临床试验、人体生物利用度或生物等效性研究,均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按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临床试验前的准备与必要条件

  第四条 进行药品临床试验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准备在人体进行一种药品的试验前,必须周密考试该试验的目的、要解决的问题、预期的治疗效果及可能产生的危害。

预期的受益应超过预期的危害。

选择的临床试验方法必须符合科学和伦理标准。

  第五条 药品临床试验必须遵循道德原则。

所有以人为对象的研究必须符合赫尔辛基宣言(附录)和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颁布的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国际道德指南中所规定的道德原则,即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

进行任何临床试验者都必须充分了解并遵循这些原则。

  第六条 临床试验中试验用药由申办者准备和提供。

进行临床试验前,申办者必须提供该试验用药的临床前研究资料,为该药品的安全性和临床应用的可能性提供充分依据。

申办者还应提供该药品的处方组成、制造工艺和质量检验结果,以证明该药品可用于临床研究。

所提供的药学、临床前和已有的临床数据资料必须符合开始进行相应各期临床试验的要求。

申办者还应提供已完成的和其他地区正在进行的临床试验中获得的有关该试验药品的疗效和安全性的资料,对于临床试验的设计和实施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第七条 开展药品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每个研究者都应具备承担该项临床试验的专业特长、资格和能力并经过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的培训。

临床试验开始前,研究者和申办者应就试验方案、试验的监视、审核和标准操作程序以及试验中的职责分工等达成书面协议。

临床试验单位的设施与后勤条件必须符合安全有效地进行临床试验的需要,应为卫生部指定的临床药理基地,至少负责研究者所在单位应为临床药理基地。

  第八条 参加临床试验的各方应遵守中国有关药品管理的法规。

第三章 受试者的权益保障

  第九条 伦理委员会与知情同意书是保障受试者权益的二项主要措施。

  第十条 在药品临床试验的过程中,必须对受试者的个人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

研究者同时有责任确保试验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第十一条 赫尔辛基宣言是临床试验道德标准的基础,所有参加临床试验的人员都必须熟悉并严格遵守。

  第十二条 为确保临床试验中受试者的权益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应在参加临床试验的单位或医疗机构内成立伦理委员会。

伦理委员会至少由五人组成,其中至少一人应从事非医药相关专业工作,至少一人来自其他单位。

伦理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应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参与试验者的影响。

伦理委员会的工作以赫尔辛基宣言为指导原则,并受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约束。

  第十三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伦理委员会应对试验方案进行审阅。

试验方案需经伦理委员会同意并签发赞同的意见后方能实施。

在试验进行期间,所有试验方案的修改或发生任何严重不良事件,均应向伦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伦理委员会对临床试验方案的审查意见应在讨论后以投票方式作出决定,委员中参与临床试验者不投票。

伦理委员会因工作需要可邀请非委员的专家出席会议,但非委员专家不投票。

伦理委员会应建立其工作程序,所有会议及其决议均应有书面记录,记录保存至临床试验结束后三年。

  伦理委员会应从保障受试者权益的角度从下列各点审阅试验方案:

  1.研究者的资格、经验、是否有时间参加审议中的临床试验,人员配备及设备条件等是否符合试验要求。

  2.试验方案是否适当,包括研究目的、试验中受试者及其他人员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受益、试验设计的科学效率,即以最小受试者样本数获得正确结论的可能性。

  3.受试者入选的方法、向受试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及获取知情同意书的方法是否适当,向受试者或其家属或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提供有关本试验的信息资料是否完整易懂。

  4.受试者因参加临床试验而发生死亡或受损时如何给予治疗或补偿的规定。

  5.对试验方案提出的修正意见是否可接受。

  6.对进行中的临床试验是否定期审查其对受试者风险的程度。

  伦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后尽早召开会议,审阅讨论,书面签发其意见,并附上出席会议的委员名单、其专业情况及签名。

伦理委员会的意见可以是(1)同意(2)作必要的修正后同意(3)不同意(4)终止或暂停先前已批准的试验。

  第十五条 研究者或其指定的代表必须向受试者提供有关临床试验的详细情况,包括试验目的、试验的过程、期限与检查操作、预期受试者可能的受益和可能发生的风险与不便;并说明:

受试者可能被分配到试验的不同组别;受试者参加试验应是自愿的,而且在试验的任何阶段有权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受影响;必须使受试者了解,参加试验及其在试验中的个人资料均属保密,但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或申办者在工作需要时按规定程序可以查阅受试者参加试验的个人资料;如发生与试验相关的非正常损害时,受试者可以获得适当的治疗或补偿;试验期间,受试者可随时了解与其有关的信息资料。

必须给受试者充分的时间以便考虑是否愿意参加。

对无能力作出个人同意的受试者,应向其合法代表提供上述介绍与说明。

知情同意的说明过程应采取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能理解的语言和文字。

  第十六条 经充分和详细解释有关试验的情况后如获得同意,由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在知情同意书签字并注明日期,执行知情同意过程的研究者或其代表也需要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在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均无阅读能力时,则在整个知情过程中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经过详细解释知情同意书后受试者或其合法代表作口头同意,并由见证人签名和注明日期。

对无行为能力的受试者(例如儿童、严重精神病患者或残疾人),如果伦理委员会原则上同意、研究者认为受试者参加试验符合其本身利益时,则这些病人也可以进入试验,同时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如果受试者、见证人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均不能取得,则必须由研究者将上述情况和不能取得的详细理由记录在案并签字。

如发现涉及试验药品的重要新资料有必要再次取得受试者同意,则必须将知情同意书作书面修改,送伦理委员会批准后,再征得受试者同意。

第四章 试验方案

  第十七条 临床试验开始前应制定试验方案,该方案由研究者与申办者共同商定并签字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临床试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临床试验的题目和立题理由。

  2.试验的目的、目标;试验的背景,包括试验药品的名称;非临床研究中有临床意见的发现和与该试验有关的临床试验发现,已知对人体的可能危险性与受益等概述。

  3.进行试验的场所、申办者的姓名、地址;试验研究者的姓名、资格和地址。

  4.试验设计包括对照或开放、平行或交叉、双盲或单盲、随机化方法和步骤、单中心或多中心等。

  5.受试者的入选标准、排除标准;选择受试者的步骤;受试者分配的方法和时间;受试者退出的标准和时间。

  6.根据统计学原理计算出要达到试验预期目的所需病例数。

  7.根据药效与药代动力学研究的结果及量效关系制订试验药和对照药的给药途径、剂量、给药次数、疗程和有关合并用药的规定。

  8.拟进行的临床和实验室检查项目、药代动力学分析等。

  9.试验用药,包括安慰剂、对照药的登记与记录制度。

  10.临床观察、实验检查的项目和测定次数、随访步骤。

保证受试者依从性的措施。

  11.中止和撤除临床试验的标准,结束临床试验的规定。

  12.疗效评定标准,规定疗效评定参数的方法、观察时间、记录与分析。

  13.受试者的编码、治疗报告表、随机数字表及病例报告表的保存手续。

  14.不良反应的评定记录和报告方法,处理并发症的措施以及事后随访的方式和时间。

  15.试验密码的建立、保存,紧急情况下何人破盲和破盲方法的规定。

  16.评价试验结果采用的方法(如统计学方法)和从总结报告中剔除病例的依据。

  17.数据处理与记录保存的规定。

  18.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19.临床试验的进度和完成日期。

  20.试验结束后的医疗措施。

  21.如该试验方案同时作为合同使用时,应写明各方承担的职责和论文发表等规定。

  22.参考文献。

  在临床试验中,若确有需要,可以按规定程序对试验方案作修正。

第五章 试验研究者的职责

  第十九条 试验研究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合法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任职行医的资格。

  2.具有试验方案中所要求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3.对临床试验研究方法具有丰富经验或能得到有经验同事在学术上的支持。

  4.熟悉申办者所提供的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资料与文献。

  5.具有并有权支配进行该项试验所需要的人员和设备条件。

  6.熟悉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研究者必须详细阅读和了解试验方案的内容,与申办者一同签署临床试验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本规范的规定进行。

研究者应及时向伦理委员会提交临床试验方案,请求批准。

  第二十一条 研究者应了解并熟悉试验用药的性质、作用、疗效、安全性(包括该药品临床前研究的有关资料),同时也应掌握在临床试验进行期间出现的所有与该药品有关的新信息。

  第二十二条 研究者必须在有良好医疗设施和条件(包括实验室设备、医疗条件和人员配备等)的机构进行临床试验,该机构应具备处理紧急情况的一切设施,以确保受试者的安全。

实验室检查结果必须正确可靠。

研究者应获得所在医院或主管单位的同意,保证有充分的时间在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和完成临床试验。

研究者应向参加临床试验的所有工作人员说明有关试验的资料、规定和在工作中的职责。

研究者须确保有足够数量并符合试验方案中入选标准的受试者进入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研究者应向受试者说明有关试验的详细情况,并取得知情同意书。

有关的情况说明和知情同意书内容须先经伦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四条 研究者负责作出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疗决定,保证受试者在试验期间出现不良事件时得到适当的治疗。

  第二十五条 研究者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并将所采取的措施记录在案。

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发生严重不良事件,研究者应立即对受试者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同时报告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和伦理委员会,并在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六条 研究者应保证将数据准确、完整、合法、及时地载入病例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研究者接受监视员的定期访视和主管部门的审核和视察,确保临床试验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研究者应与申办者商定有关临床试验的费用,并在合同中写明。

  第二十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研究者必须写出总结报告,签名并注明日期,送申办者。

  第三十条 研究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必须通知受试者、申办者、伦理委员会与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六章 申办者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申办者发起、申请、组织、资助和监视一项临床试验。

申办者通常为一制药公司,也可以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和机构。

若申办者为一外国机构,则必须有一个在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代表按中国法规履行我国规定的责任。

申办者按国家法规有关规定,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

申办者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第三十二条 申办者建议临床试验的单位和研究者人选,认可其资格及条件以保证试验的完成。

  第三十三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研究者手册,其内容包括试验用药的化学、药学、毒理学、药理学和临床的(包括以前的和正在进行的试验)资料和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申办者在获得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开始按方案和本规范原则组织临床试验。

  第三十五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研究临床试验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后共同签名,以此作为合同,或另外签署一份合同,述明职责与分工。

在数据处理、统计分析、结果报告、发表方式等方面与研究者协议分工。

  第三十六条 申办者向研究者提供具有易于识别、正确编码并贴有特殊标签的试验用药品,保证所提供的试验用药品的质量合格。

药品应按试验方案的需要(如盲法)进行适当包装,并应用批号或系列号加以保存。

建立药品登记、保管、分发的管理制度和记录的系统。

  第三十七条 任命经过训练的人员作为监视员,监视临床试验的进行。

  第三十八条 申办者负责建立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系统。

需要时,申办者可组织对临床试验的审核以求质量保证。

  第三十九条 申办者与研究者一起迅速研究所发生的严重不良事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受试者的安全,并及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也向涉及同一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其他研究者通报不良事件。

  第四十条 申办者提前终止或暂停一项临床试验须迅速通知研究者、伦理委员会、药政管理部门并述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申办者向药政管理部门递交试验的总结报告,或终止试验的报告及其理由。

  第四十二条 申办者应对临床试验中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或死亡的受试者提供适当的治疗或经济补偿,也向研究者提供法律上与经济上的担保,但由医疗事故所致者除外。

  第四十三条 研究者不遵从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或法规进行临床试验时,申办者应指出以求纠正,如情况严重或持续不遵从则应中止研究者参加临床试验并向药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视员

  第四十四条 临床试验中进行监视是为了证实受试者的权益受到保障,试验中报告的数据准确、完整无误,试验的进行遵循已批准的方案、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

  第四十五条 监视员是申办者与研究者之间的主要联系人。

监视员由申办者任命,并为研究者所接受。

其人数取决于临床试验的复杂程度和参与试验的中心数。

监视员应有适当的医学、药学或科学资格,并经过适当训练,熟悉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有关法规,熟悉有关试验用药品的临床前和临床方面的信息以及临床试验方案及其相关的文件。

  第四十六条 监视员遵循标准操作程序,督促临床试验的进行与进展,以求保证按照方案执行。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各点:

  1.在试验前确认试验所在点已具有适当的条件,包括人员配备与训练、各种与试验有关的检查与实验室设备齐全,工作情况良好,估计有足够数量的受试者,参与人员熟悉试验方案中的要求。

  2.在试验前、中、后访视试验点和研究者,以求在试验前取得所有受试者的知情同意书,了解受试者的入选率,试验的进展状况。

确认所有数据的记录与报告正确完整,每次访视后作一方面报告递送申办者,报告应述明访视日期、时间、被访者姓名、访视的发现、以及对错漏作出的纠正等。

  3.确认所有病例报告表填写正确,与原始资料一致。

所有错误或遗漏均已改正或注明,经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每一受试者的剂量改变、治疗变更、合并用药、间发疾病、失访、检查脱漏等均予确认并已记录。

入选受试者的退出与失访核实后已作报告并在病例报告表上予以解释。

  4.确认所有不良事件已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报告并记录在案。

  5.核实试验用药品是否按照药品法规进行供应、储藏、分发、收回和相应的记录,并证实此过程安全适当。

  6.协助研究者进行必要的通知、申请,向申办者报告试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章 记录与报告

  第四十七条 病例报告表是临床试验中临床资料的记录方式。

每一受试者在试验中的有关资料均记录于预先按试验要求而设计的病例报告表中。

研究者应有一份受试者的编码和确认记录,此记录应保密。

研究者应确保将任何观察与发现均正确而完整地记录于病例报告表上,记录者应在表上签名。

病例报告表作为原始记录,不得更改。

作任何更正时不得改变原始记录,只能采用附加叙述并说明理由,由研究者签名并注明日期。

复制病例报告表副本时不能对原始记录作任何更动。

临床试验中各种实验室数据均应记录或将原始报告粘贴在病例报告表上,在正常范围内的数据也应记录。

对显著偏离或在临床可接受范围以外的数据须加以核实,由研究者作必要的说明。

各检测项目必须注明所采用的单位名称。

  第四十八条 临床试验总结报告应与试验方案一致,内容包括:

  1.不同治疗组的基本情况比较,以确定可比性。

  2.随机进入治疗组的实际病例数,分析中途剔途的病例及剔除理由。

  3.用图、表、试验参数和P值表达各治疗组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计算各治疗组间的差异和可信限,并对各组统计值的差异进行统计检验。

  5.多中心试验中评价疗效时,应考虑中心间存在的差异及其影响。

  6.严重不良事件的表列、评价和讨论。

  7.上述资料的综合分析及结论。

  第四十九条 临床试验中的资料均须按规定保存及处理。

研究者应在所在医疗单位内保存临床试验方案及其修正件、申请书、药政管理部门与伦理委员会批准临床试验的文件和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的复印件、受试者编码目录、知情同意书、病例报告表和相关的诊断检查资料的复印件以及药品处理记录。

保存期为试验药品被批准上市后至少二年或试验药品临床试验终止后至少二年。

如管理需要或研究者与申办者协议,保存期也可延长。

申办者应保存有关临床试验的文件,包括对药政管理部门的报告、试验方案、药政管理部门的批文、伦理委员会批准文件的复印件、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病例报告表、合同、严重不良反应与严重不良事件记录、监视员的记录与药品质检记录、实验研究的原始记录等,保存期为临床试验结束后至少三年。

第九章 统计分析与数据处理

  第五十条 在临床试验的设计与结果的表达及分析过程中都必须采用公认的统计学分析方法,并应贯彻于临床试验各期研究。

各步骤中均需熟悉生物统计学的人员参与。

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观察样本的大小必须以检出临床意义的差异或确定为生物等效为要求。

计算样本大小应依据统计学原则考虑其把握度及显著性水平。

临床试验方案中要写明统计学处理方法,此后任何变动必须在临床试验总结报告中述明并说明其理由。

若需作中期分析,应说明理由及程序。

统计分析结果的表达着重在临床意见的理解,对治疗作用的评价应将可信限的差别与显著性检验的结果一并予以考虑,而不一定依赖于显著性检验。

统计分析中发现有遗漏、未用或多余的资料须加以说明,临床试验的统计报告必须与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相符。

  第五十一条 数据管理的目的在于把得自受试者的数据迅速、完整、无误地收入报告,所有涉及数据管理的各种步骤均需记录在案,以便对数据质量及试验实施作检查。

用适当的标准操作程序保证数据库的保密性,应防止未经审办者授权接触数据。

应有满意的计算机数据库的维护和支持程序,采取数据的质量保证程序将遗漏的和不准确的数据所起的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在试验过程中,数据的登记应具有连续性。

应设计可被阅读与输入计算机的合适临床报告表及相应的计算机程序。

为保证数据录入准确,应采用二次输入法或校对法。

  第五十二条 临床试验中随机分配受试者的过程必须有记录,每名受试者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

在设盲的密封代码应由申办者或研究者保存。

在设盲的试验中应在方案中载明破盲的条件和执行破盲的人员。

在紧急情况下,容许对个别受试者破盲而了解其所接受的治疗,但必须在病例报告表上述明理由。

第十章 试验用药品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试验用药品不得在市场上经销。

申办者应保证向研究者提供临床试验用药品,包括研究中的药品、试验所需要的标准品、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并保证其质量。

在临床试验方案中应注明试验药品的使用记录、递送、分发的方式及贮藏的条件。

使用记录应包括试验药品的数量、装运、递送、接受、分配、应用后剩余药品的回收与销毁等方面的信息。

申办者负责对临床试验用的所有药品作适当的包装与标签,并标明为临床试验专用。

在双盲临床试验中,研究中的药品与对照药品或安慰剂在外形、气味、包装、标签和其他特征上均应一致。

  第五十四条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使用由研究者负责,研究者必须保证所有药品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剂量与用法应遵照试验方案,剩余的药品退回申办者,上述过程需由专人负责并记录在案。

研究者不得将试验药品转交任何非临床试验的参加者。

  第五十五条 监视员负责对药品的供给、使用、储藏及剩余药品的处理过程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临床试验的质量保证

  第五十六条 申办者及研究者均应采用标准操作程序的方式执行临床试验的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系统。

  第五十七条 临床试验中所有观察结果和发现都应加以核实,以保证数据的可靠性,确保临床试验中各项结论是从原始数据而来。

在数据处理的每一阶段必须采用质量控制,以保证所有数据可靠,处理正确。

  第五十八条 药政管理部门、申办者可委托审核人员对临床试验进行系统性检查,以判定试验的执行是否与试验方案相符,报告的数据是否与各临床参加单位的记录一致,即病例报告表内报告或记录的数据是否与病案或其他原始记录中所述相同。

审核应由不直接涉及该临床试验的人员执行。

本规范中所提到的各种文件均应齐备以接受审核。

临床试验的所在医疗机构和实验室所有资料(包括病案)及文件均应准备接受药政管理部门的视察。

药政管理部门应对研究者与申办者在实施试验中各自的任务与执行状况查对比较,进行审核。

第十二章 多中心试验

  第五十九条 多中心试验是由多位研究者按同一试验方案在不同地点和单位同时进行的临床试验,目的为尽快收集数据,统一分析后作出试验报告。

要求各中心同时开始同时结束试验。

多中心试验由一位主要研究者总负责,并作为临床试验各中心间的协调人。

由于多中心试验比单中心试验在组织进行方面更为复杂,其计划和实施中要考虑到以下各点。

  1.试验方案及其附件起草后由各中心的主要研究者共同讨论后制定,经申办者同意,伦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2.在临床试验开始时及进行的中期组织研究者会议。

  3.各中心同期进行临床试验。

  4.在各中心内全面实行随机化方法给药。

  5.保证在不同中心以相同方法管理药品,包括分发和储藏。

  6.根据同一试验方案培训参加该试验的研究者。

  7.建立标准化的评价方法,试验中所采用的实验室和临床评价方法均应有质量控制,或由中心试验室进行。

  8.数据资料应集中管理与分析,建立数据传递与查询程序。

  9.建立管理办法以使各试验中心研究者遵从试验方案,包括在违背方案时中止其参加试验的措施。

  10.加强监视员的职能。

  11.起草总结报告。

  为此,多中心试验根据参加试验的中心数目、试验的终点要求和对试验药品的了解程度要有一个管理系统,包括建立指导委员会、协调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启动并负责整个试验的进行,协调委员会控制试验的实际执行及其进程并与药政管理部门保持联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1.临床试验(Clinical Trial)也称临床研究,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身上)进行的药品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研究药品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研究药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研究药品的疗效与安全性。

  2.伦理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由医学专业人员、法律专家及非医务人员组成的独立组织,其职责为核查临床试验是否合乎道德,并为之提供公众保证,确保受试者的安全、健康和权益受到保护。

该委员会的组织和一切活动不应受临床试验组织和实施者的干扰或影响。

  3.试验方案(Protocol)是临床试验的主要文件。

叙述试验的背景、理论基础和目的、试验设计、方法和组织,包括统计学考虑、试验执行和完成的条件。

方案必须由参加试验的主要研究者、研究机构和申办者签章并注明日期,因而也可作为试验合同。

  4.研究者手册(Investigator’s Brochure)有关一种试验用药品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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