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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合同效力

电子商务合同效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以运用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逐渐在全球兴起,电子商务应运而主,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新的信息时代。

电子商务的内涵十分广泛,凡以电子形式在信息网络上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和服务都归结为电子商务。

随着网上商店、网上银行、网上拍卖店、网上房地产交易所、网上书店、网上学校等的出现,逐渐形成了网络经济。

相对于较早的电子商务来说,现在的电子商务一般是指通过国际互联网而进行的贸易活动。

所谓国际互联网是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互相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

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

从1993年到现在美国已有200万人在国际互联网上购买过东西和接受过服务。

目前,国际上所有的大企业都己经或正在上网,据美国权威市场顾问公司的预测,在以后的几年内,商业网址的数量将以每年10倍的速度增长。

2000年在瑞士达涯斯召开的世界经济年会向全世界宣布网络经济是世界经济的方向。

国际互联网这一新兴电子技术所带来的商业机会正一步步冲击着社会的各个角落,电子商务日益盛行,与传统的商务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存在着这样几个特点:

l、经济性,由于电子商务大大简化了商品的流通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企业和消费者从电子商务中可以大量节约成本。

2、时效性,电子商务打破了传统商务的时间概念,除了提高商务信息的速度外,电子商务可以随时随地的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电子商务已经没有上班下班的概念了。

3、交互性和个性化,顾客只要利用键盘或鼠标就可以向两家发出自己的需求信层、,两家会及时作出反馈,这种反馈甚至是实时的,一对一的。

4、方便和快捷,这种商务模式的出现取代了传统商品流通中大量存在的中间行为。

电子商务利用多媒体及其与此相对应的软件编程技术,两家能够在网络上构筑销售其产品的销售网页,以生动逼真的视频图象图文并貌的与顾客进行沟通。

方便快捷的同时,电子商务这种与传统交易形态截然不同的交易方式引发了许多的法律问题。

由于网络中使用的数据电文与传统的书面文件差异很大,数据电文能否被视为书面文件,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可被视为书面合同以及具有争议的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不仅关系电子商务的发展前景,同时也是对传统观念的重大挑战,对日益发展壮大的电子商务具有深远意义。

我国目前对电子商务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有人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息网络以电子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有人认为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系统订立以数据电文的方式来生成、储存或传递商业贸易信息、的一种现代贸易方式,主要有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电子邮件和计算机传真等形式。

结合国际通行的观念,我们可将电子商务合同理解为:

在网络条件下。

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数据交换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的若干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合同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合同的好处是形式明确肯定,有据可查。

对防止争议和解决纠纷有积极意义。

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的特点是直接、简便,但口头合同没有凭证,发生争议后来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在商业活动中,书面合同仍为人们广泛采用的方式。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在表现形式上,电子商务合同必须依赖计算机才能表现其内容,而传统的文字毋需依赖机器设备。

2、在存储介质上,电子商务合同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依赖的是诸如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储存介质,而传统的书面文件所依赖的主要是传统纸张。

3、在可信度上,基于电子信息的储存原理,电子商务合同容易被篡改而不留痕迹,可信度较低,而记录在传统纸张上的文字原始保真程度较高,被篡改后容易被发现,因而可信度较高。

基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的上述特点,要将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照搬到电子商务合同中是根本不可行的。

针对此种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起草《电子商务示范法》时,采用了一种称作“功能等同法”的立法技术,这种方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对合同的作用,以确定通过电子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规定:

“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该条规定在不要求各国取消其国内法关于书面形式的前提下,扩大了“书面形式”一词的解释。

将数据电文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之内。

其目的不是确立这样一项要求:

在任何情况下,数据电文都应起到书面形式的全部功能,而并不注重于信息可以复制和阅读这一基本核念,实际上是提供了一种客观标准,即一项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必须是可以随时查找到以备日后查阅。

使用“可以调取”字样是意指计算机数据形式的信息应当是可读和可解释的,使这种信层、成为可读必须的软件应当保留。

“以备”一词并非仅指人的使用,还包括计算机的处理。

新加坡《交易法令》第十一条规定:

“在法律要求信息、采用文字、书面形式或规定了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后果的情况下,如一项电子记录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其应被视为满足了该项要求”。

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这是在借鉴《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合同也属书面形式对“书面”作了扩大解释,使之涵盖了数据电文,也就是说只要一项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所含信息可以显示且是完整的就被视为书面形式,这种不拘泥于概念本身从功能角度出发的做法消除了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障碍。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中国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法律要求的“书面合同”。

但电子商务合同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对其形式和内容的特殊性应该进一步制定相应的规范加以约束。

  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意思表示电子化,传统合同法中关于要约与承诺的制度面临着重大挑战。

要约,又称发盘或发价,是一方当事人向他方作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这里有必要对电子商务合同中的要约和要约邀请加以区分。

对于要约而言,如果对方作出了承诺,要约人即负有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要约在有些情况下是不得撤销的。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对于要约邀请,其发出人则不负有要约的这些义务,他完全可以自由的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列举了要约邀请的几种常见形式: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

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使人将商业广告都理解为要约邀请,该条随后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在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广告到底应视为要约还是应视为要约邀请,这是一个十分重要但一直都存在争议的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不同于一般交易活动的特点,应将网上交易分为三类:

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

第一种交易中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邀请,广告一般应视为要约,但这是从交易对象的种类出发,而不是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目的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其结果必然是不准确的。

譬如,在网上以实物为对象的交易中,相当普遍的情况是商家的广告内容十分详尽,覆盖了标的物、价格、交易方法、时间及地点、付款方式,甚至售后服务、免责事由等诸事项,更为重要的是商家自己实际上己将其视为要约。

在此情况下,按照上述观点,这种广告仍视为要约邀请,允许两家可自由拒绝消费者的承诺或随时撤销意思表示则于消费者没有任何公平而言。

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标准仍应回到《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符合的条件。

《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电子商务合同中亦是如此。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十八至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与要约的内容保持一致。

2、承诺应在要约有效的时间内作出。

3、承诺必须通知要约人才生效。

  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或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

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两大法系对要约及承诺的撤回均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也是明确承认了这一制度,该法第十七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二十七条规定:

“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同时到达要约人”。

意思表示的撤销是指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后,对方作出答复之前,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

在合同法中它仅指要约的撤销,承诺没有撤销的问题,因为承诺根本不存在要求对方给予答复的问题。

在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契约R中原则,所以允许当事人自由提出或撤销其意思表示,们也有例外的规定,美国《统一两法典》第2-205条规定: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间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或受要约人对此发生了依赖,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并且不能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内撤销,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这个合理期限也不应超过三个月。

大陆法系中,要约方向他人发出包括合同订立的基本条款在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到达相对方时生效,这种生效使要约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即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不能任意撤销要约。

这个根源于法国合同法的传统理论:

要约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的具备法律效力,但是考虑到实践中的交易安全等因素,规定了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不得任意撤销。

而在有效期内作出的与要约内容一致的规定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在这里“相一致”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致。

我国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

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从己有的立法来看似乎都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

有人认为:

数据巴文的传输速度极快,从而使得对其的救回与撤销在事实上变的不可能。

这但也有人主张:

法律贵在严密,即使要约能撤销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应完全否认这种己得到广泛承认的合理权利的本身。

只要要约人的要约尚未获得承诺,应允许其对要约作出重新安排。

本人认为:

在电子环境中,由于数据电文的传递速度极快,在要约人发出要约指令几秒钟内就会到达对方系统,实务上基本不存在其他的更快的方式能够在要约指令到达之前便撤回的指令到达对方系统。

然而,电子要约的撤回虽然非常困难,但并非绝不可能。

在系统服务器发生故障或线路过分拥挤的情况下,就可能耽搁要约的收到时间而使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因此在特定前提下电子要约存在撤回的可能,尽管这种可能来源于意思表示之外。

至于意思表示的撤销,在电子网络环境下,有些情况是可以实现的,例如,要约人以电于邮件方式友出一份可以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并没有马上答复作出承诺,此时,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写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则不能撤销;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这种信赖行事,则要约不能撤销。

另外,受要约人使用了自动回应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要约自动进行回复,则要约人可能无法撤销要约”。

所以我们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应根据不同的电子传递方式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具有重大意义。

因为,在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合同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因此,确立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就相应的确立了合同效力起始与合同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c合同成立的地点则对确定适用惯例,在诉讼时确定管辖以及对确定适用的法律均有重大意义。

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英美法系采用“邮箱规则”一项承诺生效的时间为投入部箱的时间,生效的地点为投入邮箱的地点。

如今这一传统原则也有所松动要约人有权在要约中规定,承诺的通知应于送达时才生效。

“邮箱规则”的另一个例外是,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形式如使用电话、电传打字机或传真等方式来传递要约与承诺,承诺于到达要约手中生效,所以这种即时通讯方式的合同的成立的时间、地点,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规则,即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只有到达要约人所支配的范围内生效据此,合同成立于承诺到达之时,合同成立地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所在地。

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主效采用到达主义,与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并不矛盾,即使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来说,也不冲突,因为英美法系国家有规定当双方当事人以非对话的即时通讯方式进行要约承诺,该承诺的生效应应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所以对电子商务这种即使通讯,他们也倾向于采用“到达主义”原则。

关于这一问题,《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规定了“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与地点”并未规定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的法律判别标准。

我国《合同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四条规定: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营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可见,在我国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规则采用到达主义,并且也对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有明确规定。

  电子签名传统的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

然而,就电子商务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盖章己经无法适用了,那么如何确定合同主体的真实性保障交易安全呢?

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是规定:

“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定确认书,签定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这一条文为任意性规范,建议电子商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

这一建议固然不错,它极大的增加了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定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问题就还没得到解决。

况且如此一来也就大大违背了电子商务合同的快速交易、简化交易过程而节约成本的初衷。

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

《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联合国贸法会制定的《电子签名示范法》第二条对电子签名下了一个定义,所谓电子签名是指“以电子形式表现的数据,该数据在一段数据信息之中或附着于一段数据信息,有逻辑上的联系,数据可以用来确定签名人与数据信息的联系并可以表明签名人对数据信息中的信息的同意”。

与亲笔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l、签署比较复杂。

这并不是指签署的具体过程多么复杂,而是就其所需条件和后果而言。

签名人需要相应的硬件和软件设施,而不是一张纸和一只笔就能解决问题;签署的程序对设计者来说可能容易,但对普通用户而言往往是复杂难懂的;此外,由于对程序的陌生和不需要亲临现场,签名人并不总是象在亲笔签名那样知道行为的后果。

2、不具有可靠的持久性。

从物理层面看,电子签名只不过是储存于个人电脑或服务器的硬盘、软盘或其他介质上的一系列信息位和字节,不能以书面形式储存,虽然书面文件也不绝对可靠,但稍加注意还是可以长久保存的,电子签名的持久性除取决于保存者的细心程度外,还取决于所储存的介质的持久性、所用软件的持久性等多方面因素。

3、不能直接辨别。

对亲笔签名可凭视觉辨别:

对电子签名则无法通过感官直接辨别,需凭借一定的系统和程序来鉴别。

4、原则上不具有独特性。

一个人只有一种亲笔签名的样式登记,并由该机构签发电子签证。

签名一方用私人密匙在文件上签名之后和电子凭证一起交给接收文件的对方。

对方通过电子凭证用公共密匙验证电子签名的正确性。

由于电子签名具有技术特征,是否要把电子签名技术特定化就成为两难问题。

一方面如果确定了一种签名技术,则安全认证等所有制度都必须围绕这一技术来设置,从而忽略了技术不断发展,日趋多样化的事实。

另一方面法律完全不涉及电子签名技术也是不可能的,电子签名不是法律简单的规定“电子签名与手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就能解决的。

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就必须建立相应的认证机制,而一定的机制总是与特定技术联系在一起,在解决上述立法模式问题上,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而规定了电子等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的中立性,适用于以仟何技术为基础的电于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于签名”作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

这一立法模式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现实性。

受到英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关于电子签名安全认证机构的审核,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有两种途径:

一种是由政府组建或授权的机构担任;一种则是通过市场方式建立。

前者以政府信用为担保,后者以市场信用为担保。

出于促进技术的无拘无束发展和我国电子商务技术不落后于世界水平的目的,本人建议采用后一种方式,但是政府在其中的监督管理功能应得到相当重视。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中签名问题如何解决仍然不明确。

这种状况对于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非常不利,同时也不利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我国应以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签名法》为蓝本,在将要制订的电子商务立法中对电子签名加以规定。

新晨范文网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效力

  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认定在贸易活动中,双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长期的交易伙伴关系,或者通过对他方的资信状况等可见指标来建立一种最起码的信任关系。

如果不具备这种合同履行的可信度,信用危机由此产生,甚至会导致债务方不履行债务时,无法弥补债权人损失的严重后果c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中,当事人的资格认定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而电子商务合同是通过开放性的互联网订立,并且当事人不是面对面地直接商谈,所以,在比传统合同当事人陌生得多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要具备比传统合同当事人资格认定更严格的认定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性。

所以在电子商务领域内应建立一种电子商务市场的准入机制。

有的学者建议,取得电子商务领域的交易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项目符合电子商务交易要求;取得有关部门签发的允许该类产品、服务进行网络交易的许可证,并符合质量要求:

资信状况良好;已建立了固定的销售和服务网络体系。

这是一一种准则制的审定方法,只要交易上符合上述条件,就可进入电子商务市场。

既然是电子商务市场,就应有其本身的交易规则,交易双方除满足这些具体规则的要求外,还要求买方具备一定的网上支付能力和有效的网上支付工具。

卖方具备一定的供货能力,固定的销售网络用以传输商品和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等。

但是,所有这些条件靠谁来认可,又靠什么来保证实施,就需要建立一个交易服务与认证机构。

美国建立了一种认证机构,这种认证机构有三种类型:

官方机构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行业自律型。

在我国,我们建议成立一个互联网上的认证机构,在用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由认证机构按网上交易的要求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签发一份“鉴定证书”,其中包括身份证明、支付能力证明等。

以后该用户进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带这份电子证书,用来证明它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

电子证书的功能相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份电子证书同样要经认证机构的定期审核,以保证其有效性。

另外,认证机构应该对所有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主体的基本情况的评估。

审核进行保存,以便交易者进行查询。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的判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可请求变更或撤销”。

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很容易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形,因为网上购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可以通过目视、触摸、检测、试用等方法详细了解产品的性能、规格。

作用。

比如同为一家公司生产的G400显卡,在显存大小上有16M和32M之分,在性能上有双头显示和单头显示之分,价格上亦存在数量级的差别。

费者稍不留神就会发现所购商品没有自己所期望的双显示器支持性能或者相反冤枉多花一倍以上的钱买回自己并不需要的功能。

按照合同法理论这属于对商品性能的重大误解,但消费者要证明这一点却并不容易。

对此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即规定经销商必须在WEB页面上以醒目的字体和颜色对性能上的差异作出特别说明否则由此造成的误解当属可撤销合同。

在电子商务中;一些商家采用了智能化交易系统一电子代理人.美国《统一电子交法》对它的定义是:

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而能用于独立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旅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它具有按照预定程序进行判断的功能,不仅可执行数据电讯发送、接受、完成订立合同的全过程,而且许多情况下可自动履行合同,较少,甚至不需要人工的介入。

许多合同己经履行,但通常要到当事人盘点时,才知道这些合同的详细发生情况。

于是产生了这样的问题:

电子代理人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如果没有,那么当事人是否可声称,这不是真实意思的反映,或者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主张合同不成立?

我们认为:

电子代理人其实只是一种电子交易处理系统,当然不具备意思表示能力。

但是应该看到:

它对信息的自动交流和处理,都是遵从用户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而作出的反映,而且当事人是可以在程序运行过程中随时介入的。

因而在实质上,这正说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编程实现或认可的程序而得到了全面反映,所以,一般而言,电子代理人订立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直接信息交流而订立的合同一样,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未对意思表示做出新的修订,那就意味着当事人仍同意按既定的条件缔约,这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因而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是可以成立的。

对于电子代理人的问题,我国立法没有统一规定,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类似于电子代理人的自动商务系统的应用必然越来越广泛,这是电子商务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代理在传统贸易合同中,代理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决定了代理行为的有效性,从而也决定纠纷发生时责任如何承担。

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合同在这方面应当基本一致,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如果代理权限不明,代理人应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企业对企业为主要形式的电子商务合同中产生代理权限的争执,由于交易双方不能象在传统贸易中一样方便地审查代理人的授权,可能导致所签合同得不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具体的情况有二:

一是双方或一方使用的是未经加密认证的旧于邮件系统;二是双方均采用了数字认证等安全系统。

在前一种情况下,传输的电文有被他人截获、篡改的可能,因此合同的效力很难得到保障,我们不鼓励交易双方使用未经加密的普通电子邮件系统。

在后一种方式下,虽然电文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得到了保障,但如果交易双方认为己经成立的合同于己不利而想反悔时,他可能会声称所作的要约或承诺系其工作人员或系统操作员XX的擅自行为,对此,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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