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条款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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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条款汇编

医疗器械行政执法法律法规条款汇编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1、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通过认证而未取得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

3、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据与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通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要紧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依据与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刻等内容。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储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审查发证。

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剔除的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剔除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剔除的医疗器械。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三条:

经营无产品注册证、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剔除的无菌器械的,或者从非法渠道购进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剔除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剔除的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剔除的医疗器械。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剔除的医疗器械的,或者从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销售或者使用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到期重新注册。

逾期办理的,重新注册时应当对产品进行注册检测。

  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一)型号、规格;

(二)生产地址;(三)产品标准;(四)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

  (五)产品适用范畴。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产品治理类别发生改变的,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按照改变后的类别到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申请变更重新注册。

罚则:

《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9、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不符合的处罚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治理规定》第十七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治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悠闲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畴或者适应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情形予以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在网站“药监局局长信箱”中答复:

按照《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按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治理人员的

依据与罚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治理方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质量治理人员的,由(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

依据与罚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治理方法》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畴、降低经营条件的

依据与罚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治理方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扩大经营范畴、降低经营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判,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治理方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列明的经营范畴开展经营活动的。

13、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依据与罚则: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治理方法》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撤销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14、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依据与罚则: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15、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

依据与罚则: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经营企业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截了当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依据与罚则: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七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1、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通过认证而未取得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3、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据与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通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连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要紧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等不符合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依据与罚则: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治理的专门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峻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八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

   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在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治理方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已取得《无菌器械产品注册证》的企业新建、改建厂房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产品批号的;伪造或冒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擅自增加无菌器械型号、规格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二十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无《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治理方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方法》第三十条: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十五条: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制定。

  《医疗器械标准治理方法》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注册产品标准。

无相应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

 

   《医疗器械标准治理方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视为不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治理方法》第五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不符合的处罚

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及其外包装上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治理部门的规定,标明产品注册证书编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治理规定》第十七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治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悠闲医疗器械说明书中增加产品适用范畴或者适应症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情形予以处罚。

罚则:

《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方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重新注册而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与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或者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关于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在网站“药监局局长信箱”中答复:

按照《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产品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内容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不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按无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吊销其《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产品包装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12号)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药品监督治理局):

  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国家标准GB8368(9)-2005已于2006年7月1日实施。

为了保证产品的安全有效,进一步加强产品上市后的监管,合理有效利用资源,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7月1日起,有关生产企业应按照新标准组织生产输液(血)器。

  二、2002年获准注册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一次性使用输血器及一次性使用静脉输液针产品,其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

  三、生产企业可连续使用原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至2006年12月31日。

罚则:

《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治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

依据与罚则:

《医疗器械注册治理方法》第四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改正,能够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

依据: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治理方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能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关于使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责令其改正,其中属于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治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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