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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校代号10532学号F08191043

分类号密级

硕士学位论文

《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位申请人姓名魏莉

培养单位法学院

导师姓名及职称石柏林教授

学科专业法律

研究方向行政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学校代号:

10532

学号:

F08191043

密级:

 

湖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学位申请人姓名:

魏莉

导师姓名及职称:

石柏林教授

培养单位:

法学院

专业名称:

行政法学

论文提交日期:

2011年10月14日

论文答辩日期:

2011年11月日

答辩委员会主席:

湖南大学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的成果作品。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同意学校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电子版,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

本人授权湖南大学可以将本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和汇编本学位论文。

本学位论文属于

1.保密□,在年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

2.不保密□。

(请在以上相应方框内打”√”)

作者签名:

日期:

年月日

导师签名:

日期:

年月日

摘要

食品安全不仅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更关乎公民基本人权之一的生命健康权。

因此,食品安全法承载着保障公众利益的社会重任。

迄至当下,我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已近两年,作为自食品安全法立法以来就备受关注且颇受争议的“十倍赔偿”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亦遭受种种挫折和诸多质疑。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界也出现了多种观点的对峙。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

《食品安全法》第96条“十倍赔偿”制度的设立,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实践中的又一次的大胆尝试。

之所以要在《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该法的立法目的、立法背景以及该法的法律任务是密切相关的。

要真正实现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价值、法律效益,就必须在法律实践中适用该法条。

而由于我国法律工作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念上还存在分岐,对于该法条的理解也存在差异,导致该法条在适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疑虑和问题。

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效益的实现,应以食品安全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扩大化、法律实现途径的多样化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对接为路径。

只有对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任务有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才能避免在适用该法条的过程中因技术性偏差而导致该惩罚性赔偿制度形同虚设。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倍赔偿;法律正效益

Abstract

Foodsafetyinfluencesnotonlythestabilityanddevelopmentofthenationandsocietybutalsocitizens’rightoflifeandhealth----oneofthecitizens’basichumanrights.Therefore,FoodSafetyLawcarriestheimportanttaskofensuringthepublicinterests.Bynow,FoodSafetyLawinChinahasbeeninforceforalmosttwoyears.Theruleoftenfoldcompensation,asthefocusedandcontroversialrulesincethelegislationofFoodSafetyLaw,hasencounteredallkindsofproblemsandundergonemuchquestioning.Thereisnoagreementaboutthepunitivedamagessystemintheacademiccircle.

Punitivedamages,alsoknownasexemplarydamagesorvindictivedamages,refertocompensationawardedbyacourtinexcessofactualdamages.TheActofPunitiveDamagesintheUnitedStatesdefinesitas“moneyonlyforpunishmentanddeterrencegrantedtoasuitor.PunitivedamagessystemisacivilcompensationsystemfordamagesinAnglo-AmericanLaw.Itisacompensationsystemparalleltothecompensatorycompensationsystem.Ithasmultiplefunctionssuchascompensatingvictimsfortheirloss,punishinganddeterringillegalactsetc.PunitivedamagessystemisalsoacontroversiallegalsysteminAnglo-AmericanLaw.

Theestablishmentoftheruleof“tenfoldcompensation”inFoodSafetyLawisanotherboldattemptinlegislationpracticeofthepunitivedamagessysteminChina.ThereasonwhythepunitivedamagessystemisestablishedinFoodSafetyLawisthatitiscloselyrelatedtothegoal,thebackgroundandtasksofthisLaw.Itistheapplicationofthisruleinlawpracticethathelpsrealizeitsvalueandbenefit.ThereisnoagreementaboutthepunitivedamagessystemamonglawyersinChinathough.Thedifferenceintheunderstandingofthisruleleadstodoubtsandproblemsinitsapplication.Thebenefitofthissystemshouldbeachievedbythemeansofenlargementoflawimplementation,diversificationofwaystorealizelawandcombinationofConsumerRightsProtectionLawandFoodSafetyLaw.Anaccurateunderstandingofthepurposeandtasksofthisrulecanhelpavoiditslosingforceasaresultoftechnicaldeviationinitsimplementation.

Keywords:

FoodSafetyLaw;punitivedamages;tenfoldcompensation;Positivebenefitoflaw

目录

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书I

摘要II

AbstractIII

第1章绪论1

1.1选题背景及意义1

1.2文献综述2

1.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3

第2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与功能特点4

2.1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4

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4

2.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与特点6

2.4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进步9

2.4.1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进步9

2.4.2我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与进步11

第3章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13

3.1典型案例13

3.1.1对”十倍赔偿”形重实轻的质疑13

3.1.2“十倍赔偿”的意外遇冷13

3.1.3“十倍赔偿”遭遇举证难13

3.1.4以赔代罚的选择性执法14

3.1.5通过双方协商人为降低法定的赔偿标准14

3.2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对峙15

3.3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激烈的原因分析16

3.3.1在法律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16

3.3.2对法律负效益的顾虑19

3.3.3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正当性分析的不同视角20

第4章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31

4.1形成以实现法律正效益为目标的普遍共识31

4.2扩大食品安全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33

4.3拓展法律实现途径的多元性34

4.4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对接35

结论36

参考文献38

致谢40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及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事关国计民生。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转型期,近几年接连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问题十分突出。

从骇人听闻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双汇火腿肠瘦肉精事件,到时常见诸报端的染色馒头、毒豆芽、毒蘑菇,从违法使用苏丹红、吊白块、雀石绿等添加剂到地沟油、毒面粉等问题食品屡禁不止。

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消费者的权益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一个重要任务。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共分10章、104条,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检查事故处置等各项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着力明确和强化了政府各个职能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作为《食品安全法》最引人瞩目的几大亮点之一,该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从该法的制定一直到施行过程中都颇受争议,同时也备受关注。

设立惩罚性赔偿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的一大亮点,也是创新点,是历尽艰辛、来之不易的立法成果。

尽管如此,由于我国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看法褒贬不一,思想上还存在重重顾虑。

《食品安全法》颁行以来,其中“损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没有象想象中那样掀起消费者维权的新热潮。

甚至立法部门在《〈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对于“损一赔十”条款的适用也是偏向保守。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两倍赔偿”到《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体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者思想中被逐步接纳的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的。

立法者显然对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寄予厚望的。

如果立法取得的成果,不能在法律实践中得以体现,成文法的法条,不能被很好地适用,那么立法的价值就无从体现了。

笔者选择《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拟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法律作用出发,同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历程、法律适用情况,以及我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成果进行学习研究,立足于食品这一商品的特殊性,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利与弊进行分析,以强化消费者在食品安全问题上对商家的制约能力为着眼点,探索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领域扩大性适用之可行性,尝试寻找消费者与食品商家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的新机制,促使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由单一的政府自上而下监督,转变为监督与制约双管齐下,促进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完善。

1.2文献综述

本选题目前国内外文献参考资料并不多见,但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则在相关的著述中有所涉及。

比如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1]、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3]等。

根据上述著述的介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

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

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主要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其中,王利明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一文中阐述的主要观点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弥补一般损害的缺陷、实现实质正义的方式、方法是十分有效的。

要充分发挥民法的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形成一股强大的社会监控力量,甚至可以起到即时监控的作用。

这是政府执法所不具有的职能,至少可以弥补行政执法之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补充了民法、刑法二元分割造成的法律调整相对空白,使得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于社会的妥善调整[1]。

金福海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法的性质[3]。

关淑芳提出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性[2],主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采取严格的限制。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赞同意见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用惩罚性赔偿,对经济发展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为社会不能直接使制造人在计算成本和费用时考虑他人的生命和健康,只能通过使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来促使其考虑他人的价值。

在产品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还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质量,防止危险的产品投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安全。

若损害赔偿额太少,大公司往往会将其计入产品成本,或经由投责任保险而分散危险,无法制止行为人的行为。

只有加大处罚力度,才能遏制侵害行为的发生。

这就是所谓“深口袋理论”。

持批评或反对意见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弊大于利,原因在于,它会使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还不一定能够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还会限制人的行为自由,妨害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也不能完全解决产品的安全问题。

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认为赔偿应以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惩罚权应由国家执掌,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得以实现,不应纳入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范畴。

但是,在上述著述中仅对于一般的产品责任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论述,并没有针对食品这一特殊产品责任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

1.3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本文拟分四章进行研究:

第一章是绪论;第二章拟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及功能特点;第三章拟研究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并进行原因分析;第四章拟就完善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之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自己的构想。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献研究和综合分析法。

本文拟提出的创新点是:

一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这一特殊领域的扩大性适用。

二是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中关于“主观恶性”的举证责任问题,提出应该由食品生产销售商承担反向举证责任。

即应由食品生产销售商负责证明自己确实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已经采取了足够有效的防范措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也并非“故意”或“疏忽大意”,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

这有利于强化商家加强食品安全质量管理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是对于《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及该条款的法律作用在综合我国法学界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新的补充观点:

食品安全问题在政府执法部门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机制无法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强化消费者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食品生产、销售者的制约作用,可能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一条新路。

第2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与功能特点

2.1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同于补偿性赔偿的一种损害赔偿,它不是为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

英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主要可以概括为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不同的理解:

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等同于加重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仅指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或者其他难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害时,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不包括加重赔偿在内的,仅出于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判决被告应支付的一笔赔偿金。

这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包括前述剥夺性赔偿、多倍赔偿等,但不包括加重赔偿。

广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是包括加重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所有具有惩罚性质的损害赔偿金。

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英美法中惩罚性赔偿基本含义的理解,与英美法系国家理论和实务的理解大致相同。

但是与现代英美法系理论和实务主流观点有所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学者所理解的惩罚性赔偿多数是采取广义的理解,即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视为是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赔偿类型。

例如,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在论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时,认为其具有赔偿功能、制裁和遏制功能,而赔偿功能的体现,主要是对精神损害及其他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因此,认为惩罚性赔偿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学者陈聪富先生也认为,“惩罚性赔偿金之损害填补功能,在于填补精神上损害与加重损害等无法以金钱计算之损害”。

[4]这种理解更多反映的是英美法早期司法实践的观点。

这种观点很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误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而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无论在现代英美法还是大陆法中,在性质上通常属于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不是惩罚性赔偿。

本文所理解的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判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害,而是为了惩罚和遏制被告不法行为。

即采用现代英美法通行的中义理解,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加重赔偿等。

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惩罚性赔偿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至公元前10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藏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等。

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V.Money一案。

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

[5]自此以后,英国法官在对于不法行为之诉讼中,对于陪审团一直是如此指示:

在错误行为侵害的诉讼中,无论何时只要被告之行为不正当或是应当受到谴责者,就必须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给予问题,且该种指示亦被诉讼律师认为是既定的法律规定而予以接受。

由此,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演变为《英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到了20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英国又趋向于紧缩。

1964年英国上议院第一个关于惩罚性赔偿的Rooksv.Bnaard案中,Devlin勋爵在该案的发言中指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满足:

⑴必须是公务人员压迫的、专横的或是违宪的行为;⑵必须是被告不计填补性损害赔偿付出之代价,而意图借由错误行为获取利益;⑶必须是成文法明文规定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

但是,英国法院并未严格地遵循Devlin法官的上述限制,多数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之功能除了填补损害之外,对被告之惩罚,亦属必要。

在Cassell&Co.Ltd.v.Broome一案中,法官认为,侵权责任法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并非理论上之当然,在民事赔偿中纳入惩罚性的因素,也并非不恰当。

毕竟,对于很多案件,刑罚并非表达社会对不法行为之反感或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最佳手段,因此惩罚性赔偿自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

[6]

惩罚性赔偿制度真正发扬光大不是在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

在美国,自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开始扎根、发芽并茁壮成长。

19世纪中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正如当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Sxalia在判决中所言:

“在1868年,当第14条宪法修正案被采纳时,惩罚性损害赔偿毫不质疑的成为美国普通法上侵权法的一部分。

”[7]在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又逐渐开始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扮演起重要的角色。

若被告在商业交易行为中存在着恶意、欺诈、侮辱或鲁莽而轻率地轻视原告权利的成分时,法院便会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

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州越来越多,除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和内布拉斯加以外的各州普通法普遍承认惩罚性赔偿,即使在上述三州,也认可制定法做出特别规定;另一方面,认可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越来越多,几乎遍及各个部门法,如契约法、侵权法、财产法、海事法、雇佣法、家庭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部门,而在侵权法内部,惩罚性赔偿也基本上覆盖了除普通过失侵权外孤所有侵权类型。

[8]伴随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扩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甚至达到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数百倍。

惩罚性赔偿的扩张获得支持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人的不满,特别是企业界的不满。

在企业界的推动下,20世纪80年代兴起了惩罚性赔偿的改革运动,基本诉求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这场改革的突出特点就是在学术界基本反对的情况下企业界通过政治公关影响各州立法。

以至于有人认为,“与其说侵权法改革运动是法律制度的内化,不如说是政治力量主导的一场关于侵权法意识形态的夺宫大戏”[9]即便如此,各州的制定法也只是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而绝非废除惩罚性赔偿,只限不废的思路贯穿于各州制定法的始终。

时至今日,惩罚性赔偿仍然在美国得到广泛运用,发挥着矫正失衡的社会关系的重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法律体系是在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该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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