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法规制定管理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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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法规制定管理规则
【法规名称】 国防法规制定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2-30
【正 文】
国防法规制定管理规则
第1条
为明定国防法规制定作业程序,加强法规管理,以利建军备战之需要,特定本规则。
第2条
国防部(以下简称本部)暨所属各单位办理法规之制定、修正、废止及资料管理等有关作业,除中央法规标准法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本部,系指部本部与参谋本部之一级单位及直属单位;所属各单位,系指陆军、海军、空军、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
第3条
本规则所称之法规范围如左:
一国防法律:
系指本部暨所属各单位主管之法律。
二国防法律以外之法规:
系指法律以外之法规由本部暨所属各单位主管经行政院或本部发布之法规。
第4条
本规则所称法规之主管单位,系指该法规所定业务之主管单位;所称业务督导单位,系指督导本部所属各单位或本部直属单位主管法规所定业务之部本部或参谋本部一级单位。
前项单位裁撤或业务合并,则以接管该业务之单位为法规主管单位或业务督道单位。
法规主管单位或业务督导单位之改列或认定有争议时,由法制司签请部长核定。
第5条
本部暨所属各单位之法制业务事项如左:
一法规制定、修正、废止之管制与审核。
二法规之整理计划。
三法规之动态登记、统计及动态之调制。
四法规资料之搜集及管理。
五适用法规所生疑义,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法制有关事项。
前项法制业务,由其法制单位或法制官或指定专人掌理之。
第6条
国防法规之整理、审核、管制等有关综合业务,由本部法制司(以下简称法制司)掌理。
第7条
法律之定名,规定如左:
一法:
属于全国性、一般性或长期性事项之规定者。
二律:
属于战时军事机关特殊事项之规定者。
三条例:
属于地区或、专门性、特殊性或临时性事项之规定者。
四通则:
属于同一类事项共通适用之原则或组织之规定者。
第8条
法律以外之法规,其定名规定如左:
一规程:
属于规定机关组织、处务准据者。
二规则:
属于规定应行遵守或应行照办之事项者。
三细则:
属于规定法规之施行事项或就法规另作补充解释者。
四办法:
属于规定办理事务之方法、时限或权责者。
五纲要:
属于规定一定原则或要项者。
六标准:
属于规定一定程度、规格或条件者。
七准则:
属于规定作为之准据、范式或程序者。
第9条
应订定法规之事项,不得以业务规章代替。
第10条
左列事项不应定为法规及使用法规名称命名:
一无需专任人员及预算之任务编组。
二单位内部之作业程序。
三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之指示事项。
四关于单位相互间业务上之联系协调。
五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战命令及业务规章等事项。
第11条
法律不得纸触宪法。
法律以外之法规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
一般行政命令、行政措施、作战命令及业务规章,不得抵触宪法、法律或法律以外之法规。
第12条
法规依其性质分目如左:
一组织。
二处务。
三政战。
四人事。
五兵役。
六保险抚恤。
七服制旗章。
八作战。
九教育训练。
一○后勤。
一一交通通信。
一二主计财务。
一三军法。
一四医务。
一五留守业务。
第13条
前条法规之分目,统由法制司赋予基本编号,编号之上冠以“行政○六”等字。
第14条
制定法规不得违背左列原则:
一三民主义基本精神。
二宪法及法律依据。
三基本国策。
四当前政策。
第15条
部本部及参谋本部主管单位,研拟法规草案,应先拟具立案构想及重要内容,送会法制司提供意见后,签呈部长核定。
主管单位依前项核定之立案构想及重要内容,拟具法规总说明及条文草案(格式如附件一、二),以会议或函询(会签)方式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依据协调结果修正草案内容,并会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见后,再签奉权责长官核可,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办理初(覆)审事宜。
前项主管单位如以会议方式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时,得通知法制司派员出席。
第16条
本部所属各单位或本部直属单位,研拟法规草案,其业务主管单位应先拟具立案构想及重要内容报部,由业务督导单位审查,并会法制司提供意见后,签呈部长核定。
前项业务主管单位应依核定之立案构想及重要内容,拟具法规总说明及条文草案(格式如附件一、二)报部,由业务督导单位审查,并会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见后,将审查结果覆知主管单位据以修正,打印三十份,报部办理初(覆)审事宜。
前两项业务主管单位,拟具立案构想及重要内容或法规草案时,应会其法制单位提供
第17条
主管单位研拟重要法规,得组成专案小组,邀集有关机关(单位)代表、专家、学者或民意代表等参与。
第18条
法规制定前应先检讨现行法规有无规定,如已有规定而不完备,或有性质相近,可将拟制定之法规内容纳入增订者,应修正现行法规,不得另订新法规。
第19条
法规名称中应避免使用“暂行”、“临时”等字样。
第20条
草拟法规,应于标题之下,加“草案”字样,发布时删除之。
第21条
法规用语,力求简明扼要,应用表格者,列为附件。
除必要外,避免使用外文或阿拉伯数字。
第22条
研拟法规,构想要完整,体系要分明,用语要简浅,法意要明确,名称要适当。
第23条
法规内容繁复或条文较多者,得划分为第某编,第某章,第某节,第某款,第某目。
第24条
法规编章应依左列原则编排:
一总则。
二重要规定或特别规定。
三次要规定或例外规定。
四补充规定。
五奖惩规定。
六临时或过渡规定。
七附则。
第25条
法规条文应分条直行书写,由右而左,由上而下,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之下并得分项,项之下分款,款之下分目。
项不冠数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
(一)、
(二)、(三)
等数字,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26条
法规第一条应明定制定之依据或目的。
第27条
法规有施行区域或施行期间之限制者,均应于条文内明定之。
第28条
法规不得于条文中明定“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或类似之规定。
第29条
法律末条,应明定“本○○自公布日施行”。
法律以外法规之末条,应明定“本○○自发布日施行”。
需另订施行日期者,用“本○○施行日期另定之”。
第30条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于政策或实际需要或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其规定有增、删、修正之必要者。
二规定事项部分已不适用、不合时宜、不便民或阻碍革新者。
三同一法规内容前后重复矛盾者。
四数种法规相互
五法规之主管单位或执行单位已裁并或变更者。
六同一事项规定于两种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
七其他情形有予修正必要者。
法规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单位不得以一般行政命令或补充规定迳予变更。
第31条
主管单位研修法规修正草案,应先拟具修正总说明及修正条文对照表(格式如附件三、四),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三项规定之程序办理。
第32条
修正法规条文对照表中,修正部分应依左列规定,于文字右边加划边线:
一修正条文与现行条文不同部分,于修正条文栏划线。
二现行条文于修正时部分册除者,于现行条文栏划线。
三整条项款新增或整条项款删除者,于说明栏划线。
第33条
法规名称或内容修正,毋庸将原法规废止。
第34条
非主管单位发现法规有第三十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出具体意见,送请主管单位检讨修正。
第35条
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九条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于法规修正时准用之。
第36条
法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废止之:
一完全不合时宜、不便民或阻碍革新者。
二与法律抵触者。
三规定事项可以一般行政命令替代或已有新法规可资适用,旧法规无保留必要者。
四母法业经废止或变更,子法失其依据,无保留必要者。
五已不适用或就母法加以补充修订即足资适用,子法无保留必要者。
六单位裁并,有关法规无保留必要者。
七法规规定之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之必要者。
八其他情形无保留必要者。
第37条
部本部及参谋本部主管单位,研拟法规废止案,应先拟具废止理由,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并会法制司提供意见,经签奉权责长官核可后,打印三十份,函送法制司办理初(覆)审事宜。
本部所属各单位或本部直属单位,研拟主管之法规废止案,应先拟具废止理由,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并会其法制单位提供意见后报部,由业务督导单位审查,并会法制司提供意见后,将审查结果覆知主管单位据以修正,打印三十份,报部办理初(覆)审事宜。
第38条
法律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掌然废止。
但主管单位认有延长必要者,应拟具理由书,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并签奉权责长官核可后,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移送法制司签请部长陈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审议。
前项期限在立法院休会期内届满者,应于立法院休会三个月前移送法制司办理。
第39条
法律以外之法规,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满当然废止。
但主管单位认有延长必要者,应拟具理由书,与有关机关(单位)协调并签奉权责长官核可后,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移送法制司办理。
第40条
法制司对主管单位函送初审之法规草案,应签请本部主管该项业务之常务次长主持初审会议。
但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请主管单位补正:
一法规内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之业务而未与之协调者。
二其他机关(单位)对法规内容有重大争议,未叙明不采之理由者。
三移送审查之法规未备全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所定之文件资料者。
第41条
初审会议应由左列人员参加:
一法规主管单位:
副主官、主管处(组)长及有关人员。
但法规主管单位为本部所属各单位时,由副参谋长率主管署(处)长及有关人员参加。
二法制司:
副司长、主管处长、副处长及承办人。
三本部其他相关单位:
主管处(组)长。
初审之法规如涉及其他机关者,应邀请有关机关代表参加。
第42条
法规草案经初审会议审查通过后,由法制司签请副部长主持覆审会议。
但初审会议审查结果认有修正必要时,其法规资料应由主管单位重新修正并打印送法制司。
第43条
覆审会议应由左列人员参加:
一法规主管单位:
主官、主管处(组)长及有关人员。
但法规主管单位为本部所属各单位时,由参谋长率主管署(处)长及有关人员参加。
二法制司:
司长、副司长、主管处长、副处长及承办人。
三本部其他相关单位:
副主官。
覆审之法规如涉及其他机关者,应邀请有关机关代表参加。
第44条
覆审会议主席认为法规草案须提供补充资料,或须向部长简报时,由法制司移请主管单位办理。
第45条
法规草案依覆审会议审查或简报结果有修正时,其法规资料应由主管单位重新修正并打印送法制司。
第46条
覆审会议审查通过之法规,由法制司签请部长核定或陈报行政院审议。
第47条
初、覆审会议,如出席各单位代表意见不一致,难获结论时,应由法制司于签请会议主席核可后,移请原法规主管单位重新协调,俟获致结论,再依程序函送法制司办理初、覆审事宜。
第48条
国防法规之制定、修正或废止,如未涉及重大政策且内容简单者,得由法制司签呈部长核定,免予初审或覆审。
第49条
行政院或立法院审议国防法规,召开审查或协调会议时,应由法规主管单位派员出席,并得邀业务督导单位或法制司派员陪同出席。
第50条
行政院或立法院审议非本部暨所属单位主管之法规,召开审查或协调会议时,应由本部业务主管单位或相关单位派员出席,法制司认有必要时,得应邀派员陪同出席。
前项法规之主管机关,邀请本部会商或征询本部意见时,应由本部业务主管或相关单位派员出席或签覆,法制司认有必要时,得应邀派员陪同出席或提供法律意见。
第51条
本部暨所属各单位对于其他机关主管之法规,内容涉及国防业务认有修正之必要者,应报由本部业务主管单位邀集有关机关(单位)协调。
如主管机关同意修正或无法达成协议时,应签报部长函请主管机关修正或陈报行政院核夺。
第52条
左列法规应陈报行政院核定:
一依法律规定应由行政院订定或核定者。
二依权责划分应陈报行政院核定者。
(一)法律之施行细则。
(二)各年度预算编审办法。
(三)各类特种基金收入保管及运用办法。
(四)军事机关之人事法规。
(五)军事机关之组织规程。
(六)法规内容涉及重要政策者。
(七)法规应由二以上机关会同订定发布或其内容涉及二以上机关,且各
机关对法规内容有争议者。
(八)其他重要事项有陈报行政院之必要者。
第53条
前条应陈报行政院核定之法规,涉及其他机关权责,须会衔陈报行政院者,其列衔次序,本部在前,会衔单位在后。
会衔单位对法规之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时,移请法规主管单位继续协调,并依法规作业程序办理。
第54条
其他机关函请本部会衔陈报行政院核定之法规,应由法制司送会本部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单位审查同意后,以部长名义办理会衔后函覆。
函请主部会衔陈报行政院之法规,其内容有修正之必要时,由本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协调。
但本部业务主管单位不能确定时,准用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55条
国防法律由总统依法公布之。
国防法律以外之法规,发布权责如左:
一行政院核定者,由行政院发布或交由本部会同其他机关发布。
二部长核定者,由本部发布或会同有关机关发布。
第56条
前条由本部发布或会同其他机关发布之法规,由法制司以部长名义发布或会衔其他机关发布之,并刊登政府公报,及送立法院查证。
前项会衔其他机关发布法规,其列衔次序,本部在前,会衔单位在后。
第57条
其他机关函请本部会衔发布之法规,应由法制司送会本部业务主管单位及相关单位审查同意后,以部长名义办理会衔发布。
函请本部会衔发布之法规,其内容尚有修正必要时,由本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协调。
但本部业务主管单位不能确定时,准用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58条
制定之法规发布时,应于法规名称之后注记发布机关、日期及文号;经上级机关核定者,并应注记核定机关、日期及文号。
修正之法规发布时,应于前项注记之后,再予注记修正条文之条次。
第59条
总统依法公布或行政院中央各部会发布之法规,经分行到本部后,由法制司以部长名义办理转颁。
第60条
法规定有施行期限,于期满废止时,应由法制司承办部稿公告之。
第61条
制定或修正之法规,经公布或发布后,由法制司通知法规主管单位印制。
前项修正之法规虽仅修正部分条文,仍应印制法规全文。
法规主管单位将新印之法规,除依国军文书处理手册规定之发行种类择一发行外,并应送八百份交法制司更换国防法规汇编。
第62条
印制法规,法规主管单位须按发行种类估价,承担印制费。
第63条
印制法规由法规主管单位负责校对。
发行后发现错误,应即重新印制抽换。
第64条
法制司应将国防法规汇编成册,连同法规目录一并印制,并分送本部暨所属各单位使用。
第65条
法规汇编受领单位应将该汇编列入交代,妥予保管,并指定专人随时抽换新法规资料。
前项抽出之旧法规资料或废止之法规资料,除法制单位及法规主管单位应另行保存外,其余单位得予销毁。
第66条
新颁或修正之法规资料,应分送法规汇编受领单位用以抽换。
第67条
法制司应按月调制法规动态目录表,分送本部暨所属各单位,并由其转知所属受领法规汇编之单位。
受领法规汇编之单位,应依法规动态目录表即时更新国防法规汇编目录。
第68条
本部暨所属各单位法制司(室)对于法规资料之管理如左:
一新颁法规,按分目编号之顺序放入资料袋。
二修正之法规,将原资料加盖“已修正”之戳记,并将该修正之法规资料,附于原资料之上,仍放入资料袋内,以保持资料之完整。
三废止之法规,将原资料加盖“已废止”之戳记,并注明日期、文号、仍放原资料袋保管。
第69条
国军各单位适用国防法规发生疑义时,应报请法规主管单位解答;如仍有疑义,由法规主管单位研提意见后,函送法制司研答或提国防法规解释会议解释。
第70条
国防法规解释会议,由法制司签请副部长主持。
前项会议应由法规主管单位主官、法制司司长率有关人员参加。
业务相关单位应派副主官参加。
第71条
国防法规解释会议对函请解释之案件,经审议后,由法制司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决议作成解释文者,签奉部长核定后发布。
二无法作成解释文者,报请行政院核释。
第72条
前条第一款发布之解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法制司签奉部长核定后,停止适用:
一所解释之法规条文或相关法规已修正或删除,致解释内容与新法规有分歧、抵触或逾越者。
二解触内容与行政院、司法院之解释分歧、抵触或重复者。
第73条
法律之制定,其立法计划由主管单位送部长办公室,并副知法制司。
第74条
本部暨所属各单位,如对国防法规以外之法规发生疑义,应直接询问该法规主管机关,必要时得送会法制司提供法律意见。
第75条
本部对各单位法制业务之考成及评比,由法制司负责办理。
第76条
本部所属各单位,应依本规则订定法制作业规定,报部核定后实施。
第77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