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初略构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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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初略构想
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的初略构想
【内容摘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境地。
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家中的顶梁柱,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
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就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初略构想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助?
初略构想
着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张了正义,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加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据报道,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曾说:
“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面对许许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极的生活状态,心痛却无力以助,深感这诸多案件的一纸判决仅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对于真切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却没有任何的帮助。
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试对检察机关在构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做些初略构想,以期予以斧正,为该制度早日在我国规范建立献微薄之力。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实质公正的根本。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人权保障,但是,人权保障的天平却偏向了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应当是两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
由于被告人的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往往格外被重视。
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
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人本主义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信访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尽管刑事被害人申诉信访的直接要求是严惩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存状况恶化,特别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与社会需求的现实呼唤。
刑事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唯一直接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故此,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受损的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实践如何?
法院因为种种原因,将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仅限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极少数的案件种类之中,而对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
法律的“真空”地段造成我国当前司法救济制度的极大局限性;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并于第三条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
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关救济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可见我国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救助范围、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与社会的需求存在极大的差距。
况且我们也已经明确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
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
二、检察机关在构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牵涉到整个社会和谐构建的重要举措,也必然牵涉到各部门的分工负责、互携互助,各部门的准确定位是正确执行相应职责的前提基础。
检察机关是司法的一个重要机关,必然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可见,在构建该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定位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有观点提出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来解决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问题,那么检察机关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另有观点提出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给付职责,检察机关有权代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未能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定位。
简言之,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执法体系中的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
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
因此,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
【内容摘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被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境地。
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家中的顶梁柱,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
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就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初略构想检察机关在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助?
初略构想
着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伸张了正义,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加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据报道,2008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曾说:
“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作为一名基层的检察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是感触颇深,面对许许多多案件中被害人求助的眼神及窘迫已极的生活状态,心痛却无力以助,深感这诸多案件的一纸判决仅仅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对于真切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来说却没有任何的帮助。
在此问题备受关注的背景下,抒发一己之言,试对检察机关在构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中该如何定位、如何具体实施做些初略构想,以期予以斧正,为该制度早日在我国规范建立献微薄之力。
一、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首先,构建司法救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实质公正的根本。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秩序。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人权保障,但是,人权保障的天平却偏向了被告人。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应当是两个同等重要的价值目标。
由于被告人的权利防御系统与强大的司法机关相比是脆弱的,于是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往往格外被重视。
所以,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该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障,亦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
国家已经通过刑罚代行了被害人的利益,但实际上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在某些时候与被害人的利益并非是完全一致的,刑事法律以解决冲突、恢复法律秩序为其价值目标,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把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政策回归到真正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双方的相对平衡上,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人本主义刑事法律理念的根本。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常常遇到被告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而在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巨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等,从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犯罪人的赔偿和社会的帮扶往往并不能对被害人起到相当的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士透露,在受理的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信访与申诉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尽管刑事被害人申诉信访的直接要求是严惩犯罪人,但是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为导致生存状况恶化,特别是加害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未得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往往成为刑事被害人长期申诉信访、缠访闹访的深层原因。
其次,建立刑事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实践与社会需求的现实呼唤。
刑事被害人寻求赔偿的唯一直接途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尴尬”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故此,刑事被害人应当是泛指在遭受到刑事犯罪行为侵犯而导致经济上受到损失的所有被害人,只要是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而受损的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实践如何?
法院因为种种原因,将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仅限于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极少数的案件种类之中,而对于其他大量的案件都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比如抢劫、诈骗、绑架和非法拘禁等案件。
法律的“真空”地段造成我国当前司法救济制度的极大局限性;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并于第三条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做了列举性规定。
而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唯一有关救济的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
可见我国当前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救助范围、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都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与社会的需求存在极大的差距。
况且我们也已经明确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
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
二、检察机关在构建司法救助制度中的角色定位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一项牵涉到整个社会和谐构建的重要举措,也必然牵涉到各部门的分工负责、互携互助,各部门的准确定位是正确执行相应职责的前提基础。
检察机关是司法的一个重要机关,必然对构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可见,在构建该制度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定位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有观点提出利用国家赔偿的形式来解决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问题,那么检察机关就成为赔偿义务机关。
另有观点提出建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由政府代行给付职责,检察机关有权代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但未能明确检察机关的具体定位。
简言之,检察机关在其中应当是法律监督者的角色。
第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执法体系中的性质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了明确的规定。
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的性质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运用国家权力,依照法定程序,检查、督促和纠正法律实施过程中严惩违法的情况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工作。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作为一项解决刑事问题的方式,最终还是一个法律实施的过程。
因此,应当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将自己定位于一个法律监督者,切实履行好这个法律监督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