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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

企业

我们研究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那么,对于市场制度而言,市场制度规范的究竟是谁的行为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主题。

实际上,如果从市场制度的确立、维护和运行的角度而言,市场制度涉及的主体有三种,国家、企业和非政府非盈利组织。

从职能分工的角度而言,企业主要的职能是生产财富和交换财富,国家的职能主要是确立和维护财富的分配规则,而非政府非盈利组织的主要职能一方面是克服国家的失灵,

市场制度与其他制度相比而言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市场主要以交换为主要的资源分配方式,从资源交换的角度而言,我们甚至可以说,企业甚至是唯一的市场主体,因为尽管从参与交易的角度而言,也会有非企业主体参与市场交换活动,但从人类福利整体福利改善的角度而言,只有企业是推动人类社会整体福利改善的直接推动者,企业为社会提供的福利改善是看的见得摸得着的,尽管国家对财富的分配一定程度上也可能推动个体福利的改善,但仅限于个体福利的改善,在既定的社会制度条件下,只有企业可以促进人类整体的福利改善。

当然,国家对企业生产和交换财富秩序的保护功不可没,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本身能够直接改善人类整体的福利。

因此,无论关心人类整体的福利或者关心个体的福利改善,都应该从关注企业的发展壮大开始。

一、企业的由来

效率。

效率是一切法律制度的基础,妨碍效率实现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企业法的兴起正是对效率的回应,众所周知,社会财富的增长主要依靠生产和交换,而企业是主要的的生产和交换主体,或者也可以说企业是社会财富增长的主要力量,因此,要想进一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就需要对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的更全面的保护,而这一切都必须从企业的设立开始谈起,没有企业的设立,那么后续的生产交换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而企业的设立首要的条件就是投资者的投资,当然,对投资者的利益的保护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仍然需要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

因此,企业法的立法宗旨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促进投资,兼顾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这种目标用经济学的术语描述就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观察企业的表现形式,通常我们观察到的是一群人和物的结合,但是这群人和物是如何结合到一起的?

为什么要结合到一起呢?

企业这种人和物的组合与人类个体或者整体的福利究竟有何关联?

制度经济学对企业的解释有效的回答了企业组织与人类福利增长之间的关系。

要想对企业法律制度有较全面的把握,制度经济学对企业的本质的解读不可不知。

从财富生产的角度而言,人类所有可能获取的财富都是通过个体的劳动实现的,即使对于天然的资源而言,也需要人力的开采,加工、运输等,可以说,所有的人类能够享用的财富无不是人类劳动的结果,个体对资源的交换就能够实现各取所需,但随着生产力水品的提高,人们发现,通过必要的相互协作,一方面可以有效的降低生产成本,另一方面则可以大幅度的增加产出。

而生产的过程是一个持续协作的过程,也就意味着合作者相互之间需要确立一种长期持续的交换关系,或者说契约关系。

尽管人类社会迄今为止,市场是一种最能促进社会整体福利增长的利益协调机制,但仍然存在需要克服的问题,那就是市场失灵。

也就是说,之所以我们认为市场是最有效的,是因为市场最能促进“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目标的实现,但当市场失灵时,市场活动可能就会偏离这一目标,并可能损害这一目标的实现。

因此,从制度设计角度而言,有必要从制度设计上对市场失灵予以预防。

微观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包括四类,垄断、信息不对称、副外部性和公共产品。

同时,微观经济学也提出了对市场失灵的解决之道:

(一)完备契约;完备的契约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部分的市场失灵,比如缔约方式可以采用招标、投标,听证等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缔约主体地位的垄断问题。

示范契约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信息不对成的问题,但完备契约的局限性在于仍然无法克服机会主义、自然垄断,更无法克服负外部性,以及公共产品导致的市场失灵,所以我们还需要:

(二)、纵向一体化(企业的由来)。

制度经济学认为,企业是合同的一种替代物,企业的来源是交易费用,制度经济学的创始人科斯认为企业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交易成本,如果没有交易成本,权利的初始配置就是没有意义的,市场通过价格机制的变动可以有效的引导资源的配置达到最有效率的状态,但显然,市场是有成本的,而且有时候成本高的出奇。

比如搜寻交易对象的成本,了解交易物的品质的成本,谈判缔约的成本,等等。

尤其是讨价还价的过程,还有单边垄断时的掠夺性定价,双边垄断时互不妥协导致的交易无法完成。

为了降低这种成本,最好的办法就是垂直一体化,也就是企业。

首先,垄断。

垄断主要包括两种,技术垄断和行政垄断,技术垄断并不导致市场失灵,相反,技术垄断的保护还可以有效的激发个体从事技术研发的积极性,而技术的提升是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整体增长的,导致市场失灵的垄断主要是指行政垄断,就是依靠国家暴力实施的垄断(但不是国家暴力本身的垄断,从效率的角度而言,国家暴力应当处于垄断状态),也就是生产领域的利益集团依靠国家暴力强制排除其他竞争性生产者对该生产领域的进入,并因此处于垄断地位并因而掌握市场定价权的垄断。

经济学上的垄断包括缔约前的垄断和缔约后的垄断,缔约前的垄断导致的后果是垄断价格,缔约后的垄断主要针对专用性投资导致的敲竹杠,就是企业参与一方利用另一方投资者所投资的资产的高度专用性要挟对方改变原契约的内容,获取原契约中没有约定的利润(所谓专用性投资就是指用途特别单一,在市场上不容易流通转让的那一类资产的投资)。

对于这种垄断最有效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纵向一体化,也即企业。

其次,信息不对称。

完美的市场要素包括清晰的产权,充分的竞争,对称的信息,和零交易成本等,而现实中,信息总是不对称的,交易总是有成本的,而对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一个因素就是交易成本,而交易成本之中搜寻信息的成本又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对称的信息是公平交易的基础,这主要表现在信息对交易价格的影响上,众所周知,市场条件下,交易价格受包括成本、供需关系、效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对这些因素究竟对价格有何种程度的影响,则取决于交易各方各自所掌握的上述各方面的信息的多寡,为了在交易中获取更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就需要掌握更多的信息,而信息是有成本的,不仅搜集信息有成本,而且还可能存在虚假的信息,因此还需要甄别信息的成本等等。

对于这一切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克服,企业是有效的解决方案之一。

企业通过层级制契约代替平权型契约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大大的家降低了搜寻和鉴别信息的成本。

通过纵向一体化使得外部信息内部化,从而降低了搜寻信息的成本。

其次也克服了反复交易讨价还价的成本,同时通过债权变股权,使得所有投资者的目标一致化,从根本上消除了卖方提供虚假信息的动机(这一点对于非货币资本的提供者而言十分明显)。

对于人力资本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实际上企业也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机制,企业是一种层级制契约,这也就是意味着企业内部存在职级晋升的激励,以及重复交易的声誉激励等在平权型契约中所无法实现的激励机制。

第三、副外部性。

经济学上的副外部性实际上就是指外部成本,即由行为人或者决策者之外的人承担的成本,按照对公平概念的一般解释,成本与收益相一致才是比较公平的,没有人愿意自愿承担他人获益的成本,因此,对于企业而言,一个重要的功能就是要将这种外部成本内部化,通常,大部分外部成本可以通过一些交换或者补偿的方式得到解决。

比如环境污染问题,通常可以通过经济补偿,对于其他一些比如噪音污染,道路的通行等则可以通过产权交换的方式来解决。

对于无论产权交换或者经济补偿,都设计到一个定价的问题,关键的问题通常这种价格无法通过市场来进行调节,只能通过谈判来进行协商,同时,对于投资者而言,一旦投资之后,还可能面临沉淀成本的问题,也就是被敲竹杠的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契约是无效的,因为契约的价格无法由投资者控制,一体化可以大大的改善这种价格未来的不确定性。

企业,经济学上称之为纵向一体化是一种很好的外部成本内部化的制度设置

最后、公共产品。

对于纯粹的公共产品目前来看最佳的提供者只能是国家了,较高的排他成本和相容性使用使得纯粹的公共产品有私人提供是不理性的,但对于准公共产品,也就是或者在使用上具有相容性,比如教育,一个人的使用并不减少他人的使用,还比如健身房,健身器械的使用,只要多个使用者错时使用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具备相容性使用的特性,或者比如公共道路的使用,要排除他人的使用成本极高,对于这些并不同时兼具相容性和非排他性的产品,我们可以称之为准公共产品,或者称之为俱乐部产品,这类产品虽然不具备公共产品的全部特定,但具备一个共同的特性,就是拥挤性,也就是说,尽管可以多人使用,但很容易就出现拥挤现象。

对于这种准公共产品,私人提供也可以实现较好的排他性。

但享受这种公共产品的人如果数量过少,而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较高,就没有私人愿意提供这种产品,因此,企业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方面可以解决这种产品提供者的资本来源的问题,也可以解决这种产品消费者的需求不足的问题。

(三)、国家干预。

完备的契约或者科学的企业组织结构的设计都需要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边界得到清晰的界定的权利,无论契约或者企业其运转的内在动因都是因为权利的实现。

而权利和义务是一对孪生兄弟,权利的实现必然依靠义务的履行,而权利是一种自由,义务却是一种负担,从天然的人性的角度而言,享受权利,规避义务是人的一种天性,因此,权利可以自由行使,义务有时候就不得不强制履行。

总而言之,无论出于对权利来源的保护或者权利实现的保护都离不开暴力的确认和强制,而最佳的暴力提供者无疑就是国家,也就是说当契约和企业都失灵的时候,就不得不需要国家强制了。

(四)、公民社会(结社自由是对国家失灵的克服)。

国家权力的执行者也是具有经济理性的自然人,也存在偷懒和权力滥用的可能,也就是说国家权力的运行也存在失灵的可能,对国家权力的失灵就必须依靠公民社会的建设。

对于国家干预和公民社会的建设问题实际上属于一个国家和宪政的问题,这里只是为了理论体系的完整化简单提及。

鉴于本部分主要讨论的是企业的问题,不再做详细讨论。

二、企业法。

从市场经济的整体运行角度而言,企业和契约都是一种自我运行的利益协调机制,或者是从现代法律体系的划分的角度而言,于契约和企业相关的法律也被称为司法,与之相对应的执行方式则是私法自治,(与私法自治相对的就是国家干预),那么,需要企业法的理由是什么呢?

(一)、示范契约(有限理性)

从历史的角度看,人类的理性是一个不断增长的过程,不断的接近完全理性,但时至今日,似乎这个过程仍然看不到终点。

因此,尽管我们的制度建设一方面必须建立在人类理性基础之上,但另一方面必须充分考虑人类理性的有限性这一客观事实。

人类的理性可以简单的概括为约束条件下的私利最大化,但其复杂性在于对于约束的认知可建立,人类所面临的约束不仅有自然力的约束,同时也面临人类自身相互设定的制度约束,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利益主体相互之间的承诺和强制。

很显然,无论是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或者人类协调相互之间利益的能力都在日渐复杂化,对于个体的人而言,需要熟练的掌握某一方面的能力可能就要穷其一生的精力也只是窥豹一斑。

更遑论对社会整体的把握了。

这也许就可以称作“隔行如隔山”吧。

在这种背景下,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尤其是人类认识外在约束的有限性,尤其是对作为人类外在约束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的认识就极为有限了,在现代社会,法律的发展已经复杂到了法律职业家也需要进行更为详尽的分工的时代,对于非法律职业认识而言,其复杂性可想而知。

从理性的角度而言,法律职业人士的理性尚且有限,更不要说其他职业者的理性了,而为了有效的规范社会秩序,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行为规范,同时还要尽可能的降低规范的执行成本,在前人经验的基础之上不断的完善和总结就成为专业人士的职责。

在企业法领域,就是以专家理性代替民众理性,当然是一种符合效率的选择。

在本质上,企业法实际上也是投资者利益集团与职业经理人集团以及社会公众等若干个利益集团相互之间的契约。

事实上,现代企业法中的诸多微观制度都是前人经验的总结和发展,更是专业理性对普通理性的回应和反映。

是一种降低单个的利益集团成员缔约成本的一种公共产品。

(二)、规范国家强制。

对企业参与者利益的监督,主要是指对投资者利益(在有多个投资者参与的企业,这里的投资者不仅指直接投资者,也包括间接投资者),企业经营者,企业的雇员,企业的债权人等利益的兼顾。

对社会利益的兼顾主要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涉及到得不确定的个人或者组织的利益的影响。

比如消费者,比如在向社会公众募集的资本的企业的公众投资者(股权资本的募集,和债权资本的募集),还比如坏境污染的受害者。

无论何种形式的兼顾,归根结底都是一个利益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对企业众多参与者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是否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对利益的分配,或者说是否符合社会主流利益分配格局。

规范国家强制(投资者私利最大化与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的协调)。

干预的目的也是为了促进投资契约的正常运转,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这里的债权人实际上是一个公共利益的受益者。

这是和契约法中对债权人保护措施的最大不同从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尽管披露信息有助于交易的发生,但如果隐藏信息而不被发现仍然有里可图甚至可以获取更高的收益的时候,投资者宁愿隐藏信息,对于投资者集合与潜在的交易者切分散的交易者之间,投资者的投资信息以及经营信息对于分散的消费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公共利益。

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公共产品。

因此,从这一点而言,企业法上的国家干预仍然是处于促进投资的目的。

劣比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

(三)、企业法律规范分类的经济学解释

法律是一种对国家暴力使用的规范,也就意味着暴力使用的前提必须是有违法行为的存在,没有违法行为而使用的暴力本身就是违法的。

因此,在暴力使用之前,确定一个判断具体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就是十分重要的,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私法实际上就充当了这样一个作用,私法规范首先告诉人们什么是自由,什么是自由的界限,然后确定人类行为超越自由界限的后果,也就是法律责任,也就是国家暴力的强制。

当然,为了防止国家暴力的滥用和或者偷懒,现代国家暴力的使用都需要接受司法审查,这一点对于公法领域的国家暴力和私法领域的国家暴力的使用都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只在于私法领域的国家暴力的使用是一种依申请的使用,其使用成本由私人承担(民事诉讼,诉讼成本),而公法领域的国家暴力的使用主要是一种依职权的使用,其成本也由国家承担(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刑事诉讼)。

司法审查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律责任的确定过程,也是一个国家暴力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的确定的过程。

从司法的过程的角度而言,即是一个对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具体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什么样的法,以及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一系列事实的整理和问题的解答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步骤就是对法律关系的识别。

而对法律关系的识别的关键又包括两个环节,一个就是对应然的法律关系的识别,一个就是对实然的法律关系的识别。

所谓对应然的法律关系的识别,通俗的将就是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或者解释,所谓对实然的法律关系的识别,就是指对具体的行为究竟违反了何种法律规范的判断。

这两个方面实际上是一个硬币的两面,互相影响互相制约的,而在这个过程中尤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是对法律规范的属性的认识。

这个过程中的难点主要出现在所谓的私法的使用过程中,对于现代法律体系的划分中,公法规范相对而言,违法的后果比较清晰,比如违反行政法,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违反了刑法,就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讨论的是,在私法的适用过程中未必存在这么清晰的判断。

实际上,尽管从理论的角度而言,私法是规范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但在现代社会,没有那个人是脱离国家而存在的,其次,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没有国家暴力的确认和保护,也是难以为继的,还有,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保护如何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相协调?

实际上也就是说对于私人合谋损害他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如何判断,如何制裁等等。

对于这种对他人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而言是必要的,但从国家干预的成本的角度而言,未必都需要引入国家暴力的干预,或者说尽管某些私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社会的危害,但其情节的严重程度并不足以引起国家暴力的强制干预(为了节约成本以及充分的保证私人的自由,现代国家对国家暴力的使用普遍采取严格限制的措施)。

而最为重要的是,即是这些违法行为并不足以引起国家暴力的主动干预(公法上的责任),那么是否会产生司法上的责任呢,如果有,又会产生何种私法上的责任呢?

这就是我们这里要重点讨论的话题,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企业法中,大量存在着公共利益保护规范,不仅如此,这些规范的延伸往往可以延伸到行政法上的责任甚至刑法上的责任。

或者,我们可以说,这一部分规范尽管从法律条文的排列上归入了私法性质极强的企业法,但实际上从其约束力的角度而言具有极强的国家干预性,这也就意味着对这一部分规范的识别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或者从企业经营者经营活动的角度而言都意义重大。

司法官对企业法不同规范的属性的识别直接决定着裁判的结果,也就是说决定着国家暴力干预的内容和方式,而对企业经营者而言,对企业法不同规范的识别直接决定着其决策行为的选择,最终影响企业的收益。

但是,难题在于从纯粹法理学的角度而言,我们似乎很难发现各种法律规范的划分的具体依据究竟为何。

缺乏明确有效的判断标准是司法实践陷入法律解释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这方面,微观经济学的市场失灵理论似乎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有效的路径。

因此,在进行更为具体的分析之前先对企业法律规范的分类依据进行经济学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1、赋权性规范(市场自由的基础,私有产权的确立)。

法律的基础就是权利,没有权利,法律就没有存在的意义。

因此,我们的分析先从赋权性规范开始。

市场经济理论告诉我们,市场交易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以最初的物与物的交换发展到后来物与货币的交换,但在法学家的眼里,交换的实际上是一种作为主体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什么关系呢?

权利义务关系。

什么是权利?

权利就是一种特定的人(权利主体)对物(物权)或者他人的人身(身份权)、财产(债权)所享有的排他的一种支配关系,什么是义务?

义务就是对权利的容忍关系。

市场交换的本质就是权利的交换,因此,我们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权利从和而来,权利不是天然就有的,权利是随着国家、法律以及私有制的产生出现的,。

既然是权利的交换,那么首先就要有权利的存在,在法律的本质的部分,我们已经讨论过权利的来源以及本质的问题,初始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人类相互之间对于人与物之间或者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确认和承诺。

初始的权利的来源则来源于暴力。

权利是对暴力的替代,但又依靠暴力而存在。

没有暴力就没有权利。

在现代国家,这种权利所依靠的暴力就只能是国家暴力,也就是说初始权利的分配完全依赖于国家的确认和分配。

暴力与权利的连接点就是法律。

赋权性规范是暴力与权利的第一个连接点。

赋权性规范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排他的支配权,一类是寻求救济的权利,也就是法谚语所说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国家暴力不仅要确然权利,这就是支配权,还要在这种权利收到侵害的时候对于侵害行为予以制裁,从而达到保护支配权的目的,这种寻求国家保护的权利就是救济权,这种救济权利从民法的角度而言可以包括形成权和请求权(形成权可以看做是一种自力救济,请求权可以看做是一种公力救济。

讨论赋权性规范的意义就在于一方面可以促进立法的发展,推动国家法制定更能促进效率的赋权规范,另一方面对于微观经济活动主体而言,更好的利用国家法赋予的权利,设计更为科学的继受权利结构,促进微观经济活动的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初始权利,或者继受权利,都需要暴力的保护,两者不同的是,初始权利直接由暴力予以确立,继受权利一般并不直接与暴力发生关系,只有在相关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权利无法实现时,暴力才可能出现。

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从权利的形式上的来源而言,权利的来源有两类,一是法律,二是契约,但在本质上都是强者向弱者的妥协之后的承诺,在本质上,权利是斗争和妥协的产物,权利是弱者和强者斗争的结果,是强者向弱者妥协的结果,在现代国家,国家暴力是最强者,也就是说,谁控制了国家暴力谁就拥有更多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需要暴力的认可和保护,缺乏国家暴力认可和自愿保护的权利只能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利。

而法律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分配方案,法律通过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划分来分配利益,同时,法律也是对暴力的一种规范,法律与暴力的这种关系决定了民众所期盼的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的重要性,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既是一个对国家暴力赋权的过程,又是一个对国家暴力设定边界的过程,对所有类型的法律规范都是一样,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看,私法实际上是一个设定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范,行政法则是一个设定义务和责任的规范,刑法也是一个设定义务和责任的规范。

没有法律的赋权,就没有权利。

权利就无法得到国家暴力的保护。

2、推定适用规范(任意性规范、补充性规范,对自由市场有限理性的补充或者示范)。

何谓推定性适用规范,顾名思义,就是当契约主体在契约中对相关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适用制定法对权利义务的分配的规范,也就是说,这种规范的重要特性是私法自治优先,也就是说契约主体的自由约定优先使用,仅仅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适用这一类规范。

推定性规范是赋权性规范的补充,赋权性规范确认权利,推定行规范分配权利的交换结构。

不仅权利需要国家暴力的确认,权利的交换更需要国家暴力的保护,可以说推定适用规范是国家暴力与权利的第二个连接点。

通常,我们把法律直接确认的权利称之为初始权利,把通过交换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的权利称之为继受的权利,对于企业法律规范而言,继受权利的重要获取途径就是交换。

推定性适用规范实际上也是一种任意性规范,通常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如有约定,从约定”。

这种规范实际上是对市场主体继受权利的一种分配。

前面已经说过,继受权利一般通过契约来分配,国家法里面虽然也会规定一些继受权利的分配内容,但不具有强制性,市场主体可以采用契约的方式予以修正,或者也可以说,国家法中对于继受权利的分配条款可以看作是一个示范契约而以。

这种示范契约尽管不具有强制性,但经过历史的检验证明是最能够促进效率的权利分配模式,市场主体如果直接采用可以有效地降低缔约成本,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这类规范也可以称之为推定性适用规范,也就是说市场主体既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也未约定类似问题的解决办法,那么纠纷履行过程中出现国家法所规定的类似情形时可以直接推定适用国家法的规定,这同样也是降低市场主体解决纠纷的成本的一种方式。

推定性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示范性契约文本,其内容不具有强制性,其确立的权利义务结构往往是经过历史检验的比较易于为民众所接收的,其主要的功能是一方面降低缔约成本,促进交易,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推定规范,易于纠纷的解决,当出现个案中对于相关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晰时,为了降低解释的成本,直接采用制定法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划分作为裁决按键的依据。

3、强行性规范(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强行性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类。

强制性规范就是国家暴力强制市场主体必须为某种行为的规范,禁止性规范就是国家暴力强制市场主体不得为某种行为的规范。

(1)、强行性规范的经济学解释

强行性规范的理由。

按照制度经济学对企业的解释,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契约是市场交易的表现形式,市场可以有效的促进福利增长,但市场也会失灵,市场失灵的时候就需要国家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必然导致国家干预,国家干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市场失灵,一个是市场失灵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只能代表公共利益干预市场活动。

在现代国家,国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是随意的,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

对于企业法来说,只有当企业的内外部活动出现失灵并损害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才可以依照企业法中的授权规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干预,这种国家干预所依据的规范对于企业参与主体而言是一种强行性规范,对国家机器而言则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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