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最新财务核算管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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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最新财务核算管条例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财务核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财务核算行为,真实反映经营成果,根据《企业财务通则》、《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金融企业相关财务核算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级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信用社的财务部门应认真履行财务核算管理职责,依照本细则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二章财务核算原则

第四条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是指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应当以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作为确认计量的标准,凡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凡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但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

第五条历史成本原则。

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信用社的各种资产应当按其取得或购建时发生的实际成本进行确认、核算。

第六条相关性原则。

相关性原则是指信用社有关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具体判断必须从费用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分析,而不是费用支出的结果。

第七条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是指成本费用的确认应当严格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的界限,以正确核算信用社的当期损益。

第八条一贯性原则。

一贯性原则是指信用社成本费用列支所采取的方法和程序前后各期必须保持一致,要求企业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成本费用列支的方法和程序。

第三章财务核算内容

第一节 营业收入

营业收入是信用社在一定期间内因对外提供一种能够生息资产的特殊商品(资金)或劳务而获得的新流入信用社的资产,或得以抵销信用社原有的债务。

它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

第九条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发放的各项贷款的实收和应收利息、融资租赁利息收入。

1.农户贷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发放农户的短期、中长期、抵押、质押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

2.农业经济组织贷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发放农业经济组织的短期、中长期、抵押、质押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

3. 农村工商业贷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发放农村工商业的短期、中长期、抵押、质押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利息收入。

4. 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发放的不属于以上各项贷款的其他短期、中长期、抵押、质押及逾期、呆滞呆帐贷款的利息收入。

5.贴现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办理贴现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

6.其他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不属于以上各项利息收入范围的加罚息及其他利息收入。

第十条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核算信用社与其他金融机构往来而发生的利息收入。

1.存放同业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存入其他金融机构(除中央银行外)的存款利息收入。

2.准备金存款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存放中央银行一般性存款和缴存存款准备金的利息收入。

3.调剂资金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系统之间的调剂资金利息收入。

4.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拆出资金的利息收入。

如拆放商业银行资金的利息收入。

5.专项央行票据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持有的专项中央银行票据取得的利息收入。

6.买入返售债券收入。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进行债券回购业务买入债券产生的收入。

7.其他利息收入。

核算其他不属于以上各项的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

如存贷款利差补贴收入、同业、联社往来等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手续费收入。

核算信用社在办理各项业务时收取的手续费。

1.代理业务手续费收入。

核算信用社代理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它单位业务的手续费收入。

如:

代理银行办理发放贷款及贷款收回业务,代理发行国债、金融债券,代理其他单位委托贷款,代办保险,发行股票及各种债券、基金等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2.结算手续费收入。

核算信用社因办理结算业务,而收取的手续费收入。

第十二条 其他营业收入。

核算信用社除贷款、投资和代理业务以及金融机构往来以外的其他营业收入,如咨询服务收入,汇兑收入、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等。

1.汇兑收益。

核算信用社发生各种货币之间的买卖及兑换交易时,按买入和卖出的汇差计算而获取的收益。

2.其他营业收入。

核算信用社办理咨询服务、房地产开发、代理保管等其它营业收入。

第二节营业支出

营业支出是信用社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其他营业支出。

第十三条      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提取的应付利息和未提应付利息的实付利息。

1.活期存款利息支出。

核算各企业单位及个体经营户在信用社存入的活期存款所支付的利息。

活期存款要坚持以转帐形式按季计息。

撤销帐户时,按撤销当日的挂牌利率结付利息。

2.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含定活两便储蓄存款)。

核算居民个人在信用社存入的活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储蓄存款所支付的利息。

3.定期存款利息支出。

核算各企业单位在信用社存入集体、单位定期存款所预提的利息。

4.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核算个人存入信用社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定期储蓄存款、教育储蓄存款所预提的利息,以及三个月、六个月定期储蓄存款的实付利息。

预提利息要求按季度提取,提取方法为:

应提应付利息总额(即应付利息科目贷方发生额)=∑(一年期及以上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月平均余额×该档次适用利率)。

5.汇票保证金利息支出。

核算企业存入信用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利息支出。

6.其他利息支出。

核算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利息支出。

其他利息支出列支需经所在县联社财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有关利息支出的规定计算。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核算信用社参加联行、信用社与银行之间及同业之间资金往来发生的利息支出。

它包括借银行款利息支出、调剂资金利息支出、拆入资金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转贴现利息支出、再贴现利息支出、卖出回购债券利息支出、其他利息支出。

其中如有当年应支付的利息支出,应逐笔计算应付利息,计入当年损益。

1.借银行款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向人民银行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2.调剂资金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之间的调剂资金所支付的利息。

3.拆入资金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拆入资金的利息支出。

如支付给商业银行及其他同业的拆入资金利息。

4.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同业存放款利息支出。

5.转贴现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将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其他金融机构转让时发生的利息支出。

6.再贴现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将未到期的已贴现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央银行转让时发生的利息支出。

7.卖出回购债券支出。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进行债券回购业务卖出债券所发生的利息支出。

8.其他利息支出。

核算信用社不属于以上各项金融机构往来的利息支出。

如联行往来支出等。

第十五条手续费支出。

核算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手续费。

包括代办储蓄手续费、代办收款手续费、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及结算手续费支出。

1.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

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8‰以内控制使用,主要用于支付代办储蓄劳务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应付代办储蓄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日、年)平均余额为基础划分档次,按额度大比例小,额度小比例大的原则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

在计算代办储蓄平均余额时应扣除信用社人员为代办单位的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2.代办收款手续费支出。

核算信用社支付给代办收回贷款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手续费。

其支付标准:

(1)代办收贷手续费,按实收利息的10%以内计付。

(2)系统外部人员协助信用社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最高按本息额的10%计付手续费。

信用社内部职工收回已核销的呆帐贷款最高按本息额的8%计付手续费。

依法收贷不交起诉费的、委托收贷的最高按收回金额的10%计付手续费。

为了保证代办收款手续费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收回不良贷款提取手续费规定如下:

一是必须采用书面报告形式并附明细表,按规定报联社审批后方可列支;二是信贷员收回本人发放的不良贷款不得提取手续费。

3.代办其他业务手续费支出。

核算不属于以上范围的其他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

如联社批准委托其他单位代办业务的手续费。

4.结算手续费支出。

核算信用社因办理结算业务,支付给其他金融机构或资金清算组织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营业费用。

核算信用社在办理金融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营业及管理费用。

1.业务宣传费。

核算信用社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以及经国家批准的专项业务宣传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按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的5‰的比例掌握使用,不得突破。

2.广告费。

核算信用社用于广告宣传等费用的开支。

当年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营业收入2%的部分在“5321营业费用-广告费”帐户中列支,超过2%部分在“1623广告费结转”科目中反映,在以后年度摊销,但是该科目累计余额不得超过当年信用社营业收入的1%。

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交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3.印刷费。

核算信用社印刷的各种业务凭证、帐簿和报表、包装费、运送费、刻制图章的费用开支。

4.业务招待费。

核算信用社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

业务招待费在全年营业收入(含投资收益)的5‰以内控制使用。

5.电子设备购置及运转费。

核算信用社为保证计算机正常运转而购买的专用纸张、色带、微机软盘等费用。

6.钞币运送费。

指运送钞币所支付给押运公司的服务费用及租用汽车运输费、包装费、搬运费、油料费、养路费以及押运人员的相关费用。

7.安全防卫费。

核算信用社为加强对钞币的保管,用于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购置枪支、弹药、警具、报警监控装置、安装营业网点的防护门窗、柜台上的防弹玻璃及栏杆、消防用具等费用。

8.保险费。

核算信用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支付的保险金。

信用社保险费主要用于信用社财产保险、资金保险和押运人员及重要岗位人员人身和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给予的保险无赔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9.邮电费。

核算信用社办理各项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电话安装费、电传及传真设备安装、使用费和线路租用等费用。

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收入应冲减邮电费支出。

10.诉讼费。

核算信用社因经济纠纷,经法院判决由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剔除内部职工责任事故由职工个人承担部分)。

列支时以法院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11.公证费。

核算信用社在办理业务过程中,需要公证而支付的费用。

列支时以公证书为依据。

12.咨询费。

核算信用社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律师、税务代理等所支付的费用。

以聘请书或合同为依据。

13.审计费。

核算信用社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开支标准必须严格按有关审计费收费文件执行。

14.技术转让费。

核算信用社因技术转让所需支付的费用。

(1)因大中型计算机网络建设而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用应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2)非专利技术作为无形资产进行管理;

(3)数额较大,且使用可受益期限较长的技术转让费用支出,应作为递延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管理。

15.研究开发费。

核算信用社研究开发新业务、新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

16.外事费。

核算信用社按国家规定支付给因业务需要出国的人员出国费用以及外宾接待费用等。

17.职工工资。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发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按国家规定可以发放的其他工资性支出。

(1)基本薪酬工资。

(2)绩效工资。

(3)各种补助。

按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生活补助在此账户列支)。

(4)岗位津贴。

指特殊岗位按规定享受的专项补贴。

18.职工福利费。

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4%计提,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及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

19.职工教育经费。

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20.工会经费。

按信用社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用于工会开支。

21.劳动保护费。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购买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规定岗位的职工保健费支出。

22.劳动保险费。

核算信用社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按规定提取的养老金统筹基金。

23.失业保险金。

核算信用社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失业保险基金。

24.公杂费。

核算信用社购置营业用办公用品、订阅公用书报等费用。

25.差旅费。

核算信用社职工出差按规定标准乘坐车、船、飞机票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等费用,差旅费标准按相关费用管理规定执行。

26.水电费。

核算信用社支付的公用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及增容费。

27.会议费。

核算信用社经批准召开的各项会议费用。

包括因会议支付的伙食补助、住宿费、会场租用费。

28.低值易耗品摊销。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摊销的低值易耗品。

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

采用分期摊入成本的,摊销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信用社应建立低值易耗品采购、领用、报损和核销制度,有变价收入时,要及时计入当期损益。

29.递延资产摊销。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在本期成本中摊销的递延资产。

如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用,以及信用社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或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递延资产由于不能在当期全部摊入损益,而需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因此,递延资产账面余额要真实反映,不得将不属于递延资产的其他资产列入本项目,不得列支固定资产购置费,同时要按规定确定摊销的期限和金额。

30.无形资产摊销。

核算信用社购置无形资产应摊销的费用(不包括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

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应按照规定在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销,不得一次性摊入成本;要准确确定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不得在有效期终止后继续摊销、加大成本。

31.租赁费。

核算信用社因开办业务需要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及办公用房、电子设备、临时性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

信用社当期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最高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根据该项租入固定资产市值、预计净残值率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采取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额。

租赁支出必须依据信用社与承租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序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法的报销凭证列支。

32.修理费。

核算信用社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用。

对金额较大的修理费要报当地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方可列支。

(1)修理费支出。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计入当期成本。

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作为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

(2)改良支出(包括改、扩建支出)。

信用社发生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折旧已提足(使用期满),可作为递延资产,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进行平均摊销。

(3)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与修理费支出的界定标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①发生的修理费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②经过修理后有关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③经过修理后有关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33.取暖及降温费。

核算信用社取暖和降温所需的费用。

信用社职工冬季取暖和夏季降温费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34.绿化费。

核算信用社内部绿化发生的开支。

35.理事会费。

核算信用社的理事会及其成员因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36.税金。

核算信用社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37.专项奖金。

核算因信用社职工组织低成本资金,优化存贷款结构和提高经济效益等而发放的各项奖金的开支。

信用社可根据当年利润计划按“盈余社不超过计提专项奖金前的税前利润额的8%、亏损社不超过计提专项奖金前的减亏金额的5%”比例按季计提,年终根据实际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38.上交管理费。

核算信用社向上级行业管理部门上交的管理费。

信用社管理费按总收入的1%按季计提,季末全额上划市州联社(办事处)、省级联社,年末根据当年决算意见进行调整。

39.车船使用费。

核算公用机动车、船(不含运钞车、船)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过路(桥)费等开支。

40.住房公积金。

核算信用社按有关房改政策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各项住房补贴支出。

41.临时工工资。

核算信用社支付的临时和季节性的临时工工资。

42.其他费用。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列支的不属于以上项目的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其他营业支出。

核算信用社办理金融业务发生的不属于上述成本内容的支出。

1.固定资产折旧费。

核算信用社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信用社必须按季度提取折旧费,对新增的固定资产从新增的次月起提取折旧费,对报废的固定资产从报废的次月起停止提取折旧费,按原值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费。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及折旧率为:

(1)房屋及建筑物。

折旧年限20年,年折旧率为4.75%;

(2)机器、机械及其它设备。

折旧年限10年,年折旧率为9.5%;

(3)电子设备、运输工具等。

折旧年限5年,年折旧率为19%;

信用社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支成本的固定资产(违规购建从成本中列支),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2.呆账准备金。

呆账准备金分相关资产减值准备和贷款损失准备。

相关资产减值准备按各项风险资产年末余额的1%差额提取。

风险资产包括:

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进出口押汇、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卡透支、贴现、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等科目的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长期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或公允价值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入股联社资金、存放其他同业款项、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存出保证金。

贷款损失准备按当年年末会计决算相关规定提取。

3.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

核算信用社办理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的支出。

4.投资损失。

核算信用社办理对外投资业务发生的损失。

5.汇兑损失。

核算信用社办理外币业务时,不同外币折算发生的价差以及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成记帐本位币的差额产生的损失。

6.其他营业支出。

核算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营业支出。

如:

排污费、土地年租金、各种证照年检费及不属于直接经营服务的其他费用。

第三节营业税金及附加

第十八条营业税金及附加。

核算信用社缴纳的应由业务经营收入负担的各种税金。

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1.营业税。

按营业收入的5%税率交纳的税金。

2.其它税金及附加。

(1)城市维护建设税。

信用社应交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信用社实际交纳的营业税为计税依据,并根据信用社所在地,采取差别比例税率。

(2)教育费附加。

信用社按照实际交纳的营业税额的3%计算。

第四节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投资收益。

核算信用社以各种投资形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息、股利、利润等收入。

1.债券利息收入。

核算信用社持有的各种债券而收取的利息收入。

如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利息收入等。

2.投资利润。

核算信用社长、短期投资而分得的投资利润。

3.其他投资收入。

核算信用社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债券利息收入以外的其它投资收入。

信用社出售的经营性证券而获得的收益以及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而获得的收益应计入营业收入而不计入投资收益。

信用社依据合同、协议的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的投资额与账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损失,则直接计入投资损失,如为净收益,则应计入投资收益核算。

第五节 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条营业外收入。

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

1.固定资产盘盈及清理收益。

核算信用社固定资产盘盈、出售或清理固定资产时超过账面原值,扣除累计折旧等所取得的收益。

2.租赁收入。

核算信用社取得的租赁收入。

3.其他营业外收入。

核算不属于以上范围的其它营业外收入。

如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款项、出纳长款收入、开户单位违反结算纪律的罚款收入、代扣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手续费收入等。

4.县联社管理费收入。

指县联社按标准计提的管理费收入。

第六节  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一条 营业外支出。

指与信用社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

包括非常损失、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出纳短款、结算赔款、其他营业外支出,信用社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特殊事故损失、案件损失等支出,按规定权限批准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

涉及职工伤亡、遗属补助等执行人事部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1.非常损失。

核算信用社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各项资产净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及残值),还包括由此造成的清理善后费用。

2.固定资产盘亏及清理损失。

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是指按原价减去累计折旧、过失人及保险公司的赔款后的差额。

固定资产报废是指清理报废的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与账面净值的差额。

3.出纳赔款。

核算信用社的出纳人员根据信用社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于每日营业终了盘点现金时,发现其实际库存小于账存数的差额,出纳人员应及时查明原因,在报经财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作短款处理。

4.结算赔款。

核算信用社因未履行经济合同、协议而向其他单位支付的赔偿金、违约金等罚款性支出。

5.其他营业外支出。

核算信用社经营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发生的支出,包括咨询服务、转让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以及汇兑损益等。

第七节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第二十二条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核算信用社本年度发生的调整以前年度损益事项,是借贷双方反映余额的科目。

本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信用社因以前年度多计收益,少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贷方发生额,反映信用社因以前年度少计收益,多计费用而调整本年度损益的数额。

年末将其余额转入“本年利润”,本科目无余额。

信用社不得擅自使用此科目,必要时,经联社财务部门同意,方可调整以前年度损益。

第八节 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所得税。

所得税科目,余额反映在借方,核算信用社按规定从当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

税率标准执行两档低税率政策即:

盈余额在3万元以下的,按18%缴纳所得税;盈余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按27%缴纳所得税;盈余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33%缴纳所得税。

第九节  利润分配

第二十四条信用社的利润是信用社在一定的经营期间财务收支的最终成果,是衡量经营管理的重要综合性指标。

信用社利润的构成:

 1.营业利润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 

2.利润总额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3.净利润

 净利润=利润总额-应纳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税前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不足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

五年内不足弥补的,从第六年起用税后利润弥补。

信用社在核算历年亏损时要分年限设置账户核算,弥补时从以前年度亏损往以后年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1.未分配前股金红利。

当年盈余,但有历年亏损挂账的信用社,在弥补挂账亏损前,按不超过当年利润总额的50%向社员分配股金红利。

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不足弥补的,用税后净利润弥补。

(1)盈余公积补亏:

农村信用社用盈余公积弥补的亏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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