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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

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签收本合同次日零时起10日(即犹豫期)以内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1.4

v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v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5.2

v您有退保的权利…………………………………………………………………………………7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v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

v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v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特别是黑体字、加粗字体表示的部分。

条款目录

4.2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5.2保单贷款

5.3保险费自动垫交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您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年龄错误

9.2未还款项

9.3合同内容变更

9.4联系方式变更

9.5争议处理

9.6其他

10.释义

10.1保单周年日

10.2保单年度

10.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4周岁

10.5有效身份证件

10.6未到期保险费

10.7终止日

10.8全残

10.9医院

10.10境外

10.11毒品

10.12酒后驾驶

10.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4无有效行驶证

10.15机动车

10.16现金价值

10.17约定的利率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保险期间

2.4保险责任

2.5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失踪处理

3.6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条款

(新光海航精[2009]49号,2009年10月向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新光海航长安定期寿险合同”。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本公司(以下简称“双方”)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自您提出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时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周年日(见10.1)、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以周岁(见10.4)计算的年龄,本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18周岁至65周岁。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合同。

解除本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5)。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保险费。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指您与我们约定的本合同有效的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身故,我们另给付相当于未到期保险费(见10.6)的金额,并入“身故保险金”。

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全残(见10.8),我们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如果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全残,我们另给付相当于未到期保险费的金额,并入“全残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10.11);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10.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3),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4)的机动车(见10.15);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您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10.16)。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请您或受益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以内通知我们。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1)本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全残保险金申请

(1)本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医院(见10.9)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在境外(见10.10)发生保险事故的,申请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时,除须提供上述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被保险人合法的出入境证件(护照与签证)以及经我国驻保险事故发生所在国家和地区使领馆确认的死亡证明、残疾程度鉴定书。

以上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申请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或者其他领取保险金的人应于知道后30日以内向我们无息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限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

您可以向我们咨询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

5.2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见10.17)执行。

若您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或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未还款项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中止。

5.3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扣除您的未还款项之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所垫交的保险费视同保单贷款,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

当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未还款项后的余额不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纳的保险费时,我们将根据现金价值的余额计算本合同可以继续有效的天数,本合同在此期间继续有效。

当现金价值余额为零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以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经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和其他未还款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与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合同解除

您解除本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若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本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

我们自收到解除本合同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本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9.2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利息或其他未还清的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后给付。

上述欠款的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9.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

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5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6

其他

本合同所指“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释义

10.1

保单周年日

指本合同生效日在以后每年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2

保单年度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从本合同生效日或保单周年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本合同保单周年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本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5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人证件、户口簿等。

10.6

未到期保险费

其计算公式为“当期所交纳的保险费×(1-(经过天数)/(当期保险费对应的交费天数))”。

其中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

“经过天数”是指本合同当期保险费应交日至终止日(见10.7)实际经过的天数。

“当期保险费对应的交费天数”是指本合同约定的当期保险费应交日至下期保险费应交日前一日(若当期保险费为最后一期保险费,则为当期保险费应交日后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之间的天数。

10.7

终止日

如被保险人全残,则终止日以医院诊断为全残的日期为准;如被保险人为自然死亡,则终止日以其实际死亡日期为准;如果被保险人为法院宣告死亡,则终止日以判决书确定的日期为准。

10.8

全残

本合同所称全残,即永久完全残疾,是指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9)医师诊断确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①);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②);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③);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④)。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所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系指自以上情况发生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或四肢缺失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10.9

医院

包括境内医院和境外(见10.10)医院。

境内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

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境外医院指拥有合法经营执照的境外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全天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0.10

境外

指除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

10.11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10.12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10.13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10.14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0.15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0.16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17

约定的利率

按欠款起息日适用的“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期贷款利率与4.5%之较大者”计算,并沿用至该次欠款期满。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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