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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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一

新《发票管理办法》引用几个司法成果(经过无数次争论后,定下来的法理原则):

1、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关联影响授意责任)

2、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教唆有罪责任)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4、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连带责任)

将《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发挥到极致,把举证责任推给纳税人——举证责任完全倒置,使纳税成本减少,是法制社会的体现和发展方向。

但是这样做的前提是有高水平的中介组织和通畅的诉讼申诉渠道,需要完善司法体系——虽说在西方国家常用的游戏规则,在天朝无疑是超前的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亮点”实际是咸鱼翻生的第41条!

新发票管理办法的确有“亮点”,实际是第41条咸鱼翻生了!

(也是老办法的第39条,本来以为这条根据刑法应该修订了)。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要搞清楚第41条的本质,首先我们来看本文件第22条,因为没有第22条,则无法显示41条的威力,这也是以前老发票管理办法的这个条款意义不大的因素,老办法没有虚开发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参照一下刑法第205条规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可以知道,新发票管理办法虚开发票的规定是继承刑法的相关规定。

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第41条可以知道,如果企业有“虚开发票”这种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的,如果虚开发票同时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那么,这个企业将会被“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通俗的说,也就是你开发票,虽然你没偷税(按开发票金额依法纳税了),但是取得发票的人偷税了,你也算是偷税了!

当然,如果是你和他人勾结一起偷税,也无话可说;但是如果你并没有偷税意图,也未勾结偷税人,被人利用,那就很。

这个规定实际上比刑法规定的还严格,因为刑法并没有具体解释“不同主体未共同犯罪,而是分别实施虚开和骗税行为”这种情况下,虚开发票的人是否适用偷税罪,司法界对此也是很有争议(一般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虚开人只承担虚开的罪责)。

但是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却采取了,虚开发票原罪观点,虚开发票既要受到虚开发票的惩罚,也要受到偷税的惩罚。

所以说,新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的处罚力度是很大的。

[本帖最后由毒砂于2010-12-2807:

57编辑]

新《发票管理办法》亮点之三——真正的最大的亮点(之二被老毒物抢了)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为什么不说“违反本方法发票管理规定”叫“违反发票管理法规”?

是因为在本办法修改出台之前,有其他发票管理办法出台了。

如增值税使用管理办法等等。

就本办法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有那些呢?

主要有第35——38条,主要变化有第35条。

那么有那些变化呢: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从原来的“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修改而来的:

1、主要增加了“应当开具”——什么叫“应当开具”就是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应知原则(应知义务)的体现,由于是企业是一个组织活动,都是由专业职业人员构成的,一些基本常识和义务是应该知道——意味着天朝提前完成了初级市场建设。

2、改“逐栏”为“栏目”——使抽象的行为要求变成具体操作项目,即发票上所有要求填写的“栏目”必须如实填写。

3、删除了“财务印章”——意味着税务机关只认自己备案的“发票专用章”了。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从原来的“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修改而来的,这个很重要,抄税报税程序就不细说了。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这个主要是针对特殊企业的(大型国字号企业)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从原来的“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等修改而来的,但是比较原来的范围扩大了N倍,也是配合工商登记管理的需要,

1、现在工商登记管理不再限制经营行业范围了,只要不是国家限制或者特许的经营项目,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

也就是只要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项目都是企业可以开具发票的范围。

反之就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2、由于有国、地税之分,这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还包括国、地税征收管辖范围之分。

也就是开具发票不得超出国、地税的规定应税行为范围。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从原来的“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白条”,修改“单据”为凭证——表述更加规范化。

在会计上没有“白条”的称呼,都是原始凭证。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从原来的“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等修改而来的,删除了“未经批准”——意思谁也没有权力来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这个内容新规定,虽然原来“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等的规定,但是缴销发票以会计凭证方式处理的。

以财政部规定来执行,即企业可以自主销毁发票。

需要缴销发票必须保存5年以上,这个是配合征管来的,一般税务问题的追溯期是5年,如果税务机关在5年内仍然没有发现企业的问题,就说明税务机关应该承担责任了——什么叫管理,管理也应该效率,纳税人不能被一个事项无限期的管理着,总得在规定时间内给一个明确说法。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这个会计上有相关规定了,但是这里必须再重复说。

真正的最大的亮点:

注意:

新《发票管理办法》删除了“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的规定。

——由于新《发票管理办法》主要采取管理方法是抓住开票方,从源头上控制。

加大对开票方的管理和处罚。

经过多年的管理经验:

抓住了开票方就控制了发票的使用和流通。

因为对受票方的管理是治标不治本。

有些业务的发票受票方是可以放弃权力的,如增值税发票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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