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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促进,心理咨询,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的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权益保护]心理咨询求助者(以下简称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职业保护。

第五条[政府职责] 心理卫生工作是本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推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部门职责]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工作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

区卫生行政部门是辖区内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审批和监督心理咨询机构,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心理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老龄委等其他团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协会管理]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是本市心理卫生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对咨询机构、医疗机构的投诉并予以处理,对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自律性管理,维护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积极加入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

第九条[鼓励发展]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疾病预防

第十条[政府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积极开展精神疾病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残疾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疾病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信息管理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将确诊精神疾病患者的情况,向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组织促进] 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老龄委、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关心职工、妇女、儿童、青少年、残疾人、老年人心理健康,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特定人群进行心理健康调查,定期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四条[员工心理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

教育、卫生、公安、司法行政等行业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心理健康评估制度,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对容易引发心理疾病的特殊岗位的员工,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心理健康评估,并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所指特殊行业和岗位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五条[监管部门心理卫生服务]看守所、劳动教养场所、监狱等单位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重大灾害心理危机干预]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灾害后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部门在抗灾和灾后应当组织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心理咨询机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开业条件]单位或个人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开业: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地点,房屋布局、室内陈设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的基本要求,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评估室;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开业备案程序]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开业的,应在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等;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开业条件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咨询机构义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开展心理咨询服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公序良俗;

(二)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六)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等活动,不得隐瞒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员从业资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方可在心理咨询机构中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一)取得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精神卫生学、医学心理学、临床心理学等心理卫生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

(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四)取得精神科执业医师证书。

符合前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在合法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科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对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应按其业务能力、工作情况确定工资待遇。

第二十三条[服务规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时,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在提供服务前,应当向服务对象告知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服务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二)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人格,不得因其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服务对象;

(三)未经服务对象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时,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的有关信息;

(四)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从业人员发现服务对象有危害自身和他人倾向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家属;

(五)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供服务的记录、测验资料、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存期限应不低于十年。

第二十四条[转诊制度]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开展神经症性心理问题的咨询时,应按照精神科执业医师的医嘱进行。

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及时出具转诊意见书,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五条[服务禁忌]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咨询活动时,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一)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二)以精神疾病患者作为服务对象,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其他医疗行为;

(四)迷信活动。

第二十六条[专业培训]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按要求参加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组织的心理咨询专业培训。

第四章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要求。

市、区政府应当按实际需要设置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心理咨询及精神疾病诊疗服务。

设置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开展心理卫生服务项目,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机构服务] 二级及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开设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诊疗规则]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制度和有关诊断标准、治疗常规,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积极、适当的医疗服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时,应当遵循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医师执业] 精神疾病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

非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做出精神疾病诊断。

第三十一条[回避制度]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人身或财产利害关系的,不得实施诊断。

第三十二条[自主决定住院]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第三十三条[监护人申请住院]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需要接受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提出住院申请,并办理住院手续。

第三十四条[建议住院治疗]无自知力或者部分丧失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潜在危险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住院治疗。

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医学建议,应当由具备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其监护人应当遵从医师的建议,保证患者得到及时治疗。

监护人不遵从医师建议,不同意患者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并由监护人在病历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转诊] 未设立精神科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精神疾病患者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会诊或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转诊医师应当出具转诊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流浪乞讨人员救治] 城市流浪乞讨精神疾病患者,由民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护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七条[强制住院治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地公安机关经监护人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公安机关未采取措施前,监护人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经区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住院观察。

精神疾病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经区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其监护人不得提出异议。

第三十八条[强制入院程序] 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住院观察的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符合住院观察或者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出具强制住院建议书,对其实施强制住院治疗,并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监护人不能确定或者监护人不能履行责任的,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

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的患者,其住院治疗费用,纳入市、区两级预算救助专项经费解决。

对强制住院治疗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其住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做出诊断。

未能在七个工作日内确定诊断的,应当积极组织会诊,做出诊断,并将诊断结果告知公安机关、监护人。

第三十九条[专家复核]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申请住院,患者对住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专家复核。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二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自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意见书。

经复核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准予其出院。

专家因条件所限不能确诊或者患者对专家复核意见有异议的,患者可以向依法设立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代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十条[监护人有异议的]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患者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送往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监护人不同意患者住院治疗的,应当说明理由,由医疗机构在病历中记录,并由监护人在病历记录上签字。

医疗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监护人应当对患者严加看管和治疗,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患者由民政部门、公安机关送往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监护人不能确定或者监护人不能履行责任,患者对强制住院有异议的,可以向依法设立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司法鉴定,原为其办理入院手续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申请转交相关司法鉴定机构。

经鉴定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住院治疗;不符合住院治疗标准的,应当准予其出院。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的患者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核定统一交纳,纳入市、区两级预算救助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四十二条[告知义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在患者住院后,应告知患者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做出的住院诊断有异议的,有申请专家复核和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及其行使权利的方式,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出院程序]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准予其出院并办理相应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由二名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出院的适宜时间,其监护人或原为其办理入院手续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接到出院通知后,应及时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对监护人申请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城市流浪乞讨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监护人提出立即出院要求,而精神科执业医师认为患者病情不宜出院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其监护人,并在病历中记录,监护人应当在病历记录上签字,并办理出院手续。

强制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经确定可以出院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

监护人不能确定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出院手续的,由原办理入院手续的公安机关代为办理出院手续。

可以确定监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将精神疾病患者交给监护人看管。

住院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稳定或康复,无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提出出院建议,不得无故留置。

第四十四条[医院监护]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其人身安全。

第四十五条[擅自离院]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发现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擅自离开医院的,应当及时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原为其办理入院手续的民政部门、公安机关;患者行踪不明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或者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发现擅自离开医院的精神疾病患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住院治疗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五章精神疾病的康复

第四十六条[设立康复机构]市、区政府应按实际需要,设置精神疾病康复机构,提供精神疾病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设立康复机构,组织康复期精神疾病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促使其回归社会。

鼓励社会团体设置精神疾病康复机构。

精神疾病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康复服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疾病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访视辖区内的精神疾病患者,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四十八条[救助措施]经过住院救治病情基本稳定的流浪乞讨精神疾病患者,出院后由民政部门的救助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救助。

前款人员的住院救治费用和出院后救助费用,由民政部门核定,纳入市、区两级预算安排的救助专项经费中解决。

第六章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九条[患者权益] 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疾病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条[监护人义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精神疾病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二)及时安排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必要的治疗;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疾病患者接受治疗;

(四)妥善看管、照顾精神疾病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危害他人或社会;

(五)为经过治疗可以出院的精神疾病患者办理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疾病患者接受康复治疗或职业技能训练。

第五十一条[患者知情权] 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求助者、有自知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享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患者隐私权] 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个人隐私及相关资料应当受到保护,另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劳动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疾病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同时也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疾病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五十四条[入学应试就业权利] 精神疾病患者治愈后,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疾病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政府服务] 市、区政府应为本市居民中生活困难的精神疾病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康复期失业精神疾病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六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发生变更事项后一个月内未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的,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应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公开谴责等处分,并将处分情况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展神经症性心理问题的咨询时不按照精神科执业医师医嘱进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按要求参加深圳市心理卫生协会组织的心理咨询专业培训的。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的罚款;造成求助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排不符合执业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现疑似精神病患者而不提出转诊建议的。

第六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求助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求助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侵犯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知情权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项规定,心理咨询机构擅自对精神疾病患者开展心理咨询,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擅自安排不具备精神科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科执业医师与精神疾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有利害关系而不回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三十八条规定,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不接受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疾病患者或疑似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以下侵害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个人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歧视、侮辱、关锁、虐待和遗弃精神疾病患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监护人提供虚假病情资料或者不安排精神疾病患者参与治疗和康复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单位以患精神疾病为由,对精神疾病患者不安排适当工作,或者拒绝其恢复工作或者复学,或者对其实施开除、辞退或者取消学籍的。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无精神疾病人员送入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六条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侵害心理卫生服务从业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患者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部分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有前款行为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无监护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民政部门进行适当补偿。

第六十七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管理和保护职责或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国家公务人员和公共卫生机构服务人员理应遵纪守法,按章办事。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二)自知力或称内省力,是指个体对其本身精神疾病状态的认识能力,由精神科执业医生根据医学规范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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