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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平安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平安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21年7月1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21年8月29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9日国家平安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平安评价机构的管理,标准平安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平安评价技术效劳体系,根据?

平安生产法?

、?

行政许可法?

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平安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平安评价活动以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实施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平安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平安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平安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平安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平安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平安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平安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平安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煤矿平安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开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平安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平安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平安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平安评价活动。

以下建设工程或者企业的平安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承当: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工程;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或其有关部门对平安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取得资质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平安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平安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平安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平安评价师,其中一级平安评价师20%以上、二级平安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平安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平安工程师。

平安评价师、注册平安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平安生产和平安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平安评价师和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平安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平安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平安评价师,其中一级平安评价师20%以上、二级平安评价师30%以上。

按照不少于专职平安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平安工程师。

平安评价师、注册平安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平安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平安生产和平安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

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平安评价师和注册平安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中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木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分局应当在5H内对中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

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而说明理由;

〔三〕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木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平安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

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平安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平安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平安评价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平安评价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中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平安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卬制。

第三章平安评价活动

第二十条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老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那么,遵守执业准那么,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平安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平安事项,并对作出的平安评价结果承当法律责任。

被评价对象的平安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被评价对象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重新进行平安评价;未委托重新进行安全评价的,由被评价对象对其产生的后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平安评价机构开展平安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平安评价技术效劳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平安评价机构与被评价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工程的平安预评价和平安验收评价不得委托同一个平安评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平安评价机构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的规定。

法律、法规和有关财政收费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没有行业自律和指导性收费标准的,双方可以通过合同协商确定。

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开展水平、产业结构以及周边区域收费情况,出台本行政区域的收费指导意见,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平安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平安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

〔三〕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平安评价活动;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平安评价报告;

〔五〕转包平安评价工程;

〔六〕擅自更改、简化评价程序和相关内容;

〔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平安评价机构从业;

〔八〕成心贬低、诋毁其他平安评价机构;

〔九〕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平安评价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平安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平安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平安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平安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平安评价活动,应当填写甲级资质平安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式样见附件3〕,报送评价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平安评价师、注册平安工程师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不断提高平安评价水平。

第二十七条平安评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平安评价市场秩序,推进平安评价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强化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那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核、审批和颁发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对己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平安评价机构,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平安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平安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平安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违法违规的平安评价机构和从业人员,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建立“黑名单〞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评价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社会和个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平安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

平安评价机构应当每年填写平安评价工作业绩表,经被评价对象确认后,分别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备案。

平安评价工作业绩表列入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对平安评价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开展相应活动的,核减相应的业务范围;定期考核不合格的,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要求被评价对象接受指定的平安评价机构进行平安评价;

〔二〕以备案为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行政许可;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区保护,限制外地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

〔四〕干预平安评价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任何方式向平安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六〕向平安评价机构摊派财物;

〔七〕在平安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察法?

的规定,对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平安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罚那么

第三十四条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平安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平安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平安评价工程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安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

第三十六条平安评价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平安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成心贬低、诋毁其他平安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平安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平安评价技术效劳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平安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分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平安评价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木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省级以上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决定。

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分,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分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那么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平安评价师,是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专门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木规定施行前己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平安评价机构,应于其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中请取得相应的平安评价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经复审不符合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继续从事平安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分。

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平安评价机构资质的,由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直接受理,其资质条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折本数。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平安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

平安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附件:

1.平安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

2.乙级资质平安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

3.甲级资质平安评价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评价工作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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