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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2.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本公约1963年4月24日订于维也纳,1967年3月19日生效。

197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年8月1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查各国人民自古即已建立领事关系,

  察及联合国宪章关于各国主权平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促进国际间友好关系之宗旨及原则。

  鉴于联合国外交往来及豁免会议曾通过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该公约业自1961年4月18日起听由各国签署,

  深信一项关于领事关系、特权及豁免之国际公约亦能有助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之发展,不论各国宪政及社会制度之差异如何,认为此等特权及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与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领馆能代表本国有效执行职务,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明文规定之事项应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之规例,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一、就本公约之适用而言,下列名称应具意义如次:

  

(一)称“领馆”者,谓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称“领馆辖区”者,谓为领馆执行职务而设定之区域;

  (三)称“领馆馆长”者,谓奉派任此职位之人员;

  (四)称“领事官员”者,谓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之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称“领馆雇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行政或技术事务之任何人员;

  (六)称“服务人员”者,谓受雇担任领馆杂务之任何人员;

  (七)称“领馆人员”者,谓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八)称“领馆馆员”者,谓除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及服务人员;

  (九)称“私人服务人员”者,谓受雇专为领馆人员私人服务之人员;

  (十)称“领馆馆舍”者,谓专供领馆使用之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所附属之土地,至所有权谁属,则在所不问;

  (十一)称“领馆档案”者,谓领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此等文卷之用之任何器具。

  二、领事官员分为两类,即职业领事官员与名誉领事官员。

本公约第二章之规定对以职业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第三章之规定对以名誉领事官员为馆长之领馆适用之。

  三、领馆人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者,其特殊地位依本公约第七十一条定之。

  第一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一节 领事关系之建立及处理

  第二条 领事关系之建立

  一、国与国间领事关系之建立,以协议为之。

  二、除另有声明外,两国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谓同意建立领事关系。

  三、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第三条 领事职务之行使

  领事职务由领馆行使之。

此项职务亦得由使馆依照本公约之规定行使之。

  第四条 领馆之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由派遣国定之,惟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领馆之设立地点、领馆类别及其辖区确定后,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始得变更之。

  四、总领事馆或领事馆如欲在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亦须经接受国同意。

  五、在原设领馆所在地以外开设办事处作为该领馆之一部分,亦须事先征得接受国之明示同意。

  第五条 领 事 职 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于国际法许可之限度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二)依本公约之规定,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之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之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间之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之状况及发展情形,向派遣国政府具报,并向关心人士提供资料;

  (四)向派遣国国民发给护照及旅行证件,并向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士发给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五)帮助及协助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

  (六)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七)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境内之死亡继承事件中,保护派遣国国民——个人与法人——之利益;

  (八)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限度内,保护为派遣国国民之未成年人及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尤以须对彼等施以监护或托管之情形为然;

  (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十)依现行国际协定之规定或于无此种国际协定时,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任何其他方式,转送司法书状与司法以外文件或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之委托书;

  (十一)对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该国登记之航空机以及其航行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监督及检查权;

  (十二)对本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船舶与航空机及其航行人员给予协助,听取关于船舶航程之陈述,查验船舶文书并加盖印章,于不妨害接受国当局权力之情形下调查航行期间发生之任何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范围内调解船长船员与水手间之任何争端。

  (十三)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

  第六条 在领馆辖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在特殊情形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得在其领馆辖区外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在第三国中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得于通知关系国家后,责成设于特定国家之领馆在另一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关系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八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之一领馆得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反对为限。

  第九条 领馆馆长之等级

  一、领馆馆长分为四级,即:

  

(一)总领事;

  

(二)领事;

  (三)副领事;

  (四)领事代理人。

  二、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并不限制任何缔约国对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设定衔名之权。

  第十条 领馆馆长之委派及承认

  一、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委派及承认领馆馆长之手续各依派遣国及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办理。

  第十一条 领事委任文凭或委派之通知

  一、领馆馆长每次奉派任职,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以充其职位之证书,其上通例载明馆长之全名,其职类与等级,领馆辖区及领馆设置地点。

  二、派遣国应经由外交途径或其他适当途径将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转送领馆馆长执行职务所在地国家之政府。

  三、如接受国同意,派遣国得向接受国致送载列本条第一项所规定各节之通知,以替代委托文赁或类似文书。

  第十二条 领 事 证 书

  一、领馆馆长须经接受国准许方可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何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二、一国拒不发给领事证书,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拒绝之理由。

  三、除第十三条及第十五条另有规定外,领馆馆长非俟获得领事证书不得开始执行职务。

  第十三条 暂时承认领馆馆长

  领事证书未送达前,领馆馆长得暂时准予执行职务。

遇此情形,本公约之各项规定应即适用。

  第十四条 通知领馆辖区当局

  领馆馆长一经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后,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辖区之各主管当局,即令系属暂时性质,亦应如此办理。

接受国并应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责并可享受本公约所规定之利益。

  第十五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缺位时,得由代理馆长暂代领馆馆长。

  二、代理馆长之全名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该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应由领馆馆长通知,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主管机关通知之。

此项通知通例应事先为之。

如代理馆长非为派遣国驻接受国之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接受国得以征得其同意为承认之条件;

  三、接受国主管机关应予代理馆长以协助及保护。

代理馆长主持馆务期间应在与领馆馆长相同之基础上适用本公约各项规定。

惟如领馆馆长系在代理馆长并不具备之条件下始享受便利、特权与豁免时,接受国并无准许代理馆长享受此种便利、特权与豁免之义务。

  四、遇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之外交职员奉派遣国派为领馆代理馆长时,倘接受国不表反对,应继续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十六条 领馆馆长间之优先位次

  一、领馆馆长在各别等级中之优先位次依颁给领事证书之日期定之。

  二、惟如领馆馆长在获得领事证书前业经暂时承认准予执行职务,其优先位次依给予暂时承认之日期定之;此项优先位次在颁给领事证书后,仍应维持之。

  三、两个以上领馆馆长同日获得领事证书或暂时承认者,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委任文凭或类似文书或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之通知送达接受国之日期定之。

  四、代理馆长位于所有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遵照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通知中述明之开始担任代理馆长职务日期定之。

  五、名誉领事官员任领馆馆长者在各别等级中位于职业领馆馆长之后,其相互间之位次依前列各项所订定之次序及规则定义。

  六、领馆馆长位于不任此职之领事官员之先。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

  一、在派遣国未设使馆亦未由第三国使馆代表之国家内,领事官员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准予承办外交事务,但不影响其领事身分。

领事官员承办外交事务,并不因而有权主张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

  二、领事官员得于通知接受国后,担任派遣国出席任何政府间组织之代表。

领事官员担任此项职务时,有权享受此等代表依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协定享有之任何特权及豁免;但就其执行领事职务而言,仍无权享有较领事官员依本公约所享者为广之管辖之豁免。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国家委派同一人为领事官员

  两个以上国家经接受国之同意得委派同一人为驻该国之领事官员。

  第十九条 领馆馆员之委派

  一、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派遣国得自由委派领馆馆员。

  二、派遣国应在充分时间前将领馆馆长以外所有领事官员之全名、职类及等级通知接受国,俾接受国得依其所愿,行使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权利。

  三、派遣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请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四、接受国依其本国法律规章确有必要时,得对领馆馆长以外之领事官员发给领事证书。

  第二十条 领馆馆员人数

  关于领馆馆员人数如无明确协议,接受国得酌量领馆辖区内之环境与情况及特定领馆之需要,要求馆员人数不超过接受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第二十一条 领馆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

  同一领馆内领事官员间之优先位次以及关于此项位次之任何变更应由派遣国使馆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如派遣国在接受国未设使馆,则由领馆馆长通知之。

  第二十二条 领事官员之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属派遣国国籍。

  二、委派属接受国国籍之人为领事官员,非经该国明示同意,不得为之;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三、接受国对于非亦为派遣国国民之第三国国民 得保留同样之权利。

  第二十三条 认为不受欢迎之人员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事,派遣国应视情形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领馆中之职务。

  二、倘派遣国拒绝履行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所负之义务,接受国得视情形撤销关系人员之领事证书或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三、任何派为领馆人员之人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如其已在接受国境内,于其在领馆就职前——被宣告为不能接受。

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该员之任命。

  四、遇本条第一项及第三项所称之情形,接受国无须向派遣国说明其所为决定之理由。

  第二十四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之机关:

  

(一)领馆人员之委派,委派后之到达领馆,其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在领馆供职期间所发生之身分上任何其他变更;

  

(二)与领馆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到达及最后离境;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人员家属时,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三)私人服务人员之到达及最后离境;其职务之终止,在适当情形下,亦应通知;

  (四)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领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服务人员时,其雇用及解雇。

  二、到达及最后离境,于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二节 领事职务之终了

  第二十五条 领馆人员职务之终止

  除其他情形外,领馆人员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一)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该员职务业已终了;

  

(二)撤销领事证书;

  (三)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接受国不复承认该员为领馆馆员。

  第二十六条 离开接受国国境

  接受国对于非为接受国国民之领馆人员及私人服务人员以及与此等人员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应给予必要时间及便利使能于关系人员职务终止后准备离境并尽早出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遇必要时,接受国尤应供给彼等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但财产之在接受国内取得而于离境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

  第二十七条 非常情况下领馆馆舍与档案

   及派遣国利益之保护

  一、遇两国断绝领事关系时:

  

(一)接受国应尊重并保护领馆馆舍以及领馆财产与领馆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二)派遣国得将领馆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保管;

  (三)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可以接受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二、遇领馆暂时或长期停闭,本条第一项第

(一)款规定适用之。

此外,

  

(一)派遣国在接受国境内虽未设使馆,但设有另一领馆时,得责成该领馆保管已停闭之领馆之馆舍以及其中财产与领馆档案,又经接受国同意后,得责令其兼理已停闭领馆辖区内之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在接受国内并无使馆或其他领馆时,本条第一项第

(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之。

  第二章 关于领馆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 关于领馆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八条 领馆工作之便利

  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九条 国旗与国徽之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依本条之规定在接受国内使用本国之国旗与国徽。

  二、领馆所在之建筑物及其正门上 以及领馆馆长寓邸与在执行公务时乘用之交通工具上得悬挂派遣国国旗并揭示国徽。

  三、行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时,对于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应加顾及。

  第三十条 房 舍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接受国法律规章在其境内置备领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领馆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领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房舍。

  第三十一条 领馆馆舍不得侵犯

  一、领馆馆舍于本条所规定之限度内不得侵犯。

  二、接受国官吏非经领馆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中专供领馆工作之用之部分。

惟遇火灾或其他灾害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得推定领馆馆长已表示同意。

  三、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外,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之情事。

  四、领馆馆舍、馆舍设备以及领馆之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之任何方式之征用。

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之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免领馆职务之执行受有妨碍,并应向派遣国为迅速、充分及有效之赔偿。

  第三十二条 领馆馆舍免税

  一、领馆馆舍及职业领馆馆长寓邸之以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为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者,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之一切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免税,对于与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人员订立承办契约之人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于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行 动 自 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三十五条 通 讯 自 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领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使馆及其他领馆通讯,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或领馆信差,外交或领馆邮袋及明密码电信在内。

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始得装置及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来往公文系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三、领馆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但如接受国主管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装有不在本条第四项所称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列之物品时,得请派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该当局前将邮袋开拆。

如派遣国当局拒绝此项请求,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

  四、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须附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及公务文件或专供公务之用之物品为限。

  五、领馆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领馆邮袋之包裹件数。

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馆信差不得为接受国国民,亦不得为接受国永久居民,但其为派遣国国民者不在此限。

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

领馆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其使馆及领馆得派特别领馆信差。

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惟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领馆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领馆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停泊之船舶船长或在该地降落之商业飞机机长运带。

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馆信差。

领馆得与主管地方当局商定,派领馆人员一人径向船长或机长自由提取领馆邮袋。

  第三十六条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

  一、为便于领馆执行其对派遣国国民之职务计:

  

(一)领事官员得自由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会见。

派遣国国民与派遣国领事官员通讯及会见应有同样自由。

  

(二)遇有领馆辖区内有派遣国国民受逮捕或监禁或羁押候审、或受任何其他方式之拘禁之情事,经其本人请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迅即通知派遣国领馆。

受逮捕、监禁、羁押或拘禁之人致领馆之信件亦应由该当局迅予递交。

该当局应将本款规定之权利迅即告知当事人。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访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与之交谈或通讯,并代聘其法律代表。

领事官员并有权探访其辖区内依判决而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派遣国国民。

但如受监禁、羁押或拘禁之国民明示反对为其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应避免采取此种行动。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各项权利应遵照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此项法律规章务须使本条所规定之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三十七条 关于死亡、监护或托管及船舶毁损与航空事故之通知

  倘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有有关情报,该当局负有义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死亡时,迅即通知辖区所及之领馆;

  

(二)遇有为隶籍派遣国之未成年人或其他无充分行为能力人之利益计,似宜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迅将此项情事通知主管领馆。

惟此项通知不得妨碍接受国关于指派此等人员之法律规章之施行。

  (三)遇具有派遣国国籍之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国水域毁损或搁浅时,或遇在派遣国登记之航空机在接受国领域内发生意外事故时,迅即通知最接近出事地点之领馆。

  第三十八条 与接受国当局通讯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得与下列当局接洽:

  

(一)其辖区内之主管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之主管中央当局,但以经接受国之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所许可且在其规定范围内之情形为限。

  第三十九条 领馆规费与手续费

  一、领馆得在接受国境内征收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之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规费与手续费之收入款项以及此项规费或手续费之收据,概免缴纳接受国内之一切捐税。

  第二节 关于职业领事官员及其他领馆人员之便利、特权与豁免

  第四十条 对领事官员之保护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任何侵犯。

  第四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犯

  一、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判执行者不在此列。

  二、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对于领事官员不得施以监禁或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任何其他方式之拘束,但为执行有确定效力之司法裁决者不在此限。

  三、如对领事官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管辖机关出庭。

惟进行诉讼程序时,应顾及该员所任职位予以适当之尊重,除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情形外,并应尽量避免妨碍领事职务之执行。

遇有本条第一项所称之情形,确有羁押领事官员之必要时,对该员提起诉讼,应尽速办理。

  第四十二条 逮捕、羁押或诉究之通知

  遇领馆馆员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或对其提起刑事诉讼时,接受国应迅即通知领馆馆长。

倘领馆馆长本人为该项措施之对象时,接受国应经由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

  第四十三条 管辖之豁免

  一、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对其为执行领事职务而实施之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之管辖。

  二、惟本条第一项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一)因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分而订契约所生之诉讼;

  

(二)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机在接受国内所造成之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第四十四条 作证之义务

  一、领馆人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

除本条第三项所称之情形外,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如领事官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要求领事官员作证之机关应避免对其执行职务有所妨碍。

于可能情形下得在其寓所或领馆录取证言,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三、领馆人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无担任作证或提供有关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

领馆人员并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分就派遣国之法律提出证言。

  第四十五条 特权及豁免之抛弃

  一、派遣国得就某一领馆人员抛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任何一项特权及豁免。

  二、除本条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外,特权及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并应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三、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如就第四十三条规定可免受管辖之事项,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本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处分之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此项处分之豁免,须分别为之。

  第四十六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及领事雇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之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之领馆雇员,应不适用,对于此等雇员之家属,亦不应适用。

  第四十七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用外国劳工之法律规章所规定之任何有关工作证之义务。

  二、属于领事官员及领馆雇员之私人服务人员,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义务。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领馆人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领馆人员雇用之私人服务人员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二)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人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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