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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

一、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

美国学者ChristophereOsakwe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我国实施沉默权制度的主要障碍:

我国实施沉默权的重要性:

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中国确立沉默权规则之诉讼价值分析

(一)与国际接轨要求确立沉默权规则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

但限制并非取消,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

中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规定沉默权制度已经是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一旦该条约由全国人大通过,中国终将确立沉默权的法律原则。

  

(二)实施沉默权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它必然得出两个结论:

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就前者而言,如果规定被控方必须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是在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被控方不应有此义务。

否则,案件尚未审理就使自己在整个诉讼中陷入不利境地。

至于后者,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程序正义要求诉讼主体平等,尤其是被控方的人格尊严能得以保障。

实践已经证明,在受追诉方操纵的诉讼结构中,被追诉方的人格尊严是很难得以保障的。

  (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

  与沉默权相对应的是如实陈述的义务。

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讯问,就是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与事实相符合。

那么回答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呢?

在侦查阶段,这个标准只能由警察来掌握。

如果警察不相信犯罪嫌疑人的回答是事实,他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警察心目中的"事实"。

实际上,刑讯逼供正是这样产生的。

面对现实国情,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讯逼供普遍存在,屡禁不止。

李心鉴博士沉痛地指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刑讯逼供等野蛮粗暴或奸诈的非法取供现象至今在我国各地仍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我不是说所有的警察都会这样,但至少可以肯定有一部分警察是这样。

如果免除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结果就不会是这样。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

"人性是善还是恶,这是一个难以实证的问题。

但与其假定人性善,不如假定人性恶。

"在西方甚至有学者声称:

只有假定人性恶的法律才可能是一部科学的法律。

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还是赋予其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个问题上,我们应当对警察的人性作出充分的考虑,尽量避免刑讯逼供、警察暴力的可能性。

  (四)沉默权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的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

然而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双方却是不平等的,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

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的地位。

沉默权的存在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的防御手段更加稀少,使其辩护力量受到削弱,从而使控辩双方的不平衡状态更加严重,也就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

因此,相对于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言,沉默权确实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的策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择的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

另外,在一个公正的程序当中,当事人应当拥有自己的武器,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对手获得用以反对自己的武器。

让一个人自己反对自己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总而言之,对无辜者的保护和对犯罪者的打击,有时候是根本无法两全的。

保护权利、制衡权力与打击罪犯、控制社会秩序从来都不是一对可以轻易获得平衡的矛盾,这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

这是一个司法公正问题,更是价值取向问题。

司法活动围绕着一个个具体的案件,只有从一个个具体个人权利的保护做起,才谈的上保护抽象的整体社会利益。

在一个法治国家里,建立司法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将维护社会治安摆在保障公民权利之前,则必然对司法人员的行为采取宽容态度,这等于将每个公民置于司法权的强暴和被剥夺权利的危险之中。

对一个法院、一个公安局、一个社会来说,一个错案、一百个错案,占所有案件的百分比可能不大,但对每一个公民个体来说,错误对他就是百分之百,这是不可以用任何代价来计算的。

设置沉默权保障程序的构想

(一)侦查阶段

  1.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包括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

为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2.限制讯问的时间。

即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每次讯问中途必须给予的休息时间,两次讯问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

对未成年人、孕妇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人在讯问时间上还应有特殊照顾。

  3.赋予律师到场权,允许律师在讯问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4.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减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所受到的强制,在其受到强制时也可以获得有关人员特别是律师的帮助。

 

(二)审查起诉阶段 立法确立沉默权以后,讯问犯罪嫌疑人便是人民检察院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一项法定职责,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至少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次,以保证其有机会申述辩解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人民检察院应立即终止讯问。

另外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还应明确律师在场的权利。

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阶段如果我国确立了沉默权,那么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亦应予以调整。

所谓"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是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进入证据调查以前,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沉默权及其他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

对于部分案件,如果被告人作有罪供述,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可以裁定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

所谓提问被告人程序,是指在证据调查完毕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自愿陈述,若其自愿陈述意见,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

陪席审判官、检察官、辩护人、共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审判长同意后,要求被告人就有关事项供述,被告人可以对上述质问拒绝回答。

(四)证据制度在证据制度上,我们必须明确两项规则,一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绝对排除规则。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仅有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对侦查、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也是不强的,还应将此原则上升到法律高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却未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证据。

笔者建议,可以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中增加如下规定:

"以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

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可以在任何诉讼阶段和审级指出,并且自动予以排除。

"二是对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得的证据适用"毒树之果法则(FruitofPoisonousTree)",原则上对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同时设立若干例外情形。

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立的"独立来源(IndepentSource)"和"稀释"(Attenuation)两个例外。

前者是指虽然最初证据为非法所得,但衍生证据是从另外的"独立来源"获得的;后者是指原始证据与衍生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释,毒树与毒果的因果关系相当于已排除最初污染的程度,关于口供的其他规则,也必须设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以使其得到切实的执行,从而为公民的沉默权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

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法条

我国民事诉讼法就证据问题进行了专章规定。

其中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又专门列举了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除此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1日公布的《若干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制订了一些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当事人举证告知、诉讼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等等。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

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就是引导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下作中裁判。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其核心问题就是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如何分配证明责任。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采用的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为法律要件分类说:

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所须具备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一、当事人举证

1、当事人举证的一般规定

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加以证明的责任。

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不能举证加以证明,往往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

因此,在诉讼中,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而言,往往起着生死攸关的作用。

举证责任一般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2、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救济特定情况下的受害者。

在举证责任倒置上,我国法律实行法定主义,即由法律明确确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由法院判例确定在某些特定种类的案件审理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形: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二、法院调查取证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

当事人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都需要通过自身举证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不注重收集证据,并且整个社会环境不利于收集证据,如许多行政机关设定种种规定来限制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立法技术不完善,举证责任分配体系尚未完全形成等。

因此,现阶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产生法院“门槛”过高,群众发生民事纠纷不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私下解决的办法。

2、提高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能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前,在传统观念下,有的法官在承办案件时,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对客观事实都要亲自调查,甚至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把主要精力耗费在调查取证上。

而证据制度的价值在于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事实,法官凭着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核,对事实进行认定,达到实体真实,即案件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实际。

由此可知,法官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上,并提高审核证据的能力,在法官收集调查证据时,才会有原则进行,不会造成随意,也不会有为追求客观事实真实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发生。

3、正确把握法院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不能随意。

既应有原则性的规定,也要具有范围界定。

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体如下:

(1)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在以下情况下进行:

第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第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

否则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2)原则上,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其收集证据时,一般不应主动收集。

只有在以下情况出现后,才能严格进行:

第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仍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证据的线索,便主动收集调查取证成为可能,并已告之当事人应在一定期限内再进行举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可能时,才能主张收集证据。

第二,当法官发现有可能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张收集。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并提出书面申请和线索,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的有:

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

1、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为辅。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

当事人是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

当事人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就应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就是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

若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或帮助者。

法院应认识到其调查取证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取证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况和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2、强化当事人举证时效,增大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以突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取证的范围。

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只有具备时间效力,其所举的证据才具有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意义。

以前,有的当事人为减少自身支出费用,将自身收集的证据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收集;有的当事人为达到胜诉的最终目的,在一审时不提供证据,二审中提出新证据,从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以上种种弊端就在于民事诉讼未对当事人举证时效做出规定。

当事人不按时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忽视举证责任的时间效力,是不符合公正、效率的时代主题的。

因为审判的价值在于追求法律上的真实而非事实上的真实,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却让法院去承担上诉改判、再审改判的责任,于情理上也讲不通。

强化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取证的职权,逐步缩小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中,大多数是缘于律师取证权利受到诸多限制,如调查房地产档案材料、公民户籍情况、银行存款情况等。

现阶段法律应扩大律师等法律工作者的取证权,由其来完成调查或收集证据的工作,同时改变行政机关的一些不规范、不透明的制度,从而规范取证的“社会性环境”。

如一方当事人知道对方当事人存款,而自己以没有证据时,此时,法院开出有关涉案的证明,由其委托律师到银行查证,这样一来,既不违反法律对存款保密的规定,又可节约法院的人力和物力,体现取证过程中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只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审中,查实、认定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有效就行了。

与此同时,建立更为规范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因为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律师的当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证据在内的法律援助。

在审判实践中,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时效,增大举证责任倒置范围,从而约束当事人不规范的诉讼行为,以突出当事人举证的责任,维护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同时也应缩小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

四、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的关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不能单纯强调当事人举证,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但法院应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的关系,不能单纯强调当事人举证,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

法院对法律规定应由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或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去调查,以举证不能判决当事人败诉,必然导致司法不公。

2、不能强制要求当事人举证。

法官应以引导为主,强调当事人是举证主体。

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的范围、举证要求、举证期限及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举证,当事人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法官应保持中立、公正的裁判立场,超脱于双方当事人,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举证。

3、不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

法院应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证据制度。

要强化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彻底转变依赖法院调查取证的观念,增强当事人举证的自觉性、时效性。

当然要彻底杜绝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凭借法律赋予调查收集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主观随意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做法。

刑事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含义:

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

(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

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被告人口供或物证书证;

(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证据,例如,没有见证人签名的现场勘查笔录;

(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得的证据,例如,通过非法搜查获得的物证或书证;

(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

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后面两种。

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

狭义的非法证据则仅指后面两种。

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

  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

  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刑事非法证据的特征

(1)非法性。

非法性是非法证据区别于合法证据的关键所在,是刑事非法证据最重要、最本质的特征。

所谓证据的非法性,指的就是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制度的特性。

(2)关联性。

非法证据的关联性也称相关性,是指非法证据必须与对待证的案件事实的证明有联系,即对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重有关的事实的证明相联系。

这种联系有的表现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真实的联系。

(3)客观性。

非法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同周围的各种事物发生联系,要接触一些人和物,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并留下各种痕迹,为周围人所感知,或在犯罪过程中,要使用某种物品,总之,这些因犯罪行为发生而产生的痕迹和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物品,以及留在人们头脑中的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非法证据取证主体:

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律师

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

非法取证应当由谁承担证明责任,实际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由正面证明取证行为的正当性;二是证明非法取证事实的存在。

一般而言,第一个问题应当由控诉方证明,第二个问题只能由辩护方证明。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时应履行证明责任。

但由于受取证条件的限制,公民一般无法证明,因此在证明责任法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一旦公民或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国家行为正当性质疑,由国家机关承担证明其正当性的责任。

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因素:

一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二是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

从理论上证明责任有三种选择:

由控诉方证明;由被告方证明;由双方分别证明。

国内不少学者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来承担。

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理,控诉方应当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

且根据司法公正的原理,控诉方必须证明追诉被告人是以正当程序进行的。

另外,从控诉双方掌握的诉讼资源和举证能力来看,也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可以采取如下方式:

1、假定证据合法。

证据在被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前,应假定所有证据均为合法取得的证据。

2、申请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时,被告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被告方的这种证明只需要达到“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即被告方必须向法庭提供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的信息。

以刑讯逼供为例,被告方应当能提供何时、何地甚至何人及何种方法进行的刑讯逼供。

3、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责任。

一旦法院认可被告方排除证据的申请并进入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就意味着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转移到控方身上。

在控方证明证据合法性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应当避免仅仅由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书”来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非法取证的做法,而应当要求当时从事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这是保证辩方对质权的需要,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需要。

刑事非法证据操作程序:

1、程序启动。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法庭初步审查。

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

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

3、控方证明。

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质证。

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

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

如公诉人的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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