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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释义

第一章总则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节

  标题: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条内容: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行政诉讼法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它是对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2节

  标题:

诉权

  法条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的主体。

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

二、法律关系。

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

不包括行政机关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三、行政行为的种类。

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例如,行政法规、规章等。

它不对某一具体事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一切具体事件合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规范的,都在其适用范围内。

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四、行政诉讼标的。

人民法院原则上只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的“侵犯”,是指违法情形。

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当与不当的行为,法院一般不管,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是例外。

五、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后果。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可以提起诉讼,还包括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诉讼。

六、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有两层意思:

一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二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节

  标题:

审判权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行政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对外而言,是行使国家主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我们国家的主权。

对内而言,是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行政案件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无权审理。

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

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利用非正当的手段,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

4.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

二、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这是从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

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本应由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

但是,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行政审判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

从各地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实践看,有的地方行政案件较少,现在不一定马上都设行政审判庭,可以根据需要逐步设立。

未设行政审判庭的,可以仍由经济审判庭或者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4节

  标题:

审理原则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原则的规定。

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的审判工作的根本经验。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

为此:

一要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争议的焦点等情况;二要掌握证据,应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三要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将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只有法律才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

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只是要求人民法院遵守,同样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严格遵守,都应当尊重事实,服从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5节

  标题:

审查合法性原则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

1.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6节

  标题:

基本制度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几项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合议。

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理。

合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应当分别组成合议庭。

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要区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由第二审法院再审的情况,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织合议庭。

2.不论在哪个审判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3.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4.合议庭应当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二、回避。

回避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申请回避两种。

一种是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另一种是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这两种情形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三、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各种诉讼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案情和审判情况。

行政诉讼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二审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以外,应当按照第一审的办法进行。

四、两审终审。

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当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那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7节

  标题:

法律地位平等

  法条内容: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

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

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

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得提起反诉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8节

  标题:

民族平等原则

  法条内容: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释义:

本条是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的体现,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

如果人民法院违背这条原则作出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9节

  标题:

辩论原则

  法条内容: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释义:

本条是对辩论原则的规定。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这里要注意不要把辩论原则同法庭辩论混淆、等同。

法庭辩论只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集中表现,此外,还有起诉和答辩,陈述和反陈述,都是实行辩论原则的具体表现。

辩论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

例如,法庭辩论主要是采用口头形式;原告提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就是采用书面形式。

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标的进行辩论,包括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问题。

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

辩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违反辩论程序、妨害诉讼的,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0节

  标题: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法条内容: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仅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包括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并且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参加行政诉讼,能否对涉及国家、整体或者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起诉的行政案件提起诉讼,怎祥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问题,还有不同意见,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行政诉讼法对这些问题暂不做规定。

第二章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2章第11节

  标题:

受案范围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起的诉讼:

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

行政处罚的形式很多,除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主要形式外,还有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追缓和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假药劣药和违法经营的物品、收滞纳金、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愿的。

行政强制措施分两种。

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

1.劳动教养。

它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不改,或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不同;前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的人尚未构成犯罪,后者是对剥夺自由的刑事犯罪分子进行监管的一种措施。

前者由行政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劳教机关执行,后者由法院判决,由监狱或劳改队执行。

2.收容审查。

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收容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收容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

3.妇女教养和强制戒毒。

这是对卖淫妇女和吸毒者实行强制性教育和治疗的措施。

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妇女教养所和戒毒所实施。

4.扣留。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5.其他。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带离现场”措施、强制遣返、对醉酒人的约束措施以及对传染病人的隔离措施等。

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查封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的行为。

扣押是为了取证或防止转移财产对动产的扣留行为。

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提取其在银行的存款的行为。

行政机关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自主权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的经营自主权。

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广泛。

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侵犯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上级企业侵犯下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包括在内。

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经济管理的行为。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它是主管行政机关应公民或组织的请求,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处理决定。

许可证和执照的种类很多,其范围应指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和执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1.被申请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颁发许可证的行政机关。

2.申请人必须在法定许可范围内申请许可。

3.申请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4.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5.必须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行政机关如果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

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

“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拒绝也不肯定,是一种不作为行为。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行政机关的职责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规定的。

有些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是失职行为,受害人可以对它提起诉讼。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抚恤金是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死亡时发给本人或者家属的费用,以维持本人或其家属的日常生活。

根据本项规定,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两点:

第一,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以未发抚恤金而提起诉讼。

如果军人或其家属符合军人抚恤条件,而有关行政机关未依照该条例发给抚恤金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未发给抚恤金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

这一点和企事业单位未发抚恤金的行为有所区分。

企事业单位未依法发给抚恤金,形成的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即使提起诉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

必须是行政机关如民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才可以根据本项提起行政诉讼。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行政机关履行职务对公民,组织进行管理必须依法行政。

如果违反规定,非法对公民、组织设定义务,公民、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

这里所谓设定义务包括一切让公民、组织出钱、出工、出物的行为。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

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

财产权包括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行政诉讼法第2章第12节

  标题:

受案范围排除条款

  法条内容: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受案范围排除条款的规定。

一、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

属于国防方面的行为,例如,战争、军事演习等。

属于外交方面的行为,例如,政府同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同外国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和协定等。

有关这方面的争议,法院无权受理。

除了国防、外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行为,例如,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行为,法院也不予受理。

二、对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决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撤销或者改变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

因此,凡是控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法院不能受理,可以告知控告人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奖惩、任免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的,可告知其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

四、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最终决定权。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某种事项有最终决定权,那么,即使公民对该项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权审理。

当然行政法规、规章也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最终裁决权,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第三章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3节

  标题:

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除了本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其他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主要理由是:

一、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便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和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

二、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便于承担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

三、便于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案例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4节

  标题: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三类: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规定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机关是国家专利局;确认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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