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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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稿
吉林省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草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立足新型城镇化建设需要,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优先保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国防、人防需要,融合建设使用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完善技术标准。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的投资和运营,人防工程建设和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依据批准的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审批,尚未编制地下空间规划的,应补充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科学预测城市发展需要,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竖向分层、横向连通;上下协调、专业融合;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规范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
(一)地下空间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现状和资源评估;开发利用战略目标、规模与布局;开发利用重点地段及建设规划;人民防空建设要求;开发利用建设步骤和实施保障措施;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等。
(二)各专业地下空间规划,由有关专业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单独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总体规划。
(三)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专业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据审批和实施。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听取发展改革、国土、建设、军事、人民防空、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水务、电力、交通、广电通信、地震(应急管理)、房管、文物、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用地管理
第十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
(二)未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用地使用权。
(三)结建地下空间和附着地下交通等工程主体建设项目及其他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用地使用权,可一并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给该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同一项目分期建设的,国土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建设规划许可,可分期核发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使用年限,按照相关法规和用地性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参照相同地段、同类用地性质地上建设用地出让金价格的一定比例,综合考虑竖向分层和使用功能,区别单建和结建的不同情况,确定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标准。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划拨手续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经相关部门会签提出建设要求,由规划部门批准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应载明:
地下空间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风口和排水口的设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等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须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评估论证,办理核准立项或备案建设审批手续。
大型项目应由政府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审批,应依据城市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专业控制性详细规划,本着有利于优化城市功能,完善城市防灾减灾和人防防护体系,配套区域基础设施建设,服务群众生产生活,布局合理,规模适度,技术经济可行的要求。
第十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依法兼顾人防防护要求,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审批确定应建面积、防护标准和战时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设计、施工、质量、安全方面的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地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档案管理等,须由具备相应专业和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设计,应满足地下空间对环境、安全、设施运行、维护、人防和通信等要求。
主体使用功能力求与地面建筑和其他专业设施功能相融合,出入口应与地面环境相协调,各地下人防工程之间应相互连通。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应依法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备案。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文件,经审查机构审查合格,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继续施工;涉及方案较大变更的,须经原立项会签单位重新履行会签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城市地交通、城市综合管廊、地下管线、城市中心或其它成片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体系整体设计,建设方案经政府组织各有关部门论证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具备施工许可条件后,报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批,颁发施工许可证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施工前,应全面调查掌握建设区域地上地下建(构)筑物、道路交通、文物、古树名木、公园绿地、市政设施、管线、人防工程、通信、电缆、工程水文地质等情况,制定施工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针对施工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对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应经过专家论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依法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档案文件,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备案。
结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应经消防、人防等专项质量检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项验收合格认可文件后,方可通过项目整体验收。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地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竣工图、竣工测绘报告等纸质文本和电子数据,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客观、准确,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权属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权属登记,单建地下工程单独办理,结建地下工程与地上建筑一并办理,其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载明的用地使用范围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外围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筑物的权属登记,应注明地下深度和空间范围。
第三十一条单建人防工程,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所有权归投资人所有;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其所有权归国家和投资人共同所有,各自占有比例按投资和协议确定。
按国家法律义务修建的结建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二条国有人防工程,由城市人防主管部门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他人防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由所有权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用益物权人负责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维护管理,要健全维管制度和维修档案,保障工程、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地下工程开发利用单位或使用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健全使用安全制度,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地下工程使用中,不得擅自改变其设计结构、设施布局、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应由设计单位修改设计、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地下工程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须制订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所有地下空间对公众开放的生产、经营场所,须设有完善的安全设备、设施和足量的应急救援物资器材,责任人要定期检查、检验、测试和保养、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七条有人员和设备使用的地下空间,应符合建筑室内卫生环境控制规范要求,设置交通疏散指引标志,完善消防、防洪保障设施,确保公共通道、出入口畅通和工程安全。
第三十八条地下工程使用权人,应当为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平战结合地下工程,平时利用时应符合人防工程管理规定,战时需要时应保证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国防、人防、防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时,政府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
第三十九条应建立完善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地下工程使用权人,有责任和义务配合提供有关信息,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完善相关专业信息,纳入城市地下空间综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在开发利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办理立项建设手续的;
(二)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地下空间的;
(三)未领取地下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规范设计和审查备案的;
(五)未按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设计和使用功能的;
(七)违反有关消防、人防、环保等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的;
(八)相关管线规划未与城市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的。
第四十一条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管理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妨碍或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工程)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包括防空地下室。
单建地下空间(工程)是指单独立项、独立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工程)。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及地铁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为: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城镇。
第四十五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