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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

1.大连某公司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案………………………

(2)

2.张某诉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伊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4)

3.贺某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7)

4.黑龙江某物业公司诉安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9)

5.杨某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11)

6.任某诉虎林市公安局、虎林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案…………………………(14)

7.麻某诉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16)

8.赵某诉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强制拆除决定案

…………………………(18)

9.牡丹江某物业公司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20)

10.张某诉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管理案…………………………(22)

大连某公司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4日,张某向黑龙江省人社厅投诉大连某公司拖欠农民工劳务费问题,省人社厅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在承建工程期间,存在拖欠张某等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据此,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监令字[2015]第02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大连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的,将处以罚款。

大连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

【裁判结果】

香坊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省人社厅作为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

省人社厅受理张某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投诉书、工资表、工程承包合同、张某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及金额明细单、核算员王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对量单等证据材料,认定该公司存在拖欠张某等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履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职责的典型案例。

农民工讨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因农民工讨薪难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恶性事件也常常见诸报端。

国务院多次出台相关政策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也应依法履行职责,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查处,切实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黑龙江省人社厅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依法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体现了政府在保护农民工权益上的决心和查处力度。

法院以裁判的方式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切实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彰显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宗旨。

 

张某诉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张某因房屋被征收于2015年7月24日以EMS方式向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资料、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2015年8月14日,南岔区政府作出关于对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内容涉及被征收地块建设项目进度和未进行回迁安置补偿的原因等情况。

2015年8月31日,张某以南岔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伊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2015年9月2日,张某收到南岔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

2015年10月26日,伊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张某行政复议申请。

张某不服,认为南岔区政府未对其申请作出全部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南岔区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伊春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岔区政府依法负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本案中,张某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9月2日收到答复。

南岔区政府无法证明该答复系在其收到张某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故其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外,南岔区政府对张某作出的答复仅涉及被征收地块建设项目进度和未进行回迁安置补偿的原因等情况,内容与张某申请的事项完全不相符,即没有针对张某的六项申请分别作出答复,南岔区政府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

据此,判决撤销南岔区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和形式的典型案例。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

其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本案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两项重要制度。

一是答复期限制度。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是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本案中南岔区政府对张某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未针对张某的六项申请分别作出答复。

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南岔区政府原答复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判决针对行政机关超期答复和答复形式等问题作出确认,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形式与程序的规范化。

 

贺某诉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政府

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11日,贺某与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

2010年8月30日,贺某取得林权证书。

2013年3月19日,贺某林地被征收。

2014年4月29日,贺某通过邮寄方式向铁锋区政府申请公开其林地所属地块被征收的征地费用发放使用情况。

铁锋区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关于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征收和安置标准,是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市相关规章政策执行,征收款应由村集体组织依法负责发放,属于村务公开范围。

贺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铁锋区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铁锋区政府依法负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贺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属于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进行公开。

铁锋区政府对贺某申请事项告知属于村务公开,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据此,判决撤销铁锋区政府的《答复意见》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铁锋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主体的典型案例。

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应有之举,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政府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政府信息公开一般原则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特殊原则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铁锋区政府是实施征收土地行为的主体,也是征地费用发放的主体。

征地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由铁锋区政府制作,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是铁锋区政府,而非村集体组织。

法院对《答复意见》依法判决撤销并责令履行,是对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原则的准确适用。

 

黑龙江某物业公司诉安达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6日,姜某在黑龙江某物业公司承建的鸿福嘉园2号楼6楼工作时,从六楼掉下摔伤,当日送医院治疗。

另查明,黑龙江某物业公司将鸿福嘉园部分工程转包给崔某,姜某直接受雇于崔某。

2012年6月21日,经姜某申请,安达市人社局认定姜某为工伤,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为黑龙江某物业公司。

黑龙江某物业公司对安达市人社局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达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安达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在2012年4月3日就在黑龙江某物业公司工地工作,同月16日发生伤残事故,姜某与黑龙江某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某承包工程时无法定资质,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

安达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黑龙江某物业公司诉讼请求。

黑龙江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绥化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建筑工程非法转包中工伤主体认定的典型案例。

目前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等现象的存在给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带来隐患,不仅破坏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生产秩序,也给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带来困难。

对于涉及建筑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造成事故伤害的工伤单位主体认定问题尤其需要引起注意。

如租赁、承包方具有营业执照,则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租赁、承包方不具有营业执照,则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黑龙江某物业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崔某,崔某聘用姜某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理应为黑龙江某物业公司。

法院的裁判对于规范建筑行业存在的不规范或者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具有积极意义,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杨某诉七台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杨某丈夫范某系七台河市某煤矿职工。

2012年4月25日晚间,范某在井下从事引爆工作时昏迷,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

2012年5月3日,范某经救治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术后肺内感染。

2012年6月16日,杨某向七台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2年9月3日,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不服该决定,向七台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2月26日,七台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桃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井下作业时昏迷,经医治无效死亡,有送往医院救治的病案记载。

杨某提出的范某脑出血是由外伤引起的辩论观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成立,故判决维持七台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七台河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本案中,范某在井下从事引爆工作时昏迷,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但关于范某脑出血的原因是炮震还是其自身原因突发疾病的问题,七台河市人社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该局仅依据医院病例等证据认为范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七台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规范工伤认定部门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

在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中,判断行政机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是否合法时,行政机关对伤亡的产生系“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负有证明责任。

如行政机关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对待证事项加以证明,仅单纯依据突发疾病是否是在48小时内死亡来进行认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范某脑出血是由于炮震还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七台河市人社局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依据医院病例等证据认为范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不当。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改判,积极发挥再审审查监督、有错必纠的职能,充分保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任某诉虎林市公安局、虎林市人民政府

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8日,任某等人与房某发生争执,任某报案后,虎林市公安局对案件进行调查,认定任某等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任某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并于当日收缴罚款且未出具收据。

因任某交纳了拘留保证金,虎林市公安局对其拘留决定暂缓执行。

任某不服,向虎林市政府申请复议,虎林市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虎林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虎林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是在送达处罚决定前未告知任某享有相关的权利;二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经审批;三是本案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且收缴罚款未出具收据。

据此,判决撤销治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责令虎林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虎林市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

鸡西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典型案例。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

对于法定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

本案中,虎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对于规范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具有一定意义。

 

麻某诉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政府

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2日,伊春区政府将麻某的无证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

同年7月26日,伊春区政府向麻某进行了送达。

同年8月6日,伊春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麻某该处房屋强制拆除。

麻某不服,认为伊春区政府在没有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伊春区政府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伊春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伊春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本案中,伊春区政府虽然对麻某下达了《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对麻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进行了公告,也未依法催告麻某自行拆除,更未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送达麻某。

据此,判决确认伊春区政府强制拆除麻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

当今,行政管理任务繁重,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很大的行政权力,但是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必须在程序上规范和制约行政权力的行使,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强制执行,更需要在程序上予以规范和制约,即使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也应严格遵循《行政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履行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

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

法院的裁判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

 

赵某诉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

强制拆除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鸡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到赵某经营的超市进行安全检查,要求赵某修建安全通道,故赵某在其超市南侧新建钢管结构平台,与该超市所在综合楼设计图纸所设计的安全出口平台相连。

2014年10月16日,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接到举报,称赵某在住宅楼南侧建钢结构平台,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向赵某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赵某逾期未改正。

后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赵某自行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赵某未履行。

后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赵某不服,向鸡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鸡东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

【裁判结果】

鸡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为安全检查验收合格及消除安全隐患,建设了与安全出口相连接的通往地面的平台,且该平台是唯一可以逃生的通道,符合《消防法》的有关规定。

虽然赵某在施工前未申请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但其建设行为是为了保障公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而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作出的拆除平台的决定,与消防部门要求赵某建设安全通道的要求相悖,属明显不当。

故判决撤销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

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鸡西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适用撤销判决的典型案例。

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判决的适用条件中增加了“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进一步加大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审查强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行政裁量如何审查,如何认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是准确审查此类案件的关键。

本案中,赵某在超市外墙安全出口处建设了通往地面的逃生通道平台及阶梯,是在现有条件下,超市安全出口到达地面唯一可行的安全通道,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鸡东县城镇规划管理处未考虑公共安全需要和本案实际情况,在未规划出更加合理的安全通道且可以选择其他处理方式的情况下,仅以赵某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建设和群众举报为由,而责令其拆除逃生通道,应当认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法院裁判有利于维护安全,促使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合法基础上尽量做到公平合理。

 

牡丹江某物业公司诉牡丹江市阳明区

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

【基本案情】

2006年,牡丹江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因病住院,时任桦橡街道办主任郭某接管并主持该公司工作。

后郭某因挪用公款和受贿被判处刑罚,巴某要求恢复其在牡丹江某物业公司的职务及权利。

2009年9月25日,桦橡街道办作出决定:

暂不将牡丹江某物业公司各项权力移交巴某管理。

2010年5月15日,桦橡街道办提出《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请求阳明区政府授权桦橡街道办接管牡丹江某物业公司并获批准。

2010年9月29日,牡丹江市阳明区委员会下发《中共阳明区委员会关于桦林镇与桦橡街道机构改革的通知》,决定将桦橡街道办并入桦林镇。

后牡丹江某物业公司不服《关于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阳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自主经营权,返还公司账簿及资金。

【裁判结果】

牡丹江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桦橡街道办先对物业公司遗留问题作出处理意见,后牡丹江市阳明区委员会下发通知“决定将桦橡街道办并入桦林镇”。

阳明区政府出具证明,原桦橡街道办权利义务由桦林镇承担。

经庭审向牡丹江某物业公司释明要求其变更被告,但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变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牡丹江某物业公司的起诉。

牡丹江某物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牡丹江某物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街道办事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典型案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下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因此,街道办事处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桦橡街道办是阳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且牡丹江某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所诉行政行为是桦橡街道办受阳明区政府委托作出,经释明牡丹江某物业公司仍拒绝变更被告,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规范行政诉讼原告明确适格被告具有一定意义。

 

张某诉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

房屋登记管理案

【基本案情】

2014年末,张某购买了案外人张红军所有的房屋。

2015年1月27日,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为张某与案外人张红军的房屋买卖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另查明,因房屋原所有人张红军与他人存在民事争议,兰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将争议房屋查封。

2015年12月29日,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争议房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已被兰西县法院查封为由,作出撤销张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裁判结果】

兰西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六)项“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的规定,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作出纠正违法登记行为应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绥化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房屋登记机关行使主动纠错职权的典型案例。

房屋登记是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查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房屋被查封期间,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行为不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隐瞒真实情况获取登记的案例,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了行政争议,给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带来一定冲击,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产权交易秩序的混乱。

按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出现错误的纠正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登记机关发现错误时主动更正;二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纠正。

本案中,兰西县房地产管理处在发现其变更登记行政行为错误时,能够主动予以纠正,应予支持。

法院的裁判是对房屋登记机关主动纠错行为的肯定,有利于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全面履行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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