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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权的滥用形态分析
强制措施权的滥用形态分析
2006春法律专科姓名:
论文摘要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
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
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
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根据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理论,分析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应当(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予以)拘留、逮捕、公安机关不执行不批准逮捕决定、拘留、逮捕羁押时间超期等滥用刑事强制措施权的具体形态,并提出了依法行使刑事强制措施权的看法。
关键词:
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司法实践滥用形态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
它有以下特征:
一是它只能由法定的专门机关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61条、132条的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定机关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另外,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在侦查其管辖的案件时,也有权实施强制措施。
二是它具有特定的对象。
特定的对象是指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即使其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有妨害诉讼的,只要不构成犯罪,就不得对其适用强制措施,而只能用其他方法对其做出相应的处理。
三是它的适用具有特定的目的。
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即防止被适用对象可能实施逃跑、隐匿或伪造、隐藏、毁灭证据及串供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否则,就没必要适用强制措施。
四是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
依照法律适用,包括按照法定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程序、期限等适用。
否则,就是对强制措施权的滥用。
强制措施作为法律赋予公、检、法机关的一种权力,对于刑事诉讼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他们给诉讼制造障碍。
二是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危害社会。
即对其适用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就可以防止其继续进行犯罪或者实施新的犯罪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是可以警戒社会上不法人员,威慑不安定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以身试法。
由于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甚至剥夺被适用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适用不当,势必造成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
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坚持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
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各项合法权利;对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既应当坚决、果断地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又要注意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不能滥用。
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滥用强制措施权的行为,主要形态如下。
一、拘传权的滥用
拘传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强制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方法。
拘传应当由侦查人员或司法警察执行,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同时,根据《公安部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以内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拘传后应立即讯问。
但是,司法实践中,却不同程度地出现了对拘传权的滥用,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没有拘传证采取拘传
根据规定,拘传应当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签发拘传证。
可是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就是公开违反此规定,滥用拘传权。
例海南省澄迈县大丰农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等五人滥用职权案。
根据正义网报道,2001年3月10日,海南岛西部澄迈县境内的海南大丰华侨农场职工潘在勇和哥哥潘在富与农场派出所副所长李世华之妻徐瑞英为收购尖椒而引起一次纠纷,双方互有轻微的伤害。
原以为事情就这么了结了,没想到3月13日上午10时许,派出所所长王成章和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12人,乘3辆汽车来到了潘家,见到潘在勇兄弟两人,二话不说就是一阵拳脚相加。
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王成章等人用手铐把兄弟两人铐住继续殴打并带到派出所。
中午1时许,值班干警发现潘在勇口角有白沫,王见状叫两名干警将潘送往农场医院。
后潘在勇怕报复重伤出院,延误治疗死亡。
《海南日报》披露了此案的情况,海南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白克明当即做出批示:
“希望省委政法委认真予以调查,并严肃处理,昭告全省。
”
从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派出所所长王成章、澄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马建国等人在没有拘传证的情况下,对潘在勇采取了拘传措施,并导致了严重后果致潘在勇死亡,属于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
后检察机关以王成章、马建国等人涉嫌滥用职权罪决定立案侦查。
案件公诉后,以滥用职权罪判处王成章有期徒刑六年;判处马建国有期徒刑二年。
2、一次拘传超过12小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小时。
但是司法实践中,极少数的公安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还存在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情形。
主要形态有:
一是侦查人员让犯罪嫌疑人填写到案时间故意往后退,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二是侦查人员对于拘传证上的到案时间有意或无意不让犯罪嫌疑人填写,事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办案人员自行填写,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三是侦查人员在拘传路途中,故意拖延时间,时走时讯问,推迟到案时间,从而达到不超过十二小时等等。
3、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司法实践中,这种滥用拘传强制措施权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如某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后,持续时间已接近十二小时,于是把张某带到所在的单位让单位负责人给其谈话。
时过1小时后,检察干警再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采取拘传,又是12小时。
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某县检察院的做法似乎是合法的,但其实质还是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权的滥用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未经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享有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附加刑;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8条规定,对部分重大犯罪和特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适用取保候审。
虽然法律规定很明确,但仍有极少数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滥用这两项强制措施权力。
1、不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而采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范围是在刑事诉讼中。
显然,如果该行为是其它法律调整的范围,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不能对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如湖南中大商贸公司李治诉广东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
1993年5月3日,李治代表湖南中大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大商贸”)与广东省清远市建北集团电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代销合同,合同约定:
由建北公司供给“中大商贸”窗式空调150台;电热水瓶120台;抽油烟机60台,累计人民币416130元。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
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按《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并由清远市经济仲裁庭裁决。
合同签订当天,李治按合同规定提货。
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6月止,“中大商贸”先后付给建北公司货款34800元,并退回部分不合格产品,余款因产品质量、市场销售难等因素,建北公司多次派员催收,但一直未清结。
1999年4月2日,建北公司以李治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报案,同年5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正式立案。
5月13日中午11时许,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将李治从长沙抓至清远市,次日,对李治下发了2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将李治交由建北公司保安人员看管。
5月19日,在清远市公安局的主持下,李治与建北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货协议。
5月20日,李治离开监视居住场所,5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以收缴赃款名义令李治亲属交纳退赃款32100元。
结果,1999年5月29日,李治以原告的身份向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清远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收取退赃款的行政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
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的异地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有以下违法之处:
一是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目的不是为了收集刑事诉讼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是以此强迫原告清结所欠建北公司的货款;二是强制措施实施前,公安机关立案时没有严格审查立案依据,在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将经济合同纠纷当成了合同诈骗,造成了定性错误。
公安部于1989年下发了〔89〕公(治)字30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下发了法办(1992)42号通知都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判断某行为究竟属于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时一定要慎之又慎,“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三是监视居住是公安的一种侦查行为,其对象是罪行轻微,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为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然而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对象并不是犯罪嫌疑人。
因此,本案中清远市公安局实施“监视居住”是插手经济纠纷、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是滥用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权。
2、监视居住成为变相拘禁的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无固定住处的,由执行机关指定居所。
尽管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但不能因此而将被监视居住人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的场所,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其他的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不得在监视居住期间对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房间内派人看守,或者在其有住处的情况下另行指定居所,使其失去人身自由。
据报道2003年5月15日,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该市的张某实施刑事拘留,后张某的亲属为其聘请了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陀区公安分局必须在最长一个月内完成对张某的刑事侦查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其逮捕,否则,只能释放张某,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当律师向办案民警了解犯罪嫌疑人去向时,办案民警告诉律师,他们已根据法律规定,于6月13日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张某在普陀区有固定的合法住处,对张某的监视居住应当在其住处(家中)执行,而且共同居住人可以与其一起居住,律师也可以随时进行会见。
然而,普陀区公安分局并没有将张某放回家,那么,张某现在究竟在何处呢?
张某的妻子朱枫明确表示不知道其丈夫的下落,律师也称不知道。
律师询问普陀区公安分局政治处一位警官,张某是否已被释放?
他明确回答这是不可能的。
又问,张某现在何处?
他答仍在看守所。
当律师指出早已超过刑事拘留期限时,对方立即改口说张某在一个宾馆内。
从本案我们不能看出,如果事情确实如这位警官所说,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的做法就属于变相地实施了拘禁犯罪嫌疑人,滥用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权。
3、对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机关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六部委第20条对刑事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提出取保候审申请的,不能按期和按要求答复有权申请人,显然,这种情形属于滥用了法律赋予的强制措施权。
它不仅侵犯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4、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时间超期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司法实践中,极少数公安司法机关不能依法办案,滥用了此权力。
据大众网2002年3月1日消息: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说,云南省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因为徇私枉法等罪已被严办。
犯罪嫌疑人赵紫和,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公安局局长。
1995年,犯罪嫌疑人吴会照盗窃耕牛一案由云龙县公安局负责办理,吴的姨父找到赵紫和请其帮忙,赵徇情安排有关人员为吴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
直至1998年4月大理州检察机关对吴会照盗牛案依法进行监督时,县公安局才办理了相关手续,犯罪嫌疑人吴会照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违反规定办理了取保候审。
在取保候审期间,赵又中断对该案的侦查,超期办理取保候审,将此案搁置三年不作处理,其意图就是使该案件不了了之。
这种情形属于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权。
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28日对云龙县公安局原局长赵紫和以徇私枉法罪名立案侦查。
以上仅是从报道上看到的一个案例,类似此问题部分公安机关很普遍。
三、拘留权、逮捕权的滥用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又称刑事拘留。
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二是具有第61条规定的7种法定的情形之一。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审查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方法。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的条件比较好理解,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
如何判断有无逮捕必要?
比较难以理解。
我们认为要综合考虑犯罪情况,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
衡量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还是考虑犯罪性质、严重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享有拘留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人民检察院具有批准逮捕权。
无论是决定拘留,还是决定逮捕和批准逮捕,都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司法机关和人员却滥用了拘留权、逮捕权,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
1、应当拘留、逮捕而不予拘留、逮捕
拘留、逮捕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重要保障。
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强制措施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分工,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移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决定逮捕。
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逮捕问题上的具体体现。
例如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徇私枉法案。
1996年10月7日,段某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强奸犯罪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段某的叔叔段乙找到其同学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要求对段某罚款处理。
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段某的犯罪行为不应采取取保候审的情况下,于1996年10月16日擅自批示将准备提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段某取保候审。
直到1998年1月6日在该县检察机关的督办下,王某才带领民警将段某重新抓获归案。
同年6月26日,段某被该县法院以收买被拐买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执行5年。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明知段某收买被拐卖妇女、强奸行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有社会危险性,却徇私情故意将段某取保候审。
提请逮捕是公安机关实施逮捕强制措施权的组成部分,某县公安局副政委王某对段某应当提请逮捕却不提请逮捕的行为,这种情形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
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决定立案侦查,案件公诉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
2、不应当拘留、逮捕而予以拘留、逮捕
强制措施就像一把“双刃剑”,公安司法机关运用适当会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滥用就会破坏法律公平、公正的实现,并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对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例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滥用职权案。
据报道,原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队长潘竟英,滥用职权追索债务,把28件本来属于经济纠纷的案件,故意列为诈骗犯罪案件处理,对欠款人进行刑事拘留,甚至错报批捕,并借此收受贿赂,侵吞公款。
近日,潘竟英被民勤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1万元。
同案犯、原凉州区经侦警察孙增新因徇私枉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且看其中的一起案件,2000年6月,甘肃武酒集团营销总公司“西北王”酒浙江省销售总经理周文政与凉州区个体户张志武发生生意往来,先后向张借款12万元。
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张志武与周文政及武威先锋广告公司经理姜仙军之间发生经济纠纷。
为此,张志武于2002年6月初以周文政、姜仙军涉嫌诈骗,向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查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接到报案后,采取强制手段为张志武追索债务,民警孙增新在讯问中,对周、姜陈述的与张志武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做客观、全面的记录。
2002年7月15日,新闻媒体对周文政、姜仙军一案的定性提出异议后,民警孙增新将张志武叫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潘竟英向张志武表示了要对周、姜提请批捕的意图,并授意张通过关系到检察机关批捕科活动。
后省公安厅经侦总队明确要求纠正此案,潘竟英却故意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
孙增新在办理提请批捕手续时,仍故意隐瞒张志武与周、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8月9日,周、姜二人被批准逮捕。
8月14日,潘竟英、孙增新将周文政执行逮捕,姜仙军外避未能执行。
同年10月10日,武威市检察院做出撤销凉州区检察院对周文政、姜仙军批捕决定书,而此时周文政已被错误羁押58天。
人们也许奇怪,本是一桩经济纠纷,为什么他们硬要处置为经济诈骗呢?
且看背后的事实:
此案中,潘竟英和孙增新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而潘竟英两次接受张的贿赂款1万元,孙增新接受贿赂款3000元。
从本案我们不难看出,原凉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明知举报人张志武与被举报人周文政、姜仙军之间是经济纠纷,明知上级公安机关已明确答复要求纠正此案,本案属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立即依法逮捕。
”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经侦大队大队长潘竟英、民警孙增新却在两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张志武宴请和贿赂的情况下,故意做虚假记录,隐匿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条、收条等书证证据,歪曲事实,隐瞒上级的纠正意见,向凉州区公安局局务会汇报,建议对周文政、姜仙军提请逮捕,致使局务会做出对周、姜提请批准逮捕的错误决定。
依照法律规定,潘竟英、孙增新两人的行为属于滥用逮捕强制措施权。
3、对于不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未立即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但是,司法实践中,少数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并未按此规定执行,立即释放被拘留人,而是继续关押或将被拘留人审批为劳动教养,这是不符合法律基本精神的。
如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所长李某、民警郭某滥用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案。
2002年9月1日,农民建某以涉嫌聚众哄抢罪名,被渑池县某公安派出所立案侦查,案件由民警郭某主办,该派出所所长李某为直接领导。
9月24日,建某因涉嫌聚众哄抢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9月30日,经渑池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建某的刑拘时间被延长至10月12日。
10月11日,办案人员将建某一案批捕事宜与检察院交换意见,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2月2日,办案人员就建某涉嫌聚众哄抢一案向检察机关提请审查批捕。
检察院于3日后的12月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
办案人员接到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并没有立即释放因刑事拘留而被羁押的建某,或变更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侦查,而是于12月26日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继续羁押。
期间,检察院多次提出口头纠正违法意见,但未引起办案人员重视。
2003年1月14日,对建某的劳动教养申报未获批准。
1月15日,检察院就建某被长期非法拘押一案,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两名办案人员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既未采取补充侦查行为,也不释放建某,引起建某家人多次上访、申诉。
显然,郭某、李某二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在对郭某、李某两人行为的定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问题上出现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的行为属于有权机关的组织行为,二人的行为最多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但其情节还达不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条件,不构成犯罪,属于违纪行为,应由公安机关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郭某、李某二人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强制措施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
首先,两名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故意。
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之规定是刚性的、明确的法律界限,即把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当事人”继续关押,所形成的超刑事拘留期限的“超期羁押”,实质上就是非法限制、剥夺无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其次,两名办案人员在客观方面具有非法拘禁建某的行为。
如果说在接到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决定之后不放人,而是将建某申报劳动教养,还“情有可原”的话,那么,在劳教建某未获批准,检察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继而送达纠正违法通知书之后仍不放人的行为,就不是“机关行为”所能解释得了的。
再次,超期羁押的实质是非法拘禁,并不排斥其可以具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罪过形式,也不排斥其背后可能隐藏的其它职务犯罪。
按照刑法理论,由于超期羁押形成的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属于法条竞合关