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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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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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转发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
煤安监司办〔2010〕27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和山东省相关规范性文件等,研究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煤矿安全许可、行政处罚、隐患排查治理、现场监察和处理、监督检查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等方面,对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提出了35条要求。
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做法,细化监察内容,突出监察重点,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水平。
同时,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进一步提高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推动强化监管、落实责任,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努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附: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鲁煤安监发〔2010〕11号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
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意见
机关各处(室)、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结合《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建设完善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通知》(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等规定,联系我们的工作职责和山东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以严格履行职责、强化责任追究为重点,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着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推进煤矿基层基础工作上台阶。
2.目标任务。
煤矿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努力减少一般事故,有效遏制较大事故,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实现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久稳定好转。
二、监察内容
3.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责任体系的情况。
监察是否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管理人员。
监察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职工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安全生产承诺制度等,是否健全完善,符合单位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监察是否建立健全了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包括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落实安全责任,严格安全目标考核,加大安全工资权重;是否注重安全文化建设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核心作用,努力建设安全诚信企业。
4.依法申请领取相关证照的情况。
监察生产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是否齐全、有效;企业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中,是否突出了安全要求;是否在核定的生产能力范围内制定和安排生产计划、下达考核指标,做到均衡生产;生产能力核定是否符合规定等。
5.煤矿建设项目情况。
监察煤矿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履行审批程序,项目建设、施工、监理三方安全责任明晰,按照主体工程进度同步建设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和设计规模是否符合规定;在设计、建设之前,地质勘查程度是否达到相应级别;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建设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容易自然发火或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等矿井,建设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灾害类型矿井安全管理经验和业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揽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矿井业务,是否具有相同类型项目的工作业绩等。
6.依法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情况。
监察是否依据财建〔2004〕119号、财建〔2005〕168号、财会〔2009〕8号和鲁煤安监字〔2006〕178号文件等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落实税前列支政策,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事故隐患评估整改与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重点保证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害防治和防灭火等工程改造费用。
7.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讯联络和紧急避险六大安全保障系统的安装和运行,以及其它安全设施、设备保障的情况。
每半年开展一次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监察活动,依据安监总煤装〔2010〕146号和鲁煤安监科字〔2010〕135号文件要求,监察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职责、规划和方案,目标、任务、措施和进度安排,人、财、物等方面投入保障机制,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质量把关措施,以及在规定时限内的建设到位率和日常运行良好率等。
8.技术基础工作情况。
监察是否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为首的技术管理体系,重大技术问题由总工程师(主要技术负责人)负责决策;是否认真执行《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标准,结合实际制定并落实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是否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等。
9.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监察是否在生产建设中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大雨期间严格执行停产撤人制度;是否严格查处“三违”行为,坚决杜绝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以下简称“三超”)组织生产;是否有矿领导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保证井下24小时有矿领导带班等。
10.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监察是否严格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存在重大隐患的,是否停产整改,及时将重大隐患现状、可能造成的危害、消除隐患的治理方案报告有关部门,并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整改结束后,是否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进行隐患整改效果评价,确保整改到位。
11.重大危险源监控情况。
监察是否建立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安全评估、报告备案、监控整改、应急救援等工作机制和管理办法;是否设立重大危险源警示标志;是否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监控措施、应急预案等信息报告有关部门,并向相关单位、人员和周边群众公告。
12.应急管理情况。
监察针对重大危险源和可能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制定了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办法,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护和保养;是否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是否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应急救援队伍签定协议;是否授予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值班人员相应的决策指挥权,保证遇到险情时能够安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13.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监察是否制订了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了保障机制;是否建立健全了安全培训档案;是否按规定对所有井下从业人员进行了专业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14.职工安全保障情况。
监察是否依法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保证职工在安全生产上具有相应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否依照财建〔2005〕918号文件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15.煤矿设计、评价、检测检验等中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规定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
16.落实执法指令的情况。
三、处理措施
17.严格按照法定的职责范围要求,采用突击监察、夜间监察、集中解剖式监察等各种方式,监察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的情况。
对监察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监察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危险区域停产撤人;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同意恢复生产。
18.发现煤矿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的;
(3)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5)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6)未依法制定劳动定员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备案的;
(7)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8)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或者执行不到位的。
19.发现煤矿存在下列重大隐患之一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
(1)煤矿存在“三超”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的;
(4)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的;
(5)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或者大雨期间不执行停产撤人制度的;
(6)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的。
20.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其他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
(4)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它安全问题的;
(5)不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6)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7)危急情况时不果断指挥人员迅速撤离危险区域的;
(8)拒不执行上级执法指令的。
21.实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信用挂钩联动。
对于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煤矿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煤矿企业,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要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建议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审批银行贷款等手续的重要参考依据。
22.加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审查和监管工作。
按照规定的16项存档资料和38项现场审查条件,对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延期的煤矿进行严格审查,从严执行安全准入标准,并将安全准入与淘汰落后生产方式、淘汰灾害威胁严重且无可靠措施确保开采安全的煤矿紧密结合起来。
每年度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许可证专项监察,对不能持续保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煤矿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发现煤矿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一律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按上限给予行政处罚:
(1)破坏、开采保安煤柱,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的;
(2)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标准、超定员标准组织生产的;两班交叉作业、边生产边检修的;除带班人员、要害岗位人员,其他人员在采掘作业现场交接班的;生产采区、采掘工作面个数超过规定要求的;
(3)存在矿井间相互连通等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
(4)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的;未按照设计进行探放水的;
(5)改制、破产、重组矿井未明确安全监管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的;
(6)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经有关政府组织的专家论证,认为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证开采安全的;
(7)开采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未落实“圈定危险区域(预测预报)——落实防冲措施——防冲效果检验——防冲工作小结”的防冲工作闭合管理的;
(8)气象灾害(暴雨、台风等)、地质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按预警级别采取相应预防措施,拒不执行政府、监管部门和安全监察机构撤人指令的;
(9)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改、扩建工程及安全设施没有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在改、扩建区域内组织生产的;
(10)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指令,逾期未改正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没有消除,仍然不具备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整改期限内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不予办理延续。
暂扣或吊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将有关情况向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通报。
23.发现在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方面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立即整改,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未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责任不明确,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或工作严重不到位的;
(2)基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技改矿井未按标准建设的,并处不验收、不签字、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3)生产矿井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不能正常使用,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逾期未安装使用的,并处依法缓期办理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4)安全专篇设计缺少相关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24.煤矿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严厉打击非法生产建设行为。
凡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的,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整合矿井在规定限期内未实施改造、拖延工期未完成改造、改造期间违法生产的,取消其整合资格,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26.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并将监察情况报告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7.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级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
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28.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
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要按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9.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
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30.要依法依规开展煤矿事故查处工作,加强协调沟通、提高工作效率,保证事故按时结案。
煤矿企业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责任(其中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不得允许该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终身再担任煤炭行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告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其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并进行公告。
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0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31.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责成相关部门降低或撤销其资质。
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中介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四、其它要求
32.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生产重要情况、重大问题,促进当地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煤矿整顿关闭、科技进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
33.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发现下列情况,要及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执法建议书:
(1)开采深度超过1000米、开采煤层厚度不足0.7米、海(湖、河流等地面水体)下、采(古)空积水区下开采等,现有条件难以确保开采安全的,建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2)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人员配备不足,或者对煤矿安全监管不力的;
(3)应关闭而未关闭的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或者未达到关闭标准要求的矿井;
(4)没有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联动机制的。
34.发现有下列不属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职责权限的,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移交,并做好备案工作:
(1)超层越界的,移交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
(2)企业未与职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履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移交劳动监管部门;
(3)企业制定的劳动定员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规定对井下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移交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35.对煤矿企业报送的各类文件,严格执行签收制度,明确督办人,实行全程负责。
对会审及其它单位组织的论证等会议,要严格签字制度。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转发至辖区各煤矿企业。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
煤矿安全监察意见
抄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
政府办公厅,省安委会办公室,省煤炭工业局,省监狱管
理局。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2010年9月30日印发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